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开庭笔录
时间:2019年10月23日上午9时
地点:第五法庭
案号:(2019)粤72民初1644号
案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合议庭成员: 审 判 员 宋 瑞 秋
审 判 员 常 维 平
审 判 员 周 田 甜
承办法官:宋瑞秋
法官助理:舒坚
书记员:马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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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中船(深圳)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一道006号TCL工业研究院大厦A612。
法定代表人:李冬生,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帅,广东成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该公司工作人员。(到庭)
被告:中铁物资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5号东山紫园商务大厦1701-1705房。
法定代表人:胡永强,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地,该公司工作人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该公司工作人员。(到庭)
(宣布法庭纪律略)
宋瑞秋: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船(深圳)船舶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物资集团华南有限公司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先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请原告方向法庭陈述你方的到庭情况。
胡: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帅律师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或者调解。
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丽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或者调解。
宋瑞秋:请被告向法庭陈述你方的到庭情况。
马: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或者调解。
宋瑞秋:原告对到庭被告身份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胡:均无异议。
宋瑞秋:被告对到庭原告身份的真实性有无异议?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有无异议?
马:均无异议。
宋瑞秋:到庭当事人的身份、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由审判员宋瑞秋、审判员常维平、审判员周田甜组成合议庭,由宋瑞秋担任审判长,舒坚担任法官助理,马佳丽担任书记员。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各方当事人是否清楚?是否申请合议庭、法官助理及书记员回避?
胡:清楚,不申请。
马:清楚,不申请。
宋瑞秋:各方均不申请回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因为本院已进行庭前会议,有关事实及质证意见已在庭前会议进行阐述,各方对庭前会议的陈述是否确认?
胡、马:确认庭前会议的陈述。
胡:我方现当庭确认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期费、货物短装运费等共计442751.18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8.12.29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请求的金额不变。
(事实与理由详见起诉状)
宋瑞秋:被告答辩。
马:1.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存在滞期,因为被告口头通知了原告装运时间和装运数量,货运已经完成,没有存在争议,已付清全款。2.不存在短装的情况,双方并未约定每次运输的所谓足额数量是多少数量,被告是根据实际数量需求向原告提出运输要求,在运输中原告从未提示或要求被告需要支付短装费,也未强调每船装运最少的数量。3.原告已完成相关的运输运费支付,不存在利息。
宋:原告今天当庭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
胡:是的,该份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12,该份证据是原告代表人也是当时的经办人,是他与被告员工黄高峰部长在运输任务完成后,针对运费、滞期费、短装费的沟通和确认,由于经办人未到庭,暂不能提交证据原件。该份证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就滞期费、短装费、运费问题进行沟通,被告公司业务对接人员黄高峰对此进行认可与回应,要求原告寄出书面对帐单。
原告方进行聊天的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方是黄高峰。
宋:请被告质证。
马:对三性不认可,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不确定,聊天的内容是否完整也不清楚,即使根据目前的内容,黄高峰也没有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
宋:原告认为在该份证据被告对工作人员的要求进行认可,从哪里可以体现?
胡:被告认为我方没有提出短装费,但该份聊天记录证明我方提出过短装费,且黄高峰还要求我方向他提供书面对帐单。
从聊天记录第二页对方的回应可以体现内容是“分开做,一个运费、一个短装费和滞期费”。
马:我方会回去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宋:被告是否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马:不需要提交证据,但如原告提供新的证据我方再决定是否提交相关的证据。
宋瑞秋: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存在滞期,滞期费的金额是多少,滞期费的金额的计算方法。2、短装量如何计算,船舶的满载吨数是多少。请原告发表你方的意见。
胡:被告应承担滞期费、发生滞期的事实有货物运输交接清单及情况说明,可以对应合同明确约定,卸货的时间为3天,超过3天,应当就产生滞期费(在合同第五条第五项),虽然没有约定滞期费的标准,但实际上确实给原告带来损失,如船舶每日运力损耗,船员船东的工资及油费、租赁船舶的租金等。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规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时间方面,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按时或在原告主张的时间之前卸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原告依据优势证据按原告主张的时间作为计算依据。关于费用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没有达成协商一致,根据合同法第61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原告提供两份与涉案合同所运货物一致的货运合同进行参考,主张参照本行业本领域的习惯进行调整,原告主张的滞期费属于合理范畴,应当予以支持。
2.我方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短装费,根据运输合同第五条第六、第七项,明确约定产生的短装费由甲乙方双方协商一致后支付,也约定甲方需要按照乙方船舶满载吨数与乙方进行运费结算。其签订合同只明确了原告对其提供满载船只的义务,未对船舶进行满仓装载,是被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未非原告原因造成,计算依据按合同单价计算。
宋:请原告把短量运费的计算方法详细说明清楚。
胡:关于滞期费,一共有3次运输产生的滞期费,第一次是5.24日,“金沙机958”船装货于5.25日抵达卸货港深中通道,于6.5日完成卸货,供给卸货天数12天,扣除约定的3天,滞期时间为9天,前7天每天的的滞期费用为3000元,后2天滞期费为8000元/天,共计3.7万;第二次是6.18日“金沙机958”船于6.19日抵达卸货港,7.7日完成卸货,共计卸货19天,扣除3天,滞期时间为16天,计算标准也是前7天3000元/天,后9天为8000元/天,共计9.3万;第三次是9.4日“深中船001”于9.6日抵达卸货港,10.11日完成卸货离港,卸货天数共计36天,扣除3天,滞期时间为33天,前7天为3000元/天,后26天为8000元/天,共计22.9万,以上三笔共计35.9万。
关于短装费,装重吨的依据来自船方说明,其中“华粤036”装重吨为1450吨,“金沙机958”船为1050吨,“深中船001”为1450吨。5.10日“华粤036”所运输的390.85吨,亏仓1059.15吨;5.24日“金沙机958”船运输474.5吨,亏仓575.5吨;6.18日“金沙机958”船装货1013.5吨,亏仓36.5吨;7.27日“金沙机958”船运输796.76吨,亏仓253.24吨;8.8日“金沙机958”船装载545.5吨,亏仓504.5吨;9.4日“深中船001”装载1415.62吨,亏仓34.38吨。以上亏仓总计2463.27吨,按照运费单价34/吨,总计短装运费83751.18元。
马: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约定,明确约定合同的起算时间为船舶抵达收货,船长向抵达卸货港的代表进行通知报告该报告时间为开始卸货时间,即报告时间,但原告没有证明其完成相关的通知报告,因此无法起算滞期时间。原告提出的货物交接单没有原件,即使有原件,6.18日这一期只能体现起运的时间,没有收货时间,且5.24日没有收货人的签章,起运时间、收货时间是9.5日,也不能确定签章是否为收货时间。因此被告认为货物为正常接收,不存在滞期。
关于原告所称的短装费,被告每次均按照实际的运输需求量向原告通知运输,原告应当派遣对应的吨位船只进行运输,如果船舶的吨位与原告的运输需求量差距较大,原告应当提前通知被告为短装运输,只有原告通知后并经被告同意,才能根据合同的第五条第六、第七款要求短装费,运输前原告没有具体的通知和协商。
关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告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的利益相关方出具,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我方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意义不认可。
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满载载重吨的意见?
马:不认可原告的船舶说明,因为船舶说明的出具方为原告的利益相关方,部分船只是原告自行通知的。关于是否是原告主张的涉案船舶运输的涉案货物,我方庭后会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说明。
邹:我方有电话和被告离职的工作人员也有书面通知被告船舶的相关证书,是和被告的业务员在2018.4月在沟通时向被告提交书面的船舶相关证书。
马:不是这样的,我们不关心船舶的吨位,我们只是根据我方的需求通知其运输。我方没有通知原告运输的船舶的吨位,原告有告知我方船舶的船名,我们要求运输量,原告就派船去水泥厂装运,我方将船名、船号告知水泥厂。
邹:每次是被告提前打电话告诉我们要装船,多少吨货,去哪里拿货,我方也是通过电话回复被告,是否会向我方准时支付运费,我方会准时向被告提供我们的船舶的船号,船舶的抵达时间,水泥厂是由被告去联系的,我的船到了水泥厂,我方把船舶证书书面提交给被告,被告会提交给水泥厂,我们到了水泥厂,水泥厂就直接给我们装货,不用和海螺水泥公司做任何交接手续,并且手续是被告完成的。
马:我们只是和海螺水泥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预付款项,当我们需要时就直接去海螺水泥公司提货,我们将船号报给海螺水泥公司,海螺水泥公司就会装货了,装货的数量由被告来确定。
常:被告怎么知道船能装货的数量?
马:我们不清楚,只是告诉原告要运多少水泥,起点和终点。我们向海螺水泥公司指令装货量,我们将船舶的船名、船号报告给海螺水泥公司。
宋:就本案事实双方是否有补充?
胡:没有补充。
马:我们的运输是以我方的运输需求量来计算,而不是以一船来计算的。
周:原告发现船舶的短装情况下怎么和被告沟通的?
邹:罐装水泥的起步都是800吨以上,我们船是专用的水泥船,是散装水泥。
胡:船东的装货量的依据和船舶证书(我方证据9)有一部分的差异,实际船舶的运力有1450吨,超过记载吨数。
邹:我方有和被告说过船舶的实际运力。
马:我们只审核原告的运输的资质,不考虑船的吨位,该份运输合同是由原告起草。
邹:合同是由被告起草的。
胡:我方认为船舶的实际运力应按照船方的标准1450吨。
宋: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询问?
胡:黄高峰是否有收到我方的票据(交接单)?
马:黄高峰称要是收到也在商务部,他不知道。
邹:我找过黄高峰,他说已经收到,但该邮件在商务部。
宋: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询问?
马: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五款,到了港口原告是否有和收货人联系?
胡:在庭前会议双方确认过,关于货物交接都是通过电话沟通,没有书面的文字证据,因为被告不接受微信联系,但从常理可以推断,我方船只肯定在即将到达或到港时立即通知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进行收货,且卸货港是海上作业平台。
宋:原告什么时候开始卸货?
胡:我方船舶一到卸货港就开始卸货,实际上到达卸货港后,而被告只有一条船,如果被告没有空间进行卸货,就不能卸货,这也是滞期的原因。
邹:被告进行卸货的那条船也经常坏,不能完成卸货。
胡:什么时候开始卸货,有没有记录?
邹:我方从船到港后通知被告卸货,卸货的时间、卸货完毕后都是电话通知被告。
胡:被告称不是被告收货,那具体收货人是谁?我们6张票据有4张是周思禹签字的,另2张没有签字,她当时休假不在场,没有人接替她签字,事后我找被告补签字,但被告的工作人员一直推托,不给我签字,直到她辞职了,我又找黄高峰部长,黄高峰部长也一直在推诿,不肯给我签字。
马:专门负责收货的人是谁我方不清楚。
宋:庭前会议的内容是否作为法庭审理的依据?
胡:同意,有冲突的以庭审为准。
马:同意。
宋:本案法律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滞期费和货物短装费。各方对焦点焦点是否有补充?
胡:没有补充。
马:没有补充。
宋:请原告发表你方的辩论意见。
胡:被告应当承担滞期费,合同明确约定卸货时间为3天,被告超过3天时间卸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约定不明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61条,应当参照本行业本领域的习惯进行调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短装费,被告应当承担短装费,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提供满载船只,被告应当按照满仓运费向原告结算,被告没有满仓装货,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并非原告的原因造成,因此应当按照实际的单价乘以满仓的吨数。
邹:我公司有水路运输的资质,有水路运输许可证,庭后向法庭提交书面的文件。
胡:被告不应承担滞期费、短装费和相关利息。关于滞期费,合同约定的起算时间是到港时间,原告未证明其及时报港,原告的货物交接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内容也不能证明收货的时间迟延,该运输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关于短装费,合同明确约定是在被告的要求情况下进行货物短装,因此产生的短装费才通过双方协商支付,而不是对原告事后声称存在短装就可以主张短装费。被告实际在运输中是以具体的运输量发给原告,非按照整船满载的价格约定支付,被告认为原告应派出对应的吨位船只。关于利息,因不存在滞期费和短装费不存在相应的利息。
宋:涉案船舶是内河船,适用合同法,各方是否有异议?
胡、马:没有异议。
宋瑞秋:各方当事人发表一下最后意见。
胡: 请法庭主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马: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宋:各方如果有补充证据请在一周内提交法庭。否则逾期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胡:好的。
马:好的。
宋:如双方庭后补充书面证据,是否同意书面质证?
胡:同意。
马:同意。
宋瑞秋:当事人是否愿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胡:愿意。
马:愿意。
宋:本案如需判决,原被告是否到庭参加宣判?
胡、马:不到庭参加宣判,请求法院向我们邮寄送达。
宋瑞秋:庭审结束,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