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论我国海商法诉讼时效的中断

2018-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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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论我国海商法诉讼时效的中断

——以《海商法》“相对自体性”为视角

 

徐春龙[1] 赵黎明[2]

 

[论文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第195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6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法定事由存在明显差异。《民法总则》施行后,《海商法》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能否继续适用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认为,基于历史的实践与特定传统,《海商法》具有独特的调整范围、调整方法、价值导向和利益平衡标准,作为民法体系中的特别法可保持“相对自体性”。但当前海事司法实践中应密切关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变化,适当扩大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未来《海商法》修改时,应对来源于国际公约的时效制度予以保留,对于没有公约和惯例支撑的时效制度则应统一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海商法》第267条可不再保留。。

 

[关键词]诉讼时效  中断  海商法  自体性  共体性

 

 

《海商法》第13章专章规定了时效制度,该章专门规定了12[3]海事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以及起算期日,其中第267[4]与新颁布的《民法总则》195[5]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对于保护特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既有社会秩序的稳定意义重大,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尤其该法第195条并无该法第188条的“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的表述时,《海商法》中的时效中断制度未来何去以及现实何从具有重要探讨价值。

一、问题:一个案例引发的争议

201610月,货主A委托货代企业B出运一票货物,B接受委托后,代办了拼箱、订舱等事宜,并向A出具了全套正本提单,提单签发人处加盖B印章并载明B系作为域外公司C的代理人签发提单。此外B在与A的沟通中,未提供其与C之间存在代理协议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据。20171月,涉案货物在提单载明目的港被交付,A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因未收回货款,20175月,A起诉B,请求B赔偿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所遭受的损失。B辩称其仅为C的签单代理人,并提供了经过公证认证的BC之间的签单代理协议以及C确认本票货物系由B代理其签发提单的确认书,C在我国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法院审理认为,B仅为签单代理人、并非涉案运输承运人,无需承担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遂判决驳回A诉讼请求。20184月,A又以C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C赔偿其货款损失。C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14条第1款、第15条的规定,A的起诉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无《海商法》第267条规定的时效中断事由,应驳回A的诉请。A则主张,B作为C的签单代理人,其对B提起诉讼的行为可造成其与C纠纷中诉讼时效的中断,AC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处理实体纠纷。

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总则》施行后,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6]、《海商法》第257[7]以及《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14条第1[8]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C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即AB提起诉讼的行为能否构成AC纠纷案中诉讼时效的法定中断事由。

对于该问题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二种意见。

肯定说认为,A起诉B的行为构成AC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论证理由则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民法总则》属民法体系中的基本法,其中第195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没有规定允许其他法律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另行规定。且从20187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的内容看,该司法解释仅对诉讼时效中止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明确,并未提及诉讼时效中断。由此,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根据基本法律效力大于一般法律、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仅能适用《民法总则》第195条的规定,而《海商法》第267条已被实际废止。根据《民法总则》第195条第3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即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该条文中的“提起诉讼”并未限定于权利人以义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退一步讲,即便AB提起诉讼不属于“提起诉讼”,其亦可依据该条第4项认定为“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第173条第2款“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仍然有效,也可适用于本案。故本案中AB提起诉讼应被认定为与AC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构成时效中断事由。

第二种观点:《海商法》作为《民法总则》的特别法,其中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特殊性应予以尊重,《民法总则》第197条亦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第267条严格的时效中断制度虽然体现了《海商法》的效率原则和对船方利益倾向性保护原则,但并不是从根本上否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现实努力。因此,权利人基于基础的权利成就的原因事实,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以与争讼标的有关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即使最终因主体识别错误发生了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结果事实,亦应认定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提起诉讼”,这也是《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但书部分用语为“起诉被裁定驳回的”而不是“起诉被驳回的”或者“起诉被判决驳回的”应有题中之意——即鼓励积极、及时、正确主张权利。因此,将“提起诉讼”仅限定为权利人对义务人提起诉讼的观点并不准确。AB的诉讼系以判决方式被驳回,故该起诉行为属于《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的“提起诉讼”,系时效中断事由。

第三种观点:在认可第二种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应当对《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提起诉讼”进行正确解释。从267条规定来看,该法条是闭合的,即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仅限于第1款规定的3种情形以及第2款规定的1种情形,其他事由不应被认定为《海商法》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但是从立法时间来看,《海商法》于1993年施行,在《海商法》对“提起诉讼”未作明确解释的情况下,对该条文的解释可适用《民法总则》以及现行有效的其他法律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19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时效规定》)第13条以及《民通意见》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人实施申请仲裁、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等行为以及对义务人代理人、保证人或财产代管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均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应被认定为《民法总则》第195条第4项规定的“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时效中断。

否定说认为,A起诉B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是:虽然《民法总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属基本法律,《海商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为一般法律,但前述区分系立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设定的立法原则之后的立法权限分配,从《立法法》第88条第1款“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来看,《民法总则》为普通法,《海商法》为特别法而非下位法,无法得出《民法总则》的效力优于《海商法》的结论。《民法总则》并没有对《海商法》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作出变更。根据《民法总则》第197条第1款“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的规定,鉴于《海商法》属特别法,海商事诉讼中对于《海商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及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需要判断的是AB提起的诉讼能否被认定为《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的“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应指权利人以义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此种解读既符合文义解释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这一点亦可从《民法总则》第195条第4项“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以及时效规定第13条第7项“申请追加当事人可被视为提起诉讼”的规定得以验证。[9]AB提起的诉讼不能被认定为《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的“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作为最主要证据的提单已经明确载明B作为C的代理人签发提单,A在知晓上述情况后选择以B为被告提起诉讼,应自行承担主体选择错误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对此而不宜做出扩大解释破坏《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的稳定性。

二、反思:《海商法》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自体性与共体性之辨

从题述案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不同意见来看,肯定说的第一种观点实际是坚持《海商法》与《民法总则》共体性的观点,将《海商法》的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完全纳入《民法总则》范畴;第二种观点是坚持《海商法》绝对自体性的观点,但认为267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包括权利人因主体识别错误而被判决驳回的情形;第三种观点的核心观点是坚持《海商法》的绝对自体性,但在技术操作上又通过援引《民法总则》和《时效规定》以及《民通意见》的规定,将267条“提起诉讼”解释为包括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的行为,对 267条第1款的“提起诉讼”范围进行扩大解释,该解释方法又体现了民法领域的共体性原则。否定说则坚持《海商法》绝对自体性观点,从《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践基础及价值取向对267条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认为267条规定的“提起诉讼”仅限于权利人对义务人起诉的情形,不应适用民事基本法的规定对该条进行解释。

前述案例引起的法律适用争议,其性质为《民法总则》施行后《海商法》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自体性与共体性问题,如坚持绝对自体性,则坚持“用尽海商法”原则;如不能保持绝对自体性,是选择共体性还是相对自体性,需要进一步论证与探讨。

从海商法的历史发展来看,其源于以自发秩序(哈耶克语)形成的海事惯例。即使成文化的海事海商国际公约,也具有非体系性、欠逻辑性的特征,更加注重功能主义层面的问题解决而非逻辑与体系性的建构,与日益注重法典化、体系化、规范化的民商法存在较大差异。从实践基础层面来看,基于对海上风险的分配与平衡,其形成了不同于传统民商法的特定价值。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海商法的诉讼时效期限更短;在时效起算点上,相较于民商法的明知或应知的主观认知标准,更倾向于选择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船舶碰撞之日、救助作业结束之日等客观认知标准;在诉讼时效中断上,对构成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作更严格限制。我国《海商法》在专章规范时效制度时,亦主要参考了当时的国际公约。从诉讼时效期间来看,《海商法》第13章中的12类请求权中,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以及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来源于1924年《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10]以及《海牙—维斯比规则》[11];有关海上旅客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来源于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12];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来源于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3]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来源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14]有关船舶油污损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来源于调整船舶油污损害的3个公约。[15]有关航次租船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则来源于《民法通则》,而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和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则规定为1年。但《海商法》并未吸收公约中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16]同时,《海商法》在借鉴公约的时效制度时,改变了某些公约时效不得中止、中断的规定,在第267条规定了不同《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17]

因此《海商法》的自体性特征系植根于特定的实践基础,从而形成不同于传统民商法的调整对象、价值理念、技术规则。但《海商法》作为主要调整海上运输和船舶活动中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仍属于民商事法律范畴,海商法的合理定位是民法的特别法,[18]而不宜独立于民法典自成一脉。在我国准备编纂民法典之时,过分强调海商法的独立性和绝对自体性既没有理论基础,也没有实践支撑。[19]还会使对海商法的研究游离于法的体系之外,将海商法封锁在孤立的空间,脱离整个法学理论体系的支撑,有可能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20]即使从我国《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来看,海上保险合同、航次租赁合同、船舶租用合同等也是吸收借鉴《民法通则》的结果,《海商法》第13章关于时效期间的规定本身就体现了《海商法》自体性与共体性兼容并存。

就诉讼时效中断制度而言,《海商法》第267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包括: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请求人申请扣船等四种情形,与之前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则》中时效中断的规定已存在明显的差异,“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不能成为《海商法》中断时效的事由。同时267条规定“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诚如梁慧星先生所言:“撤诉是对起诉的意思表示的否定,撤回起诉,视为未起诉。”[21]但对于普通的民商事纠纷,最高法院则批复认定对于起诉后申请撤诉的情形仍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22]上述不同的法律规定与适用,足见《海商法》中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严苛性,也足见《海商法》的自体性特征。但是海事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突破《海商法》自体性的相关法律规定,比如《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4条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或者承运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23]由此可见,当前中国的海事司法实践亦认定《海商法》的“相对自体性”原则。在此种立法价值的基础上,虽然《海商法》267条并未对提起诉讼的主体进行明确规定,似乎为法律的解释留有空间,但如果依据《民法总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第267条进行解释或者直接弃之不用,则明显有违《海商法》的价值取向,与其自体性特征不符。

三、进路:《海商法》相对自体性下的实务操作以及诉讼时效制度的修改建议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民法总则》第195条、第197条与《海商法》第267条同时并存,《海商法》第267条是属于《立法法》第94条规定的“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中的“法律”,还是属于《民法总则》第197条第1款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中的“法律”,对其解释方法尚存争议。鲜活的生活实践并不会因法律的迟疑和迷茫而停滞不前,司法实践中仍需面临大量涉及诉讼时效中断争议的案件。从法律适用层面来看,在对前述法律规范没有权威意见之前,仍应以《海商法》第267条而非《民法总则》第195条作为认定特定海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依据,但在技术操作上,可对《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的3种法定事由适当作扩大解释。将权利人起诉义务人的关联主体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对“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认定标准采取从宽标准。[24]笔者之所以建议采取此种相对自体性的变通之举,实是综合考量司法实践中《海商法》各制度的安排与选择问题。就诉讼时效制度而言,在保留《海商法》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和起算点的特殊规范后,在诉讼时效中断制度适当采用《民法总则》的共体性标准,以与当前社会经济生活中对于更好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构建诚信社会之所需的立法价值相一致。

当前,《海商法》的修法工作已被提上日程。未来《海商法》无论是合并入民法典,还是作为特别规范独立于民法典,坚持绝对自体性均不可行。考虑到《海商法》的特殊性,应将《海商法》中的相关制度以及规范进行区分甄别,对于一些植根于海商海事领域深厚实践、为世界上相关国际公约遵从的海商海事制度和规则,允许《海商法》作出特别规定,以保持与国际通用规则的一致性,体现我国对于国际规则的尊重和融入。而对于民商法领域可以统一规范的内容,则由《民法总则》以及其他各篇予以调整,《海商法》的相关规范予以废除,不再另行作出规定。

其中,未来《海商法》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修改,亦应遵从相对自体性的原则。具体言之,建议作如下修改:1.关于章名:由“时效”修改为“诉讼时效”,与《民法总则》保持一致。2.关于请求权类型:对于有关航次租船合同、船舶租用合同的请求权,因制定之初即系参照《民法通则》而成,故可直接废除其规范;对于海上保险合同、海上拖航合同、共同海损的请求权,虽然没有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但考虑到前述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客观认知标准,且已被航运实践广泛接受,故仍应予以保留。需要说明的是,因我国实行水路运输及海上运输的“双轨制”,修改《海商法》可以一并进行规范,废除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3.关于时效期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应充分考虑《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25]的规定,将时效期间由原来的1年修改为2年;有关旅客运输、船舶碰撞、海难救助、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因与目前的公约保持一致,时效期间仍从公约规定;有关拖航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的请求权,可考虑规定为3年;有关共同海损的请求权,现行规定的1年期间与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第23条规定的一致,可不予修改。4.关于时效起算点:因《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已经对其他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预留了空间,对《海商法》确定的客观认知标准应予保留。5.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废除《海商法》的规定,适用《民法总则》;6.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可在《民法总则》的基础上对《海商法》第267条的适用条件进行扩充或者直接予以删除。从时效期间的救济来看,在国际公约的层面,虽然前文已述的部分国际公约将诉讼时效定位于除斥期间,对中止和中断进行了严格限制,但大部分公约又同时准许了当事人以双方协商或单方声明的方式延长诉讼时效或者准许优先适用法院地法中的相应更长时效,以尽量求取时效制度上的利益平衡。在国内法的层面,《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亦规定特殊情况下经当事人申请,可以由法院延长权利保护期限。

 

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不是《海商法》中具有历史传统和深厚实践根基的特有制度,应不属于《海商法》未来修改中必须保留的“自体性”制度。在未来《海商法》的修订工作中,应注意保持该制度与《民法总则》的共体性原则。但从当前实际来看,因《海商法》尚未修改,司法实践中在审理特定海事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时仍应以《海商法》的规定作为判案依据,但在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以及技术操作上,可寻求与《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价值趋同性。



[1] 徐春龙,广州海事法院

[2] 赵黎明,北海海事法院

[3] 10类请求权以及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的请求权以及互有过失船舶向对方提起追偿的请求权2类追偿请求权。

[4] 《海商法》第267条共三款全文如下: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5] 《民法总则》第195条全文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6] 《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7] 《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8]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9] 从该两条规定可知,对本义务人提起的诉讼以及申请追加义务人为被告的行为只能视为“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而非“提起诉讼”。

[10] 参见《海牙规则》第3条第6款第4项。

[11] 参见《海牙-维斯比规则》第1条第3款。

[12] 参见《雅典公约》第16条。

[13] 参见《船舶碰撞公约》第7条。

[14] 参见1989《国际救助公约》第23条。

[15] 参见: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包括1992年议定书和2000年修正案)8条、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包括1992年议定书和2000年修正案第)第6条、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8条。

[16] 目前很多海事国际公约均允许当事人以协定或单方声明的方式延长诉讼时效,可参见:1968年《海牙-维斯比规则》第1条第2款、1978年《汉堡规则》第20条第1款、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23条第2款、1974年《雅典公约》第16条第4款、2008年《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第63条。

[17] 部分公约将时效期间定位于除斥期间,不允许时效中止、中断。可参见: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第7条第1款、第2款,1924年《海牙规则》第3条第6款第4项,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8条,1974年《雅典公约》第16条第2款,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23条第1款。

[18] 胡正良、孙思琪.论我国民法典编纂对《海商法》修改之影响[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25.

[19] 关于我国《海商法》坚持绝对自体性面临的困境可参见曹兴国.海商法自体性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博士论文,2017年。

[20] 张永坚.法之家庭的游子——我国海商法的回归与发展[M],北京大学法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海商法研究.5.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22.转引自何丽新.论新民商立法视野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修订[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16):52.

[21]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41.转引自邢永刚.论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J.山东警察学报,2015(5):143

[2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12号)

[2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2005.12.26

[24] 2004年最高院民四庭在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173条载明“义务人同意与权利人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就具体赔偿额达成协议,不能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故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该规范坚持从严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同理解。从严标准有之,见(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 4号民事判决;从宽标准亦有之,(2007)浙民三终字第 110号民事判决书。

[25] 参见《汉堡规则》第20条和《鹿特丹规则》第6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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