依法维护港、澳籍当事人权益,打造和维护粤港澳大湾区良好营商环境

2020-05-20
浏览量 :7269
分享到
  • 微信好友
  • QQ好友
  • QQ空间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关键词:港澳籍原告  快速高效审结 

 基本案情:

201372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中粗海砂开采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为两原告办理砂场开采作业手续,两原告负责组织采、装、运等设备及销售一条龙生产完成供砂任务,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协议期满时在2日内被告退还两原告所付的保证金。两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但被告未能履约,未能办理开采作业手续,后又说该开采项目不能运行。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5万元,被告口头表示同意但未实际退款。20161118日,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因该开采项目未运行,同意在2017428日前退还保证金5万元,如逾期未退还,愿意自20141120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滞纳金并承担两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现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5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主张两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组织采、装、运设备进场施工,两原告已违约,因此两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万元无需退还;被告虽然出具确认书,但是没有原告吴锦成没有在确认书中确认接受,应认定为无效确认书。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两原告和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故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无论两原告或被告就协议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确认书由两原告起草后交由被告签字盖章,表明确认书是两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亦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原告吴锦成未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两原告根据确认书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即表明两原告均明确认可确认书内容,确认书属于各方就协议书所涉5万保证金达成的补充约定,产生变更协议书内容的法律效力,即将协议书中保证金处理的约定变更为被告在2017428日前向两原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以及如逾期未退还被告自20141120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滞纳金的约定。该约定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在2017428日前退还5万元保证金。被告未证明其在出具确认书后与两原告再约定过不予返还5万保证金的事项,其未按照补充约定退还保证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向两原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确认书中约定的滞纳金。因此两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两原告违约不予返还保证金以及原告吴锦成没有在确认书签字确认因此确认书无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粤港澳经济联系紧密,跨境合同纠纷日渐增多,如何高效审理该类案件成为难题,案涉合同签订于2013年,经过两原告追讨,被告在2016年出具确认书,但未按照确认书还款,本案由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两原告在法院工作人员见证下签订授权委托书,减少授权代理人的公证认证环节,更便于委托内地律师参与案件审理,移送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高效审理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从立案至审结不足3个月,快速高效处理了案涉纠纷,就未经原告吴锦成签字的案涉确认书的性质予以合理认定,合理维护了港澳籍当事人合法权益,树立了高效便民、公正公开的粤港澳大湾区法治营商环境。

附件:(2019)粤72民初2250号民事判决书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72民初2250

原告:谭锦华,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591020日出生,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原告:吴锦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531119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泾亮,广东泾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科技产品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海洲路8号九昌大厦8J座。

法定代表人:颜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谭锦华、吴锦成与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科技产品开发公司海事海商纠纷一案,由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9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0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锦华、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泾亮、被告法定代表人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两原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及支付该5万元自20141120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72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中粗海砂开采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为两原告办理砂场开采作业手续,两原告负责组织采、装、运等设备及销售一条龙生产完成供砂任务,两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万元,协议期满时在2日内被告退还两原告所付的保证金。两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万元,但被告未能履约,未能办理开采作业手续,后又说该开采项目不能运行。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5万元,被告口头表示同意但未实际退款。20161118日,被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因该开采项目未运行,同意在2017428日前退还保证金5万元,如逾期未退还,愿意自20141120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滞纳金并承担两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现被告至今未退还保证金5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1.两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组织采、装、运设备进场施工,两原告已违约,因此两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万元无需退还;2.确认书没有原告吴锦成的确认,应认定为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726日,两原告与被告在珠海市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为两原告办理进入砂场开采的作业手续,协调好砂场内部各方的关系,确保两原告进场作业船只能合法采砂;两原告自行负责组织采、装、运等设备及销售一条龙生产完成供砂任务,上述进入砂场的船只必须符合海上作业规范的要求,否则船只不能办理水上水下活动作业证,由此造成的延误由两原告承担;海域使用费及管理费收取方式为在两原告从砂场海域开采运出中粗砂或牛皮砂时,被告向两原告收取每立方米粗砂10元,每立方米牛皮砂5元,均不含税;每日结算一次;双方签订协议时,两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保证金,两原告进场运作正常时(约15天),两原告须押3天砂款支付保证金15万元给被告;两原告协议期满时两原告结清所有款项后,被告在2日内退还两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两原告、被告签名盖章,在被告收到保证金后协议即时生效,有效期限至20141120日止;两原告应在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5日内完成退场工作,两原告逾期退场,被告有权没收两原告的保证金。当日,被告收到两原告支付的保证金5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

20161118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被告于2013726日与两原告签订协议书,确认合作开采海砂,为此收取两原告保证金5万元,现因合作开采项目未运行,故同意在2017428日前退还保证金5万元,如不退还,愿自20141120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滞纳金给两原告,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该确认书还款方处加盖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颜刚签名。当日,原告谭锦华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同意该确认书的内容。被告庭审时确认该确认书由被告出具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谭锦华个人在该确认书签字同意无法代表两原告,且所涉项目已经运行,与被告合作开采海砂的珠海航空城沙石土有限公司具有开采海砂的海域使用权证书等合法手续,两原告未进场的原因是两原告未提供船舶信息,导致被告无法办理相关手续。两原告也确认两原告的船舶未进场,但认为未进场的原因是被告未办理合法手续,被告也未允许两原告进场。各方均未就原告未进场原因提供证据,均确认该确认书是由两原告起草,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事海商纠纷。

原告谭锦华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原告吴锦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因此本案具有涉港和涉澳因素,两原告和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故本案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

关于两原告是否可以依据确认书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无论两原告或被告就协议书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确认书由两原告起草后交由被告签字盖章,表明确认书是两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字盖章,亦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原告吴锦成未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两原告根据确认书共同提起本案诉讼,即表明两原告均明确认可确认书内容,确认书属于各方就协议书所涉5万保证金达成的补充约定,产生变更协议书内容的法律效力,即将协议书中保证金处理的约定变更为被告在2017428日前向两原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以及如逾期未退还被告自20141120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付滞纳金的约定。该约定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在2017428日前退还5万元保证金。被告未证明其在出具确认书后与两原告再约定过不予返还5万保证金的事项,其未按照补充约定退还保证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向两原告退还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确认书中约定的滞纳金。因此两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两原告违约不予返还保证金以及原告吴锦成没有在确认书签字确认因此确认书无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科技产品开发公司向原告谭锦华、吴锦成退还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该5万元自201411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滞纳金。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科技产品开发公司负担。原告谭锦华、吴锦成已向本院预交1950元,经原告谭锦华、吴锦成同意,由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科技产品开发公司将其负担 的案件受理费1950元径付原告谭锦华、吴锦成,本院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谭锦华、吴锦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珠海经济特区科技产品开发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陪 审       谢冬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张子豪   

              陈绮敏   

    

 

 


广州海事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南京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