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昌源海运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2019-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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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昌源海运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南京昌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海运公司)称:申请人是“万通15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该轮总吨2978,钢质干货船,事故航次从天津开往广州,属于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201897日,“万通158”轮在汕头勒门列岛赤屿正南约1海里处触礁搁浅,事故造成“万通158”轮及船载约5000吨钢材一并沉没。申请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向本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责任限额为290 413特别提款权及其自201897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异议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称:涉案事故为两次事故,申请人依法应设立两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1897日发生的是触礁事故,其后“万通158轮”怠于施救造成2018917日“山竹”台风来袭摧毁船体,发生第二次海事事故。按照“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原则,申请人应当为两次海事事故设立两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580 826290 413×2)特别提款权。

本院经审查查明:“万通158”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为昌源海运公司,船舶种类为干货船,总吨2978,准予航行近海航区。

2018824日,昌源海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天津钧天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天海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万通158”轮将5186吨圆钢、镀锌板、酸洗板、冷板等货物自天津运至广州。异议人作为保险人承保了385.57吨无取向硅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

“万通158”轮船长于2018910日在海事报告中陈述:2018970047时,装载约5000吨钢材的“万通158”轮在南澳岛以南约5海里处触礁搁浅,造成船舶首尖舱与前货舱破损进水,船体倾斜;0400时“渔政44667”艇赶到事故现场将船员撤离;1100时船舶搁浅状况基本稳定,船员回到船上,采取搁浅后的自救,开启货舱排水;1800时“四海清1”清污船靠泊“万通158”轮,“鑫宏1”轮靠近准备卸减船载货物,1900时无法靠近在附近抛锚。980700时“顺安868”轮靠近“万通158”轮开始抢卸,“四海清1”清污船开始抽油;1100时“金源拖1”拖轮到达触礁搁浅地进行施救;1300时“顺安868”轮共抢卸49卷钢后和“四海清1”清污船同时离开;1447时因风浪太大“鑫宏1”轮无法靠近“万通158”轮离开;1600时海面风浪逐渐增强,考虑到船舶随时有倾覆、沉没的危险,船员有生命危险,船长做出暂时安排船员离船的决定,并向汕头海事局及公司报告申请;得到同意后,1640时“万通158”轮所有船员做好离船前准备,海事局通知“金源拖1”拖轮协助船员离船,但因风浪太大无法靠近,海事局又派“海巡0920”艇协助;1700时“海巡0920”艇接船员到艇上并返航。

申请人于201898日向汕头海事局提交《关于“万通158”轮施救计划》,陈述施救计划为:拟通过货物减载使船舶自浮,脱浅后采取措施堵漏,由拖轮拖带至可冲滩水域冲滩;若无法控制进水或下午风力增强脱浅无望,则船员撤离。汕头海事局于2018912日向申请人发出《关于做好“万通158”轮防污工作的通知》。“万通158”轮于2018915日约1413时沉没,事故造成该轮及船载未获救货物一并沉没。“万通158”轮事故航次自天津港驶往广州。

经汕头气象信息网查询记载,20189810日汕头附近海面6-8级东北风,911日、12日发布预计台风“百里嘉”将于13日在广东电白到海南琼海之间的沿海地区登陆。惠来县至南澳县沿海各警报站所挂台风2号风球不改变。913日发布台风“百里嘉”将于上午在湛江吴川市附近沿海地区登陆,汕头附近海面局部有阵雨,东北风5级阵风6级;预计台风“山竹”将于15日移入南海。915日发布汕头附近海面将长时间维持大风天气。916日发布预计傍晚至夜间汕头附近海面东南风8-9级阵风10级转6-7级阵风9级,惠来县至南澳县沿海各警报站所挂台风4号风球不改变,台风橙色预警信号继续生效中。917日发布台风“山竹”位于广西南宁境内。强度继续减弱,沿海陆地东南风3级阵风5-6级。

二、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南京昌源海运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90 413特别提款权及其自201897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申请人南京昌源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人民币或本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四、驳回异议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异议。

宣判后,未提出上诉,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涉案事故是否分为搁浅和沉没两次事故,申请人是否应分别设立两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该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事故原则,即“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判断一次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两次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但原因链没有中断,则应认定为一个事故。就本案而言,涉案船舶于201897日在汕头勒门列岛赤屿正南约1海里处触礁搁浅,船舶前舱破损进水、船体右倾,与之后船舶遭遇台风,并在台风影响下散架并最终沉没之间均系触礁搁浅致船体受损的原因所致,原因链并未中断,船舶沉没事故的发生是船舶触礁搁浅事故的自然延续所致,前后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该认定为一次事故,申请人主张搁浅后,原因链没有中断的理由成立。依据“一次事故,一次限额”的原则,申请人有权就该事故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申请设立一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异议人主张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是申请人怠于施救导致了沉船事故的发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异议人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债权的性质、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由于昌源海运公司是“万通158”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万通158”轮在运输钢材的过程中沉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昌源海运公司具备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涉案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船沉货损事故引起的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符合《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特征,昌源海运公司有权据此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关于基金的数额,“万通158”轮总吨2,978,航区为近海,属于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船舶,故根据《海商法》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万通158”轮的海事赔偿限额应为290,413特别提款权。

四、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体现为在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中对于“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异议进行审查。判断一次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各个事件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件,且原因链没有中断,则应认定为一个事故。就本案而言,涉案船舶于201897日触礁搁浅,导致前舱破损、船体右倾,与之后船舶遭遇台风,并在台风影响下散架并最终沉没均系触礁搁浅致船体受损的原因所致,原因链并未中断,船舶沉没事故的发生是船舶触礁搁浅事故的自然延续所致,前后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该认定为一次事故。法院最终在裁定书中对该项异议作出审查和认定,裁定准许设立基金,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一审裁定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

本案的性质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否符合设立的法定条件,取决于申请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海事事故产生的债权是否属于限制债权、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此类程序性案件的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异议人提出的涉案事故应分为搁浅和沉没两次事故,申请人应分别设立两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异议,是否应在该类案件中审查成为本案审理的先决性问题。

该项异议内容明显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列明的应当审查的范围,但合议庭认为申请人就海事事故申请设立基金,案件对海事事故本身应该有一个相对明确的界定和表述,这里面包括事故的起因、经过、结果,事故的起始点和终结点。涉案船舶从201897日发生触礁搁浅到915日最终沉没,经历了714个多小时的时间,搁浅之后发生了救助作业,天气原因导致救助不能继续开展,经历“百里嘉”“山竹”双台风之后,在大风大浪的作用下船舶最终沉没。合议庭认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04条规定,设立基金申请书必须载明申请设立基金的理由,当事人的请求应当与其责任限制主张的具体抗辩对象相对应。如果请求事项与理由不一致的,法院应全部或部分驳回其请求。本案中对于搁浅与其后的沉没究竟是一个事故还是两次事故的认定问题,决定了着基金所针对的事故的内涵,以及申请人责任限制主张的具体抗辩对象的识别,也涉及本案的关键问题即南京昌源海运公司能否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问题。昌源海运公司的申请理由是将搁浅与沉没表述为一个完整的事故,其主张的事故发生之日是201897日,即触礁搁浅发生之日,事故的结果是船货沉没。如果将触礁搁浅和船舶沉没分别认定为两次独立的事故,昌源海运公司的申请理由是存在矛盾的,因而本案也不可回避地要对异议人提出的“两次事故,两个限额”的异议进行审查。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72民特102

申请人:南京昌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乌江园区4-62号。

法定代表人:郑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路1号联谊广场4A单元。

主要负责人:林永盼,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冬,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南京昌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海运公司)于2018913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并自20181030日起至111日止在《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异议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厦门公司)于111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121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人昌源海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异议人天安厦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晓冬到庭参加听证。

申请人昌源海运公司称:申请人是“万通15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该轮总吨2978,钢质干货船,事故航次从天津开往广州,属于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201897日,“万通158”轮在汕头勒门列岛赤屿正南约1海里处触礁搁浅,事故造成“万通158”轮及船载约5000吨钢材一并沉没。本次事故给航次承租人、托运人、收货人造成了损失。申请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向本院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责任限额为290 413特别提款权及其自201897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万通15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证书薄;2.“万通158”轮船长郭国强所做的《事故经过》、《关于在“万通158”轮上安装灯光示位标识的通知》;3.航次租船合同、水路货物运单、货物交接清单;4.“万通158”轮抢险救助委托书、抢险卸货报价书、微信聊天记录;5.申请人发给货主天津福隆集团海运有限公司的两份函件、微信聊天记录;6.船舶租赁协议书、委托书;7.汕头气象信息网查询201897日至917日每日气象结果打印件;8.汕头海事局《关于做好“万通158”轮防污工作的通知》;9.汕头海事局《南澳岛三礁海域“万通158”沉船通告》;10.律师函两份;11.海事限期打捞清除行政决定书;12.汕头海事局《关于对〈打捞落水货物申请函〉的复函》;13.《关于“万通158”轮施救计划》。

异议人天安厦门公司称:1.申请人无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在“万通158”轮因避让渔船导致触礁后,未积极施救和支付施救费用,少部分获救货物也因船方未支付施救费用而处于施救扣押状态。船方怠于施救一直拖延至2018917日“山竹”台风来袭,导致船体散架,船货沉没。沉船事故是申请人怠于施救的行为引起的,属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不作为,不应准许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涉案事故并非一次事故,申请人依法应设立两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造成被保险人承保货物受损的原因系两次海事事故造成,第一次为201897日的触礁事故,其后“万通158轮”怠于施救造成2018917日“山竹”台风来袭摧毁船体,发生第二次海事事故。按照“一次事故,一个限额”的原则,申请人应当为两次海事事故设立两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580 826290 413×2)特别提款权。

异议人提交了保险单号6693019060520180000798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副本。

本院经审查查明:“万通158”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为申请人,船舶种类为干货船,总吨2978,准予航行近海航区。

2018824日,申请人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天津钧天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天海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万通158”轮自天津承运5186吨货物至广州,受载日期为2018830日±1日,两港装卸期限均为2.5日,运费为112/吨(不含税)。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为天津福隆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收货人分别为佛山市南海区超畅钢业有限公司、上海钢银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乐居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江海钢铁加工配送有限公司、厦门建发金属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翔南贸易有限公司,起运港为天津,到达港为广州定安,承运船舶为“万通158”轮,装载货物为圆钢、镀锌板、酸洗板、冷板等。

2018830日,异议人作为保险人签发了单号为6693019060520180000798的保险单记载:厦门建发金属有限公司和天津福隆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货物为385.57吨无取向硅钢,运输方式为沿海水路运输,运输工具为“万通158”轮,投保的险种为国内货运险,保险金额为2 236 306元,起保日期2018830日,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责任范围为基本险。

“万通158”轮船长于2018910日在海事报告中陈述:2018970047时,装载约5000吨钢材的“万通158”轮在南澳岛以南约5海里处触礁搁浅,造成船舶首尖舱与前货舱破损进水,船体倾斜;0400时“渔政44667”艇赶到事故现场将船员撤离;1100时船舶搁浅状况基本稳定,船员回到船上,采取搁浅后的自救,开启货舱排水;1800时“四海清1”清污船靠泊“万通158”轮,“鑫宏1”轮靠近准备卸减船载货物,1900时无法靠近在附近抛锚。980700时“顺安868”轮靠近“万通158”轮开始抢卸,“四海清1”清污船开始抽油;1100时“金源拖1”拖轮到达触礁搁浅地进行施救;1300时“顺安868”轮共抢卸49卷钢后和“四海清1”清污船同时离开;1447时因风浪太大“鑫宏1”轮无法靠近“万通158”轮离开;1600时海面风浪逐渐增强,考虑到船舶随时有倾覆、沉没的危险,船员有生命危险,船长做出暂时安排船员离船的决定,并向汕头海事局及公司报告申请;得到同意后,1640时“万通158”轮所有船员做好离船前准备,海事局通知“金源拖1”拖轮协助船员离船,但因风浪太大无法靠近,海事局又派“海巡0920”艇协助;1700时“海巡0920”艇接船员到艇上并返航。

申请人于201898日向汕头海事局提交《关于“万通158”轮施救计划》,陈述施救计划为:拟通过货物减载使船舶自浮,脱浅后采取措施堵漏,由拖轮拖带至可冲滩水域冲滩;若无法控制进水或下午风力增强脱浅无望,则船员撤离。

汕头海事局于2018912日向申请人发出《关于做好“万通158”轮防污工作的通知》称,2018970055时,“万通158”轮在天津开往广州途中,在汕头勒门列岛赤屿正南约1海里处触礁搁浅,造成船舶前舱破损进水,船体右倾3;98日所有船员弃船撤离;该轮上存重油20多吨、轻油约4吨、润滑油2000升,经组织汕头市四海航务有限公司“四海清1”清污船于98日抽取船上重油约8吨,现“万通158”轮上仍有重油约13吨、轻油4吨、润滑油2000升、油污水3立方。

“万通158”轮于2018915日约1413时沉没,事故造成该轮及船载未获救货物一并沉没。“万通158”轮事故航次自天津港驶往广州。

经汕头气象信息网查询记载,201898日汕头附近海面6-8级东北风,99日、10日发布汕头附近海面未来几天维持风力较大,东北风6-7级阵风8级,911日、12日发布预计台风“百里嘉”将于13日在广东电白到海南琼海之间的沿海地区登陆。惠来县至南澳县沿海各警报站所挂台风2号风球不改变。913日发布台风“百里嘉”将于上午在湛江吴川市附近沿海地区登陆,汕头附近海面局部有阵雨,东北风5级阵风6级;预计台风“山竹”将于15日移入南海,16日至17日将给全省大部分沿海市县带来严重的风雨影响。914日发布夜间到明天,天气晴到多云。915日发布白天晴到多云,夜间转暴雨,汕头附近海面将长时间维持大风天气。916日发布预计傍晚至夜间汕头附近海面东南风8-9级阵风10级转6-7级阵风9级,惠来县至南澳县沿海各警报站所挂台风4号风球不改变,台风橙色预警信号继续生效中。917日发布台风“山竹”位于广西南宁境内。强度继续减弱,沿海陆地东南风3级阵风5-6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本院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后,通知了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并进行了公告,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提出的因申请人对搁浅船舶未积极施救致沉没事故发生进而主张申请人无权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异议,由于涉及申请人是否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实体问题,并不属于海事法院对设立基金申请进行审查的范围,故对异议人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异议人未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提出异议。申请人系“万通15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的规定,申请人符合以上法律对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要求。涉案船舶因触礁搁浅致沉没的事故引起的船载货物损失的赔偿请求系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性债权的范围。

关于异议人提出涉案事故为搁浅和沉没两次事故,申请人应分别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赔偿限额,适用于特定场合发生的事故引起的,向船舶所有人、救助人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该条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行事故原则,即“一次事故,一个限额,多次事故,多个限额”。判断一次还是多次事故的关键是分析两次事故之间是否因同一原因所致。如果因同一原因发生多个事故,但原因链没有中断,则应认定为一个事故。就本案而言,涉案船舶于201897日在汕头勒门列岛赤屿正南约1海里处触礁搁浅,船舶前舱破损进水、船体右倾,与之后船舶遭遇台风,并在台风影响下散架并最终沉没之间均系触礁搁浅致船体受损的原因所致,原因链并未中断,船舶沉没事故的发生是船舶触礁搁浅事故的自然延续所致,前后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该认定为一次事故,申请人主张搁浅后,原因链没有中断的理由成立。依据“一次事故,一次限额”的原则,申请人有权就该事故造成的非人身伤亡损失申请设立一个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异议人主张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是申请人怠于施救导致了沉船事故的发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异议人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万通158”轮总吨2978,事故发生时从事国内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的规定,“万通158”轮赔偿限额应按照原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的规定确定。原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第四条规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第1目规定:“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第2目规定:“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根据上述规定计算,“万通158”轮海事赔偿限额为290 413特别提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人民币设立,其数额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担保方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对“万通158”轮就本案事故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基金数额应为290 413特别提款权及其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的人民币自201897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南京昌源海运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90 413特别提款权及其自201897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申请人南京昌源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以人民币或本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四、驳回异议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异议。

本案申请费10,000元,公告费7200元,均由申请人南京昌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邓锦彪   

              林依伊  

              杨雅潇   

 

 

 

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谢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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