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识别货物损失责任,有效排除“不知条款”适用

2019-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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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识别货物损失责任,有效排除“不知条款”适用

——龙兴果蔬私人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丽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889民事判决书

 

2、案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告:龙兴果蔬私人有限公司[Long Xing Fruits & Vegetables (M) SDN. BHD.]

被告:高丽海运株式会社(Korea Marine Transport Co., Ltd.

 

【基本案情】

20168月,深圳市龙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龙兴公司)向原告龙兴果蔬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果蔬公司)出口一批蔬菜和水果,成本价格为21,866.80美元。

2016819日,深圳龙兴公司向被告高丽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高丽海运公司)订舱。高丽海运公司接受委托后,出具了提单样稿,记载托运人为深圳龙兴公司,收货人与通知方均为龙兴果蔬公司,船名航次为“韩进贾巴尔阿里”(M/V Hanjin Jebel Ali)轮第0069W航次,装货港为中国蛇口,卸货港与最终目的地均为马来西亚巴生西港,涉案货物由编号为KMTU590943840英尺冷藏集装箱装运,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和封箱,货物为新鲜蔬菜,共1743件,运费预付,并注明货物装于冷藏集装箱内,按托运人要求,冷藏集装箱预设温度为摄氏零下1度,通风率为每小时15立方米,服务条款为堆场至堆场(CY-CY),装船日期为2016825日。高丽海运公司向深圳龙兴公司收取了运输相关费用300美元和人民币1811元。

涉案货物装船启运后,高丽海运公司于2016826日制作了到货通知书,记载预计到达卸货港的时间为92日。但“韩进贾巴尔阿里”轮并未按上述预定航行计划抵达马来西亚巴生港卸货,而是锚泊于新加坡附近海域,等待韩进公司的指示。经龙兴果蔬公司与高丽海运公司协商,同意将涉案货物转由其他船舶运至巴生港。921日,“韩进贾巴尔阿里”轮靠泊新加坡港,涉案货物自该轮被卸下后,被重新装上“高丽海运宏池敏”(M/V Kmtc Hochtminh)轮,由该轮第1610S航次运输。925日,涉案货物运抵马来西亚巴生港北港并完成卸货。

926日,深圳龙兴公司出具了弃货声明和索赔函,声称因涉案货物严重超期,有理由相信已经严重损坏,故声明放弃货物,不承担因为弃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向高丽海运公司索赔涉案货物价值损失32,092.50美元和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104日,龙兴果蔬公司向高丽海运公司出具弃货函,声称就提单编号为SHK2418010,集装箱编号为KMTU5909438的货物,因船期严重延期,龙兴果蔬公司决定放弃涉案货物。后经协商,龙兴果蔬公司于114日将涉案集装箱货物从码头堆场提走。118日,龙兴果蔬公司和高丽海运公司各自委托的检验人员对涉案集装箱货物进行了开箱和联合检验,并分别出具了检验报告。龙兴果蔬公司委托的检验报告结论为,涉案货物遭受损坏系因长时间运输或储存所致。高丽海运公司委托的检验报告认为,运输过程中有关冷藏集装箱的温度与设定值一致,涉案货物腐烂的原因为收货前货物的储存时间过长,也可能是箱内存储环境欠佳(箱内拥挤,空气不流通)和部分货物包装不当(包装上没有通气孔)所致。基于涉案货物的损坏情况,相关各方一致同意全部涉案货物已不适于人类食用,故予以销毁。

20171225日,深圳龙兴公司出具一份权利说明称,其与高丽海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龙兴果蔬公司。高丽海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案件焦点】

涉案货物损坏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承运人是否可以援引“不知条款”免除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均为设立于中国境外的法人,涉案货物运输系从中国蛇口港经海路至马来西亚巴生港,具有涉外因素,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双方之间的实体争议,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实体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深圳龙兴公司委托高丽海运公司将涉案货物从中国蛇口港经海路运至马来西亚巴生港并交付于龙兴果蔬公司,深圳龙兴公司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高丽海运公司是承运人,龙兴果蔬公司是收货人。现深圳龙兴公司宣布其已将其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龙兴果蔬公司,高丽海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深圳龙兴公司与龙兴果蔬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转让合法有效,龙兴果蔬公司有权行使深圳龙兴公司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作为托运人的权利,就涉案货物的损坏向作为承运人的高丽海运公司请求赔偿。

根据涉案提单样稿的记载,涉案货物的运输服务条款为堆场至堆场,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龙兴果蔬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高丽海运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起运港中国蛇口港集装箱装卸区堆场接收涉案货物时起,直至在目的港马来西亚巴生港集装箱装卸区堆场向龙兴果蔬公司交付涉案货物,货物转为由龙兴果蔬公司掌管时为止。

涉案货物于2016114日向龙兴果蔬公司交付,118日在联合检验中被发现全损,但根据相关检验报告的记录,涉案货物均由纸箱、泡沫箱或塑料篮包装,并裹有塑料或泡沫,其是否损坏需打开内外包装材料后方可确定,并非显而易见,根据《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对涉案货物的联合检验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在检验同时即得出了涉案货物完全损坏的结论,高丽海运公司委托的检验机构参加了联合检验,对有关涉案货物损坏的结论并无异议,可以认为高丽海运公司已经收到了关于涉案货物损坏的通知。龙兴果蔬公司与高丽海运公司委托的检验机构均认为涉案货物的损坏是长期储存所致,并非其他短期原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坏发生在2016114日交付龙兴果蔬公司之后至118日联合检验开始之前这段时间,故在没有其他足以否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涉案货物的灭失系发生在交付之前,即高丽海运公司的责任期间之内,高丽海运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就涉案货物的灭失,高丽海运公司依法应对龙兴果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高丽海运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是由发货人装货、计数和封箱,货到目的港后经检验,集装箱表面状态良好,集装箱温度设定符合标准,故承运人已尽到管货义务,不存在过失。本案已查明,有关提单样稿、到货通知书上均有“不知条款”。在2016118日对涉案货物进行开箱和联合检验时,有关集装箱的签封号与提单样稿和到货通知书上记载的签封号并不一致,表明该集装箱在进行联合检验之前已被开箱,高丽海运公司向龙兴果蔬公司交付的已不是与收货时一致的签封完好的集装箱,故不能仅凭该集装箱外观良好即认为高丽海运公司已完成运输合同约定的承运人的责任,高丽海运公司不能援引前述提单样稿和到货通知书上的“不知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虽然直至联合检验之时,有关集装箱外观完好,制冷设备运行正常,设定温度符合托运人的要求,但以上情况均属于承运人应尽的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而非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除高丽海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此外,即使如高丽海运公司抗辩所述,马来西亚当局在涉案货物交付之前对有关集装箱进行过开箱检验,其仍发生在高丽海运公司的责任期间之内,除非高丽海运公司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马来西亚当局对有关集装箱开箱时箱内涉案货物状态尚属完好,或马来西亚当局的开箱检验导致了有关集装箱内涉案货物的损坏发生或扩大,否则高丽海运公司的赔偿责任仍不得免除。

结合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高丽海运公司赔偿龙兴果蔬公司货物损失22,166.80美元及其利息,并驳回龙兴果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宗典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损坏赔偿纠纷。。涉案货物为新鲜果蔬,系易损货物,运输途中恰逢韩进海运破产事件发生,导致运输延误,运抵目的港后各方又就是否接收货物发生争议,以致收货人在货到后一个多月方提取货物。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货物损坏是否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最终查明,虽然涉案货物在运抵目的港后堆存了一段时间,但并非货方责任所致,且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的损坏是发生在堆存期间。现有事实表明,货物在交付前已经损坏,应属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内。同时,本案还涉及对“不知条款”的排除适用,涉案集装箱虽然在交付时表面状态良好,但其签封相比托运时已发生变化,“不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承运人交付的集装箱“外表状况良好、签封完整”,因此本案中承运人不能援引“不知条款”免责。

此外,本案原、被告均为中国境外的企业,货物损失也发生在中国境外,但当事人一致选择在中国的海事法院诉讼,并适用中国法律解决纠纷,充分体现了中国海事司法不断扩大的国际影响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2民初889号  

原告:龙兴果蔬私人有限公司[Long Xing Fruits & Vegetables (M) SDN. BHD.],住所地马来西亚吉隆坡怡保街1-1A202[No. 1 & 1A, 2nd Floor (Rm.2), Jalan Ipoh Kecil 50350, Kuala Lumpur, Malaysia]

负责人:李超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民,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伏华,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丽海运株式会社(Korea Marine Transport Co., 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南大门韩进大厦15楼(15th FI., Hanjin Bldg., 118, 2-Ga, Namdaemun-Ro, Jung-Gu, Seoul, The Republic of Korea)。

负责人:慎镛和(Yong Hwa Shin),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龙兴果蔬私人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丽海运株式会社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9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平阳丹柯,人民陪审员芦阳、高桂花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组成人员先后变更为由审判员平阳丹柯、翟新,人民陪审员高桂花组成,以及由审判员平阳丹柯、徐春龙、翟新组成。本案于201712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2,092.50美元及其利息(以201692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6.71折算为人民币后,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 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检验费和货物处理费共人民币4152.21元;3.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819日,深圳市龙兴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龙兴公司)通过青岛怡之航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怡之航深圳分公司)向被告订舱,委托被告承运一批果蔬货物由深圳蛇口港至马来西亚巴生西港(Port Klang Westport, Malaysia)并交付给原告,该批货物的总价为32,092.50美元。被告接受了深圳龙兴公司的订舱并向其发送了编号为CN02026832的集装箱货物托运单,据托运单记载,该批货物的装货港为深圳蛇口港,目的港为马来西亚巴生西港,装船日期为2016825日,预计抵达目的港日期为201692日,设定温度为摄氏零下1度,通风率为每小时15立方米。深圳龙兴公司向被告提取了编号为KMTU590943840英尺冷藏集装箱,并将涉案货物装于该集装箱并返还至被告指定的堆场。2016825日,涉案集装箱货物在深圳蛇口港装上“韩进贾巴尔阿里”(M/V Hanjin Jebel Ali)轮运往目的港。后由于韩进海运公司破产等原因,该轮于2016926日方抵达目的港马来西亚巴生港。2016114日,被告将涉案货物交付给原告,原、被告联合冷藏货物管理与检验服务公司(Reefer Cargo Management & Surveying Services,以下简称冷货检验公司)于118日对涉案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发现集装箱内的涉案货物已大量腐烂变质,不适于食用,冷货检验公司认为货物损坏系由于长时间运输所致,并建议将全部货物予以销毁。被告未尽承运人义务,未能按时安全将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并交付给原告,以致涉案货物全部损毁,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 订舱电子邮件及订舱单,拟证明原、被告就本案货物运输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关系;2. 提单电子邮件,拟证明原、被告就本案货物运输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关系;3. 冷货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SURVEY REPORT),拟证明被告承运的涉案货物抵港时间延误了26天,系导致涉案货物毁损的原因,责任在于被告;4. 商业发票,拟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为32,092.5美元;5. 出口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的报关价格为30,069美元;6. 索赔及弃货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承诺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并要求原告出具索赔函及弃货声明,但后来被告不履行承诺而造成原告在2016114日才提货。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7. 运费账单,拟证明发货人支付了运费300美元和人民币1811元;8. 交纳运费的电子邮件、银行转账记录、境内汇款申请书,拟证明发货人支付了运费300美元和人民币1811元;9. 权利说明,拟证明发货人已将涉案货物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

被告辩称,(一)虽然“韩进贾巴尔阿里”轮未能及时卸货,但原告未能证明货损发生在201692日至925日之间,即原告提货前因船方原因导致延迟的期间内。涉案货物曾被马来西亚当局开箱验货并随后扣押,直至114日原告方提走货物,118日才安排开箱验货。被告不应该为2016925日之后,因马来西亚当局的限制或扣押,以及原告未能及时提货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未能及时履行其提货义务,未及时提货导致的延迟远长于因船方原因导致的延迟。货物到港时间比预计晚了23天,但原告在卸货后40天才将涉案货物提走,原告应为其未能及时履行提货义务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涉案货物包装不良,这是导致货损的原因之一。托运人明知涉案货物为易腐货物,仍使用透气性不良的包装,且货物码放过于紧实。涉案货物以集装箱运输,妥善包装并装箱是货方的义务。(四)海运单上没有注明货物交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不存在迟延交付。(五)本案集装箱货物是由发货人装货、计数、封箱,货到目的港后经检验,集装箱表面状态良好的,集装箱温度设定符合标准。承运人已尽到管货义务,不存在过失;(六)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根据发货人及收货人提供的发票应为21,866.80美元,并非原告主张的金额,货物价值应以该金额为准。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 原货物抵达通知书,拟证明涉案货物原预计于201692日抵达目的港;2. 2016923日原、被告间电子邮件及新的货物抵达通知书,拟证明涉案货物实际于2016925日抵达巴生港,船方及时向原告递交了新的货物抵达通知书;3. 原告发出的弃货函,拟证明原告于2016104日宣布弃货;4. 2016826日至1017日原、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拟证明就是否弃货,原告发出了前后不一致的指示,以及原告最终接受货物,并要求安排联检;5. 托运人发出的弃货邮件及弃货声明、索赔函,拟证明托运人于2016926日宣布弃货;6. 2016926日至1028日间托运人与被告之间电子邮件,拟证明就是否弃货,托运人发出了前后不一致的指示,托运人最后要求船方不要处理货物,等待通知;7. 集装箱查询记录,拟证明涉案集装箱2016926日入港,至114日才被提走;8. CAPRICONI海事服务有限公司(CAPRICONI MARINE SERVICES SDN. BHD.,以下简称CAPRICONI公司)出具的正式报告(FORMAL REPORT),拟证明涉案货物的运输和提货过程,以及涉案货物的包装不良;9. CAPRICONI公司的执照和检验人Mohmad Bin Abdullah的证书,拟证明出具检验报告的公司有检验资质、检验人有检验能力;10. 2016926日原、被告之间电子邮件,拟证明原告于2016926日指示弃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报关单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的商业发票是由深圳龙兴公司单方制作,深圳龙兴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贸易的卖方以及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与本案原告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其单方制作的关于涉案货物价值的商业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须结合其他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出口报关单为复印件,加盖有申报单位深圳市圆一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一方货代公司)的印章,属于案外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但没有原件可供核对,其证明力须结合其他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纳运费的电子邮件、银行转账记录、境内汇款申请书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电子邮件是截屏打印,银行转账记录和境内汇款申请书为复印件,均无原件可供核对,也没有其他确认的事实或证据可相印证,故对其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8月,深圳龙兴公司向原告出口一批蔬菜和水果,据深圳龙兴公司制作的装箱单记载,涉案货物包括白蒜、真空光面菇、菱角、百合、白花菜、雪莲果、元宵白、桃子等8个品种的蔬菜和水果,共1743件。就涉案货物,深圳龙兴公司制作了2份商业发票,其制作时间均记载为2016823日,一份记载涉案货物总价格为21,866.80美元,另一份记载涉案货物总价格为32,092.50美元。据原告陈述称,前者为涉案货物的成本价格,系深圳龙兴公司提供给被告用于目的港进口清关使用,后者为涉案货物的实际交易价格,包括了深圳龙兴公司在交易中的合理利润和运费等相关费用。

2016819日,深圳龙兴公司通过怡之航深圳分公司向被告在深圳的业务代办机构高丽海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订舱。被告接受委托后,出具了编号为CN02026832的托运单,该托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怡之航深圳分公司,船名航次为“韩进贾巴尔阿里”轮第0069W航次,收货地点和装货港为中国蛇口港,卸货港和目的地为马来西亚巴生西港,预计开船日为2016825日,预计到港日为201692日,运费预付,货物为冷冻货物,设定温度为摄氏零下1度,通风口不关闭,并在特别批注处写有“温度摄氏零下1度,通风率15立方米,新鲜蔬菜”的字样。

2016824日,深圳龙兴公司通过圆一方货代公司对涉案货物在蛇口海关进行了出口报关,相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海关编号为530420160045712489,记载货物为出口至马来西亚的蔬菜和水果,包括白蒜、光面菇、菱角、百合、白花菜、雪莲果、元宵白、桃子等8个品种,共1738件,由编号为KMTU5909438的集装箱装运,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成交方式为FOB,价格合计30,069美元。

2016825日,被告就涉案货物运输出具了编号为KMTCSHK2418010的提单样稿,该提单样稿记载托运人为深圳龙兴公司,收货人与通知方均为为原告,船名航次为“韩进贾巴尔阿里”轮第0069W航次,装货港为中国蛇口,卸货港与最终目的地均为马来西亚巴生西港,涉案货物由编号为KMTU590943840英尺冷藏集装箱装运,铅封号为CU607938,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和封箱,据称为(SAID TO CONTAIN)新鲜蔬菜,共1743件,运费预付,并注明货物装于冷藏集装箱内,按托运人要求,冷藏集装箱预设温度为摄氏零下1度,通风率为每小时15立方米,服务条款为堆场至堆场(CY-CY),装船日期为2016825日。被告确认就涉案货物运输并未签发正本提单,制作的相关运输单证为海运单。

2016824日,被告向深圳龙兴公司出具了涉案货物运输的费用账单,记载提单号为KMTCSHK2418010的运输,产生海运费300美元,码头操作费人民币1291元,文件费人民币450元,集装箱设备交接单(Equipment Interchange Receipt)费用人民币40元,签封费人民币30元,合计300美元和人民币1811元。825日,深圳龙兴公司通过怡之航深圳分公司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费用。

涉案货物装船启运后,被告于2016826日制作了到货通知书(Arrival Notice),记载的货物运输信息与前述编号为KMTCSHK2418010的提单样稿内容一致,并记载预计到达卸货港的时间为2016921200时。但“韩进贾巴尔阿里”轮并未按上述预定航行计划于201692日抵达马来西亚巴生港卸货。此后,就涉案货物,被告与原告在目的港的代表EDARAN公司(EDARAN LIVALL SDN BHD)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多次联系。自201695日起,EDARAN公司多次询问涉案货物运输的情况,被告最初回复称尚未得到港口方面的回复,98日被告回复称“韩进贾巴尔阿里”轮锚泊于新加坡附近海域,915日被告再次回复称,执行第0069W航次的“韩进贾巴尔阿里”轮目前锚泊于新加坡附近海域,与其他4艘锚泊于不同海域的韩进公司船舶一起,正在等待最新的航行计划,被告只能继续等待韩进公司的指示。920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EDARAN公司,被告计划将涉案货物在新加坡卸船,并转由支线船舶(feeder vessel)运输至巴生港北港(PKG Northport),运输计划尚未确定,要求EDARAN公司联系收货人以确定是否可以接受上述安排。921日,EDARAN公司回复称可按上述安排进行。922日,EDARAN公司通知被告称,收货人要求进行联合检验(join survey)。同日,被告通知EDARAN公司,涉案货物将于926日运抵巴生港北港,到货通知书将尽快制作。923日,被告向原告和EDARAN公司发出到货通知书,通知书记载收货人为原告,托运人为深圳龙兴公司,提单编号为SHK2418010,运输船名航次为“高丽海运宏池敏”轮第1610S航次,收货地和装货港为中国蛇口港,卸货港和交货地为马来西亚巴生港北港,货物为1743箱生鲜蔬菜,由编号为KMTU590943840英尺冷藏集装箱装运,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和封箱,并注明按托运人要求,冷藏集装箱预设温度为-1摄氏度,服务条款为堆场至堆场。

2016921日,“韩进贾巴尔阿里”轮抵达新加坡港,涉案货物自该轮被卸下后,被重新装上“高丽海运宏池敏”(M/V Kmtc Hochtminh)轮,由该轮第1610S航次运输。925日,涉案货物运抵马来西亚巴生港北港并完成卸货,926日,涉案货物被堆放于巴生港北港集装箱堆场。

2016926日,深圳龙兴公司通过怡之航深圳分公司向被告出具了弃货声明、索赔函和装箱单。弃货声明称,深圳龙兴公司于2016818日向被告预订一个从中国蛇口港运至马来西亚巴生港的冷藏集装箱的运输,订舱号为KMTCSHK2418010,集装箱编号为KMTU5909438,装货港深圳蛇口港,卸货港巴生港,预计启运时间为2016825日,船名航次为“韩进贾巴尔阿里”轮第0069W航次,货物为新鲜蔬菜;根据被告有关订舱安排,涉案货物应于201692日抵达马来西亚巴生港,但至922日,涉案货物还未按照原来的安排抵港,已经严重超期,并严重影响了深圳龙兴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正常贸易,属违约行为;涉案货物为保鲜蔬菜,由于被告的严重超期,深圳龙兴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货物已经严重损坏,无法交付于原告,故声明放弃货物,不承担因为弃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将保留追究因超期交付,产生货损、贸易违约等经济损失。深圳龙兴公司在索赔函中向被告索赔涉案货物价值损失32,092.50美元和可能发生的其他费用。

2016926日,EDARAN公司通知被告称,原告要求进行联合检验。被告回复EDARAN公司和原告称,要加上“Logistics / Mr. Jamal”。EDARAN公司随后通知被告称,由于船舶延误过久,原告(收货人)打算弃货,要被告向托运人或收货人进一步核实情况。被告则回复EDARAN公司和原告称,须确定收货人是否拒绝接受涉案集装箱货物。

2016930日,被告向EDARAN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询问打算何时进行联合检验,并告知涉案货物现由马来西亚检验检疫局(Malaysian Quarantine and Inspection Services, MAQIS)控制;同时询问根据EDARAN公司所发电子邮件的附件,是否需要将涉案货物运回装货港。

2016104日,被告向EDARAN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要求提供有关涉案货物是否投保,原告是否要求进行联合检验、货物的发票价格和装箱单、预计货物损失数额等详细信息,并要求提供原告出具的关于原告放弃提单编号为SHK2418010的进口货物的函件。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弃货函称,就提单编号为SHK2418010,集装箱编号为KMTU5909438的货物,因船期严重延期,原告决定放弃涉案货物。

20161011日,被告回复怡之航深圳分公司称,已收到怡之航深圳分公司发来的有关弃货声明和索赔函,就所称的延迟,须注意被告并不控制承运船舶,且被告从不约定货物的交付时间,在被告提单条款第21条中已经规定被告对因延迟造成的任何损失均不负责任。

20161017日,EDARAN公司通知被告称,被告可以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就涉案货物运输事宜进行直接联系,并告知了原告的电子邮箱地址。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称,涉案货物没有购买保险,原告未要求进行联合检验,涉案货物预计损失金额为21,866.80美元,邮件附有涉案货物的发票、装箱单及原告出具的弃货函。

20161020日,怡之航深圳分公司向被告发去电子邮件,询问涉案货物是否已经处理,在哪里处理,如何处理,处理时集装箱内货物是什么情况,以便向深圳龙兴公司解释;同时询问原告是否有在目的港提出弃货。1025日,被告回复称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接受检验检疫监管,无法进一步开箱检验,且原告已明确拒绝接受货物。1028日,怡之航深圳分公司通知被告称,在目的港不要处理涉案集装箱货物,深圳龙兴公司仍需跟原告协商涉案货物,要求被告等待通知。

2016114日,原告将涉案集装箱货物从码头堆场提走。

2016118日,原告的代表、原告委托的冷货检验公司检验员、被告通过其保赔协会(Britannia Steam Ship Insurance Association,不列颠尼亚汽船保险协会)委托的CAPRICONI公司检验员在原告位于马来西亚吉隆坡的场地,对涉案集装箱货物进行了开箱和联合检验。

20161116日,冷货检验公司出具了编号为RCM/7228/11/16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的涉案货物运输、转运和交付过程如前所述。报告记载,被检验的40英尺冷藏集装箱编号为KMTU5909438,铅封号为MQ421510,检验时该集装箱外观完好,没有发现明显损坏,集装箱制冷系统记录预设温度为摄氏零下1度,送风温度为摄氏零下1度,回风温度为摄氏0.2度,通风率为每小时15立方米。上述集装箱开箱后,在集装箱内8个品种的涉案货物中,每个品种各随机抽取6件进行检验,发现大部分(可能不是全部)涉案货物已经损坏,主要为发霉、腐烂、变色等,涉案货物本身的温度在摄氏2.3度至3.7度之间。报告结论为,涉案货物遭受损坏系因长时间运输或储存所致,并备注称由于涉案货物的损坏情况,检验各方一致同意所有涉案货物均不宜继续销售,也不宜供人类食用,并同意将全部涉案货物予以销毁,销毁时由承运人的代表予以见证。

2017117日,CAPRICONI公司出具了编号PK/1150/16-05的正式报告,该报告记载的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与前述冷货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基本一致,但增加有一段关于涉案货物在巴生港被马来西亚检验检疫局(MAQIS)进行了开箱检验的记录。报告记载的检验过程、KMTU5909438号集装箱的外观和温度设定、开箱后随机取样经过、涉案货物状况等内容也与前述冷货检验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基本一致。报告记载,根据KMTU5909438号集装箱在2016824日至113日共73天的温度数据记录,在该期间内,KMTU5909438号集装箱设定温度一直为摄氏零下1度,送风温度最高为摄氏0.11度,最低为摄氏零下0.72度,回风温度最高为摄氏5.46度,最低为摄氏0.16度,其中回风温度在2016824日为最高,至2016827日即下降至摄氏1度以下,此后一直保持在摄氏1度以下。报告记载,据原告代表口头通知,由于涉案货物的损坏情况,原告拒绝接受全部涉案货物,且涉案货物不能出售,须进行丢弃处理。118日至11日,原告将涉案货物全部作丢弃处理,检验员见证了处理全程。报告记载,根据原告代表提供的涉案货物发票记载的货物总价,估计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为21,866.80美元。报告认为,在73天的运输过程中,有关冷藏集装箱的温度与设定值一致,为摄氏零下1度,涉案货物腐烂的原因为收货前货物的储存时间过长,也可能是箱内存储环境欠佳(箱内拥挤,空气不流通)和部分货物包装不当(包装上没有通气孔)所致。

20171225日,深圳龙兴公司出具一份权利说明称,20168月,深圳龙兴公司通过怡之航深圳分公司向被告订舱,委托被告承运140英尺冷藏集装箱的生鲜蔬菜由深圳蛇口到马来西亚巴生港,由于被告未尽承运人之责任,船期严重延误。经检验,涉案深圳龙兴公司出售给原告的生鲜蔬菜全部损坏,为维护客户利益,深圳龙兴公司已于201692日将其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深圳龙兴公司将其可能存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表示认可,但对上述权利说明中有关涉案货物损失的原因的陈述表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

原、被告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收货人,由于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的原因导致涉案货物损坏,造成原告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本案原、被告均为设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法人,涉案货物运输系从中国蛇口港经海路至马来西亚巴生港,具有涉外因素,原、被告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双方之间的实体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实体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深圳龙兴公司委托被告将涉案货物从中国蛇口港经海路运至马来西亚巴生港并交付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的规定,深圳龙兴公司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被告是承运人,原告是收货人,该合同为深圳龙兴公司与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深圳龙兴公司与被告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深圳龙兴公司宣布其已于201692日将其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和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不禁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深圳龙兴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关于不得转让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权利的约定,深圳龙兴公司已就合同权利的转让通知了被告,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故深圳龙兴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权利转让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行使深圳龙兴公司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作为托运人的权利,就涉案货物的损坏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请求赔偿。

根据涉案提单样稿的记载,涉案货物的运输服务条款为堆场至堆场,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起运港中国蛇口港集装箱装卸区堆场接收涉案货物时起,直至在目的港马来西亚巴生港集装箱装卸区堆场向原告交付涉案货物,货物转为由原告掌管时为止。

本案已查明,涉案货物于2016114日由原告提走,应认为在该日完成交付。2016118日对涉案货物进行联合开箱检验,发现涉案货物出现霉变、腐烂、变色等损坏情况,已无法继续供人类食用,被作丢弃销毁处理。涉案货物是供人食用的蔬菜和水果,现发生损坏已无法继续作为食物,也没有证据证明受损的涉案货物可用于其他用途,应被视为灭失。涉案货物于2016114日向原告交付,118日在联合检验中被发现全损,但根据相关检验报告的记录,涉案货物均由纸箱、泡沫箱或塑料篮包装,并裹有塑料或泡沫,其是否损坏需打开内外包装材料后方可确定,并非显而易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第二款“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对涉案货物的联合检验是在前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在检验同时即得出了涉案货物完全损坏的结论,被告委托的检验机构参加了联合检验,对有关涉案货物损坏的结论并无异议,可以认为被告已经收到了关于涉案货物损坏的通知。原告与被告委托的检验机构均认为涉案货物的损坏是长期储存所致,并非其他短期原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损坏发生在2016114日交付原告之后至118日联合检验开始之前这段时间,故在没有其他足以否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涉案货物的灭失系发生在交付之前,即被告的责任期间之内,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就涉案货物的灭失,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海运单上没有注明货物交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不存在迟延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本案已查明,被告向深圳龙兴公司提供的涉案提单样稿并未记载货物交付的具体时间,在被告制作的托运单和到货通知书上虽有预计到港时间为201692日的记载,但已经注明为预计到港时间,并非被告与深圳龙兴公司或原告之间的明确约定内容。故被告的抗辩理由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成立。但原告主张的是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所致的货物损失,并非迟延交付所致的其他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存在迟延交付的事实并不影响被告对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内的涉案货物灭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虽“韩进贾巴尔阿里”轮未能及时卸货,但原告未能证明货损发生在201692日至925日之间,即原告提货前因船方原因导致延迟的期间内,并认为原告在卸货后40天才将涉案货物提走,未及时履行其提货义务,被告不应该为2016925日之后,因马来西亚当局的限制或扣押以及原告未及时提货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已查明,涉案货物于2016925日运抵巴生港北港后,深圳龙兴公司与原告先后于2016926日和104日,向被告表达过放弃涉案货物的意愿,最终原告于2016114日提取了涉案货物,原告提取涉案货物的时间确实是在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40日。但如前所述,涉案货物的损坏发生于交付之前,就涉案货物发生损坏以及损坏发生的时间,原告已尽到其举证责任。现被告主张涉案货物损坏的发生或扩大系出现在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之日至向原告交付之日之间的40日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2016925日运抵目的港时的状态以便与涉案货物交付时的状态进行对比,但被告未能提供以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涉案货物是否由于被目的港所在国马来西亚有关当局限制或扣留而未能及时向原告交付,有关马来西亚检验检疫局对涉案货物予以扣留的情况,只有被告在其与原告或EDARAN公司的电子邮件联系中就此进行过单方陈述,以及在CAPRICONI公司的报告中有所记录,被告并未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即使被告主张的涉案货物曾被马来西亚检验检疫局限制或扣留的事实确实存在,被告仍需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在被限制或扣留之前的状态,方可证明涉案货物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出现在限制或扣留期间,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主张托运人明知涉案货物为易腐货物,仍使用透气性不良的包装,且码放过于紧实,是导致涉案货物损坏的原因之一,涉案货物以集装箱运输,妥善包装并装箱是货方的义务。本案已查明,有关涉案货物包装不良、积载不当导致损坏的意见是由CAPRICONI公司在其报告中提出,除此以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CAPRICONI公司是被告通过其保赔协会委托对涉案货物进行检验,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有关涉案货物损坏原因的意见不应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或类似的新鲜蔬菜水果所应采用的合理良好的包装、积载标准的具体内容,故不能仅凭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的CAPRICONI公司的单方意见即认为涉案货物存在包装不良、积载不当的情况,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主张涉案货物是由发货人装货、计数和封箱,货到目的港后经检验,集装箱表面状态良好,集装箱温度设定符合标准,故承运人已尽到管货义务,不存在过失。本案已查明,深圳龙兴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运输时,被告向深圳龙兴公司出具的提单样稿上确有涉案货物由托运人装箱、计数和封箱的记载,在被告向原告先后2次出具的到货通知书上也有同样的记载,表明被告作为承运人收到的只是外表状况良好、签封完整的KMTU5909438号集装箱,在收货时对集装箱内货物的实际情况并不了解,也无法核对。但是,在提单样稿和到货通知书上也记载了装运涉案货物的KMTU5909438号集装箱的签封号为CU607938,而在2016118日对涉案货物进行开箱和联合检验时,KMTU5909438号集装箱的签封号为MQ421510,与前述提单样稿和到货通知书上记载的签封号并不一致,表明该集装箱在进行联合检验之前已被开箱,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已不是与收货时一致的签封完好的集装箱,故不能仅凭该集装箱外观良好即认为被告已完成运输合同约定的承运人的责任,被告不能援引前述提单样稿和到货通知书上的“不知条款”免除其赔偿责任。虽然直至2016118日联合检验之时,KMTU5909438号集装箱外观完好,制冷设备运行正常,设定温度符合托运人的要求,但以上情况均属于承运人应尽的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而非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至于CAPRICONI公司的报告中记载KMTU5909438号集装箱在运抵目的港后曾被马来西亚检验检疫局进行开箱检验,虽与该集装箱签封号发生变化的事实可相印证,但并无其他确认的证据或事实可相印证,尚不足以证明是马来西亚检验检疫局对该集装箱进行开箱检验。此外,即使马来西亚检验检疫局确实在涉案货物交付之前对KMTU5909438号集装箱进行过开箱检验,其仍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之内,除非被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马来西亚检验检疫局对KMTU5909438号集装箱开箱检验时箱内涉案货物状态尚属完好,或马来西亚检验检疫局的开箱检验导致了KMTU5909438号集装箱内涉案货物的损坏发生或扩大,否则被告的赔偿责任仍不得免除。综上,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涉案货物损失32,092.50美元。被告则主张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应为21,866.80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第二款“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的规定,涉案货物已被认定为灭失,其赔偿额应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本案已查明,深圳龙兴公司就涉案货物出具过2份商业发票,分别记载涉案货物价格为21,866.80美元和32,092.50美元,另外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单记载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价格为30,069美元。但原告在庭审陈述中已确认涉案货物的成本价为21,866.80美元,加上深圳龙兴公司的合理利润和其他费用后方为32,092.50美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涉案货物的成本价格21,866.80美元为涉案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另外,本案已查明,涉案货物运输的海运费为300美元,在装货港发生的其他费用为人民币1811元,据出口报关单记载,涉案货物采用的贸易条件为FOB,故涉案货物在装货港发生的费用本应由卖方承担,已计入货物价值当中,不应重复赔偿,但海运费300美元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涉案货物并未投保,原告也没有请求保险费损失。故以上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包括涉案货物装船时候的价值21,866.80美元和海运费300美元,合计22,166.80美元,被告应予赔偿。至于原告主张涉案货物的价值为32,092.50美元,但原告并未提供有关贸易合同证明该价格,且原告提供的有关商业发票是深圳龙兴公司单方出具,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未向被告出示或得到被告确认,出口报关单上记载的涉案货物价格也是深圳龙兴公司单方申报,尚不足以否定原告自行承认的涉案货物成本价格,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上述应由被告赔偿的涉案货物损失的利息,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自201692日起计算利息,但该日期为涉案货物原定运抵目的港之日,没有证据证明同样是涉案货物损失实际发生之日,故不予支持。在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损失实际发生日期的情况下,原告提取货物之日即2016114日可以作为确定涉案货物损失发生的日期,利息应自该日起算,以该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751422,166.80美元折算为人民币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请求被告检验费和货物处理费人民币4125.21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上述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货物损失赔偿范围之内,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丽海运株式会社赔偿原告龙兴果蔬私人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2,166.80美元及其利息(以20161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7514将美元折算为人民币后,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兴果蔬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06.32元,由原告龙兴果蔬私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04.73元,被告高丽海运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310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平阳丹柯

             徐 春 龙

                 

 

 

 

 

二○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李 春 雨

              施 文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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