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登记申请费负担主体探析

2018-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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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登记申请费负担主体探析

 

徐春龙[1]  陈文志[2]

 

[摘要]债权登记制度是我国海事诉讼特有的制度,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交纳办法》)第39条第4项的规定,债权登记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大部分申请人均会在其后的确权诉讼中将该笔费用作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在船舶强制拍卖或变卖款以及基金中优先受偿前述申请费。而根据对《交纳办法》第39条的解释,当事人将前述申请费作为确权诉讼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但司法实践中,确权诉讼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大部分均得到了支持,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是否正当值得探讨。本文认为,在《交纳办法》已有明确规定之时,在确权诉讼中一律将债权登记申请费判令由被告负担并可以优先偿付或拨付的做法值得商榷。应根据海事债权的不同类型,综合考虑引致债权登记、确认债权和确权诉讼程序的不同事实区别认定债权登记费的最终负担主体。

 

[关键词]海事诉讼  债权登记申请费  确认债权  确权诉讼 负担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第111条的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强制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根据《海诉法》第112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前述二个条文是我国海事诉讼债权登记制度存在的法律依据。根据《海诉法》第115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证明债权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海事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述文书真实合法的,直接以裁定对相关债权予以确认;如果申请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则应根据《海诉法》第116条的规定,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根据国务院《交纳办法》第14条第7项第4目和第39条第4项的规定,无论哪种形式的债权登记申请,均应由申请人负担每件1000元的申请费。而根据《交纳办法》第39条第1项规定,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但该规定并没有明确债权登记申请费可作为确权诉讼的诉讼请求。那么,如果申请人将债权登记申请费作为请求提出的,应如何裁判?从司法实践来看,既有支持者,也有否定者;即便在支持者中,又有多种表述。虽然每项海事债权登记申请费仅有1000元,但事关公允,仍有探讨之必要。

一、问题:相同费用的不同处理

从目前收集判决情况来看,原告在确权诉讼中将债权登记申请费作为诉讼请求时,各海事法院一般均予以支持。为说明问题,笔者选取部分案例,为简洁计,以表格方式列出。[3]

序号

判决书

海事请求是否具有优先地位[4]

关于债权登记申请费的处理结果

判决书中表述位置

是否说理

说理理由

1

2017)闽72民初108

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船舶拍卖款中先行拨付。

诉讼费用

债权登记申请费不属于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而属于依照海商法24条规定应从船舶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的款项,无需作为诉讼请求提出。

2

2016)浙72民初692

债权登记申请费在船舶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判项

原告在公告期内申请债权登记并得以准许,由此产生的债权登记申请费应由被告承担。

3

2016)鲁72民初2172

债权登记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诉讼费用

4

2015)广海法终字第164

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在船舶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

判项

债权登记申请费属于原告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

5

2014)甬海法舟权字第49

债权登记申请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费用

6

2014)武海法商字第01566

债权登记申请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费用

7

2014)大海确字第61

债权登记申请费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判项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8

(2012)广海法终字第116

由被告负担。可从强制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拔付。

诉讼费用

9

2012)厦海法事初字第61

由原告负担

判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规定,申请债权登记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且不属于可列入诉讼请求的费用,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10

2011)海法确字第1

由被告负担

诉讼费用

11

2008)广海法终字第43

可由船舶强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诉讼费用

属于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依照海诉法第11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从船舶强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12

2009)广海法终字第10

被告赔偿原告。

判项

原告请求的是被告违约拖欠借款引起的其他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

13

(2009)广海法终字第8

未处理

未处理

债权登记费,已在债权登记裁定书中作出处理,不另处理。

 

通过对13个典型案例的对比,可得出如下结论:1.无论登记的海事债权是否优先普通债权,大部分海事法院均支持了确权诉讼原告关于债权登记申请费由被告负担的请求。2.对债权登记费的性质认识不同。有观点认为该费用为确权诉讼中的诉讼费用,有观点认为该费用属于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费用,有观点认为属于被告因违约行为产生的原告支付的合理损失。3.是否以判项处理不同。有的将该笔费用在判项部分处理,有的将该笔费用在诉讼费用部分处理。4.说理不同。有的进行了说理,有的没有进行说理。且在同一种情形下,[5]说理的理由也不尽相同。5.是否可在船舶拍卖款中优先拨付表述不同。有的表述为被告赔偿,有的表述优先受偿,有的表述优先拨付。

二、论析:以《交纳办法》第39条的理解与适用为切入

债权登记申请费作为诉讼费用规定于《交纳办法》第14条第7项第4目。涉及到海事案件的诉讼费用负担,具体规定于《交纳办法》第39条。[6]关于债权登记程序中的申请费的负担主体规定于第39条第4项。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登记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该条规定并未明确规定申请人交纳前述费用后可否在后续的确权诉讼中将该项费用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此时需对该条文进行解释。该条第1项规定“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但该条第2项、第4项中则没有第1项的后半句条文。从法律解释来看,虽然第39条第2项和第4项并没有明确禁止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费和债权登记申请费可以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但根据《交纳办法》第39条第1项和第2项、第4项的整体用语并结合第39条第3项的“预付”、“退还”和第39条第2项和第4项的“负担”的用词来看,合乎该条设定逻辑的解释是:诉前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费和债权登记申请费应由申请人负担,且不可作为诉讼请求提出。在实体处理上,即使当事人在确权诉讼中或确认债权[7]程序中提出了该项请求,因为《交纳办法》第39条第4项的明确规定,前述费用只能申请人自行负担,既不能“预付”后予以“退还”,也不能由被告负担或者在船舶拍卖款中受偿或作为优先拨付费用。那么是否意味着前述各海事法院支持确权诉讼原告关于债权登记申请费的处理属于裁判错误呢?笔者认为,关于债权登记申请费的最终负担主体问题,还需结合海事债权的性质以及可能涉及债权登记申请费的其他法律如何规定。根据《立法法》以及审判实践,如果有法律[8]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将前述费用纳入可予支持的诉请范围时,应依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之规定。[9]

根据《海诉法》的规定,债权登记程序启动原因有船舶被法院强制拍卖和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二种类型,而债权登记程序后续程序有《海诉法》第115条的确认债权程序和《海诉法》第116条的确权诉讼程序。假定当事人均提出债权登记申请费的请求,根据海事债权的不同类型应做区别处理。

1.与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10]进入确权诉讼程序的

①当事人请求的海事债权具有船舶优先权并请求实现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24条规定:“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强制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强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此时,应识别债权登记申请费是否属于“因行使船舶优先权而产生的诉讼费用”。根据《海诉法》第111条的规定,在强制拍卖船舶公告后,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强制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强制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因此,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在强制拍卖船舶公告后是确认和实现船舶优先权的必经的两个程序。虽然债权登记程序和确权诉讼程序是两个不同的诉讼程序,但由于船舶优先权行使的特殊性,非但有除斥时间的限制,还有实现客体的严格限制。具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人只能通过《海诉法》规定的债权登记和确权诉讼程序来行使船舶优先权。此时债权登记程序中产生的申请费应合理认定为“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11]。在确权诉讼的判决中,应根据《海商法》第24条的规定,明确该项费用由确权诉讼的被告负担,应在船舶强制拍卖或变卖价款中先行拨付。

②当事人请求的债权具有担保物权担保并请求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第173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第46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以及《担保法》第83条“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等相关规定,因实现担保物权而产生的费用,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根据上文对具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债权的论述可知,债权登记费用既是实现海事债权的费用也是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因此,此笔费用应合理认定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在原告提出请求时,应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债权只有一部分为船舶优先权和担保物权担保,而其他部分并未得到有效的担保时,单纯从程序价值来看,由于债权登记程序只对债权准予登记并不应涉及抵押权确认及实现问题,由此产生的费用应是为了登记债权而非为了实现抵押权。因此该笔费用应由债权登记程序中的申请人也即确权诉讼中的原告承担,或者即便需要由确权诉讼的被告承担,被告有权根据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在整个准予登记的债权中占有的比例作相应扣减。笔者认为,即便担保物权只担保了部分债权,由于此时极难界定100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是及于债权之全部还是只及于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所以简洁且不失公平的处理方式将债权登记申请费认定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并依担保物权的受偿次序受偿,而不宜再按比例处理。

③当事人请求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此时由于债权并无船舶优先权和担保物权担保,原告在债权登记程序中负担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不宜认定为实现船舶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费用。虽然存在说理的不同,但大部分判决均会选择支持原告的诉请。其依据应是《海诉法》第119条第2款“分配船舶价款时,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为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价款中先行拨付”的规定。前述处理方式是否正当,主要考察的是债权登记程序中的债权登记申请费是否属于前述规定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笔者认为,“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虽在范围上可包括债权登记申请费。但前提是此种包含应该是明确具体,比如《交纳办法》第39条第4项的规定。从债权登记申请费的负担来看,从《交纳办法》第39条的整体解读来看,作为普通债权的申请费不宜由确权诉讼的被告负担。以《交纳办法》施行前用于规范人民法院案件收费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8条第2项、第3项以及第24条的规定来看,[12]对于债权登记申请费只规定了交纳主体,在后续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并没有类似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的条款。考虑到船舶拍卖程序中普通债权人仍可通过另诉的方式实现其债权请求的特点,[13]在《交纳办法》第39条第4项明确规定债权登记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且该条并无第39条第1项和第3项的但书条款之时,从涉及规范诉讼费用的《交纳办法》规范体系来看,前述费用不宜认定为确权诉讼中的诉讼费用,亦不是“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诉讼费用”,而是由为增加受偿机会提起普通债权登记及后续确权诉讼的申请人自行负担。

普通债权人在债权登记程序中负担的债权登记申请费能否被认定为因确权诉讼被告违约或侵权而支出的“违约损失”或者“必要合理的支出”呢?从法理上讲,由于债权登记与确权诉讼程序的关联性,海事请求人负担的债权登记费用被认定为确权诉讼进程中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支出”具有一定合理性;而确权诉讼的原告也确系因为被告违约或侵权而为维护自身利益才进入到债权登记程序和确权诉讼程序,债权登记程序中的诉讼费用也应作为广义的“违约或侵权损失”。但在《交纳办法》第39条第4项明确规定了该项费用的负担主体就是申请人之时且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时,且此种“必要合理的支出”和“违约或侵权损失”的认定并无《海商法》、《物权法》和《担保法》等狭义法律的支撑之时,综合与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与涉及海事事故基金案件所涉的海事债权求偿的选择不同,不宜将普通债权人在债权登记程序中负担的申请费认定为确权诉讼被告因违约或侵权而导致申请人支出的必要合理支出或者违约及侵权损失。

2.与拍卖船舶有关的海事债权进入裁定确认债权程序的

从《海诉法》规定来看,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文书到法院裁定确认该项债权,需要经过受理阶段-准予债权登记阶段-裁定确认债权三个阶段。债权人提供证明债权的证据到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也需要经过受理阶段-准予债权登记阶段-确权判决确认债权阶段。上述已论述过,确认债权的裁定与确权诉讼的判决功能上应该保持一致性。但两者在债权人参与程度上仍有差别。在裁定确认债权程序上,当事人只在受理阶段提交了证明债权的文书即可,其他二个阶段的程序均由法院依职权推进;而在判决确权诉讼程序上,债权人在受理阶段提交了证明债权的证据经法院裁定准予债权登记后,还需要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确权诉讼,债权人参与了二个阶段的程序。而正因确权诉讼债权人可以参与二个阶段的程序,在确权诉讼阶段其可以将债权登记程序中交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作为诉讼请求提出。

反观裁定确认债权程序,如果债权人在申请债权登记程序中不提出债权登记申请费由债务人(证明债权的文书中的义务主体)的请求,则此项费用只能由债权人自行承担。但即便债权人在申请债权登记时提出这种请求,那么确认债权的裁定中能否对此进行处理吗?毕竟债权登记程序与确认债权程序是不同的程序,相对于确认债权程序而言,关于债权登记申请费的请求相当于是实体的诉讼请求。确认债权的裁定能否处理这种实体的请求?

笔者认为,海事诉讼中特有的确认债权的裁定在功能上相当于确权诉讼中的判决,因此对其功能和性质的理解不能单纯受传统民事诉讼法学关于裁定只依据程序法解决程序性事项的限制,海事诉讼中的确认债权裁定可以突破传统民事诉讼法中的裁定,可以对实体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理。否则,债权人可以在确权诉讼中将债权登记程序中产生的费用作为实体请求,而在确认债权程序中却无法行使类似救济权,有违基本法理。如果债权人在提供证明债权的文书申请对债权进行登记的同时又提出了由债权文书中载明的义务主体承担债权登记申请费请求的,可以在确认债权裁定中一并予以处理。

至于能否支持债权人的前述请求,仍应看债权人提交的证明债权的文书中载明的债权的类型。如果该债权只是普通债权,则仍应由其本人负担;如果该债权具有船舶优先权或有担保物权担保且债权人请求实现船舶优先权和担保物权且在相关债权文书中得到确认的,则此笔费用应由债权证明文书载明的义务主体承担。其论理过程与前述确权诉讼程序相同,不再赘述。

3.基金案件中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进入裁定确认债权和确权诉讼程序的

根据《海诉法》第11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责任限制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六十日内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责任限制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符合有关规定的,海事法院应当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依照《海诉法》第114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依法设立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债权登记程序。债权人已经交纳的申请费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人负担。结合《海诉法》第115条和第116条的规定可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债权人申请确认债权或提出确权诉讼在程序上大致可分为如下步骤:一、债权人在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公告期间内申请债权登记;二、海事法院受理申请后作出受理民事通知书,通知债权人预交债权登记申请费;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海事法院根据《海诉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16条对申请登记的债权进行审查,作出准予债权登记或驳回债权登记申请的裁定;四、海事赔偿责任基金未设立的,裁定终结债权登记程序;五、裁定准予债权登记的,若债权人提交的是证明海事债权的判决书等债权文书,则进入确认债权程序;若债权人提单的是证明海事债权的其他证据,则进入确权诉讼程序。根据《责任限制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无论债权登记程序是裁定终结与否,申请人均应交纳债权登记申请费且该项费用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人负担。

《责任限制若干规定》关于债权登记申请费负担主体的规定是明确的,但令人疑惑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2628日发布的《关于修改部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以下简称《文书样式通知》)中样式之五十五准予债权登记申请用的民事裁定书的表述仍然是“申请费……元,由申请人XXX负担”。笔者认为,根据《责任限制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在基金案件中,无论债权人提交的证明债权的判决书等文书还是其他海事请求证据,均应在债权登记程序中将债权登记申请费予以解决,而无需进入确认债权程序和确权诉讼程序。《文书样式通知》中的文书样式未对债权登记费用负担主体进行修改,可能是一个疏漏。考虑到文书样式只是法律文书表述的参考样本,笔者认为,在涉及到基金案件债权登记申请费的负担主体应遵循《责任限制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来执行。

三、结论:不同类型债权的登记申请费应差别对待

在梳理和分析了《交纳办法》和《海商法》、《物权法》、《担保法》、《海诉法》以及《责任限制若干规定》和《文书样式通知》的基础上,就确认债权裁定以及确权诉讼判决如何确定债权登记申请费最终负担主体提出如下技术操作建议:

(一)驳回债权登记申请的

因申请被驳回,债权登记申请费由申请人自行负担。

(二)债权人未提出债权登记申请费请求的

1.债权系与被强制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仍由债权人本人承担,无论是否进入确认债权或确权诉讼程序。

2.债权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根据《责任限制若干规定》第7条,只要在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申请债权登记的,无论基金最后是否设立,债权人支付的债权登记申请费均应由法院依职权判定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人承担。

(三)债权人提出债权登记申请费请求,法院准予债权登记并进入裁定确认债权程序的

1.海事债权与被法院强制拍卖船舶有关的。(1)债权被确认具有船舶优先权或担保物权且债权文书中明确了船舶优先权行使和担保物权实现的。此时在确认债权裁定中除依据《海诉法》第114115条外,还应依据《海商法》或《物权法》、《担保法》等法律,在确认债权裁定中,明确债权登记申请费由债权文书载明的义务主体承担,为了便于执行性,在裁定时应明确负担义务主体的情况下,还可写明该笔款项可从船舶强制拍卖或变卖[14]款项中先行拨付或者根据担保物权的次序优先受偿。(2)债权只是普通债权或虽有船舶优先权和担保物权担保但当事人不申请行使船舶优先权或实现担保物权的。其请求不予支持,裁定中无需处理。

2.海事债权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依据《责任限制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在确认债权时裁定债权登记申请费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人承担。

(四)债权人提出债权登记申请费请求,法院准予债权登记并进入确权诉讼程序的

1.债权与被法院强制拍卖船舶有关的

1)债权具有船舶优先权或担保物权担保且原告申请行使船舶优先权和实现担保物权的。此时应明确义务履行主体为被告,且因为原告已将其作为诉讼请求单独提出来,则应在裁判理由部分根据《海商法》第24条或《物权法》第173条、《担保法》第46条、第83条等进行说理。为使裁判具有明确的执行性,判决书中还应写明该款项从船舶强制拍卖或变卖款项中先行拨付或者根据担保物权的次序优先受偿。

在裁判文书的表述上,应将债权登记申请费的处理结果作为判项列出,而不宜放在判项之后的诉讼费用部分表述。诉讼费用之所以不进行说理的原因,按中国法律文书样式与制作编纂委员会的解释,主要是因为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是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四章诉讼费用负担的有关规定来决定的,它不属于诉讼争议的问题,因此不应列为判决结果的一项内容,应在判决结果后另起一行写明。[15]而在债权登记程序中产生的债权登记申请费性质虽然属于因行使船舶优先权或实现担保物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但其并不是确权诉讼程序中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等诉讼费用,判断其负担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不是《交纳办法》,而是《海商法》等实体规定,因此,不宜在诉讼费用部分表述。

2)债权只是普通债权或虽有船舶优先权和担保物权担保但当事人不申请行使船舶优先权或实现担保物权的。此时,应依照《交纳办法》第39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前述诉讼请求。

2.债权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此时处理同确认债权裁定,应依据《责任限制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判决债权登记申请费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人承担。表述应在判项部分,而非诉讼费用部分。

结 语

债权登记费用金额不大,且由于债权登记程序和确权诉讼程序(可上诉的确权诉讼程序实质已是普通程序)均是一审终审,加之债权登记程序和确认债权裁定只有申请人一方主体,确权诉讼中的被告也不大关心其海事责任限制基金的实际分配问题,因此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就债权登记申请费最终负担主体形成重大争议。但司法的裁判并不能因为没有争议而默示推定为合理、合法。虽然在常理上,无论哪种类型的海事债权,其债权登记申请费都是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而发生的费用,本应由债务人负担。但在《交纳办法》第39条明确规定了债权登记申请费的负担主体的情形下,普通债权人在债权登记程序中支付的债权登记申请费仍应由确权诉讼的原告或者生效裁判文书载明的权利人负担。《海诉法》修改或出台司法解释时可将《海诉法》第119条第2款中的“诉讼费用”适当扩大化或进一步明确化,将债权登记程序中的债权登记申请费纳入其中,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以达到《责任限制规定》第7条的法律适用后果。既保障了债权登记、裁定确认债权以及确权诉讼程序的独特性,又有机地关照了前述程序的内在关联性以及被申请人的违约或过错行为。

 



[1] 徐春龙,男,汉族,197610月出生,广州海事法院立案庭副庭长。

[2] 陈文志,男,汉族,19906月出生,广州海事法院立案庭法官助理。

[3] 所选取案例均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法信平台、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处理结果及论述过程相同的,只选择典型案例予以统计。

[4] 优先性是指该海事请求是否由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等担保。此处的优先地位是相对于普通海事债权而言。

[5] 如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在船劳动报酬。

[6]该条完整条文规定如下:“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三)诉讼中强制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强制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7] 此处的确认债权程序是指《海诉法》第115条的债权确认程序。虽然《海诉法》未明确规定,但从该法第112条的规定和第115条以及第116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对于以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主张权利的主体,仍应先进行债权登记,出具债权登记裁定,同时再出具一个确认债权的裁定。

[8] 此处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

[9] 适用司法解释系因为后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交纳办法》第39条第4项规定内容补充明确。

[10]此时的海事债权可区分为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有担保物权担保的债权以及普通债权。

[11] 此时的“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费用不能仅限于《海商法》第28条扣押船舶产生的费用,而应扩大至“行使并实现船舶优先权”的费用。

[12]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8条第2项规定,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纳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第3项规定,  (三)海事海商案件,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纳一千元至五千元;申请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交纳,但最低不少于五百元。第24条规定,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13] 虽系与被拍卖船舶相关的海事债权,但并无船舶优先权或担保物权担保。如果考虑债权数额不大或者因先行拨付款项及船舶优先权和担保物权担保的海事债权的数额后,完全可以选择不通过确权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债权。自也无需交纳债权登记申请费。此一点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性质不同。基金案件的海事债权人如不通过债权登记程序申报债权并提起后续确权诉讼,其限制性海事债权将在基金设立后灭失,并无额外受偿机会。

[14] 未必局限于强制拍卖一种情形,《海商法》第24条的强制拍卖应扩大解释至包括强制拍卖和变卖二种情形,实践中由于航运市场的不景气,加之船舶评估定价机构对船舶定价过高的情况下,船舶经过三次强制拍卖无法成交而需经过变卖程序的实例很多。

[15] 中国法律文书样式与制作编纂委员会编著《法院诉讼文书样式与制作》(民事、经济、海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7月第1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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