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72民初1634号庭审笔录

201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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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时间:20199111430分至1715

案号:(2019)粤72民初1634

案由: 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地点:深圳法庭二号法庭

合议庭:审判长林依伊、审判员钟宇峰、人民陪审员高桂花                                                                                                                                                                                                                                

法官助理:孙校栓

书 记 员:李真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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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浙江明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静江,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田卫,上海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 庄久懿,上海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梅芳,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定,诚公顾叶(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晨,诚公顾叶(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书记员起立)

现在请审判长和合议庭成员入庭就座,全体起立。

(法官入庭)

审:(敲击法槌)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信息。请原告向法庭陈述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原代:浙江明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红旗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朱静江,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我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久懿,上海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请被告向法庭陈述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

被代:被告深圳华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福田区沙头街道上沙龙秋村428701,法定代表人汪梅芳,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我是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文定,诚公顾叶(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晓晨,诚公顾叶(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经审核。到庭当事人的身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权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审理原告浙江明士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华卓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林依伊、审判员钟宇峰、人民陪审员高桂花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林依伊担任审判长,法官助理孙校栓,书记员施文婷、李真瑶,担任今天法庭记录的是书记员李真瑶。

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已书面告知。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对审判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

被代:清楚,不申请

审:被告对到庭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原告对到庭法定代表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是否有异议?

原代、被代:没有异议。

审:到庭当事人对审判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首先由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代:我方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51,212.71元(货款价值66354.81美元,按2017710日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6.8折合人民币)及利息损失,暂计至2019426日为35,222元(利息自2017710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按照货物的价值25754.81美元,汇率按照6.8计算,该汇率是2017710日计算,该日货物被收货人提走,利息也从该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起诉状。

审:请被告答辩。

被代:一、原告与被告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被告间于201511日签订的《出口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的服务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将货物自中国境内运往世界各地港口,业务范围包括:出口舱位洽订,代办仓储报关,代办陆路集装箱运输,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业务”。此外,被告签发了以原告为托运人,以原告提供的出口货运委托书中列明的收货人为收货人的提单,由此可见,无论根据双方间的合同约定,还是根据提单的记载,原告与被告间成立的均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被告的在此票货物运输中的地位为承运人。如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出口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合同》以及被告签发的提单,原告与被告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中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三、原告并不是未收到全部货款,而是仅剩余两万余没有收回。原告向法院诉请全部的66354.81美元(451212.71人民币),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双方之间于201883011:20的邮件沟通,原告公司庄叶琴确认收货人还剩USD25754.81未付。此外,根据原告庄小姐与被告Elsa之间于201971214:17的电话沟通记录,原告已明确告知收货人剩余未还的金额仅为“两万五千七百五十几块”。因此,原告实际已收回大部分款项,诉请主张不符合事实。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如上所述,由于被告作为承运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涉案货物已于201772日在上海装船运出,并于当月就到达越南胡志明市,原告于2019429日方才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承担货款赔偿责任,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

审: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是否需要新的答辩期

被代:不需要

审:原告就本案提交了多少组证据材料?

原代:原告共提交了5组证据材料,共64页。

审:被告就本案提交了多少组证据材料?

被代:被告共提交了2组证据,共11页。根据原告主张的货物价值,收货人的付款金额是47200美元,比原告的请求少了6000多美元。

审:下面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所涉及的往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邮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5如原告可以提供报关单和买卖合同,我方予以认可。

审:请原告回应被告。

原代:我方庭后补充提交报关单和其他证据证据1的证明内容的第三行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货物运输代理。

审:原告,你方邮件中的联系人是谁?

原代:该业务员已离职多年,

审:庄叶琴和姚春东是你方的人?

原代:是的,庄叶琴是我方工作人员,而姚春东已离职,其在本案的作用,需庭后核实。

审:被告,邮件中的汪春华是你方工作人员?

被代:是的,在职,是该人负责本案业务的联系事宜。

审:原告证据58页中,发给庄叶琴的发件人英文名是谁?

原代:需庭后核实。

被代:我方不清楚。

审:本庭庭审过程中,需要当事人核实的证据,双方徐需在庭后7 日内向本院提交,未提交的,视为没有相关证据。

审:本案的提单在哪?

被代:因是电放,签发的提单正本并未实际寄给原告,正本提单还在我方手上。原告在电放货物后,才向我方要提单,但根据我们双方的交易习惯,在货物上船后,就把电放提单指示目的港代理交付货物给收货人,我方并没有出具纸质的提单。

审:被告你方何时收到原告的指示放货?
   
被代: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未单独请示原告来电放货物。

审:被告你方是否负责目的港的放货事宜?

被代:在以往的合作中,我们都是电放之后再取得原告的电放保函,该涉案货物在电放后,原告并没有提供电放保函。

审:被告你方何时将该涉案货物放走?是谁提的货?凭什么提的货?

被代:2017711日左右,船舶该日到后,即被提走,货物的清关是预清关的,贸易合同的买方,也就是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提走的,我方。

审: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放货,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放货的指示?
   
被代:没有。

审:原告你方请回应一下。

原代:我方不认可双方存在被告所称的交易习惯,根据我方与被告的联系记录,被告需在收到我方的水单或相关指示后,才能放货。

审:2017711日的货物是被买方提走?

原代:我方可以确认是2017710日被提走,具体时间无法确认。

审:双方往来邮件中,第7页的邮件内容,被告请解释一下?

被代:这是目的港代理转述的信息。我方事后了解是其为了推卸放货责任,这是代理的接口和托词。

审:原告,邮件中,你方在710日后还在通知被告不要放货?

原代:710日是我方预计的时间,实际时间我方并不知情,只是认为货物控制权还在被告方。

被代:根据集装箱查询记录,715日,该箱已返还目的港堆场。

审:原告,你方主张货代合同,你方提交的货代合同中如何体现?

原代:我方坚持该案是货物代理合同,1.从该合同的文义解释,该合同就是代理合同;2。被告在合同中的事务是代办;3.违约责任,也是被告代理运输出口业务;4.结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发票显示是代理费而并非是运费。

审:原告,你方认为被告违约具体的是哪一条?有无事实依据?

原代:违反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及双方在实际业务发生中约定的操作方式。

审:原告,需要被告在目的港控制涉案货物的约定依据?

原代:我方向被告进行索赔的依据2点:1.认为被告违反了代理合同中关于签发提单以及接受原告指示放单的责任;2.被告至今未将提单原件交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向承运人进行索赔。

审:原告,你方是何时要求被告交付提单?

原代:需庭后核实,大概是在20193月份,但还有最早的邮件。我方向被告索要过提单,被告作为货代公司,应当将提单交付给原告。

审:被告,你方是否具有无船承运人的资格?

被代:具有,庭后提交。回应原告:1.双方的合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的性质不能仅凭标题出现了代理的字样来定性货代合同,应该由合同条款中的权利义务来定性合同关系和乙方的法律身份,签发提单及运抵目的地属于乙方作为承运人的义务和责任期间,本案中,被告签发了提单,但原告并未在合理期间向被告主张纸质提单,因此,被告根据双方电放货物的交易习惯,已发送电子版提单给原告,并不违反签发提单的合同义务,合同第2条,被告的责任期间是港到港,货物已运至的目的港,被告并未违反该条款。再者,合同中约定的代办报关、陆运并不能排除被告海上运输的合同义务,合同中也并未出现代为订舱的字眼,因此,涉案合同符合被告作为承运人的所有特征。

审:被告,原告是否欠付涉案货物的有关费用?

被代:没有。

审:原告,关于该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代:我方主张的法律关系是货代合同,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我方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没有邮件等书面记录

审:被告,货代合同中 被告有控货的义务

被代:被告作为签发提单的承运人,依据海商法的规定,有控货交付货物的权利、义务。

审:请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代:对第1份证据,我方不清楚其来源,但我反看应该是境外证据,被告应当提供公证认证,但其未提供,我方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且付款凭证不能反应是涉案货物进行支付的费用。具体情况需庭后核实。

被代:证据1是发生在原告和收货人之间付款记录,原告方是有同样的证据,有义务提供反证。该付款凭证的收款人和地址均与原告的信息一致。10页付款凭证,共有47200美元,是收货人发给被告的汪春华,根据原告的起诉减去收货人的付款 。

原代:我方认为货物的价值是商业发票中的73680美元,

对被告的证据2,其三性无法确认,庭后核实。

审:原告,你方当庭减少诉讼请求,减少的依据?

原代:我方是变更,扣减了收货人支付的货款。

审:收货人是哪日提货的?

被代:我方推断是710日至15日之间,收货人提货的,根据目的港交付货物的惯例,收货人应当是712日提货的。

审:货物交付的信息是何时告知原告的?

被代:我方不清楚,我方认为原告根据提单信息可以查询货物流转情况的。庭后核实具体情况。

原代:我方确认在2017710日至 11日,涉案3个集装箱货物在目的港交付给了提单记载的收货人。

被代:我方确认该事实。

审:原、被告在事实方面有无问题?

原代:没有。

被代:1.原告有收到多少的预付款(货款的预付部分)?分几笔收取?每笔多少?2.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部分是对权利的处分,还是预付款的扣减?

原代:第一个问题,我方需庭后核实。第二个问题,我方认为是对权利的处分,也是对货款的扣除。

审:关于本案法律适用?

原代:同意适用中国法。

被代:同意适用中国法。

审:争议焦点:1.本案的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还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3.被告是否有违反约定的行为?4.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审:下面进行法庭辩论。

原代:原告认为系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关系,从合同的文义解释还是业务的实际操作,均是代理服务的范畴,被告签发提单的行为实际也是一种代理行为,因为被告制作的提单文本,但仍向原告发送邮件,让原告确认,若有权签发提单,则无需经过原告确认,且我方并未看到提单的正本,无法确认提单的最终的落款,印章到底是谁签发的, 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一点;从合同的履行,付款的履行是代理运费,被告也认可,故,本案的应是货运代理关系。第2点,本案是货运代理关系下的索赔,诉讼时效应根据海商法和相关民法总则的规定,应为3年,故原告未丧失胜诉权。第3点,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的行为,并且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收齐货款的同时,丧失了对于货物的物权,根据双方的代理合同以及往来邮件本案能够确认的是货物是否能够被电放,应当依据原告向被告发出明确的指示,包括回传水单(代理费)和保函,而这种操作方式并非原告单方主张的,而是被告提出,原告也同意的方式,因此,是否能够放货、根据原告指示放货,是双方合同的约定,而合同的责任是严格的责任,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其控货的权利及交易习惯可以对抗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因此,由于被告私自放货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收取款项,并丧失了物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代: 1.根据原告和被告的合同,第一条服务内容,已明确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将货物运往世界各地港口,业务范围包括订舱、报关、运输、签发提单等,原告认为的文义解释缺乏依据,因为合同的解释是要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既然此类合同对服务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则无需适用对合同的解释,因此,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 2.货物已于201772日装船运出,并在711日到达目的港,原告于2019429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承担货款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的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货物已于2017711日交付,原告的诉请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根据交易习惯,电放是一种概括性授权,因此无单放货不构成违约; 4.原告未能就其损失提供明确充足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是否存在损失或损失有多少。5.承运人的主要特点应从签发提单和责任期间以及合同约定来判断,而不是通过发票和付款形式来确认,此外,在实践中,货代公司的发票只能采用代理运费,税务部门并不许可采用运费作为名目。

审:被告,你方所说的习惯做法是有什么证据?

被代:根据双方合作多年的做法。

原代:我方不认可此习惯和做法。

审:原告有无补充?

原代:本案原告已经提供的商业发票和商业合同,庭后还会提供报关单等,证明货物价值,我方在庭前也确认收到部分费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是不充分的。被告提出货代公司只能采用代理运费,但是又提出无船承运人资格,那么被告应可以采用运费的名目,被告的收费项目并不是无船承运人项目,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一般经营项目除了无船承运项目,则只剩下代理业务和咨询业务,因此,可以印证本次业务的法律关系是货运代理关系。

被代:物流公司可以从事货代业务和无船承运人业务。

审:请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

原代: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双方是否同意调解?

原代:同意。

被代:不同意。

审:现在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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