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欢与汕头市海逸船艇服务有限公司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林欢和汕头市海逸船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游艇销售合同,约定林欢以20万元价格购买休闲玻璃钢快艇1艘,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付定金6万元,余款在交船艇前付清;交艇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游艇验收于交艇当日进行,验收完成后签署验收交接单;林欢逾期付款超30日,海逸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定金;若游艇未能达到合同要求,林欢有权要求退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次日,林欢向海逸公司支付10万元。2014年9月13日下午,林欢来到海逸公司厂区试驾游艇,因天气原因导致冲滩时失去动力,由海逸公司拖回码头修理。维修完毕后海逸公司要求林欢付清购艇余款及维修费用后提取游艇,林欢表示不能接受,于2016年6月将海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判令海逸公司返还双倍定金和已付购艇款。海逸公司随后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林欢继续履行合同付清余款,并承担游艇修复费用。
(二)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林欢与海逸公司签订的游艇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双方当事人并未签署验收交接单,海逸公司关于合同标的物已交付给买受人林欢的主张不能成立,游艇进水受损是天气原因造成而非林欢过错,海逸公司无权要求林欢承担游艇修复费用。林欢的付款义务和海逸公司的交艇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林欢未付清合同约定的购艇款,海逸公司未履行交艇义务不构成违约,林欢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海逸公司返还双倍定金和已支付的购艇款。海逸公司关于合同应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林欢向海逸公司支付剩余购艇款10万元,海逸公司于林欢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之日起30日内交付游艇,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林欢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严格遵守。本案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不能履行的情形,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典型意义
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游艇在试驾过程中意外损坏,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承担损失,买受人则以未按期交付标的物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释法析理,认定船舶买卖的交付方式应按合同约定来判断,交付完成前,非因买受人过错导致的试驾船舶损失,由出卖人自行承担;根据余款在交船前付清的约定,释明出卖人在买受人未付清余款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出卖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船舶不构成违约。强调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和继续履行的重要性。在合同约定的交船期已届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作出符合合同订立目的和客观履行实际的合理调整,保证了后续环节的顺利履行。该案判决对规范市场主体诚实守信全面地履行合同、促进船舶买卖市场健康发展、统一同类案件裁判尺度具有典型示范作用。
(由承办法官李立菲提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终2925、2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欢,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二村4-2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童峰,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海逸船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下尾船厂内。
法定代表人:马少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山,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欢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海逸船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7)粤72民初7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项,改判支持林欢一审的诉讼请求,驳回海逸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2.海逸公司承担涉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林欢未支付购船余款构成违约错误。根据涉案《游艇销售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期限和第七条关于交艇时间的约定,林欢按约支付定金后,海逸公司按合同约定本应在合同签订之日30日内交船(即在2014年8月21日之前交船)。在没有海逸公司通知交船前,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对等、诚实守信原则,林欢有理由不支付余下的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林欢要先支付余款,没有考虑合同第六条、第七条双方签订的权利义务实质。如果涉案有证据证明海逸公司在2014年8月21日之前已通知林欢交船,而林欢拒不交付余款以致海逸公司不交船,这种情况林欢才有可能违约。二、海逸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交船已构成根本违约,林欢有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涉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海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通知林欢支付购艇款余款,故林欢没有违约。相反,海逸公司自认2014年8月28日对买卖的游艇组装完成,并电话通知林欢,但是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船时间。而搁浅的游艇也无证据证明系海逸公司交付的游艇,且搁浅与林欢的驾驶行为无关,林欢没有过错。林欢委托律师向海逸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适用定金罚则,海逸公司收到后并没有依法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拒不归还林欢已支付的款项,以致林欢不得已向仲裁机关及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追究海逸公司的违约责任,林欢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三、涉案自双方约定的交船期2014年8月21日前至今已过3年有余,情势已变更,无法达到合同的目的。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不切实际且没有操作性,容易引发新的矛盾与纠纷,可能引起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四、关于涉案通过林明高支付的5万元是否是购艇款的问题。林明高出具给林欢的《证明》是真实的,表明林明高受林欢的委托交付给马少忠5万元,该款项属于林欢所有。至于林明高关于林欢没有开发票就不认5万元系林欢的陈述,因其已承认是购买摩托艇的对价,摩托艇林欢已交付,故该5万元完完全全属于林欢所有;且发票问题系林明高的托词,双方都没有约定要提供发票;林明高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该陈述不能成立。而马少忠认为收到林明高的5万元是其他性质的款项,但其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错误,涉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
海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正确,林欢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
事实和理由:一、林欢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清余款,构成违约。根据海逸公司与林欢在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林欢须在2014年8月21日之前(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内)将余款支付给海逸公司,交付余款的时间双方有明确约定。但至今林欢没有支付余款10万元,已经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游艇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约定履行,林欢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海逸公司返还双倍定金和支付购艇款正确。根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林欢的付款义务和海逸公司的交艇义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付款义务在先,交艇义务在后,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即使海逸公司未履行交艇义务也不构成违约,何况海逸公司在林欢的要求下,在赵炎林的陪同下,已经将游艇交付给林欢试艇。马少忠、林欢、赵炎林当时均在游艇上,由林欢驾驶并导致游艇损坏。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在没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下,林欢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海逸公司返还双倍定金和已经支付的购艇款,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支付余款。三、一审法院认定林欢支付10万元的购艇款正确。关于林明高存放在海逸公司的5万元,海逸公司一直没有收到林明高将该款项转为林欢的购艇款的通知。其反而向马少忠出具说明,表明该5万元是作为维修船艇的专用费用,不作其他用途。林明高也出庭作证,说明了这5万元的来龙去脉及先后出具二份矛盾证明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不是林欢的购艇款,事实认定清楚。四、林欢关于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错误。涉案是因林欢没有支付余款而导致的纠纷,其以所谓的情势变更不履行合同,却没有任何的证据,明显违约,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林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和海逸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游艇销售合同》;2.海逸公司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定金共计12万元;3.海逸公司归还已支付的购艇款9万元及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海逸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海逸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林欢继续履行《游艇销售合同》,付清游艇余款10万元;2.确认海逸公司无需返还已经收到的6万元定金;3.林欢赔偿游艇损失39,800元(包括搁浅拖船救助费3500元、汽油费800元、机器设备进水修复费10,500元、内装费用25,000元)和游艇停靠费34,020元;4.林欢承担反诉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林欢和海逸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编号为HY201407的《游艇销售合同》,约定林欢以20万元向海逸公司购买型号为SEALIFE20′、长度6.25米、宽度2.51米、吃水0.51米,重量1140公斤、巡航速度20节、最高速度25节、油箱容积100升、承载人数6人、美国水星汽油发动机MerCruiser3.0THS1X135HP、ALPHA艉机推进器的海逸20尺休闲型玻璃钢快艇1艘,相关合同条款约定如下: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双方正式签署合同后,林欢于3日内将合同全款30%作为定金(6万元),余款在交船艇前一次性汇入海逸公司指定银行账户;第七条约定交艇时间为自合同签定之日起30天内;第八条约定交艇地点为海逸公司工厂;第九条是关于提艇和验收的约定,其中第一款约定林欢办理完付款手续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进行现艇交付,第二款约定游艇验收应于交艇当日在交艇地点进行,验收完成后,双方共同签署验收交接单;第十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若林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海逸公司有权要求林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林欢逾期付款超30日,视为根本违约,海逸公司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同时林欢先期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若海逸公司的游艇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要求,林欢有权要求海逸公司退还全部定金,并按合同总额的1%对林欢进行赔偿并补偿林欢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附件列明了所购游艇的技术参数和配置清单。
2014年7月22日,林欢通过网上银行向海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少忠个人账户支付10万元。9月13日下午,林欢来到海逸公司厂区,驾驶一艘游艇携带马少忠和赵炎林出海,在中信度假村海边沙滩冲滩后将游艇停泊在沙滩上,后因为风浪太大潮水灌入机舱和内舱,游艇失去动力无法开动,后由海逸公司组织较大渔船将游艇拖回海逸公司码头。关于游艇受损原因,海逸公司及其证人林明高在一审庭审时确认与林欢驾驶技术关系不大,与天气有关。海逸公司称该艘受损游艇就是海逸公司为履行涉案游艇销售合同要交付给林欢的游艇,8月28日游艇已经组装完成,并有电话通知林欢前来提取;林欢对海逸公司的说法不予认可,称其9月13日驾驶游艇时海逸公司并未告知该游艇是其购买的游艇,游艇受损后海逸公司要求其提取游艇,其不能接受。关于游艇损失,海逸公司提交一份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的维修明细费用表,记载如下:1.船舱内外浸水清洗600元;2.主机浸水清洗600元;3.艉机拆装更换齿轮油1550元;4.主机更换机油、机油滤芯1850元;5.主机更换汽油、汽油滤芯2270元;6.主机更换启动马达1580元;7.更换电池1050元;8.船艇吊装上下排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500元。
2016年2月24日,林欢通过其委托的彭童峰律师向海逸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游艇销售合同》并主张适用定金罚则,海逸公司需双倍返还已经收到的6万元定金和返还已经支付的9万元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
2016年4月19日,林明高向林欢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受林欢先生委托交马少忠人民币伍万元整,该款权属归林欢先生所有。特此证明。”同年7月9日,林高明向海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少忠出具一份说明书,内容为“马少忠先生:说明人预存在你的五万元船艇维修费是作为维修船艇的专用费用,不做其他用途。请悉心保管。说明人:林高明”。一审庭审时,林明高确认证明及说明书均是其所写,海逸公司也确认收到过林明高支付的5万元。就为何出具两份内容相矛盾的材料,林明高解释称,其曾向林欢购买摩托艇,在4月19日出具证明的当时是同意按照林欢要求,将应付给林欢的5万元钱作为林欢的购艇款支付给马少忠的,后因为林欢未按照承诺向其开具购买摩托艇的发票,自己就不愿意代林欢向马少忠支付5万元购艇款,因此特向马少忠说明,这5万元钱作为自己的游艇维修款存放在海逸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汕头市海逸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更名为汕头市海逸船艇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两案是因船舶买卖合同而引发的本、反诉纠纷。林欢与海逸公司签订《游艇销售合同》,约定林欢向海逸公司购买特定型号和配置的游艇,双方就游艇的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内容在合同中进行了具体约定,林欢和海逸公司成立船舶买卖合同关系,海逸公司为出卖人,林欢为买受人。该合同形式及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生效要件,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违背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林欢为购买涉案游艇已支付的款项数额;海逸公司是否依约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游艇交付;林欢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游艇销售合同、林欢是否应向海逸公司支付游艇救助费、汽油费、机器进水修复费、内装费、停靠费等费用。
关于林欢为购买涉案游艇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双方当事人对林欢于2014年7月22日已支付包括定金在内的10万元购艇款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林明高向海逸公司支付的5万元是否属于林明高代林欢向海逸公司支付的购艇款。林欢为游艇的买受人,对该项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林欢提交的林明高于2016年4月19日书写的律师函记载内容推断,林明高出具该证明的时间晚于其付款时间,不能证明林明高在向海逸公司付款时也作出过同样的意思表示,林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逸公司在接收林明高支付款项之时认可或事后追认该5万元系林明高代林欢转交的购艇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林欢关于林明高曾代其向海逸公司转交5万元购艇款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就涉案《游艇销售合同》林欢向海逸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10万元,包括购艇定金6万元,其余4万元为购艇款。
关于作为涉案《游艇销售合同》标的物的游艇是否已交付给买受人林欢的问题。根据《游艇销售合同》第九条第一、二款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验收交接单是游艇已完成交付的标志。对于9月13日林欢驾驶的游艇,双方当事人并未共同签署验收交接单,海逸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林欢在驾驶该艇前海逸公司声明该艇系涉案《游艇销售合同》标的物的证据。虽然在证人林明高的书面证言中有“海逸公司交付给林欢的一艘快艇搁浅在中信的沙滩上”的表述,但林明高在出庭作证时承认,其认定9月13日沙滩上搁浅的游艇就是海逸公司交付给林欢的游艇的依据仅来源于海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少忠的陈述,而并非亲眼目睹海逸公司交付游艇的过程。林明高的证言对于游艇交付事实来说仅为一份传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海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林欢作出过交付游艇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其关于涉案《游艇销售合同》标的物已交付给买受人林欢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林欢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游艇销售合同》的问题。根据涉案《游艇销售合同》第六、七、九条的约定,林欢所负的付款义务和海逸公司所负的交艇义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林欢的付款义务在先,海逸公司的交艇义务在后。林欢若要求海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8月21日交付游艇,则其必须在8月21日前付清所有购艇款。林欢至今未付清合同约定的购艇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海逸公司未履行交艇义务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林欢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海逸公司返还双倍定金和已支付的购艇款,一审法院对林欢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林欢作为负有先履行债务的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海逸公司关于合同应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林欢应当向海逸公司付清其余10万元购艇款。由于林欢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购艇款导致游艇已无法在约定期限内交付,综合考虑合同目的及游艇准备交付前需花费的时间等客观因素,一审法院将游艇交付期限酌情变更为林欢付清全部购艇款之日起30日内。
关于林欢是否应当赔偿海逸公司主张的3500元游艇救助费、800元汽油费、10,500元机器进水修复费、25,000元内装费、34,020元停靠费等费用的问题。海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林欢对游艇受损存在何种过错,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游艇进水受损主要是天气原因造成,海逸公司向林欢主张游艇救助费、汽油费、机器进水修复费、内装费的产生未提供任何证据,提交的维修明细费用表是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维修费是修复受损游艇产生的必然费用。关于游艇停靠费,海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游艇停靠费的收费事宜与林欢有过协商,也未能证明其有权收取停靠费以及其主张的收费标准符合行业惯例。综上,一审法院对海逸公司游艇损失和停靠费的相关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9月21日判决如下:一、林欢向汕头市海逸船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艇款10万元;二、汕头市海逸船艇服务有限公司在林欢履行完第一项义务之日起30日内,向林欢交付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游艇销售合同所约定的游艇;三、驳回林欢所有诉讼请求;四、驳回汕头市海逸船艇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林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2.75元,由汕头市海逸船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55.75元,林欢负担6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林欢的上诉理由与海逸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林明高交付给海逸公司的5万元能否作为林欢购买游艇的款项;二、林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由海逸公司双倍返还定金、退还已付购艇款及利息。
一、关于林明高交付给海逸公司的5万元能否作为林欢购买游艇的款项的问题。
林欢主张其委托林明高向海逸公司交付5万元,该款项为涉案游艇的购艇款,并提交林明高于2016年4月19日向林欢出具的一份证明。而海逸公司主张林明高向其支付的5万元款项为林明高在海逸公司处维修其船艇的款项,与林欢无关,并提交林明高于2016年7月9日向海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少忠出具的说明书。对于该5万元款项的问题,林明高在一审中出庭接受法院调查时称其从林欢处购买摩托艇应付货款5万元,而其也有游艇在海逸公司处修理,因林欢未按承诺向其开具发票,故其表示不愿意代林欢向马少忠支付5万元购艇款。对此问题,海逸公司收到林明高支付的5万元时,林明高并未向海逸公司表示该款项是代林欢支付的购艇款,事后三方也并没有就该款项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即该款项可以作为林欢应付给海逸公司的购艇款,故林欢上诉认为通过林明高支付给海逸公司的5万元应作为林欢支付的购艇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林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由海逸公司双倍返还定金、退还已付购艇款及利息的问题。
林欢与海逸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游艇销售合同》,该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游艇销售合同》约定林欢以20万元总价向海逸公司购买一艘游艇,林欢于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6万元定金,余款在交船前一次性汇入海逸公司的指定账户,而海逸公司需要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内交付游艇。林欢于2014年7月22日向海逸公司支付10万元之后,未再向海逸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尚欠购艇款10万元,而海逸公司亦未向林欢交付游艇。林欢上诉认为其未付清购艇款的原因为海逸公司未在交船之前收到海逸公司的付款通知,且海逸公司未在2014年8月21日之前交付游艇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其有权解除该合同。如前所述,《游艇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林欢需要将余款在交船之前一次性支付,履行顺序为先付款后交付游艇。林欢已经向海逸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少忠个人银行账户网上转账付款10万元作为定金及部分购艇款,表明其并非完全不知晓付款途径及账号,而且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或银行汇款,故其以未接到海逸公司通知无法付款作为不付款的原因,与常理不符,亦缺乏依据。因林欢至今未付清合同约定的购艇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海逸公司未履行交艇义务不构成违约。林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游艇款,构成违约,依法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海逸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林欢向海逸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即请求海逸公司返还双倍定金和已支付的购艇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林欢上诉认为海逸公司未交付游艇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严格遵守。本案在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不能履行的情形下,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林欢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 元,由林欢负担。林欢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6.30元,由本院向其清退108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向磊
审 判 员 张怡音
审 判 员 王 芳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李俊松
书 记 员 黄海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