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与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本反诉案

2019-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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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与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本反诉案

——判断台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当事人进行具体分析

 

 

内容摘要  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目前司法实践对该问题有不同的意见和判法,本案首次提出了不可抗力之“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标准,系针对案件当事人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判断。虽然不可抗力属于客观情况,但相同的当事人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预见、避免和克服风险的要求,不同的当事人在相似的案件中亦具有不同的预见、避免和克服风险的能力和条件,案件之间、当事人之间的个体差异客观存在,故判断某客观情况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当事人进行具体分析,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裁判规则。本规则为公平分配船货双方的风险负担,妥善解决该类纠纷,并为民商事审判对不可抗力理论的完善具有积极作用。

 

关键词 货物运输 台风 不可抗力 承运人 托运人 

 

裁判要旨

判断某客观情况是否满足不可抗力之“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三个要素,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当事人进行具体分析,而不可一概而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53311522018328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25712582019110日)。

 

基本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海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

恒通海公司诉称:2015年9月23日恒通海公司与吉安公司订立航次租船合同,将案外人委托恒通海公司运输的该批货物委托给吉安公司承运,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2015年10月初,吉安公司承运的上述货物抵达湛江宝盛港卸货期间,发现部分货物湿损。由于货损发生在吉安公司的承运期间,吉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其赔偿货物损失276,977.39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

吉安公司辩称:吉安公司已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码头,完成合同义务。本案损失系收货人迟延,其违约后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损失系超强台风“彩虹”造成,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吉安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润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称:恒通海公司迟延卸货,导致台风袭击“吉安顺”轮,致使船体受损,请求赔船舶维修费用848,816元以及维修期间停航损失680,000元。

恒通海公司辩称: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因恒通海公司延期卸货期间承运船舶所遭遇的航行风险由恒通海公司承担。吉安公司所称的船舶受损与货物延期卸货没有因果关系。导致船损的直接原因是台风,而非延期卸货。请求驳回吉安公司的反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恒通海公司于2015923日与吉安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恒通海公司委托吉安公司运输3000吨散装玉米,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受载期为2015924日,装船期限和卸船期限均为2天,滞期费为每天3000元。起运港为深赤湾港,到达港为湛江宝盛码头。

2015924日,“吉安顺”轮抵达麻涌港装货,共装载2997.26吨玉米,于926日启运。2015927日,“吉安顺”轮抵达湛江锚地抛锚。9290915时靠泊湛江宝盛码头。9291830时开始卸货。930日晚上,因国庆放假停止卸货。103日继续卸货。929日至103日期间,共卸货2321.96吨。102日,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发布了台风“彩虹”将于102日中午进入南海东部海域,逐渐向海南东部到广东西部一带沿海靠近,可能在4日白天以1213级强度在海南到广东湛江一带沿海登陆的预报。1031600时,“吉安顺”轮接到湛江海事局的防台指令,立刻关闭钢质移动式舱盖并在舱盖上铺盖了三层完好的帆布,并用绳索绑扎加固。1031630时离泊,移泊至湛江航道59号灯浮附近抛锚。因强台风“彩虹”登陆,104日早上起风力不断加大。1041200时,风力继续加大,并伴随大雨天气,“吉安顺”轮主机备车。1041300时,船舶走锚,舱盖上的帆布开始被风吹破。1041630时,船舶尾部搁浅,停止走锚。1041700时,风力逐渐减少,船长命令船员到甲板查勘情况,发现船首右锚丢失,舱盖上的帆布基本被风吹破,海水和雨水从舱盖的缝隙处流入舱内。104日晚上,船员想将备用帆布加盖在舱盖板上,因风力较大,未能成功。1050100时,风力减少后,船员才将备用帆布加盖在舱盖上,以防止雨水持续流入舱内。1061105时,再次靠泊湛江宝盛码头。本案货物出险后,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受人保东莞分公司委托对受损货物进行查勘和检验。

2015年10月25日,“吉安顺”轮到达福安市赛江造船厂进行维修,维修费损失为826,536元。

海江公司在对受损货物进行现场检验后,于2016517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因台风“彩虹”登陆湛江,台风过境时风力较大,导致“吉安顺”轮舱盖上的帆布被风吹破,雨水通过甲板舱盖缝隙流入舱内,以致货物水湿受损;“吉安顺”轮共装载货物2997.26吨,因部分货物水湿,实际卸货3009.13吨,多出11.87吨,事故后在2015107日至10日期间共卸出货物687.17吨,其中正常货物为55.64吨,水湿发霉的货物数量为631.53吨;建议对受损货物整体按货物价值的35%贬值处理;因长晟公司按104%加成投保,承保单价为每吨2441元,故631.53吨受损货物的损失金额为539,547.66元。

“吉安顺”轮为钢质干货船,船籍港为九江,总长88.02米,型宽13米,型深7米,夏季干舷1312毫米,总吨2217,参考载货量3805吨,水密横舱壁数8个,货舱数量2个,货舱盖型式为带活动横梁的舱盖,船舶所有人为吉安公司。该轮于201586日在福州港进行年度检验,准予航行近海航区。

恒通海公司在另案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中赔偿案外人276,977.39元。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于2018327日作出2017)粤72民初5331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吉安公司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赔偿恒通海公司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76,977.39元及利息;二、驳回恒通海公司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吉安公司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吉安公司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110日作出2018)粤民终1257125810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两案是航次租船合同本反诉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货损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系针对案件当事人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判断,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当事人进行具体分析,而不可一概而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02日,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发布了台风“彩虹”在海南琼海到广东湛江一带沿海登陆的预报,本案货物运输从深圳赤湾港至湛江宝盛码头,属于沿海航线。吉安公司是专业运输公司,每日关注涉案船舶拟将航行相关海域天气情况系其基本工作要求,疏于履行对天气预报的注意义务,并怠于履行采取防台措施的义务,其关于台风“彩虹”实际强度与预报强度不符从而认为台风“彩虹”属于不可预见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而且吉安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所采取的应对台风措施并不充分,对货损的发生具有管货过失。案涉货损发生前,恒通海公司逾期卸货,该违约行为客观上拖长了出租人吉安公司责任期间的实际时间,但是该逾期卸货行为并非导致案涉货损发生的直接原因,即恒通海公司的违约行为与货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其对货损的发生不具有过错。

案例注解

在海上货物运输实务中,台风是一个较为常见的自然灾害,因台风引发货主、码头、船舶损失进而诉至法院的情况屡见不鲜,责任方往往抗辩台风构成不可抗力而免责。台风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目前司法实践对该问题有不同的意见和判法。本案的审理,对不可抗力的三个构成要件提出了规范性识别因素,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判断台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该款所称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针对案件当事人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判断。虽然不可抗力属于客观情况,但相同的当事人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预见、避免和克服风险的要求,不同的当事人在相似的案件中亦具有不同的预见、避免和克服风险的能力和条件,案件之间、当事人之间的个体差异客观存在,故判断某客观情况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当事人进行具体分析,而不可一概而论。本案分析了气象部门对台风的预报情况、承运人基于预报的防台措施情况,得出本案台风对吉安公司来说是可以预见的结论。

二、台风预报的强度与实际登陆的强度存在差异,是否构成“不可预见”的要件?对此问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首先是判断该误差是否属于天气预报合理的误差范围。虽然台风可以预见,但受技术条件的限制,天气预报存在误差是不可避免的,台风的强度与路径的预测仅仅是一个大致的范围,如果是在合理范围内的误差,不能认定因此构成“不可预见”,而且气象部门会根据台风气流的变化在预报中对台风的强度与路径进行不断的修正,责任人应时刻留意。其次是要判断预报误差是否影响承运人防台措施调整。责任人引用台风预报误差为抗辩理由时,应举证证明其基于不同级别的台风采取了何种防台措施,以及台风实际强度与预报强度之间的差异足以影响其防台措施的效果。特别是如果承运人的防台措施根本达不到预报台风强度的要求,就直接以实际强度高于预报强度为理由进行抗辩,显然是难以成立的。第三,要判断船舶的实际抗风力大小。每条船的用途不同、设计不同、吨位不同,则其抗风力大小也不同,所以,在同一次台风事故中,不能以相同的要求来衡量不同的责任人。例如,小型渔船在台风来临前,已经按照海事部门要求到防风港口避台,台风实际强度高于预报强度,造成小型渔船走锚触碰港口建筑设施,在该船舶触碰案件中,小型渔船有可能因台风预报有误差而且强度远远高于其抗风能力而构成不可抗力。如果是一艘大型货轮,有更强的抗风能力,则同样的情形下很有可能会是另一种结论。

三、台风与承运人管货过失同时存在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可见,因不可抗力免责的一个前提条件是不可抗力与违约责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或者因果关系大小进行免责。在航运实践中,因台风造成货损的情况下,往往还同时存在承运人管货过失的因素。法官应正确区分管货过失与不可抗力之间就造成货损的原因力比例与作用大小,从而准确区分责任。就本案来说,涉案航次运输的货物为散装玉米,运输过程应注意防水防潮。但吉安公司在轮锚泊防台过程中,明知船舶货舱水密性较差,针对货物仅采取加盖三层帆布并用绳子加固舱盖的防台措施,单凭此防台措施,遇到常见的甲板上浪都难以避免水湿风险,没有对舱盖的缝隙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不足以保证货舱的水密性,也不足以保证货物的安全,事后开舱验货发现的货损即足以证明,故吉安公司对此负有管货过失。如果吉安公司妥善履行其管货义务,仅凭台风尚不足以造成货物损失。所以本案货损原因在于水密性差,台风并非造成货损的原因,吉安公司以台风构成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审理法官:罗春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执行局  罗春 白厦广

 

附:2017)粤72民初53311522018328日)、2018)粤民终125712582019110日)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2民初53311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港湾三路招商港务有限公司办公大楼703房。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佳,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禾川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高信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活,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怡,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由于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550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粤72民初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792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书后,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2017年12月21日,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立案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杰、林立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证人陈裕仁出庭作证,经本院同意,证人陈裕仁出庭作证。本反诉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依据(2017)粤72民初379号民事调解书向深圳市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276,977.39元及该案的诉讼费、诉前保全费3014.07元(二项合计279,991.46元);2.判令被告赔偿279,991.46元为本金从该损失发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已经发生的损失156,977.39元从2017年8月4日起算,剩余尚未发生部分主张从判决之日起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全保险费2216.6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3日,案外人海运公司与原告订立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海运公司委托原告从麻涌港至湛江宝盛港运输3000吨玉米。同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航次租船合同,将海运公司委托原告运输的该批货物委托给被告承运,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2015年10月初,被告承运的上述货物抵达湛江宝盛港卸货期间,发现部分货物湿损,海运公司认为涉案货物在原告的承运期间发生货损,起诉至广州海事法院主张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77,078元,案号为(2017)粤72民初379号,该案于2017年6月5日经法院开庭审理,海运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查封了原告名下账户现金556,172.47元。该案最终调解解决,原告向海运公司赔偿货损276,977.39元,承担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本案中,原告接受海运公司托运货物后,将货物委托给被告承运,货损发生在被告的承运期间,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此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辩称:1.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被告只提供船舶的舱位,从一港到另一港的点对点运输形式,被告已将涉案货物运输至目的港湛江宝盛码头,完成航次租船合同下运输义务,而不存在交付的义务,不应对涉案货物到达湛江宝盛码头后的任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 原告与收货人按照约定须于2015年9月29日晚上21时前完成全部卸货。原告、收货人、广州长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晟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卸货系违约行为,因其违约后导致的不可归责于被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损失是由于超强台风“彩虹”正面袭击所造成,由于预报延迟、失误,且对“彩虹”台风强度、烈度、风力、登陆地点等预报不准确,台风作为大自然的极端天气及天灾的不可预见性,而且台风强度之大非人力所能克服,依法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而且双方合同已经将台风等天气约定为不可抗力,对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被告免责;4.被告受指令须离港避风,亦为紧急避险行为,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5.“吉安顺”轮符合适航性的要求,为保证船上货物及人员安全,被告对此次超强台风已竭尽全力,善意、谨慎完成一切力所能及的防范措施,不存在任何过错;6.本案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假若该损失存在,被告不认可《检验报告》单方认定的定损金额及理算金额,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收货人没有采取紧急措施立即分卸,违反法定减损义务扩大了损失;7.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船舶维修费用848,816元;2.判令原告赔偿船舶维修期间停航损失680,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上述损失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二年期贷款利息4.75%计付);4.反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受载期为2015年9月24日,装、卸各2天,从深赤湾港运至湛江宝盛码头,“吉安顺”轮于2015年9月24日抵达装货,于9月26日起运,装船时间2天,9月27日,“吉安顺”轮抵达湛江锚地抛锚等待靠泊,9月29日0915时靠泊宝盛码头,9月29日1830时开始卸货,至10月3日才卸货2321.96吨,卸货已耗时5天。10月3日,接到湛江海事局的对台风“彩虹”的防台指令,“吉安顺”轮做好防台措施后离港避风,并靠泊湛江港航道第59号灯标附近,10月4日,由于台风风力不断增大,船舶走锚,尾部搁浅,原告为维修船舶支付维修费1,417,606元,保险公司仅赔付了568,790元,维修时间为68天,停船损失每天1万元。原告迟延卸货,导致台风袭击“吉安顺”轮,致使船体受损,原告应赔偿被告的损失。

原告辩称:1.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提供的“吉安顺”轮承运货物相关事项,并没有约定因原告延期卸货期间承运船舶所遭遇的航行风险由原告承担。2.被告所称的船舶受损与货物延期卸货没有因果关系,2015年10月3日,“吉安顺”轮接到湛江海事局的防台指令,须离港避风。由此可知,被告不仅从气象预报得知台风将至,且得到了海事部门的明确指令须离港避风,在此期间被告自身没有做好防台措施导致船损,应该自行承担责任。另外延期卸货也不会直接导致“吉安顺”轮的船损,导致船损的直接原因是台风,而非延期卸货,如原告存在延期卸货的事实,也与船损之间中断了因果关系。3.船舶航行到港后,何时进港、何时靠泊、何时卸货,及卸货的速度均由海事部门及港口进行调度。延期卸货的原因是由于国家的假期所致,并非原告故意延迟或存在阻止卸货的行为,如扣除因国家假期停止卸货期间以及被告避台而延迟的时间,原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卸货。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航次租船合同、出口货物交接清单、货损事故经过、船舶证书、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航海日志、本院(2016)粤72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书、沿海内河一切险保险单、保险理赔款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310日,中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签订乌克兰进口玉米销售合同,约定海大公司向中粮公司购买2014年或2015年产乌克兰进口玉米5万吨,每吨成交单价2350元,东莞深赤湾港务有限公司下属麻涌码头港口驳船船板或库内汽车板交货。713日,中粮公司、海大公司与江门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海大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海大公司在上述乌克兰进口玉米销售合同项下15,000吨玉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江门海大公司。

2015923日,江门海大公司与长晟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江门海大公司委托长晟公司运输3000吨玉米自麻涌港至湛江宝盛港,收货人为湛江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海大公司),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货物重量损耗率在0.2%以内由江门海大公司承担,重量损耗超过0.2%部分,由长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市场价每吨2350元赔偿江门海大公司的经济损失。同日,长晟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长晟公司委托海运公司运输3000吨玉米自麻涌港至湛江宝盛港,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货物重量损耗率在0.2%以内由长晟公司承担,重量损耗超过0.2%部分,由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市场价每吨2350元赔偿长晟公司的经济损失。海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同日与原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委托原告运输上述货物,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

原告于2015923日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运输3000吨散装玉米,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受载期为2015924日,装船期限和卸船期限均为2天,滞期费为每天3000元。起运港为深赤湾港,到达港为湛江宝盛码头,运价为19元每吨。被告负责安排船舶进出港手续、船舶保险、支付船舶装卸港的港口使费,原告负责安排货物进出港手续、货运保险、港建费,支付货物装卸费等与货物有关的港口费用。原告保证装卸两港各一个安全泊位,超过一个泊位的移泊费用由原告负责。装卸船期限自船抵装卸港锚地12小时开始计算,至装卸货结束时止,两港时间合并计算,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影响的时间除外。装卸时间的计算以港口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或航海日志为依据,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滞期费和剩余运费一起支付。该航次租船合同的右上角记载:本合同经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章后生效,有关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

长晟公司就本案货物运输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险。人保东莞分公司2015924日签发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长晟公司,货物为2997.26吨玉米,保险金额为7,316,311.66元,运输工具为“吉安顺”轮,启运地为东莞麻涌,中转港为湛江宝盛港,目的地为湛江海大公司。

2015924日,“吉安顺”轮抵达麻涌港装货,共装载2997.26吨玉米。“吉安顺”轮于926日启运。

2015927日,“吉安顺”轮抵达湛江锚地抛锚。9290915时靠泊湛江宝盛码头。9291830时开始卸货。930日晚上,因国庆放假停止卸货。103日继续卸货。929日至103日期间,共卸货2321.96吨。1031600时,“吉安顺”轮接到湛江海事局的防台指令,立刻关闭钢质移动式舱盖并在舱盖上铺盖了三层完好的帆布,并用绳索绑扎加固。1031630时离泊,移泊至湛江航道59号灯浮附近抛锚。因强台风“彩虹”登陆,104日早上起风力不断加大。1041200时,风力继续加大,并伴随大雨天气,“吉安顺”轮主机备车。1041300时,船舶走锚,舱盖上的帆布开始被风吹破。1041630时,船舶尾部搁浅,停止走锚。1041700时,风力逐渐减少,船长命令船员到甲板查勘情况,发现船首右锚丢失,舱盖上的帆布基本被风吹破,海水和雨水从舱盖的缝隙处流入舱内。104日晚上,船员想将备用帆布加盖在舱盖板上,因风力较大,未能成功。1050100时,风力减少后,船员才将备用帆布加盖在舱盖上,以防止雨水持续流入舱内。1061105时,再次靠泊湛江宝盛码头。本案货物出险后,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受人保东莞分公司委托对受损货物进行查勘和检验。海江公司的检验人员于106日登轮查勘,因“吉安顺”轮船舶保险的查勘人员未到场,未开舱检验。1071600时,两个货舱均打开,海江公司检验人员发现舱内表面水湿货物已经发霉发黑,部分表面水湿玉米已经发芽,掀开表面水湿货物,发现水湿厚度在60厘米至80厘米之间,货物已经结块。经收货人、船方、检验人员等初步商议,先卸一车货物,由收货人检验货物受损程度。后经各方商议,于109日确定受损货物分卸方案,并继续卸货。107日至10日期间,共卸货687.17吨,其中正常货物为55.64吨。

2015年10月25日,“吉安顺”轮到达福安市赛江造船厂进行维修。承保“吉安顺”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了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宜公司)作为公估机构于20151118日、125日到福安市赛江造船厂对“吉安顺”轮的受损情况和维修情况进行了检验查勘。

海江公司在对受损货物进行现场检验后,于2016517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因台风“彩虹”登陆湛江,台风过境时风力较大,导致“吉安顺”轮舱盖上的帆布被风吹破,雨水通过甲板舱盖缝隙流入舱内,以致货物水湿受损;“吉安顺”轮共装载货物2997.26吨,因部分货物水湿,实际卸货3009.13吨,多出11.87吨,事故后在2015107日至10日期间共卸出货物687.17吨,其中正常货物为55.64吨,水湿发霉的货物数量为631.53吨;因事故中发霉的玉米已经发黑变质,在实际分卸过程中每辆车装载的发霉玉米数量并不相同,具体受损数量无法准确估算,根据当天现场对湛江海大公司仓库堆垛内玉米的查勘,堆垛中发霉、发黑的玉米比例大概在15%左右,同时考虑到玉米的流动性,发霉货物比较难分开,且未发霉货物有窜味的现象,建议对受损货物整体按货物价值的35%贬值处理;因长晟公司按104%加成投保,承保单价为每吨2441元,故631.53吨受损货物的损失金额为539,547.66元。扣除5%的免赔后,人保东莞分公司应向长晟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为512,570.28元。2016718日,人保东莞分公司根据上述检验报告的理算金额,向被保险人长晟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512,570.27元。被保险人长晟公司就保险赔款512,570.27元向人保东莞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江门海大公司是本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江门海大公司委托长晟公司负责安排运输并办理提货,长晟公司提货后将货物运至湛江海大公司仓库。本案运输中江门海大公司委托长晟公司代为办理保险申报,江门海大公司已收到长晟公司代收的保险赔款512,570.27元。

中央气象台20151028时发布的每日天气提示预报“彩虹”将以每小时20公里左右的速度向西北方向移动,将于2015102日中午进入南海东部海域,强度逐渐加强,最强可达到强热带风暴级或台风级(1112级,3035/秒),逐渐向海南东部到广东西部一带沿海靠近,可能于4日白天以强热带风暴级或台风级在上述沿海登陆。10218时每日天气提示预报“彩虹” 将以每小时20公里左右的速度向西偏北方向移动,强度逐渐加强,并可能在4日白天以台风级强度(1213级,3338/秒)在海南琼海到广东湛江一带沿海登陆。10318时发布的每日天气提示预报“彩虹” 将以每小时2025公里的速度向西偏北方向移动,强度逐渐加强,逐渐向海南文昌到广东湛江一带沿海靠近,并将于4日上午在上述沿海地区登陆(强台风级或台风级,1314级,3842/秒)。1040时发布的每日天气提示预报“彩虹”强度继续加强,最强可达1516级(强台风级或超强台风级,4852/秒),并将于4日上午在海南文昌到广东湛江一带沿海登陆(强台风级,1415级,4550/秒)。广东海事局的网站亦在2015102日、103日对台风“彩虹”的强度和路径进行了相同的预报。20151041410时左右,强台风“彩虹”在湛江市坡头区沿海登陆,登陆时中心附近最大风力有15级(50/秒)。

“吉安顺”轮为钢质干货船,船籍港为九江,总长88.02米,型宽13米,型深7米,夏季干舷1312毫米,总吨2217,参考载货量3805吨,水密横舱壁数8个,货舱数量2个,货舱盖型式为带活动横梁的舱盖,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该轮于201586日在福州港进行年度检验,准予航行近海航区。

人保东莞分公司赔偿长晟公司512,570.27元后,于2016926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12,570.27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1011日立案,案号为(2016)粤72民初1416号。本院于2017411日作出(2016)粤72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人保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人保东莞分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926日作出(2017)粤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东莞分公司于2017323日向本院起诉海运公司,请求判令海运公司赔偿损失512,570.27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327日立案,案号为(2017)粤72民初288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均同意海运公司向人保东莞分公司支付25万元作为本案的最终和解金额,本院于2017523日作出(2017)粤72民初28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海运公司赔偿人保东莞分公司后,于2017425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原告支付276,977.39元及利息。本院于2017426日立案,案号为(2017)粤72民初379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涉案事故造成海运公司损失金额为276,977.39元,原告承诺按上述金额向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解款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785日前支付156,977.39元,余款于原告向被告追偿到后向海运公司支付。本院于2017523日作出(2017)粤72民初37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案案件受理费2727.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00.86元,原告承担50%3014.07元。201784日,原告向海运公司支付156,977.39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向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费2216.62元。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粤72民初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建设银行江西吉安永新支行的账户内的存款277,078元,期限为1年。原告向本院交纳申请费1905.39元。

双方在事实上的争议为:1.“吉安顺”轮本航次是否产生滞期?2.被告选择的防台锚地是否适当?3.被告是否存在管货过失?4.本案货物损失是否为539,547.66元?5.“吉安顺”轮的维修费是否为1,104,186元?6.“吉安顺”轮维修期间的停航损失是否为68万元?

一、关于“吉安顺”轮本航次是否产生滞期的问题。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装船期限与卸船期限均为2天,装卸船期限自船抵装卸港锚地12小时开始计算,至装卸货结束时止,两港时间合并计算,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影响的时间除外。装卸时间的计算以港口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或航海日志为依据,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滞期费和剩余运费一起支付。2015924日,“吉安顺”轮抵达麻涌港装货,于9260330时启运,并于9270900时抵达湛江2号锚地,至930日止,装卸时间已经超过4天,“吉安顺”轮本航次已经滞期。原告主张扣除因国家假期停止卸货期间以及被告避台而延迟的时间,原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卸货,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选择的防台锚地是否适当的问题。被告申请的证人陈裕仁作证“吉安顺”轮接到湛江海事部门通知离开码头避台,选择了湛江港航道59号灯标附近避台,并盖好舱盖,加盖帆布,抛双锚。陈裕仁的证言,与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航海日志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吉安顺”轮1031600时接到湛江海事局的防台指令,关闭钢质移动式舱盖,并在舱盖上铺盖了三层完好的帆布,用绳索绑扎加固,1630时备车离泊。1800时移泊至湛江航道59号灯浮附近抛双锚6节下水,检查货舱、锚链,并报湛江交管中心。104日中午“吉安顺”轮备好主机、副机,船员全部就位开始防台。由于湛江航道59号灯浮附近可以锚泊,在不影响航道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避台锚泊,故本院认定“吉安顺”轮选择的防台锚地适当。原告主张被告未选择安全的防台锚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管货过失的问题。证人陈裕仁作证,“吉安顺”轮共有两个货舱,10个舱盖,每个舱盖有4块铁板,舱盖铁板间存在缝隙,通过加盖帆布保证货舱的水密。“吉安顺”轮作为航行于近海航区的海船、干货船,核定的干舷1312毫米,在运输对水密性要求较高的货物时,应特别注意并采取提高货舱尤其是舱盖水密性的措施,否则,在航行于海上时,将难以防止海浪涌上甲板并进入货舱的自然风险。本案“吉安顺”轮在防台过程中,仅采取加盖三层帆布并用绳子加固舱盖的防护措施,没有对舱盖的缝隙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不足以保证货舱的水密性,也不足以保证货物的安全。帆布遇风受损,海水与雨水流入货舱造成货物受损,对本案的货物损失,被告存在明显的管货过失。

四、关于本案货物损失是否为539,547.66元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吉安顺”轮于2015年10月6日重新靠泊湛江宝盛码头,经各方查勘损失和商议卸货方案后,于10月9日采取分卸方式继续卸货,没有证据表明卸货方式不合理。被告主张收货人没有紧急采取措施立即分卸货物,造成货物损失数量扩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吉安顺”轮共装载货物2997.26吨,929日至103日期间卸出正常货物2321.96吨,货损事故发生后,再卸出正常货物55.64吨,共卸出正常货物2447.6吨,故受损货物为619.66吨。海江公司在现场查勘后,根据受损玉米的情况以及玉米的特性,认定对受损货物整体按货物价值的35%贬值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本案运输玉米的单价为每吨2350元,故本案受损货物的损失金额为509,670.35元。原告主张损失金额为539,547.66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吉安顺”轮的维修费是否为1,417,606元的问题。被告提交了福安市赛江造船厂的营业执照、工程结算书、证明和万宜公司的检验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吉安顺”轮船体维修费用,以上证据能与“吉安顺”轮遭遇台风搁浅受损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吉安顺”轮于20151025日至1231日在福安市赛江造船厂坞修,产生维修费1,104,186元。被告提交了平潭县顺达船舶电子经营部出具的工程维修单,记载2015117日被告购买雷达天线、雷达马达调制板、高频天线、电子海图天线、AIS自动识别仪、电脑主板等,以及进行电子海图修理,产生费用38,320元,以上项目,与“吉安顺”轮受损情况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支出购买雷达天线、雷达马达调制板、高频天线、电子海图天线、AIS自动识别仪、电脑主板等,以及进行电子海图修理等费用38,320元。被告提交了福安市赛岐丽芳修帆店出具的清单和收据,证明被告支出订做绿色加厚帆布8张和蓝色帆布4张共计68,040元,由于被告用以防水的帆布在台风中受损,被告订制帆布确有必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支出帆布订制费68,040元。被告提交了福安市至高船舶机械有限公司20151211日出具的工程决算书、收据,以证明对“吉安顺”轮舵销、舵杆、舵管、舵叶、油缸插销等部件进行加工维修,费用为85,000元,该证据与万宜公司出具的检验记录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支出“吉安顺”轮舵销、舵杆、舵管、舵叶、油缸插销等部件的加工维修费85,000元。被告提交了日期为20151130日编号为0202533的收据,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王步长购买霍尔锚一门支出11,200元、锚链4节支出18,800元、救生艇一艘支出47,500元,由于“吉安顺”轮在本次台风中丢失船艏右锚及锚链、20人救生筏及救生设备,被告购置救生艇、锚与锚链确属必要,故认定被告支出购买霍尔锚一门11,200元、锚链418,800元、救生艇一艘47,500元,被告还提交了平潭县城关镇林焰消防器材商店提供的两张收据和一张送货单,其中,编号为0609628的收据和送货单记载被告支出购买救生环6个,共计480元;编号为0609627的收据和送货单记载被告支出购买探照灯、航行灯、高音喇叭、信号灯、救生阀、救生自亮灯及自发烟雾信号等,共计21,800元。故认定“吉安顺”轮维修费共计1,395,326元(计算方法:1,104,186 +38,320 +68,040 +85,000 +11,200 +18,800 +480+21,800 +47,500),对被告超过1,395,326元的维修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船舶维修费的主张以及以上证据均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证证明以上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不合理,本院对原告否认维修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查勘后,与被告协商一致,向被告理赔船舶维修费568,790元并提供了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认定被告关于“吉安顺”轮维修费损失为826,536元(计算方法:1,395,326568,790)。

六、关于“吉安顺”轮的维修期间的停航损失是否为68万元的问题。被告主张,“吉安顺”轮的维修期间68天,按照停航1天产生1万元经济损失计算,“吉安顺”轮的维修期间的停航损失为68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吉安顺”轮的维修期间的停航损失,仅估算每天产生1万元的损失,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而且原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吉安顺”轮维修期间的停航损失为6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两案是航次租船合同本反诉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租船人,被告为出租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反诉两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货损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2.本案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3.“吉安顺”轮的损害是否因原告迟延卸货造成?

一、关于本案货损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该款所称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针对案件当事人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判断。虽然不可抗力属于客观情况,但相同的当事人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预见、避免和克服风险的要求,不同的当事人在相似的案件中亦具有不同的预见、避免和克服风险的能力和条件,案件之间、当事人之间的个体差异客观存在,故判断某客观情况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当事人进行具体分析,而不可一概而论。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20151041410时左右,台风“彩虹”在湛江一带登陆。首先,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于2015102日已经发布了台风“彩虹”将于2015102日中午进入南海东部海域,逐渐向海南东部到广东西部一带沿海靠近,可能在4日白天以台风级强度(1213级,3338/秒)在海南琼海到广东湛江一带沿海登陆的预报。没有证据证明“吉安顺”轮在台风预报发布之后立即采取了防台措施,而是等到1031600时,“吉安顺”轮接到湛江海事局的防台指令后才开始进行防台工作,此时距离台风“彩虹”到达湛江港的时间已经不足24小时。从台风“彩虹”的预报情况来看,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已经进行了预报,故本院认定台风“彩虹”对被告来说可以预见。虽然最终台风登陆时的强度(15级)比2015102日预报的强度(1213级)高出两级,但中央气象台根据台风气流的变化在103日与104日的预报中对台风的强度与路径进行不断的修正,被告应时刻留意。此误差属于天气预报合理的误差范围内,并不足以影响被告防台措施的重大调整。而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基于102日预报的1213级的台风采取了何种防台措施,以及台风实际强度与预报强度之间的差异足以影响其防台措施的效果。被告作为专门经营近海航行的海船的航运公司,疏于履行对天气预报的注意义务,并怠于履行采取防台措施的义务,其关于台风“彩虹”实际强度与预报强度不符从而认为台风“彩虹”属于不可预见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吉安顺”轮本航次运输的货物为散装玉米,运输过程应注意防水防潮。但被告在“吉安顺”轮锚泊防台过程中,明知“吉安顺”轮货舱水密性较差,针对货物仅采取加盖三层帆布并用绳子加固舱盖的防台措施,单凭此防台措施,没有对舱盖的缝隙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不足以保证货舱的水密性,也不足以保证货物的安全,事后开舱验货发现的货损即足以证明,故被告对此负有管货过失。被告该过失,与台风“彩虹”系造成本案货损共同的原因,如果被告妥善履行其管货义务,仅凭台风尚不足以造成货物损失。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对台风“彩虹”造成的本案货损本可以避免、可以克服。被告主张本案货损系不可抗力所造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台风等天气为不可抗力,故本案台风“彩虹”应对被告构成不可抗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装卸船期限自船抵装卸港锚地12小时开始计算,至装卸货结束时止,两港时间合并计算,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影响的时间除外。”该合同内容仅表明双方约定构成不可抗力的天气影响的时间不计入装卸时间,不能得出凡是天气原因都归入不可抗力的结论,天气原因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仍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断,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的问题。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本合同经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章后生效,有关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虽然已经失效,但本案合同约定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由于航次租船合同未特别约定出租人的责任期间,故应参考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相关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条规定:“本规则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出租人和承租人。”该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其他货物按件数交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责任期间是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保管货物的期间,既包括航行过程,也包括交接过程,在此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出租人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出租人证明航次租船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此种损失属于其可以免责的原因所造成。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被告不负责装货和卸货的作业,但被告仍然负有协助和配合货方装货和卸货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货损发生在目的港完成卸货和交付收货人之前,故应认定本案货物损失发生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被告关于其在航次租船合同运输中的责任期间仅包括从起运港出发至到达目的港码头之间,不包括接收和交付货物环节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货损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等可以免责的原因所造成,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货损金额为509,670.35元,原告与案外人海运公司在本院2017)粤72民初37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涉案事故造成海运公司损失金额为276,977.39元,原告承诺按上述金额向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76,977.39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吉安顺”轮的损害是否因原告迟延卸货造成的问题。“吉安顺”轮在锚泊防台过程中走锚搁浅,造成船体等设施受损,“吉安顺”轮的损害系因台风“彩虹”所致。虽然原告违反了装卸时间的约定构成滞期,但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其应向被告承担支付滞期费的违约责任。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损失不等于因迟延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原告作为承租人,既未操纵驾驶船舶,亦不负责采取防台措施,仅凭原告迟延卸货的事实,不足以导致“吉安顺”轮的损害,亦不因此而免除被告作为船舶出租人所负有的保证船货安全的义务。被告关于“吉安顺”轮的损害是因原告迟延卸货造成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虽然滞期,构成违约,但被告船体损失与停航损失均非原告滞期所造成,被告请求原告赔偿船舶维修费848,816元与停航期间的损失68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被告离港避风为紧急避险行为,因紧急避险造成原告损失不负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被告主张其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查,本案货损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4日,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2017)粤72民初379号案件中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3014.07元,以及本案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全保险费2216.62元,由于以上费用并非被告违约所造成,亦非本案货损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于201784日已向海运公司支付156,977.39元,扣减原告承担的另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3014.07元后,原告已实际向海运公司赔付涉案货物损失153,963.32元,其余货物损失款项的赔付根据原告与海运公司的约定,待本案原告受偿后向海运公司支付,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赔偿以153,963.32元为本金,自20178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该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76,977.39元及利息(利息以153,963.32元为本金,自20178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05.39元,由原告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79.24元,被告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负担7282.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0元,由被告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熊绍辉                                       张科雄

                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白厦广  

              张秀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民终12571258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禾川大街61号。

法定代表人:高信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活,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妙怡,广东新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港湾三路招商港务有限公司办公大楼703房。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佳,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通海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 (2017)粤72民初533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驳回恒通公司全部诉请,支持吉安公司反诉诉请。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恒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吉安公司没有参与商议,因为卸货非吉安公司责任。先卸一车货物进行检查是收货人广东海大集团黄先生提出的要求,由此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与吉安公司无关。(二)恒通公司主张的27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调解书作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不能作为证明损失的依据。(三)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吉安公司只提供船舶的舱位,从一港到另一港的点对点运输形式,吉安公司已将涉案货物运输至约定港,即湛江宝盛码头,已依约完成航次租船合同下运输义务,且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或过错,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双方《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吉安公司只要严格将涉案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即完成吉安公司义务,并非如买卖合同存在交付等义务。到达约定码头后货物的责任及风险则依法与吉安公司无关。若到达约定地点后,仍须吉安公司承担非吉安公司可控制的、不可归责吉安公司的、无法预计的责任,既违反当事人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及约定,更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四)吉安公司不应对涉案货物已到达湛江宝盛码头后的任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吉安公司已于20159279时抵达湛江港范围的2号锚地抛锚,并于同月29915分靠泊湛江宝登码头。至此,已完成约定运输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运输过程中的赔偿责任。其次,双方《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卸船期限2天;特约事项第6点约定,装、卸船期限自船抵装、卸港锚地12小时开始计算。吉安公司已于20159279时抵达湛江港范围的2号锚地抛锚,因此卸货时间应从201592721时开始计算,故依约恒通公司、收货人、长晟公司等须于2015929日晚上21时前完成全部卸货。恒通公司、收货人、长晟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无法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卸货系违约行为,因其违约后导致的不可归责于吉安公司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吉安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由于上述主体没有及时卸货,导致还有小部分货物违约滞留在船上,船舶又因台风来临被指令离港避风,责任不在吉安公司。本案损失既不是发生在运输过程中,亦非吉安公司过错,而是因恒通公司、收货人、长晟公司等过错导致的,吉安公司不存在违约责任,不赔偿货物损失。(五)因恒通公司、托运人、收货人、长晟公司等不能按照约定两天时间卸货导致货物滞留船上,已构成违约,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船舶不是仓库,更无法抵御超强台风。在吉安公司紧急避险且采取善意、严谨措施之情况下,损失的发生与吉安公司无关。吉安公司受指令须离港避风,亦为紧急避险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吉安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六)《航次租船合同》明确约定天气为不可抗力,另从公平、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考量,该约定应适用于涉案合同全面履行中,而非局限于仅对恒通公司单方有利的装卸货时间约定中。台风特别是涉案的“彩虹”台风是不能预计、不能克服的大自然极端天气及天灾的具体体现。且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为格式合同,为恒通公司单方提供,格式合同对恒通公司单方有利的装卸货时间约定明显加重吉安公司责任,根据公平原则,上述约定应理解适用于合同履行全部条款中。另,长晟公司上级公司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粮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乌克兰玉米销售合同》亦认为台风为不可抗力。由此可见,台风为不可抗力。(七)由于预报严重延迟、失误,且对“彩虹”台风强度、烈度、风力、登陆地点等预报不准确,反证台风作为大自然的极端天气及天灾的不可预见性。涉案“彩虹”台风强度之大、之烈,完全超出预计,非人力所能克服,根据实际情况依据个案依法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彩虹”台风为1949年以来十月登陆广东最强的台风,因近七十年未出现过,这本身再次充分证明其不可预测性。对不可抗力之认定,不宜仅以曾有可能的不全面的预计就片面断定不属于不可抗力,而应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地综合考虑,从强度、台风走向、破坏力、登陆地点、时间及季节等因素去综合考量,根据实际情况依据个案依法认定。事实上,台风不仅把三层新且厚的帆布吹走,且完全撕解,可见强度之大。即使再多加两层新的帆布亦同样被台风撕解,人力是不能抵御更不能克服涉案台风。另,吉安公司已经用严密的绳子加固三层帆布之上,可见防风措施之细。(八)为保证船上货物及人员安全,吉安公司对此次超强台风已竭尽全力、善意、谨慎完成一切力所能及的防范措施,不存在任何过错。首先,加好三层新且厚帆布,加固舱盖四周,并重新查验货仓。其次,用严密绳子加固三层帆布之上。舱盖的缝隙只有0.51CM,这是正常的缝隙,根本没有5CM,可现场勘验。(九)“吉安顺”船舶符合适航性等要求并依法进行年检。承租人应对所承租船舶状况负有善意及谨慎义务。现一审法院以货舱水密性为由,苛求吉安公司对所谓缝隙进行及时处理。不仅不符合船舶客观实际,更是幻想特大台风可以抵御,有违常理,显失公平。吉安公司船舶为非水密封舱,对此恒通公司已明知。若对缝隙进行焊接,则货舱不能打开。若恒通公司以船舶的结构等为由要求吉安公司承担责任,这是对吉安公司的苛求,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对于货舱的约定仅要求“清洗干净”,而没有任何关于水密性要求,在恒通公司明知吉安公司船舶为非水密封舱并因此主动选择运费低廉的吉安公司船舶之时,一审法院却苛求吉安公司达到水密之效果,显然于法于理不合。(十)本案不存在恒通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假若该损失存在,亦应由恒通公司等承担。吉安公司坚持不认可《检验报告》所单方认定的定损金额及理算金额,更为重要的是,恒通公司、收货人、长晟公司等严重违反法定减损义务。《检验报告》表明船舱内部有部分未受损货物,但是由于恒通公司、收货人、长晟公司在开仓两日后才开始卸货,而没有采取紧急措施立即分卸,导致损失扩大。经署名检验师多次要求,要求收货人进行分卸,分为正常货物和受损货物,但恒通公司、收货人、长晟公司仍坚持混卸办法,导致损失再次进一步扩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若损失发生后,恒通公司、收货人、长晟公司亦须尽上述义务。由于雨水通过缝隙进入货仓,因此不是大面积、不可逆的受损,而只是仅有面积极小的11列水湿货物,恒通公司、收货人、长晟公司等应采取紧急的、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十一)吉安公司取得的是连成本都难以全部覆盖的微薄收入,但承担的是巨额赔偿责任,于法、理不合。运费差价几乎涵盖涉案全部运费。吉安公司为了加速船舶的租船流转速度,才愿承受如此低的运价。(十二)由于恒通公司卸货严重延迟,违约在先,导致货物违约滞留船上,无法返航,因其违约而使强台风正面袭击“吉安顺”轮,致使“吉安顺”轮船舶受损及部分货物受损。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由其赔偿吉安公司因船舶受损而导致的反诉损失。(十三)吉安公司不认可与本案虽非直接关联但事关引起系列诉讼原因的保险合同真实性。《保险单》单一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合同成立并生效。保单及发票为台风登陆五天后即2015109日才开具,没有对应的保险单号。公估公司为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其理算金额等诸多方面亦非公允。(十四)本案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民法总则》,依法应适用特别法《海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恒通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发生于2015年及民法总则尚未施行之事实,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法不溯及既往之法律基本原则及《海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本案已过一年诉讼时效。(十五)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依法应发回重审。与本案直接关联的案号为(2016)粤72民初字1416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显示,收货人江门海大饲料有限公司、广州长晟物流有限公司均有及时安排卸货之义务,有关事实为本案的基本及关键事实,上述当事人须追加到本案中方可查明。(十六)本案不应参照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对吉安公司的义务及责任期间已有明确约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已失效,且与合同法相冲突。航次租船合同为格式合同,为恒通公司单方提供,格式合同右上角的约定明显免除其责任,加重吉安公司责任,该条款无效。吉安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受到层层盘剥,在没有违约情况下以最低的运费而承担无限之责任,而恒通公司等他人却可无风险获利,其作为专业的船务公司,在明知强台风可能来临之际,没有加急协调、安排卸货或调度事宜,亦不紧急安排卸货人员加班或使用大型卸货设备卸货,没有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诸多错误。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5-7行认定“10716时,两个货舱均打开,海江公司检验人员发现舱内表面水湿货物已经发霉发黑”错误。《检验报告》所附照片证明107日不存在玉米发黑之现象,而发霉导致变黑的情况是在恒通公司延迟卸货、人为扩大损失后的第十二天即20151016日在仓库内才发现的。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8-9行“经收货人、船方、检验人员等初步商议,先卸一车货物,由收货人检验货物受损程度”的认定错误。根据《检验报告》的记载,吉安公司没有参与所谓商议。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9-10行“后经各方商议,于109日确定受损货物分卸方案,并进行卸货”的认定错误。根据《检验报告》的记载,经拖延后的分卸方案是由检验师及收货人多次协商后决定的,与吉安公司无关,并非 “各方商议”。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二段整段的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与1416号已查明事实不一致。一审判决书第10页倒数最后一段至第11页第一整段认定事实错误。吉安公司对一审恒通公司网络打印的、没有来源及网址的所谓气象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吉安公司一审后查核,无法在中央气象台网站上查询到上述资料。一审判决书第12页第四段整段、第13页第4-5行“201784日,原告向海运公司支付156,977.39元”认定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对此没有证据原件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书第14页第1-2行“至930日止,装卸时间已经超过4天”的认定错误,应为至201592921时后,装卸时间已经超过4天。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4-5行“仅采取加盖三层帆布并用绳子加固舱盖的防护措施,没有对舱盖的缝隙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的认定错误。应是三层完好的帆布且是新的。一审法院认为吉安公司没有及时有效对缝隙进行处理是对吉安公司苛求。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11-14行“经各方查看损失和商议卸货方案后,于109日采取分卸方式继续卸货,没有证据表明卸货方式不合理。吉安公司主张收货人没有紧急采取措施立即分卸货物,造成货物损失数量扩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吉安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109日由检验师、收货人确定分卸方式后,但实际操作中变成了混卸,导致损失不断扩大。一审判决书第18页第3-7行“吉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顺轮的维修期间的停行损失,仅估算每天产生一万元的损失,不足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虽无证据证明,但停航导致船舱不能正常营运致收入急剧减少,而工资、商业保险等成本依然产生,这是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遗漏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达十处之多,对判决结果有根本性影响。“帆布被风切割成破布,署名检验师用手扯动帆,帆布比较硬,帆布比较新,可见事故发生时风力相当大”、“散装玉米表面可以看到明显的条状水湿痕迹,每个舱货物水湿的条状痕迹与舱盖缝隙方向一致,水湿痕迹的宽度在一米左右”、 “估计内部有部分未受损货物”、“107日,署名检验师向收货人黄先生表示舱壁附近的货物深度较深且受损情况较舱内中部的货物小,舱内存有一部分正常货物,要求卸货时对货物经行分卸,分为正常货物和受损贫物。黄先生表示码头的卸货岸吊抓斗每一抓斗大概在10吨左右,货物为散装玉米,有一定流动性,肯定不能在卸货的时候将货物区分开,署名检验师并不认同”、“收货人广东海大集团的黄先生再开舱检査之后表示需要先卸一车的货物到其他库,由其公司品管人员查看后才能确定这批货物的具体受损程度”、“108日,署名检验师建议先对货物进行分卸。如受损货物由于收货人不处理导致货物价值的降低保险公司并不承担”、“2015109日中午,署名检验师、收货人信经理和黄先生抵达湛江宝盛码头,就受损货物处理方案经行协商,经过多次协商,最终收货人同意先对货物经行分卸,分为正常货物和受损货物,由于受损货物基本集中在货舱中部位置,故先卸受损货物,后卸正常货物。不过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收货人只要发现每卸车货物里面有受损货物,货物即判定为受损货物,而每个货舱在卸货过程中,随着表面的受损货物被卸出,卸到后面的正常货物在每车的比例不断增加。署名检验师向收货人表示这种卸货情况下每一车的受损情况不一样,故后续残值处理也会不一样,收货人并未有任何表示,并坚持自己的分卸方法。署名检验师只能全程跟踪分卸过程”、“20151016日,堆垛的玉米为发霉的玉米和正常玉米混放在一起,很难将其分开。发霉的玉米颜色已经变黑。黎先生表示这些发霉部位的玉米在仓库已经堆放有一周左右时间”、“《检验报告》中的照片34显示,有些货物基本都是正常货物”,遗漏认定吉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6。以上事实证明,在货物已经受损的情况下,恒通公司、收货人在时间和卸货方式上没有采取合理必要措施。开仓两日后才开始卸货,而距离货损发生已逾四天;分卸变成了混卸。恒通公司、收货人主观怠慢及客观严重扩大损失,导致损失不断加剧扩大且不可逆转。3.恒通公司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约定,恒通公司于201592921点后仍不安排卸货,已构成违约,至此时起该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其承担。4.民事调解书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不仅没有查明案件的事实,且增加二万多元及利息,亦违反常理约定附条件胜诉再付款的条款,双方没有实质争议且迅速调解,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5.恒通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海商法》第257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规定,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限为一年。本案中,本案货损发生在2015104日,自此恒通公司已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其于2017626日才起诉,显已过诉讼时效。另,根据2018723日最新施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五条规定,涉案诉讼时效已于2016104日届满,而《民法总则》于2017101日才施行,因此依法不得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坚决驳回恒通公司诉请。6.一审法院将船舶固有结构的客观问题与是否人为管货过失直接关联起来,曲解事实,应依法予以纠正。7.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吉安顺轮在台风预报发布之后立即采取了防台措施”错误。等待卸货过程中应如何采取防台措施、无法立即采取防台措施的原因是谁造成的,一审法院未作出公平处理。8.一审法院认为吉安公司明知吉安顺轮货舱水密性较差,没有对舱盖的缝隙进行及时有效处理,与台风彩虹系造成本案货损共同的原因的观点是错误的。货舱水密性问题是涉案船舶固有结构与特征,符合船检规范。9.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货损发生在吉安公司的责任期间的观点错误。10.一审法院认为吉安公司船损及停航损失均非恒通公司滞期所造成的观点错误。11.本案属于恒通公司违约后因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行为。1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与适当补偿”的规定,表明一审法院判决法律依据中认定吉安公司作为紧急避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又适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的规定,表明一审法院亦认可涉案台风为不可抗力。

恒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损为276,977.39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吉安顺”轮共装载货物2997.26吨,到港后卸下正常货物共2377.6吨,由此得出受损货物为619.66吨,货物单价2350/吨,按贬值35%处理得出损失为509,670.35元。这一认定与答辩人提供的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的货损数字不一样,公估报告以实际卸下的受损货物687.17吨进行计算货物损失,这一货物数量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量相差11.87吨,该吨数为货物水湿后的重量,一审法院剔除该水湿重量按实际损失吨数计算合理,故认可一审法院对货损的认定为509,670.35元。(二)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适用本案,本案货损发生在吉安公司作为出租人的责任期间其应对此承担责任。1.《航次租船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责任期间是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保管货物的期间,既包括航行过程,也包括交接过程,在此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坏出租人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3.航次滞期并不一定导致涉案货损,双方约定航次滞期的责任为滞期费。在航次滞期的情况下货物仍在吉安公司的保管期间,不因滞期而免除吉安公司的保管责任。滞期与货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货损系涉案台风造成,如吉安公司防台措施得当则不会发生货损。(三)本案货损并非不可抗力造成。航次租船合同第6条约定“天气等不可抗力”是有关滞期费免责约定。是否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应审查是否符合不可抗力三要素。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于2015102日已经发布了台风预告,10316时吉安公司接到海事局指令后才进行防台工作。“彩虹”是可以预见的。吉安公司存在怠于采取防台措施的事实,虽后来吉安公司对货舱加盖帆布,但其没有考虑到是台风天气,雨水会随风渗漏的可能,而没有加强货舱的水密度,“彩虹”是可以克服的。故“彩虹”并非不可抗力。(四)“吉安顺”轮的船损、船期损失与恒通公司无关。船舶受损等事实与货物的延期卸货完全没有因果关系。2015103日,“吉安顺”轮接到湛江海事局的防台指命,须离港避风。吉安公司不仅从气象预报得知台风将至,且得到了海事部门的明确指令须离港避风。吉安公司自身没有做好防台措施导致船损,应该自行承担责任。延期卸货也不会直接导致船损,导致船损的直接原因是台风,而非延期卸货。(五)本案诉讼时效适用《民法总则》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所调整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已在(2014)民申字第1228号裁定书中明确租船合同纠纷适用民法总则,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货损在吉安公司的责任期间发生,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损数额有依据,货损的发生并不存在不可抗力等吉安公司可以免责的因素,吉安公司所称的船舶损坏等事实与恒通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吉安公司的全部请求,维持原判。

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吉安公司赔偿恒通公司依据(2017)粤72民初379号民事调解书向深圳市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276,977.39元及该案的诉讼费、诉前保全费3014.07元(二项合计279,991.46元);2.判令吉安公司赔偿279,991.46元为本金从该损失发生之日起至吉安公司实际履行赔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已经发生的损失156,977.39元从2017年8月4日起算,剩余尚未发生部分主张从判决之日起算);3.判令吉安公司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恒通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全保险费2216.62元。

吉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恒通公司赔偿船舶维修费用848,816元;2.判令恒通公司赔偿船舶维修期间停航损失680,000元;3.判令恒通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上述损失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二年期贷款利息4.75%计付);4.反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恒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310日,中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广东海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签订乌克兰进口玉米销售合同,约定海大公司向中粮公司购买2014年或2015年产乌克兰进口玉米5万吨,每吨成交单价2350元,东莞深赤湾港务有限公司下属麻涌码头港口驳船船板或库内汽车板交货。713日,中粮公司、海大公司与江门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海大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海大公司在上述乌克兰进口玉米销售合同项下15,000吨玉米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江门海大公司。

2015923日,江门海大公司与长晟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江门海大公司委托长晟公司运输3000吨玉米自麻涌港至湛江宝盛港,收货人为湛江海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海大公司),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货物重量损耗率在0.2%以内由江门海大公司承担,重量损耗超过0.2%部分,由长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市场价每吨2350元赔偿江门海大公司的经济损失。同日,长晟公司与海运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长晟公司委托海运公司运输3000吨玉米自麻涌港至湛江宝盛港,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货物重量损耗率在0.2%以内由长晟公司承担,重量损耗超过0.2%部分,由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市场价每吨2350元赔偿长晟公司的经济损失。海运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同日与恒通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委托恒通公司运输上述货物,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

恒通公司于2015923日与吉安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恒通公司委托吉安公司运输3000吨散装玉米,承运船舶为“吉安顺”轮,受载期为2015924日,装船期限和卸船期限均为2天,滞期费为每天3000元。起运港为深赤湾港,到达港为湛江宝盛码头,运价为19元每吨。吉安公司负责安排船舶进出港手续、船舶保险、支付船舶装卸港的港口使用费,恒通公司负责安排货物进出港手续、货运保险、港建费,支付货物装卸费等与货物有关的港口费用。恒通公司保证装卸两港各一个安全泊位,超过一个泊位的移泊费用由恒通公司负责。装卸船期限自船抵装卸港锚地12小时开始计算,至装卸货结束时止,两港时间合并计算,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影响的时间除外。装卸时间的计算以港口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或航海日志为依据,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滞期费和剩余运费一起支付。该航次租船合同的右上角记载:本合同经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章后生效,有关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

长晟公司就货物运输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险。人保东莞分公司于2015924日签发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长晟公司,货物为2997.26吨玉米,保险金额为7,316,311.66元,运输工具为“吉安顺”轮,启运地为东莞麻涌,中转港为湛江宝盛港,目的地为湛江海大公司。

2015924日,“吉安顺”轮抵达麻涌港装货,共装载2997.26吨玉米。“吉安顺”轮于926日启运。

2015927日,“吉安顺”轮抵达湛江锚地抛锚。9290915时靠泊湛江宝盛码头。9291830时开始卸货。930日晚上,因国庆放假停止卸货。103日继续卸货。929日至103日期间,共卸货2321.96吨。1031600时,“吉安顺”轮接到湛江海事局的防台指令,立刻关闭钢质移动式舱盖并在舱盖上铺盖了三层完好的帆布,并用绳索绑扎加固。1031630时离泊,移泊至湛江航道59号灯浮附近抛锚。因强台风“彩虹”登陆,104日早上起风力不断加大。1041200时,风力继续加大,并伴随大雨天气,“吉安顺”轮主机备车。1041300时,船舶走锚,舱盖上的帆布开始被风吹破。1041630时,船舶尾部搁浅,停止走锚。1041700时,风力逐渐减少,船长命令船员到甲板查勘情况,发现船首右锚丢失,舱盖上的帆布基本被风吹破,海水和雨水从舱盖的缝隙处流入舱内。104日晚上,船员想将备用帆布加盖在舱盖板上,因风力较大,未能成功。1050100时,风力减少后,船员才将备用帆布加盖在舱盖上,以防止雨水持续流入舱内。1061105时,再次靠泊湛江宝盛码头。货物出险后,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受人保东莞分公司委托对受损货物进行查勘和检验。海江公司的检验人员于106日登轮查勘,因“吉安顺”轮船舶保险的查勘人员未到场,未开舱检验。1071600时,两个货舱均打开,海江公司检验人员发现舱内表面水湿货物已经发霉发黑,部分表面水湿玉米已经发芽,掀开表面水湿货物,发现水湿厚度在60厘米至80厘米之间,货物已经结块。经收货人、船方、检验人员等初步商议,先卸一车货物,由收货人检验货物受损程度。后经各方商议,于109日确定受损货物分卸方案,并继续卸货。107日至10日期间,共卸货687.17吨,其中正常货物为55.64吨。

2015年10月25日,“吉安顺”轮到达福安市赛江造船厂进行维修。承保“吉安顺”轮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了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宜公司)作为公估机构于20151118日、125日到福安市赛江造船厂对“吉安顺”轮的受损情况和维修情况进行了检验查勘。

海江公司在对受损货物进行现场检验后,于2016517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因台风“彩虹”登陆湛江,台风过境时风力较大,导致“吉安顺”轮舱盖上的帆布被风吹破,雨水通过甲板舱盖缝隙流入舱内,以致货物水湿受损;“吉安顺”轮共装载货物2997.26吨,因部分货物水湿,实际卸货3009.13吨,多出11.87吨,事故后在2015107日至10日期间共卸出货物687.17吨,其中正常货物为55.64吨,水湿发霉的货物数量为631.53吨;因事故中发霉的玉米已经发黑变质,在实际分卸过程中每辆车装载的发霉玉米数量并不相同,具体受损数量无法准确估算,根据当天现场对湛江海大公司仓库堆垛内玉米的查勘,堆垛中发霉、发黑的玉米比例大概在15%左右,同时考虑到玉米的流动性,发霉货物比较难分开,且未发霉货物有窜味的现象,建议对受损货物整体按货物价值的35%贬值处理;因长晟公司按104%加成投保,承保单价为每吨2441元,故631.53吨受损货物的损失金额为539,547.66元。扣除5%的免赔后,人保东莞分公司应向长晟公司支付的保险赔款为512,570.28元。2016718日,人保东莞分公司根据上述检验报告的理算金额,向被保险人长晟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512,570.27元。被保险人长晟公司就保险赔款512,570.27元向人保东莞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江门海大公司是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江门海大公司委托长晟公司负责安排运输并办理提货,长晟公司提货后将货物运至湛江海大公司仓库。运输中江门海大公司委托长晟公司代为办理保险申报,江门海大公司已收到长晟公司代收的保险赔款512,570.27元。

中央气象台20151028时发布的每日天气提示预报“彩虹”将以每小时20公里左右的速度向西北方向移动,将于2015102日中午进入南海东部海域,强度逐渐加强,最强可达到强热带风暴级或台风级(1112级,3035/秒),逐渐向海南东部到广东西部一带沿海靠近,可能于4日白天以强热带风暴级或台风级在上述沿海登陆。10218时每日天气提示预报“彩虹” 将以每小时20公里左右的速度向西偏北方向移动,强度逐渐加强,并可能在4日白天以台风级强度(1213级,3338/秒)在海南琼海到广东湛江一带沿海登陆。10318时发布的每日天气提示预报“彩虹” 将以每小时2025公里的速度向西偏北方向移动,强度逐渐加强,逐渐向海南文昌到广东湛江一带沿海靠近,并将于4日上午在上述沿海地区登陆(强台风级或台风级,1314级,3842/秒)。1040时发布的每日天气提示预报“彩虹”强度继续加强,最强可达1516级(强台风级或超强台风级,4852/秒),并将于4日上午在海南文昌到广东湛江一带沿海登陆(强台风级,1415级,4550/秒)。广东海事局的网站亦在2015102日、103日对台风“彩虹”的强度和路径进行了相同的预报。20151041410时左右,强台风“彩虹”在湛江市坡头区沿海登陆,登陆时中心附近最大风力有15级(50/秒)。

“吉安顺”轮为钢质干货船,船籍港为九江,总长88.02米,型宽13米,型深7米,夏季干舷1312毫米,总吨2217,参考载货量3805吨,水密横舱壁数8个,货舱数量2个,货舱盖型式为带活动横梁的舱盖,船舶所有人为吉安公司。该轮于201586日在福州港进行年度检验,准予航行近海航区。

人保东莞分公司赔偿长晟公司512,570.27元后,于20169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吉安公司,请求判令吉安公司赔偿损失512,570.27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61011日立案,案号为(2016)粤72民初1416号。一审法院于2017411日作出(2016)粤72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人保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人保东莞分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926日作出(2017)粤民终15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东莞分公司于20173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海运公司,请求判令海运公司赔偿损失512,570.27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7327日立案,案号为(2017)粤72民初288号。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均同意海运公司向人保东莞分公司支付25万元作为最终和解金额,一审法院于2017523日作出(2017)粤72民初28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海运公司赔偿人保东莞分公司后,于20174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恒通公司,请求恒通公司支付276,977.39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7426日立案,案号为(2017)粤72民初379号。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涉案事故造成海运公司损失金额为276,977.39元,恒通公司承诺按上述金额向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和解款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785日前支付156,977.39元,余款于恒通公司向吉安公司追偿到后向海运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于2017523日作出(2017)粤72民初37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案案件受理费2727.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00.86元,恒通公司承担50%3014.07元。201784日,恒通公司向海运公司支付156,977.39元。

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吉安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向人保东莞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费2216.62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粤72民初53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吉安公司在建设银行江西吉安永新支行的账户内的存款277,078元,期限为1年。恒通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申请费1905.3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事实上的争议为:1.“吉安顺”轮本航次是否产生滞期?2.吉安公司选择的防台锚地是否适当?3.吉安公司是否存在管货过失?4.货物损失是否为539547.66元?5.“吉安顺”轮的维修费是否为1,104,186元?6.“吉安顺”轮维修期间的停航损失是否为68万元?(一)关于“吉安顺”轮本航次是否产生滞期的问题。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装船期限与卸船期限均为2天,装卸船期限自船抵装卸港锚地12小时开始计算,至装卸货结束时止,两港时间合并计算,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影响的时间除外。装卸时间的计算以港口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或航海日志为依据,不足一天按比例计算,滞期费和剩余运费一起支付。2015924日,“吉安顺”轮抵达麻涌港装货,于9260330时启运,并于9270900时抵达湛江2号锚地,至930日止,装卸时间已经超过4天,“吉安顺”轮本航次已经滞期。恒通公司主张扣除因国家假期停止卸货期间以及吉安公司避台而延迟的时间,恒通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期内完成卸货,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关于吉安公司选择的防台锚地是否适当的问题。吉安公司申请的证人陈裕仁作证“吉安顺”轮接到湛江海事部门通知离开码头避台,选择了湛江港航道59号灯标附近避台,并盖好舱盖,加盖帆布,抛双锚。陈裕仁的证言,与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航海日志等证据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吉安顺”轮1031600时接到湛江海事局的防台指令,关闭钢质移动式舱盖,并在舱盖上铺盖了三层完好的帆布,用绳索绑扎加固,1630时备车离泊。1800时移泊至湛江航道59号灯浮附近抛双锚6节下水,检查货舱、锚链,并报湛江交管中心。104日中午“吉安顺”轮备好主机、副机,船员全部就位开始防台。由于湛江航道59号灯浮附近可以锚泊,在不影响航道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避台锚泊,故一审法院认定“吉安顺”轮选择的防台锚地适当。恒通公司主张吉安公司未选择安全的防台锚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吉安公司是否存在管货过失的问题。证人陈裕仁作证,“吉安顺”轮共有两个货舱,10个舱盖,每个舱盖有4块铁板,舱盖铁板间存在缝隙,通过加盖帆布保证货舱的水密。“吉安顺”轮作为航行于近海航区的海船、干货船,核定的干舷1312毫米,在运输对水密性要求较高的货物时,应特别注意并采取提高货舱尤其是舱盖水密性的措施,否则,在航行于海上时,将难以防止海浪涌上甲板并进入货舱的自然风险。“吉安顺”轮在防台过程中,仅采取加盖三层帆布并用绳子加固舱盖的防护措施,没有对舱盖的缝隙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不足以保证货舱的水密性,也不足以保证货物的安全。帆布遇风受损,海水与雨水流入货舱造成货物受损,对货物损失,吉安公司存在明显的管货过失。(四)关于货物损失是否为539,547.66元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吉安顺”轮于2015年10月6日重新靠泊湛江宝盛码头,经各方查勘损失和商议卸货方案后,于10月9日采取分卸方式继续卸货,没有证据表明卸货方式不合理。吉安公司主张收货人没有紧急采取措施立即分卸货物,造成货物损失数量扩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吉安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吉安顺”轮共装载货物2997.26吨,929日至103日期间卸出正常货物2321.96吨,货损事故发生后,再卸出正常货物55.64吨,共卸出正常货物2447.6吨,故受损货物为619.66吨。海江公司在现场查勘后,根据受损玉米的情况以及玉米的特性,认定对受损货物整体按货物价值的35%贬值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运输玉米的单价为每吨2350元,故受损货物的损失金额为509,670.35元。恒通公司主张损失金额为539,547.66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吉安顺”轮的维修费是否为1,417,606元的问题。吉安公司提交了福安市赛江造船厂的营业执照、工程结算书、证明和万宜公司的检验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吉安顺”轮船体维修费用,以上证据能与“吉安顺”轮遭遇台风搁浅受损的事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吉安顺”轮于20151025日至1231日在福安市赛江造船厂坞修,产生维修费1,104,186元。吉安公司提交了平潭县顺达船舶电子经营部出具的工程维修单,记载2015117日吉安公司购买雷达天线、雷达马达调制板、高频天线、电子海图天线、AIS自动识别仪、电脑主板等,以及进行电子海图修理,产生费用38,320元,以上项目,与“吉安顺”轮受损情况一致,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吉安公司支出购买雷达天线、雷达马达调制板、高频天线、电子海图天线、AIS自动识别仪、电脑主板等,以及进行电子海图修理等费用38,320元。吉安公司提交了福安市赛岐丽芳修帆店出具的清单和收据,证明吉安公司支出订做绿色加厚帆布8张和蓝色帆布4张共计68,040元,由于吉安公司用以防水的帆布在台风中受损,吉安公司订制帆布确有必要,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吉安公司支出帆布订制费68,040元。吉安公司提交了福安市至高船舶机械有限公司20151211日出具的工程决算书、收据,以证明对“吉安顺”轮舵销、舵杆、舵管、舵叶、油缸插销等部件进行加工维修,费用为85,000元,该证据与万宜公司出具的检验记录可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吉安公司支出“吉安顺”轮舵销、舵杆、舵管、舵叶、油缸插销等部件的加工维修费85,000元。吉安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51130日编号为0202533的收据,以证明吉安公司向案外人王步长购买霍尔锚一门支出11,200元、锚链4节支出18,800元、救生艇一艘支出47,500元,由于“吉安顺”轮在本次台风中丢失船艏右锚及锚链、20人救生筏及救生设备,吉安公司购置救生艇、锚与锚链确属必要,故认定吉安公司支出购买霍尔锚一门11,200元、锚链418,800元、救生艇一艘47,500元,吉安公司还提交了平潭县城关镇林焰消防器材商店提供的两张收据和一张送货单,其中,编号为0609628的收据和送货单记载吉安公司支出购买救生环6个,共计480元;编号为0609627的收据和送货单记载吉安公司支出购买探照灯、航行灯、高音喇叭、信号灯、救生阀、救生自亮灯及自发烟雾信号等,共计21,800元。故认定“吉安顺”轮维修费共计1,395,326元(计算方法:1,104,186 +38,320 +68,040 +85,000 +11,200 +18,800 +480+21,800 +47,500),对吉安公司超过1,395,326元的维修费主张不予支持。恒通公司对吉安公司船舶维修费的主张以及以上证据均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反证证明以上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不合理,一审法院对恒通公司否认维修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吉安公司主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查勘后,与吉安公司协商一致,向吉安公司理赔船舶维修费568,790元并提供了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认定吉安公司关于“吉安顺”轮维修费损失为826,536元(计算方法:1,395,326568,790)。(六)关于“吉安顺”轮的维修期间的停航损失是否为68万元的问题。吉安公司主张,“吉安顺”轮的维修期间68天,按照停航1天产生1万元经济损失计算,“吉安顺”轮的维修期间的停航损失为68万元。吉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吉安顺”轮的维修期间的停航损失,仅估算每天产生1万元的损失,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而且恒通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吉安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吉安公司关于“吉安顺”轮维修期间的停航损失为6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两案是航次租船合同本反诉纠纷。恒通公司与吉安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通公司为租船人,吉安公司为出租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反诉两案的争议焦点为:1.货损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2.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吉安公司的责任期间?3.“吉安顺”轮的损害是否因恒通公司迟延卸货造成?

一、关于货损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该款所称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针对案件当事人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判断。虽然不可抗力属于客观情况,但相同的当事人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预见、避免和克服风险的要求,不同的当事人在相似的案件中亦具有不同的预见、避免和克服风险的能力和条件,案件之间、当事人之间的个体差异客观存在,故判断某客观情况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当事人进行具体分析,而不可一概而论。根据查明的情况,20151041410时左右,台风“彩虹”在湛江一带登陆。首先,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于2015102日已经发布了台风“彩虹”将于2015102日中午进入南海东部海域,逐渐向海南东部到广东西部一带沿海靠近,可能在4日白天以台风级强度(1213级,3338/秒)在海南琼海到广东湛江一带沿海登陆的预报。没有证据证明“吉安顺”轮在台风预报发布之后立即采取了防台措施,而是等到1031600时,“吉安顺”轮接到湛江海事局的防台指令后才开始进行防台工作,此时距离台风“彩虹”到达湛江港的时间已经不足24小时。从台风“彩虹”的预报情况来看,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已经进行了预报,故一审法院认定台风“彩虹”对吉安公司来说可以预见。虽然最终台风登陆时的强度(15级)比2015102日预报的强度(1213级)高出两级,但中央气象台根据台风气流的变化在103日与104日的预报中对台风的强度与路径进行不断的修正,吉安公司应时刻留意。此误差属于天气预报合理的误差范围内,并不足以影响吉安公司防台措施的重大调整。而且吉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基于102日预报的1213级的台风采取了何种防台措施,以及台风实际强度与预报强度之间的差异足以影响其防台措施的效果。吉安公司作为专门经营近海航行的海船的航运公司,疏于履行对天气预报的注意义务,并怠于履行采取防台措施的义务,其关于台风“彩虹”实际强度与预报强度不符从而认为台风“彩虹”属于不可预见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吉安顺”轮本航次运输的货物为散装玉米,运输过程应注意防水防潮。但吉安公司在“吉安顺”轮锚泊防台过程中,明知“吉安顺”轮货舱水密性较差,针对货物仅采取加盖三层帆布并用绳子加固舱盖的防台措施,单凭此防台措施,没有对舱盖的缝隙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不足以保证货舱的水密性,也不足以保证货物的安全,事后开舱验货发现的货损即足以证明,故吉安公司对此负有管货过失。吉安公司该过失,与台风“彩虹”系造成货损共同的原因,如果吉安公司妥善履行其管货义务,仅凭台风尚不足以造成货物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吉安公司对台风“彩虹”造成的货损本可以避免、可以克服。吉安公司主张货损系不可抗力所造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吉安公司还辩称,恒通公司与吉安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台风等天气为不可抗力,故本案台风“彩虹”应对吉安公司构成不可抗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恒通公司与吉安公司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装卸船期限自船抵装卸港锚地12小时开始计算,至装卸货结束时止,两港时间合并计算,因天气等不可抗力影响的时间除外。”该合同内容仅表明双方约定构成不可抗力的天气影响的时间不计入装卸时间,不能得出凡是天气原因都归入不可抗力的结论,天气原因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仍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断,故对吉安公司该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货物损失是否发生在吉安公司的责任期间的问题。航次租船合同,约定本合同经承租人与出租人签章后生效,有关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价规费的有关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虽然已经失效,但合同约定承租人与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由于航次租船合同未特别约定出租人的责任期间,故应参考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相关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则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运输形式下的运输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出租人和承租人。”该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规则第六十三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散装货物按重量交接;其他货物按件数交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航次租船合同出租人的责任期间是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保管货物的期间,既包括航行过程,也包括交接过程,在此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出租人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出租人证明航次租船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此种损失属于其可以免责的原因所造成。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吉安公司不负责装货和卸货的作业,但吉安公司仍然负有协助和配合货方装货和卸货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货损发生在目的港完成卸货和交付收货人之前,故应认定货物损失发生在吉安公司的责任期间。吉安公司关于其在航次租船合同运输中的责任期间仅包括从起运港出发至到达目的港码头之间,不包括接收和交付货物环节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货损发生在吉安公司的责任期间,吉安公司未举证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等可以免责的原因所造成,吉安公司对恒通公司所遭受的货物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货损金额为509,670.35元,恒通公司与案外人海运公司在一审法院(2017)粤72民初37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涉案事故造成海运公司损失金额为276,977.39元,恒通公司承诺按上述金额向海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恒通公司请求吉安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76,977.39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吉安顺”轮的损害是否因恒通公司迟延卸货造成的问题。“吉安顺”轮在锚泊防台过程中走锚搁浅,造成船体等设施受损,“吉安顺”轮的损害系因台风“彩虹”所致。虽然恒通公司违反了装卸时间的约定构成滞期,但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其应向吉安公司承担支付滞期费的违约责任。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损失不等于因迟延履行所产生的损失,恒通公司作为承租人,既未操纵驾驶船舶,亦不负责采取防台措施,仅凭恒通公司迟延卸货的事实,不足以导致“吉安顺”轮的损害,亦不因此而免除吉安公司作为船舶出租人所负有的保证船货安全的义务。吉安公司关于“吉安顺”轮的损害是因恒通公司迟延卸货造成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恒通公司虽然滞期,构成违约,但吉安公司船体损失与停航损失均非恒通公司滞期所造成,吉安公司请求恒通公司赔偿船舶维修费848,816元与停航期间的损失68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吉安公司辩称,吉安公司离港避风为紧急避险行为,因紧急避险造成恒通公司损失不负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吉安公司主张其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吉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吉安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吉安公司还辩称,恒通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恒通公司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查,货损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4日,恒通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吉安公司该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

恒通公司请求吉安公司支付一审法院(2017)粤72民初379号案件中恒通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3014.07元,以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全保险费2216.62元,由于以上费用并非吉安公司违约所造成,亦非货损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恒通公司请求吉安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恒通公司于201784日已向海运公司支付156,977.39元,扣减恒通公司承担的另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3014.07元后,吉安公司已实际向海运公司赔付涉案货物损失153,963.32元,其余货物损失款项的赔付根据吉安公司与海运公司的约定,待吉安公司受偿后向海运公司支付,故吉安公司有权请求吉安公司赔偿以153,963.32元为本金,自20178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该部分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吉安公司赔偿恒通公司货物损失276,977.39元及利息(利息以153,963.32元为本金,自20178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恒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吉安公司的反诉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4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05.39元,由恒通公司负担79.24元,吉安公司负担7282.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0元,由吉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吉安公司提交三份证据,分别是1550号案庭审笔录、网上下载资料和(2017)粤民初28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该案一审(2016)粤72民初1416号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以及吉安公司无法查询到恒通公司提供的气象资料。恒通公司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吉安公司主张的事实,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关于卸货方式,《检验报告》记载,1.107日,在开舱查勘完货物受损现场后,检验师向收货人黄先生表示舱壁附近的货物深度较深且受损情况较舱内中部的货物少,舱内存在一部分正常货物,要求卸货时对货物经行分卸。检验师不认同,船长表示货物由于水湿深度较高,靠船员人工分拣不可能分拣。黄先生再开舱检查后表示需要先卸一车货物到其仓库,由品管人员查看后才确定货损情况。2.108日,被保险人信经理与检验师对卸货方式进行协商。3.109日,检验师、收货人就处理方案经多次协商,收货人同意分卸,先卸受损货物后卸正常货物,如过程中发现受损货物即判定为受损货物,坚持分卸。1010日,货物卸空。

除以上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承运人责任的认定问题,包括:1.案涉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2. 台风“彩虹”是否构成不可抗力;3.对货损的发生,出租人和承租人是否均有过错;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问题。本案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故一审法院以该规定作为确定本案出租人作为承运人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当。该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之中。而货物运输过程不仅包括航行过程,还包括装卸货物且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过程。本案货损为卸货过程中由吉安公司实际掌管的货物因水湿而遭受的损失。虽然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装卸货物由货方负责,但是该特别约定并未免除承运人对其掌管的货物所负有的管货适货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货物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吉安公司主张在约定卸货时间之后其不再承担管货责任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台风“彩虹”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20151041410时左右,台风“彩虹”在湛江一带登陆。在此之前,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于2015102日已经发布了台风“彩虹”将于2015102日中午进入南海东部海域,逐渐向海南东部到广东西部一带沿海靠近,可能在4日白天以台风级强度(1213级)在海南琼海到广东湛江一带沿海登陆的预报。本案货物运输从深圳赤湾港至湛江宝盛码头,属于沿海航线。吉安公司是专业运输公司,每日关注案涉船舶拟将航行相关海域天气情况系其基本工作要求,因台风来临前两天中央气象台、广东海事局网站已经对台风“彩虹”进行预报,此后于台风登陆前两天仍不断地对台风强度和路径予以修正,故一审法院认定台风“彩虹”对吉安公司而言属于可以预见的客观情况故未支持吉安公司关于不可抗力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对货损的发生是否均有过错的问题。吉安公司是航次租船合同项下的出租人,其根据合同约定负有运输货物的义务。货物运抵湛江宝盛码头并由货方卸下大部分货物后,因台风即将登陆,货方停止卸货后,出租人采取关闭舱盖、加盖三层帆布等措施并移泊锚地防台,台风登陆后舱盖上的帆布基本被风吹破,此后涉案货物因雨水从舱盖的缝隙流入船舱内而受损。承运货物为散装玉米,对船舶的水密性要求较高,在台风“彩虹”即将正面登陆案涉船舶停泊港口时对水密性的要求更高。吉安公司是“吉安顺”轮的所有人,其作为承运人应当积极快速采取充分措施有效解决 “吉安顺”轮舱盖与船舱铁板之间的缝隙对船舶水密性造成的不良影响。正面登陆的台风风力为15级,在加强船舱水密性方面,吉安公司采取的措施为加盖三层帆布及用绳子加固舱盖。货损事实表明帆布基本被风吹破致雨水从舱盖的缝隙流入船舱内而损坏货物。从货损直接原因来看,加盖的三层帆布并不足以抵挡15级台风。吉安公司作为专业运输公司,所采取的应对台风措施并不充分,对货损的发生具有管货过失。

航次租船合同约定装卸船期限自船抵装卸港锚地12小时开始计算,卸船时间为2天。“吉安顺”轮于2015927日抵达湛江港锚地。根据上述约定,承租人恒通公司至少应于9月28日1200时开始卸货,于9月30日1200时之前卸完所有货物,而本案实际卸货情况是9291830时才开始卸货,至10月3日1600时卸货2321.96吨,此时仍有少部分货物未卸清,10月3日1600时后,因防台需要,装有少部分货物的船舶移泊防台。在航次租船合同履行过程中,恒通公司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卸完所有货物,违反了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根据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支付滞期费的民事责任。案涉货损发生前,恒通公司逾期卸货,该违约行为客观上拖长了出租人吉安公司责任期间的实际时间,但是该逾期卸货行为并非导致案涉货损发生的直接原因,即恒通公司的违约行为与货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其对货损的发生不具有过错。

至于卸货方式是否扩大货物损失以及是否因此影响本案应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在船舶靠泊开舱当天及次日收货人未安排卸货,是因保险人未及时到场检验、收货人与保险人对卸货方式协商未能达成共识所致,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恒通公司、收货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恒通公司于一审请求赔偿实际损失并为一审法院支持的金额为276,977.39元,远低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损金额509,670.35元。故吉安公司认为恒通公司、收货人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案涉货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吉安公司一审反诉请求的船体损失及因此引起的停航损失,因导致船体损害的直接原因为台风“彩虹”,故恒通公司滞期与船体受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吉安公司请求该部分损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货损发生在2015年10月4日,恒通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定恒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适用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纠纷,而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故吉安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应适用上述批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吉安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本、反诉部分判决分别对应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376.76元、9280元,均由吉安恒康航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辜恩臻

        李民韬

 

 

 

 

                     ○一九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官 助     

        许瀚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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