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72民初1775号庭审笔录

201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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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时间:201995上午9

地点:第五法庭

案号:(2019)粤72民初1775

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承办法官:宋瑞秋

法官助理:舒坚

书记员:马佳丽

        *******************************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丽都新村综合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铭,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琳,该公司员工。(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敏珊,该公司员工。(到庭)

被告: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118号福昌大厦1701

法定代表人:林星星,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玲,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证号:14401201011177793.(到庭)

证人:李冠春,男,198632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603020257,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电城镇南街163

(宣布法庭纪律略)

宋:现在开庭。今天,广州海事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先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

: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琳、卢敏珊到庭,代理权限是均特别授权。

宋:被告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到庭?

吴: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宋:被告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委托吴亚玲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

吴:吴亚玲律师到庭。

宋:你的代理权限?

吴:特别授权。

宋: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已经核对完毕。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有无异议?

:没有异议。

吴:没有异议。

宋: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原告于20196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瑞秋独任审理,舒坚担任法官助理,马佳丽担任书记员。庭前已书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清楚。

吴:清楚。

宋:双方当事人对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不申请。

吴:不申请。

宋:双方均不申请回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于2012.7.12签订的建华管桩运输协议(合同标的额为307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运费307200元,并自被告收款之日即20127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起诉日201965日的利息为103678.74元。该项请求暂计至起诉日201965日,总额为410878.7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指本案案件受理费。

宋:事实和理由。

:与起诉状一致(略)。

宋:请被告进行答辩。

吴:1.涉案的运输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在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8月之间,被告安排“金鸿旺船”、“耶丰616”、“兴泰源699船”、“捷海197”四条船承运,由卖方建华管桩公司将货物装船后由被告运输至三亚敏捷大酒店工地并交付货物。实际运输AB400×95管桩总计3817米,AB500×95管桩总计4506米。运输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原告是无权解除合同。2.从2012.7至今已经过去7年,原告一直怠于履行权利,从未要求被告返还运费或进行催款,原告至2019年6月才提出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原告在长达7年从未就本案的运费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沟通,被告是在节到法院的传票后才得知,因此,原告的诉求有违常理,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宋:庭前已经进行过证据交换,各方当事人对在证据交换中的发表的质证意见及答辩意见是否确认,是否同意将其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黄:同意,但需要在庭审中补充。

吴:同意。

宋:法庭归纳无争议事实:1.2012.7.12.,原告与被告签订建华管桩运输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按合同约定运输合计1.08万米管桩到三亚敏捷大酒店,运费全额预付,2012.7.14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7200元运费,货物的装运地点为中山民众建华管桩码头,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开具的307200元运费收据。运费的货物为原告向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购买的管桩。原被告之间仅订立过涉案建华管桩运输协议,双方确认不存在除此之外的其他交易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无争议事实是否确认?

黄:确认。

吴:确认,没有补充。

宋: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归纳如下:1.被告是否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合同是否已得到全面的履行。2.合同缔结以后双方就合同的履行或解除是否进行过沟通,是否已经行使过合同项下的权利。双方是否有补充?

黄:没有。

吴:没有。

宋: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补充意见。

黄: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经过了本案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故原告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吴:根据法院出具的举证通知书是举证期限是至开庭前届满,我方提出的证据没有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

卢:如法庭认为被告提供的举证没有超过举证期限,那原告要求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享有答辩期。我方在庭后一周内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和相关意见。

宋:被告今天向法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是在举证期限前届满提出,是否准许法庭会在庭后决定,各方是否清楚?

吴:清楚。

申请证人出庭的原因:货物的销售方已经将货物交给被告承运,被告已经交给原告。证人的身份是广东建华管桩公司的业务员,当时该批货物是由其经手。

宋:被告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法庭予以准许,请证人出庭。

李冠春:我是李冠春,是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的区域经理,从2008年就在该公司工作,负责销售方面的工作,业务范围为主要负责一个市的销售管理,我在2008-2011年在广西建华工作,20112016年负责海南的销售,2011年至2012年底负责三亚,2013年初负责海口,2017-2018年底负责中山。具体的工作内容为洽谈合同,及跟进发货、收款及项目的收尾工作。销售到我所管辖的工作都是需要我跟进。

宋:现双方当事人可对证人进行提问。

吴:证人在2012.7广东建华管桩公司是否与原告签订了《管桩购销合同》,当时在该合同下,你们约定的提货方式?

李冠春:在2017年前,我公司有两种合作模式,我公司全部包到工地,及另一种材料归材料,运输归运输,也就是我公司只负责到码头上船。但我后续的上船我方会监督对接,也会跟进货物是否运到。

吴:这批货物后面是怎么交付给原告?

李冠春:以前我公司有船单让客户签收,但敏捷公司比较特别,现场不签货单,但敏捷公司会出具入库单。入库单有差异,我当时没有作结算,我调走到海口,我也后续跟进敏捷公司,但敏捷公司不肯给我盖章,2011-2014年与敏捷公司有合作,但三亚酒店这个项目一直没有结算过。现在船单很难找到。

吴:这批货物是否由原告让被告来码头承运?

李冠春:我从三亚回来,被告和敏捷公司的运输合同是由被告委托我带给原告的。合同是从海南带回来的,我找了建华管桩公司的同事陈志华带给敏捷公司去盖章,并从敏捷公司取的现金支票。陈志华前两个月从建华管桩公司离职。

吴:建华管桩公司是否将这批货物分批交给了被告并装了四条船?

李冠春:我们有原始的发货单,我们的义务是到码头为止。我们需要装货上船。中山民众建华管桩码头是建华管桩公司的码头。三亚的码头是船运公司自己找的码头,当时的货物基本上是从三亚港码头卸船的。

吴:证人所说的原始发货单抬头名字是广东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产品出仓单?

李冠春:是的。当天客户签收栏签名的人是船家。出仓单的原件在建华管桩公司。建华管桩公司和敏捷公司为三亚敏捷大酒店项目只有这一份管桩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管桩数量约为1万米(4004000米,5006000米),实际发货管桩的数量为8323米。货款我方已全额收到,我们是先付款后发货。我们收到货款数量为719日收到1236000元(含税),合同上的金额也是含税的,合同金额为1164000元。多的钱是因为按实际收货结算的,那时我方与敏捷公司有13份合同结算,但具体有无正式盖章我现在不清楚,我记得当时只对帐了。和三亚敏捷大酒店的合同是13份合同的一份。

吴:据你了解,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否由原告敏捷公司收货?

李冠春:敏捷公司收货了。在三亚码头卸货作业费用由被告承担。包干价包到工地,我公司只负责把货送到码头且运货上船,运输是由敏捷公司负责的,但后续施工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如施工问题我方会处理。2013年初我调到海口,后来继承我位置的人一直到2014年才去找敏捷公司一起结算13份合同,直到2017年我公司才拿到钱。

宋:请原告向证人提问?

黄:我方没有问题。

宋:敏捷和建华管桩公司之间为海南三亚敏捷酒店项目的管桩都由被告承运?

李冠春:是的。这四条船有拼船使用,都是由被告承运。实际承运是8000多米,具体规格以出仓单为准。

宋:请原告对证人的证言发表质证之间?

卢:1.李冠春是否为建华管桩公司的员工原告无法确定。2.证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为当时与原告就涉案管桩的业务进行接洽的员工。3.根据证人所述原告与建华管桩公司的购销合同属于先款后货,证人陈述其公司在2012.7.19收到的货款,也就是说,建华管桩公司应在该日后才发货,因此证人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相矛盾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出仓日期存在早于2012.7.19前。4.证人所述其公司收到原告的货款为1236000元,该货款总额比其所述的购销合同的款项要高,但该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数量为10000米,而被告称实际承运的数量为8000多米,明显在数量上与证人所述不一致。

吴:1.证人李冠春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庭作证。因为他是当时业务的经手人,清楚当时的销售及发货情况。2.证人所述他是在某天收到两张现金支票,一张是给我们作运费,一张是给建华管桩公司作材料费,相对于敏捷公司这个大项目来说,收款人一般是能信任的,所以,建华管桩公司就安排发货,就解释了原告所述的出仓时间晚于售货收款时间的说法。3.关于货款,最开始他们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数量是1万米,但后续可能400型号的管专数量变为480米,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4800米的管桩,这是原告所实际支付的货款和证人所述的1164000元数额的差额。

宋:货物是运到码头?

吴:货物是运到码头后再陆运到酒店。

卢:我方不清楚。庭后答复法庭。

吴:原告陈述的实际发货量与证人陈述的合同约定数量的差异,根据原告与建华管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且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符合。

宋:事实问题双方是否有补充?

卢:根据证人所陈述,其出货的数量多于1万米,但根据被告所陈述,其承运的却少于1万米,因此,证人所陈述和被告陈述的有矛盾。

吴:我方运了8323米。

宋:是按1万米收的运费,差额部分怎么考虑?

吴:我方在运完这批货物后想找原告调解。对差额部分如原告愿意调解,我方愿意退还。

宋:下面进行法庭辩论,争议焦点是:1.合同是否具备解除的条件,被告是否同意解除合同。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全额的运费或部分返还。3.如法庭认为涉案合同不应解除,原告是否还请求被告返还运费以及返还的金额,原告是否还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请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黄:1.原告没有收到被告承运的货物,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请求解除合同。2.因涉案合同没有履行,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全额运费。3.如法庭认为合同不应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全额运费。该合同现已不具备履行条件,无法履行,我方不愿意再继续履行该合同。

吴:1.被告已经基本履行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将卖方装船的货物已全部交给原告,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涉案合同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2.因为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有权收取相应的运费。3.如果如原告所陈述,其没有收到建华管桩公司已经装船的货物的话,那么原告在20128月时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12.8起算,而原告在长达7年时间既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退款或履行合同,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诉求应予驳回。4.如原告陈述,原告没有收到建华管桩公司销售的货物,在7年时间既未向卖方要求退还全部货款,也没有向运输方即被告要求退还预付的运费,这与常理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吸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宋:双方当事人有无其他辩论意见?

:没有。

吴:没有。

宋:请原告最后发表意见.

: 请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宋: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愿意。

吴:愿意。

宋:请原被告在一周内向法庭提供以下书面材料:1.货到三亚后是否需要公路运输才能到酒店,在原告和被告之间,三亚发生的港口作业费及公路运输费用按约定由何方负担。负担方请向法院提交有关的付款凭证。2.原告回去核实就三亚敏捷大酒店项目是否与建华管桩公司只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该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收货、付款、结算的情况,另,请原告核实向三亚敏捷大酒店接收管桩的数量。3.被告有关船方实际承运的基础资料请你方向法院提供。

卢、吴:好的。

宋:如本案需要判决,双方当事人是否到法院参加宣判?

卢:吴:请法院向我方邮寄。

宋:此次庭审结束。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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