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法庭笔录
时间:2019年9月3日14时30分
地点:湛江法庭
案号:(2019)粤72民初1864号
案由: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审判人员:审判长王玉飞、审判员文静、审判员程亮
法官助理:权晓
书记员:李柏漫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称“原”)
法定代表人:何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亭武、王宗义,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金锋。(下称“被1”)
被告:柯日富。(下称“被2”)
委托代理人:吕然斌、刘阳,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下称“被3”)
负责人:戴光平。
委托代理人:余文海、陈春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全体起立,请法官及合议庭成员入庭。(法官入庭)
书:请坐下。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今天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诉被告黄金锋、柯日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首先核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飙,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大道57号海南农垦商业中心B座南楼1层、20-24层。委托代理人段亭武、王宗义,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
被1:黄金锋,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分界镇分界竹山村113号。
被2:柯日富,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新林一路104号201房。委托代理人吕然斌、刘阳,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
被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责人戴光平,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委托代理人余文海、陈春安(实习人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余文海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陈春安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
审:原告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
审:被告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
被1:没有。
被2:没有。
被3:我们对原告代理人身份有异议,原告代理人属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一方,其合作成员不得代理广东省内人保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原告代理人正是代理团队人员,根据广东省律协颁布的广东省律师防止利益冲规则规定,原告代理人应主动退出代理,应解除代理关系。
审:被告3对原告代理人授权委托手续是否有异议?
被3:由法院核查,我们是根据合作协议提出异议。我们和广东省人保法律部的法律岗王贯进行核查,按照原告代理律师与人保广东分公司签订协议,该律所的代理律师团队是不能代理人保广东省分公司及下辖分支机构的对家,本案代理人是该团队成员之一。根据广东省律师回避广东省防止利益冲突规则是2018.2.9修改的,代理行为属于明显利益冲突,按照罚则处罚挺严重的,由法院审核。
原代:1、我所与广东省人保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没有针对特定案件,也没有约定说团队成员不得代理与人保相对抗的案件,被告3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按照律师法是在本案中不得代理有冲突的双方,本案中不存在该情形。退一万步,即便假定存在类似约定,也只能是省人保根据协议约定追究我所的相关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代理的事项。并且我所并未与被告3之间签订任何合作协议。被告3援引第三方与我所协议,并没有合同基础和事实基础。关于是否违反律协有关规定,如果被告3坚持认为被告应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但不影响原告代理人接受合法委托从事代理。原告代理人是受原告委托依法参加诉讼的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代理合法有效。
审:现在暂时休庭。
审:现在庭审继续。
审:被告3对原告诉讼代理人身份代理权提出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法庭核实,有关的授权委托明确真实,原告委托原告诉讼代理人意思表示真实,被告3提出的问题属于本案以外的其他权限,应按照其他权限另行处理。庭审后各方都可以对原告诉讼代理人资格提出异议。但法庭主要核实代理权限是否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没有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直接证明原告诉讼代理人不能代理原告参与本案诉讼。所以本案根据实际情况继续开庭。被告如有异议可庭后向法庭提出。
被3:同意。
原代:没有意见。
审:经核对,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玉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静、审判员程亮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由权晓担任,由书记员李柏漫担任记录。
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各方当事人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被1:清楚,不申请回避。
被2: 清楚,不申请回避。
被3: 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庭前已经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各方对证据交换的意见是否确认?
原代:确认。
被1:确认。
被2:确认。
被3:确认。
审: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051,393.68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02,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海南铁路有限公司所属客滚船“粤海铁3号”在由湛江粤海北港开往粤海南港途中,装载在船上的车牌号为粤K19832的货船起火。事故造成“粤海铁3号”船舶以及装载在该船上的六台汽车及货物受损。根据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海口新海海事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起火原因为:粤K19832货车发动机左后侧电气线路发生短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粤K19832货车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一为粤K19832货车司机,被告二为粤K19832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为粤K19832货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海南铁路有限公司就“粤海铁3号”船载原告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承运货物责任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海南铁路有限公司及尺方、货物方共1,051,393.68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
审:现在由被告答辩。
被1:按照庭前会议意见。我认为我应该不需要有赔偿责任,我和被告二是主雇关系,我是雇,被告二是主。我不用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调查车辆是电路短路造成的,不是我个人人为的,我请求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2: 详见书面答辩状。与书面答辩状一致。
被3:详见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交换时候的补充意见。 答辩状有些部分有笔误修改,第四部分检测报告,名称写错了应该是检验报告,所以把所有的检测改为检验。其他的意见按照前两次庭前会议发表的意见,没有补充。
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归纳如下:
1. 对于海口新海海事处作出的海口“7.2”“粤海铁3号”轮装载车辆起火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故简况、事故调查取证情况、事故经过、应急处置情况、事故损失情况、事故原因及分析部分没有异议;
2. 粤K19832司机为黄金锋,该车所有人和经营人为柯日富,该车向人保茂名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是100万元。各方对无争议事实是否同意?
原代:同意。
被1:同意。
被2:同意。
被3:同意。
审:归纳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适格的主体,是否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2.涉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是多少,有无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情形;3.被告黄金锋与柯日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对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5.涉案事故是否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承保范围,原告可否直接要求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承担责任。车辆保险人应否承担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如需承担责任,其责任限额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对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有无补充?
原代:没有。
被1:没有。
被2:没有。
被3:没有。
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反驳和抗辩的,也应当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
庭前双方当事人交换了证据,下面进行法庭举证和质证。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下面法庭调查由承办法官文静主持。
审:下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问题开调查。由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并说明证明的事项,由被告进行质证。
原代:一共提交了15组证据。证明内容与我方提交的证据清单一致。有原件的庭前也已共法庭核对。
审:三被告在庭前证据交换已经发表意见,是否补充和变更?
被1:没有。以庭前会议意见为准。对证据15意见同意被告二意见。
被2:没有。以庭前会议意见为准。证据15三性不予认可。主要理由与被告三一致。我方在该事故中也有损失,包括货物损失132571元,车辆毁损损失20万元。公估师建议由被告2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不代表被告2车辆就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们不接受该建议。
被3:没有。我们对证据15三性不予认可,理由同上午庭前会议的意见一致。具体内容法庭辩论时候说。对原告陈述和证明事实也不认可。理由是通过对公估师资质及公估行为性质,它是没有权利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的,它认定的责任比例不能对抗有职权行政机关作出的报告。
原代:公估报告是保险人及原告依据保险法第129条规定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对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该报告对原告处理保险事故是非常关键的,海江公估作为独立的评估机构,参与了事故调查损失认定,并收集了相关材料,对损失情况及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关事实和损失认定均有相应佐证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原告已经就损失进行了举证,如被告否认该证据或证据的结论,根据民诉法及民事证据若干规定,被告应提供相反证据,如果不能提供,应承担相应责任。尤其是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3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委派专人或专业机构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怠于作为导致其举证不能的不应原告承担责任。
审:由被告进行举证。
审:被告2是否有证据?
被2:我们补办了行驶证,庭后补充复印件。
被3:一共提交2份证据。证明内容与证据清单一致。(详见证据清单)
审:各方在庭前证据交换已经发表意见,是否补充和变更?
原代:没有。以庭前会议意见为准。
被1:没有。以庭前会议意见为准。
被2:没有。以庭前会议意见为准。
审:就本案事实是否互相发问?
原代:没有。
被1:没有。
被2:没有。
被3:没有。
审:原告认为被告一和二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
原代:原告起诉不知道被告一和二的具体法律关系。被告二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双方法律关系不明,根据侵权责任法,不排除被告二和一之间连带责任情形,本案中合议庭如果认为成立雇主责任,则要求雇主承担责任。
被2: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和被告二都在事故处理单位做了相关笔录,该笔录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做的。能够真实反映被告一就是被告二的雇员,被告二是被告一雇主。
被1:没有补充。
审:我们向海口新海海事处调材料还未回来,是否书面质证?
原代:书面质证。
被1:书面质证。
被2:书面质证。
被3:书面质证。
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1.原告是否适格的主体,是否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2.涉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是多少,有无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情形;3.被告黄金锋与柯日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4.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对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5.涉案事故是否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承保范围,原告可否直接要求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承担责任。车辆保险人应否承担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如需承担责任,其责任限额是多少。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对焦点一意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3及证据15,原告向被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保险单载明的是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内容。根据保险法第20条,变更保险合同,应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批注或附贴批单,本案已经贴批变更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海南铁路有限公司指示向各损害方支付损失赔偿,其行为后果视为支付被保险人赔偿款,海南铁路公司向原告签发权益转让书,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追偿。
审:现在由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1:对焦点一意见同被告2意见。
被2:对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资格同意被告三观点,同时我方认为原告的代位求偿权应考虑海南铁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即海南铁路公司起码承担30%或者以上的赔偿责任后才是由被告二应承担责任。在计算该赔偿额还应考虑被告二的物损和车辆损失。
被3:对焦点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理由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前提是有效保险合同程序和有效被保险人转让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附件看出其出具保单没有证据证明是投保人真实意思,根据保险法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投保是提出合同邀约,保险人投保是承诺,本案原告投保单,与本案保单不一致,投保单也没有投保人签章。原告提供的投保信息是其公司内部网站打印,批单也是网站打印,不是保监会规定的正式批单。综合原告证据无法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并有效程序,海南铁路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地位有待核实。基于该点我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原告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应先解决合同真实性,对其能证明真实赔付事实,认定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事实。至于原告赔偿对于赔偿船上车辆及货物,赔偿也不是真实的权利人,大量的车辆损失是赔偿给司机,而司机不是车辆所有人。除了赔偿广西太保谢国辉陈宝冲三人有转账凭证外,其余均无凭证。2、赔偿给所谓货主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所有凭证都是公估现场收集的,没有购销合同和发运磅单等合同资料证实。其真实赔付事实我们不予确认。即使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也应合法合理,按照粤K19832车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行使。
原代:保险代位追偿审理被代位关系,保险合同成立不属于案件追偿审理对象。
被3:保险代位求偿权审理是被代理关系,但是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也需要形式上审查,需要原告证据证明,保险代位求偿权前提是有效合同。
被2:该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8.7.2,截止目前 事故已经超过一年时间,在该事故中有权益提起赔偿责任人员只有原告列举的105万元之多,那么对公估公司列举的多于105的损失,应视为受损害人放弃索赔放弃主张权利,本事故总的损失金额就是原告主张的105万元。
审:对焦点2.涉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是多少,有无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情形。各方发表意见。
原代:本案的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一和二的车辆侵权导致,从侵权行为结果过错因果关系考虑,被告一和二应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在海事局事故调查有认定。电路起火是事故直接和主要原因。关于原告拖延时间救火原告不予认可,按照事故报告3.11分发生火情后,3.23分进仓灭火,说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保险人船舶船员已经采取措施避免损失。事故发生是与原告和被保险人无关。在海事报告的间接原因是行政管理角度的认定,不是民法关系认定,不能认为被保险人有管理制度疏忽就承担责任。即便是存在未进行必要巡查,但该失误不能当然导致事故,是该车导致损失发生。比如行政部门失责导致犯罪行为,不能说疏忽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认可事故调查部分1-5认定,但对第6部分是不认可的,不能认定为原告应承担责任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主要原因也是全部责任原因起火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应由粤K19832承担全部责任。
被1:火灾3点10分起火时候并没有他们说的3分钟到达现场,中间隔了十分钟都没有人救火,都是我在用灭火器和消防栓救火,我也按了消防铃都没有人下来。
被2:我方认为海南铁路有限公司起码需要承担三成以上责任。理由是公估公司仅根据保险法关于近因原则提出事故责任的划分,但是在检验报告出来前,海事局的相关部门既作为船舶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及行政单位,其作出的事故认定结果更具有权威性、公平性。最后,虽然被告二车辆是引起事故的起因,但只要船务公司能适当提供救援的设施设备及人员,那么该事故就不需要由岸上的消防人员灭火。更何况从起火到灭火整整达45分钟以上,所以船舶公司应承担海事局认为的最少30%以上责任。
被3:我们认为本案责任应以海口海事处做的调查报告为依据。海南铁路公司应承担30%以上责任。理由是新海海事处调查报告是行政执法文书。如果推翻报告按照法律规定应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方式,而不是仅依据商业保险公估公司的单方报告来推翻海事报告。我们认为公估公司是商业行为,只能对保险标的物损失数量和程度不足额投保、免赔额等认定。而无权对双方侵权责任划分认定。本案事故发生起火原因虽然是车辆的故障,但是最终形成火灾及蔓延的责任基本在海南铁路公司,从海事报告记录的经过,起火到灭火的时间段,该船配备有这么多灭火装置的情况下均没有实施有效救援行为导致最后事故最终发生。海南铁路公司应承担他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指导意见,第一条第5款规定,除非原告有充分证据理由足以推翻该报告,该报告应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供的仅仅是其单方的公估师建议,存在利害关系。从证据效力和证明效力看,所谓建议远比海事报告作出结论证明能力低。2、海事报告事故经过看,黄金锋在起火后第一时间实施救火,但是他无法达到灭火效果,已经履行全部义务。海南铁路公司接到报警后确认位置后长达45分钟没有施行任何措施或有效救援行为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减轻黄金锋责任。再者,对公估师公估资格来看,公估师没有资质,对责任划分进行定性定量,无权划分责任。
原代:各被告认为原告对涉案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主要原因在事故后原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去避免火灾发生,进而认为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不予承认。主要理由是1、根据海事调查报告相关过程说明船员已经采取及时措施处理,根据现场火警特殊性和起火位置特使性,是封闭空间,救火措施有效,所以需要岸上消防力量。按被告三说第一时间进行救火的落实,粤海铁3号也达到了该义务。但是由于火灾发生不是由于船舶原因导致的,导致后面事故损失应由起火者对其负全部责。2、从侵权构成,原告对损害事实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损害程度责任。
审:对焦点3.被告黄金锋与柯日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发表意见。
原代:该焦点原告是由合议庭根据各方证据认定被告一二法律关系判定双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按照目前来讲被告一二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有效雇主和雇员关系。黄金锋启动了汽车,被告二是车辆所有人,车辆有故障,二者对事故均有责任,无法区分。
被1:我认为我和被告二就是主雇关系,我们没有签署合同,是直接口头雇佣我的。这个导致我要赔偿我也是受害者,我不应承担所有的责任和赔偿。
被2:我们与被告一确实是主雇关系。有海事局询问笔录作为依据。所以在对外法律关系上被告一不需要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二雇主承担责任。但是对内,被告一与二之间因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失的,雇主可向雇员进行追偿。所以被告一是需要向被告二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
被3:我们对被告一二之间关系不清楚,由法院审查认定,如果法院认定应由被告一独立承担,被告二不承担责任,我们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审:焦点4.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对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损失依据。各方发表意见。
原代:关于检验报告效力已经回应不再重复,关于本案损失是因为在保险单项下原告所承保的内容包括船上车和货物,因火灾事故车辆和货物均受到不同程度损失,依据保险单约定,原告负保险赔偿责任。在事故处理中向相关损失方进行赔偿,相关事实和损失认定见原告证据4-15,包括检验报告附件和整个事故处理事实经过。需要提请注意的是,如被告一二主张雇主关系,在民事活动中,有些情形下有合同发票,也有情形是没有合同发票的,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经济活动多样性对相关证据认定。
被1:同意被告2意见。
被2:关于事故损失数额,请合议庭根据举证质证情况依法予以认可和核实。特别需注意的是原告没有赔付给被告二,包括货物损失132571元和车辆全损20万元。
被3:关于公估报告资质我们不认同,1、到目前为止举证期限已经过,公估报告重要依据来源授权书没有见到,包括保险公司授权内容是公估报告重要的授权权利权限。事后补交我们认为是不妥当的。所以是无效的。2、关于公估师出庭作证资质问题,他是2017年12月1日开始,从来没有处理类似火灾的公估工作。资质中内容主要是保险标的承保前检验、估价和评估。3、职业证书没有职业资格证书。4、明显是越权行为,是重要瑕疵,否定了海事处的报告。综上,该报告应该是无效的,由法院最终裁定在公估公司中摇珠重新确定公估公司。其他关于损失事实按照两次庭前会议意见和我们答辩意见。
原代:委托是有过程的,事实上看原告是委托人,公估公司是被委托人,公估公司行为原告认可,构成事实上委托,不影响该报告效力。
被3:对检验报告及检验公估师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我们认为是不具备的,海江公估公司的股东是原告代理人所在律所的主任和副主任。
原代:庭前会议已经回应。
审:对焦点5.涉案事故是否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承保范围,原告可否直接要求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承担责任。车辆保险人应否承担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如需承担责任,其责任限额是多少。各方发表意见。
原代:1、本案当中涉案车辆粤K19832承运货物从广东前往海口途中发生事故,是车辆运行过程发生的,按照最高院道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车辆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不是完全停止在某一地,是运输的过程,不能视为单独存储不动的,是在通行过程发生的,应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规定。2、关于被告三是否有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相同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内容,本案不存在该情形。3、对第25条第二点,被告三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是否保险责任限额在保单有明确记载。4、是否存在免除情形由被告三举证,但是没有相关证据,应属于被告三应赔偿部分。
被1:同被告2意见。
被2:1、同意原告的意见。2、不管是被告一、被告二或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三都应该承担保险人责任。3、为了本案事由,本案案由是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为了减少诉累,提高效率,若法院认为我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情况下,则被告3在保险合同的合同内直接予以赔偿。4、虽然被告3提供了商业保险条款证据,但是被告2并没有在购买合同时收到该证据。且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3可以不予理赔或者存在免责事由。
被3:1、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海事调查报告内容看,本案是海上水上交通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5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下的才算是有权把我们列为被告,本案是侵权案件,我们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将我们列为共同被告。2、本次车辆确实在我们这里投保车辆保险。3、我们认为原告不可以直接向我们保险方要求赔偿。因为无论是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都没有赋予原告可以越过两重法律关系来起诉我们。原告和被告二提到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是可以不是必须。审理原告与侵权人之间可以按照审理方式内容进行,但是这条不能否定第25条规定。该条参照主要解决的是有些在工地或内部道路公路等区域发生事故的问题,在最高院解释和适用中有提出该观点。4、道路交通侵权案件是重点是保护受害第三人人身安全。5、本案庭前会议原告是被保险人的侵权纠纷,被告3不是侵权当事人。
审:被告三是否引用免责条款?
被3:对于免责事由按照我们保险事由的免责条款。车辆是否是有有效行驶证由法院认定。原来是免责条款的第二章第24条第三款第一项,如果确认被告二行驶证属实,现在就是主张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的问题。
审:被告二在投保时是否向被告2告知该情形?
被3:应该有投保单,庭后补充。补充基于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第3条的内容,我们认为交强险不参加本案赔偿,即使法院判决我们在本案承担责任,我们也只是在商业险中承担。
原代:1、关于交强险是否适用于本案有条例和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适用。2、关于被告3提及的70%的认定,应以最终生效法律文书为准,不适用本案。
被3:最高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规定和相关规定,不能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和他们没有直接保险合同关系,不能跨越。
审:庭审后9月15日前把要补充的证据材料包括代理意见向法庭提交。
审:法庭辩论终结。现在由当事人最后陈述。首先由原告陈述。
原代: 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请求。
审:现在由被告陈述。
被1:以庭审意见为准。
被2:以庭审意见为准。
被3:以庭审意见为准。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向。各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原代: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调解。
被1:同意。
被2:同意。
被3:同意。
审:现在闭庭。(敲击法槌)
书记员宣布:请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退庭,全体起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