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

201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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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

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

 

谭学文 张  乐 黄耀新 申  [1]

 

[摘要]海事法院近年来审理了大量船舶权属纠纷案件,其中不少案件具有类型化、典型化的特点。船舶权属纠纷产生的原因较为复杂,本调研主要针对的是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本调研从当事人、诉求请求的基本类型入手,准确界定案由,将船舶买卖交易中合同的成立、生效、价款支付、交付、登记等环节作为考察法律关系变动的关键时点,以进一步厘清审判思路、有的放矢,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同时,针对此类纠纷中船舶的多重买卖、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所有权保留买卖等特殊问题展开深入研究,以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当事人诉讼预期,提高此类案件的裁判质量与效率。

 

[关键词]船舶买卖  船舶权属纠纷  交付  登记对抗主义

 

一、前言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船舶所有权作为船舶物权制度的核心和纽结,船舶买卖、互易、赠与、建造、挂靠、共有、融资租赁、以船抵债等行为均可能引发船舶所有权变动,产生权属争议。其中,因船舶买卖引发的船舶所有权争议最为常见和多发,其处理规则对审理船舶互易、赠与、融资租赁等法律行为引起的船舶权属争议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关于船舶买卖的规定并不完善,法官在审理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需广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如何准确适用法律仍面临较大的困难。特别是201233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立了针对船舶买卖的新的履行规则,对审理此类纠纷产生了深远影响。自20163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关于登记对抗主义、善意取得等内容的规定亦适用于船舶买卖。本调研紧紧围绕船舶权属这一核心,通过分析引发权属变动的船舶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价款支付、交付、登记等类型化交易环节,提炼出审理此类纠纷的基本要素,并针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相应对策和建议,旨在进一步统一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量与效率,以较明确的诉讼预期指引当事人规范交易行为,建立合法、诚信、安全、高效、便捷的市场交易秩序。

二、案件概况及主要特点

(一)基本情况

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涉及两类主要的纠纷案型,即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和船舶权属纠纷。在全省法院综合业务系统内通过“模糊立案案由”方式检索这两个关键词,统计出2011-201510,我院受理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为73件,船舶权属纠纷一审案件为57件。基本情况如下图所示:

图一:

  

 图二: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和船舶权属纠纷占一审案件的比例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平均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所占比例

0.39%

1.78%

1.55%

0.67%

1.29%

1.19%

船舶权属纠纷所占比例

0

3.08%

0.78%

0.30%

0.37%

0.93%

 

图三[2]

图四:

(二)主要特点

从调研组对审判数据的整理和分析来看,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和船舶权属纠纷案件呈现出以下特点:

1.这两类案件虽然数量不多、占比不高,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重大。近五年,我院审理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和船舶权属纠纷案件分别为73件、57件,占一审案件的比例约为1%73件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约为1.11亿元。船舶买卖作为航运经济的重要支撑点,对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影响较大。由于船舶权属纠纷案件不属于金钱给付类案件,无法计算其诉讼标的,但船舶的财产价值较高,其裁判结果事关船舶物权的归属,对当事人而言更是关系甚巨、利益攸关。

2.法律关系复杂,案件类型多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合同是否成立、是否生效、出卖人违约、买受人违约、履行不能、不可抗力等情形,船舶权属纠纷涉及到船舶买卖、建造、挂靠、共有、一船二卖、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等问题。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更是融合了这两类案件的因子,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法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较大的困难。同时,此类纠纷涉及共有人买卖、抵押人买卖、多重买卖、所有权保留买卖等多种系争案型,需要法官采取不同的处理规则。此外,由于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较多,当事人之间较难达成和解,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比重较大,导致调撤率不高。这无形增加了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

3.产生纠纷的原因较为复杂。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的成因,总体而言都是由船舶买卖交易引起的,但具体分析起来又有多种情形,主要有: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如船舶转让后因一方反悔未办理变更登记的(2012广海法初505912)、共有人转让共有份额后一方不履行过户手续(2007广海法初90);因一船多买、无权处分产生的纠纷,如一方擅自出售船舶及设备引发财产分割(2010广海法初782022009广海法初548);船舶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产生纠纷,如一方出资购船后因合作挂靠经营将船舶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而产生纠纷(2004广海法初1812012广海法初475)、为申请贷款而将船舶过户的假登记担保或让与担保纠纷(2011沪海法商初773号、2012沪高民四终字147号);因船舶之上的附着利益纠纷,如返还柴油补贴款纠纷(2012广海法初504)、侵占渔用船舶燃油补助费纠纷(2008广海法初189)等等。

4.受立法及司法政策的影响较大。此类案件的审理易受船舶买卖和物权变动的立法、司法政策的影响,在不同历史时期裁判标准并不相同。例如,上世纪90年代,涉及“三无船舶”[3]确权的案件较多,法院一般都承认了所有人对“三无船舶”的事实物权,而根据现行政策法院不宜对“三无船舶”的物权归属作出认定。1992年《海商法》第九条确立了船舶登记效力的基本规则,2007年《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对登记对抗主义的表述更加规范[4],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更进一步明确登记只是对抗要件,交付才是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使得海事司法界对这一问题的争议尘埃落定。再如,我国法律对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卖抵押物的行为是否有效的认定并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担保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出现了反复。此时,法官在裁判时不能机械地运用法条,应结合相关立法、司法政策寻找依据。

(三)典型案件筛选情况说明

调研组深入研究了我院及其他法院审理的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案件,筛选了33件典型案件作为提炼审判要素的基础性资料。其中,我院案件24件,其他法院案件9件。[5]33件案件中,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1[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案,即(2000)交提字第3],涉及《中国海事审判精品案例》入选案例1[大连三阳渔业有限公司与大连海洋大学、大连水产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船舶权属纠纷案,即(2012)辽民三终字第94]。受时间和能力的限制,调研组未能全面收集关于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的所有案件,但这33个案件已具有较强的代表性,涵盖了船舶买卖和船舶物权变动领域的大多数问题。针对调研中未发现但在未来审判实践中仍可能发生的一些法律问题,调研组予以综合考虑,以求统筹兼顾,使本课题的逻辑体系更为完备,涵盖范围更加广泛。

三、突出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案由认定不统一

从查阅的卷宗资料来看,与本调研有关的案件之案由主要有:请求确认船舶所有权(主要是“三无船舶”的案件)、船舶所有权纠纷、船舶权属纠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非法船舶证书买卖纠纷[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82]、船舶转让合同纠纷、船舶买卖与经营合同纠纷(2000广海法深初24)、合资购买船舶合同纠纷(2003广海法初306421422)、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纠纷(2007广海法初90)、船舶燃油补助费纠纷、船舶共有纠纷、共有财产分割纠纷、因船舶买卖合同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2012广海法初504)、船舶权属侵权纠纷(2013沪海法海初第29号)、船舶所有权确认纠纷(2009津海法商初第362号)等。这些案由可谓五花八门,反映出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该类案件的定性不是很准确、很清晰。33件典型案例的结案案由如下图所示:

 

 

 

 

 

 

 

 

 

 

 

 

 从上图可见,以“船舶权属纠纷”作为结案案由的案件比例较高,占55%,其次是“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占15%。这也反映了司法实践确定此类案件案由的通常做法。但是,究竟在何种情况下宜定性为“船舶权属纠纷”,在何种情况下宜定性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往往因人而异,随意性较大,缺乏统一的认定规则,不利于案件统计、数据分析和审判管理,也直接导致了本次调研在统计、分析数据方面的困难。

2.事实认定较困难

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涉及船舶买卖交易及物权变动的一系列法律事实,法官在认定要件事实方面仍存在较大的困难,主要体现在:

1)认定船舶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存在困难。《海商法》第九条第二款虽然规定船舶买卖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实践中口头约定船舶买卖的情形依然存在。当事人所签订的书面合同往往很不规范,有的合同以“股份处理结算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船舶折价承包合同”等冠名,在涉及船舶挂靠、共有等情形时往往一人代数人签名,在缺乏船舶交接单、结算单、发票、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时,当事人是否达成船舶买卖或所有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法官在查明意思表示是否达成的过程中,需要综合多个证据或已经形成的证据链进行认定。

2)认定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存在困难。在该类案件审理中,法官认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及交易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较为困难。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场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通谋虚伪表示或者进行虚假诉讼仍应谨慎判断。实践中,法官们对一些法律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规定的结论不一,进而影响其对船舶买卖合同效力的判断。例如,《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违反此条,船舶买卖合同是否无效?司法实践对此存有分歧。

3)认定船舶的交付形式存在困难。在通常情况下,船舶买卖的交付方式是现实交付,即现实地占有、管领和控制船舶,但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交付的形式还有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法官在实践中往往忽略这些不常见的交付形式,尤其是占有改定这一形式,可能会对船舶是否交付作出误判。实践中,船舶买卖双方之间常签订《船舶交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6],就购买取得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船舶的交接文件。交付是否包括《船舶交接书》等形式的文件交付?实践中存有争议。

4)认定船舶登记证书的证据效力存在困难。由于我国法律对船舶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采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并非强制性的,这使得船舶登记的公信力较低。在渔船等小型船舶买卖中,交易主体在船舶买卖后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现象屡见不鲜,导致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所有权人相分离。在船舶挂靠还是船舶运营的重要方式的背景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共生现象使得船舶的事实物权与登记物权不一致成为可能,进而减弱了船舶登记证书的证据效力。当第三人拿着船舶登记证书主张其因信赖登记而构成善意时,法官如何认定证书的效力并作出裁决仍面临较大的困难。

3.法律适用不统一

1)对船舶物权的变动模式认定不一。《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海商法》、《物权法》规定的船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为登记并无异议,但是登记是否为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却存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船舶物权变动有时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特定情形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船舶物权变动自当事人订立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并不以交付或者登记为生效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船舶的交付不能对抗所有权转移登记;第四种观点认为交付是包括船舶在内的一切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7]虽然《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及《物权法司法解释(一)》最终采纳了第四种观点,认为交付是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争议较大,尤其是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所确立的“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更是备受争议。[8]有人认为《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二字表明登记才是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海商法》是法律且是特别法,应优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9]

2)对船舶物权变动能否适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则认识不一。《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允许当事人对船舶物权的变动适用“当事人另有约定”。而后通过的《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删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坚持物权变动的法定主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并未提及出卖人与买受人是否可以约定“交付”之外的形式作为船舶物权的变动要件,法官在实践中如何认定此类约定的效力缺乏统一标准。例如,在船舶的分期付款买卖或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自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款时船舶所有权才转移,法院该如何认定此类约定的效力并进行裁判和说理?这一问题亟待统一意见。

3)对《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理解不一。《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适用于船舶共有,船舶挂靠形成的共有关系能否适用?“应当”一词是指无权处分的共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还是仅指不发生船舶物权的变动效力仍存有疑问。实践中,就有判决认定船舶买卖合同无效。但这违反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10]的基本精神。《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严格区分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对于船舶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有效,而只是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即船舶物权能否发生变动取决于其他共有人是否追认或出卖人事后取得处分权。

4)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理解不一。关于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出卖抵押船舶的效力,我国法律规定存在较大的差异。《民通意见》第115条规定:“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其行为无效。”《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立法发生如此变化,主要是立法者对抵押物流通的安全与效率价值取舍不一。审判实践中,法官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不得”二字有着不同理解,有人认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也有人认为有效。为统一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两个《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2015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2015年纪要较2011年纪要而言,表述更加严谨,但“一般”二字意味着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抵押财产转让合同是有效的。在实践中,一些法官未注意到这两个纪要所规定的精神,导致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作出错误认定。

5)对挂靠人、被挂靠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转让船舶所有权份额的效力认定不一。船舶挂靠现象广泛存在于沿海、内河水路运输中,挂靠人、被挂靠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或者转让所有权份额的现象较为普遍。司法实践对此类买卖或者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并不统一,而法律和司法解释又欠缺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挂靠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审理与船舶挂靠有关的合同纠纷时,应当严格依照现行船舶管理的法律规范确定法律关系,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根据合同的签订主体和合同的履行等基本事实,准确认定合同当事人”。该指导意见确立了船舶挂靠在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中的不同处理规则:在合同纠纷中,坚持合同的相对性,谁签合同谁负责;在侵权纠纷中,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指导意见的精神能否适用于船舶买卖仍存有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民诉法解释》改变了《92年民诉法意见》第43条关于“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强制性规定,将选择权赋予当事人。但《民诉法解释》为程序法规范,难以作为法官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依据。在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以共有人的形式买卖船舶的情形下,认定船舶转让的物权效力变得更为复杂。例如,甲、乙二人共有一艘船舶,且甲将其份额挂靠到丙公司名下,甲又将船舶卖于丁,该行为是否发生所有权转移效力?这类案件涉及船舶挂靠、共有、买卖等多种法律关系,法官在查明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一定的难度。

6)对多重买卖下船舶的所有权权属认定不一。由于《海商法》、《物权法》并未对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法院裁判多尊重登记的公示效力,以“登记优先于交付”作为船舶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规则。2012年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专门规定了船舶等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规则,使法官有了较为全面和清晰的裁判依据,这个问题才基本得到了解决。但有观点认为,海商法是特别法,《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应适用海商法,所以应对海船等采登记对抗主义,交付不能优先于登记。[11]而《海商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船舶(如内河船)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7)对无权处分规则的适用范围存有分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理论界与实务界曾对该条文的具体含义争持不下,对“处分”究竟是指处分行为还是负担行为理解不一。《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本身是完全有效的,只是标的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12]但是,就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是否属于无权处分,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很大争议。[13]在船舶共有的情形下,部分共同共有人或者未达到2/3以上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船舶的,是否构成无权处分、能否适用《合同法》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仍有不同意见。

8)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存有分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该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但善意取得制度在船舶多重买卖下能否适用仍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船舶等特殊动产的善意占有应理解为“已经交付占有”,仅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而未实际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因不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第三个要件而不构成善意取得。[14]有观点则认为船舶等特殊动产的转让在需要进行转让登记的情形下,以登记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志,此时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可以主张善意取得。[15]此时,如何理解“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和“不需要登记”又得回到《海商法》第九条和《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上来,即船舶物权的变动是交付生效还是登记生效。如果认定交付是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将带来的一个问题是:因善意信赖登记的买受人不能取得船舶所有权,是否有悖诚实信用和交易安全?《海商法》第九条中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是否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仅从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信赖登记的买受人似乎可以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主张其已完成登记而有权善意取得。但如果承认信赖登记的买受人可以善意取得船舶物权的话,《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四款将失去意义了。不过,最近实施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对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较好地解决了这些问题,进一步明确“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是船舶等特殊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因为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物权变动问题,故《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之含义,应解释为就物权变动发生物权效力而言依法应当登记;登记仅系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具备对抗力之要件,认其所有权可依交付发生善意取得当为合理。[16]但是,亦不能完全否认登记对判断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的意义,其仍是参考因素之一。

9)对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适用存在争议。在船舶买卖合同的履行中,出卖人往往以买受人未能付清价款为由拒绝交付船舶或拒绝为买受人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此时出卖人依据的是合同履行中的哪类抗辩权,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先履行抗辩权?在我院审理的案件中,一般认为出卖人行使的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如(2013)广海法初字第484号案[17],或认定转让船舶所有权和支付价款是相互的义务,在合同没有约定支付船舶价款时间的情况下,买受人在受让船舶所有权的同时,依法应向出卖人支付价款[18]。但也有观点认为支付价款与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有先后履行顺序,只有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后,出卖人才有义务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因此出卖人应以《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这背后的原因是法官对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为合同项下哪种类型的义务的理解有关。有人认为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有人认为是从给付义务,甚至有人认为是附随义务[19]。严格说来,就船舶买卖合同而言,转移船舶所有权当为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因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交易目的,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另一项主要义务。[20]而与转移所有权相关的交付船舶证书的义务应属于从给付义务。司法实践需要对出卖人所主张的抗辩权类型的认定统一意见。

10)对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有争议。在一类案件中,出卖人在船舶买卖后一直未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将其诉至法院,出卖人以买受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有观点认为,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为买卖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既然为“给付”,就具备请求权性质,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该时效自出卖人交付船舶于买受人时起算,为两年,超过两年不予保护。相反意见认为,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是买受人的一项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不存在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亟待统一意见。

11)对燃油补贴款的归属有争议。在渔船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通常会在请求确认渔船所有权的同时提请将燃油补贴款划归其所有。燃油补贴款是我国为鼓励渔业生产的一项惠渔政策。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渔业生产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第四条规定:“补助对象,即渔业生产者,包括依法从事国内海洋捕捞、远洋渔业、内陆捕捞及水产养殖并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辅助渔船不得作为补助对象。”关于燃油补贴款的归属,多数法院判决认定应归船舶所有人取得,如厦门海事法院的(2012)厦海法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存在当事人约定时约定优先,如福建高院的(2010)闽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21],也有判决认为应当归实际使用机动渔船的渔民和渔业企业取得,如我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414500号民事判决[22]。但是,也有裁判认为“审核、确定补贴款发放对象的资格是发放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即渔船柴油补贴款)的行政机关的职责”,因此“是否属柴油补贴款的适格发放对象,应由负责发放渔船柴油补贴款的行政机关审核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23]因此,司法实践对燃油补贴款的性质和归属仍存在较大的争议。

12)对渔船转让是否包括船牌存在争议。在渔船买卖中,有买受人就渔船转让是否包括船牌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通常情况下,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事先并无关于渔船买卖是否包括船牌的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出卖人主张该买卖并不包括船牌,而拒绝为买受人办理船舶登记过户手续。有观点认为,既然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该买卖包括船牌,买受人应自行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风险,就应当驳回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反对意见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渔业生产政策下,渔船船牌的重要性尤重于渔船本身,不承认渔船买卖包括船牌,既不符合渔船买卖的交易习惯,也对买受人非常不公,并将强化渔船的船证分离现象,不利于形成健康有序的渔业生产秩序,因此应当支持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可见,司法实际亟待对这个问题统一意见。

4.裁判文书不规范

1)事实表述不清。部分裁判文书对船舶的原始状况、登记证书、他项权利状况、挂靠情况等缺乏说明,对船舶买卖的合同成立、生效、价款支付、交付、登记等交易环节表述不清,容易遗漏重要事实,导致裁判文书的本院查明部分的表述较为混乱。

2)裁判说理不足。部分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略显薄弱,未围绕诉讼请求与抗辩事由进行逐项说理,对船舶买卖中的共有人买卖、无权处分、多重买卖等特定情形缺乏针对性说理,或者运用比较晦涩、当事人难以理解的法学理论进行过分说理,降低了裁判文书的可接受性与公信力。

3)援引法律依据不当。部分裁判文书在主文部分援引法律依据不全,例如一些船舶权属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遗漏了《物权法》第三十三条[24]这一重要条文;部分裁判文书仅援引了《合同法》,而没有援引《海商法》、《物权法》。这导致裁判的依据不是很完整,使裁判文书的质量打了折扣。

(二)原因分析

1.对船舶买卖的类型化交易环节缺乏认识

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中,船舶买卖是因,权属争议是果。此类案件的审理,必须深入探究引起船舶物权变动的原因要素,即涉及船舶买卖的一些要件事实。在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中,合同的成立、生效、价款支付、船舶的交付、登记等是船舶买卖的类型化交易环节。这些环节各有其不同的法律意义,是判断法律关系变动的重要时点。合同的成立意味着买卖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合同的生效表明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已具有法律效力;价款支付在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意味着买受人已取得了物权期待权等中间型权利;交付使船舶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完成了物权变动;登记使买受人对船舶的所有权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部分法官对船舶买卖的类型化交易环节缺乏考察和认识,导致对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要件事实抓不住、理不清、看不透,不能做到有的放矢、事半功倍,不利于审判工作质量与效率的提高。

2.审判方法不科学

此类案件因交织了船舶买卖与船舶权属两种法律关系,导致实践中一些法官的裁判方法不是很科学,先审什么,后审什么,应该注意什么,缺乏统一的规则。主要体现在:(1)对当事人类型缺乏研究。在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中,有出卖人、先买受人、次买受人、无权处分人、善意第三人等类型。在船舶权属纠纷中,有对船舶主张所有权的人和异议人,异议人中又有共有人、善意第三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等。(2)对船舶类型缺乏研究。此类纠纷涉及的船舶类型有《海商法》规定下的船舶(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内河船、渔船、趸船等。(3)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梳理。此类纠纷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多种多样,有的仅请求确认船舶所有权归属,有的同时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返还柴油补贴款,有的通过主张船舶买卖合同无效来确认船舶所有权等。这些诉讼请求中,有的属于确认之诉的诉请,有的属于给付之诉的诉请,部分诉讼请求可能存在重叠或矛盾的地方,宜加以甄别和梳理。(4)审判思路不清晰。船舶买卖交易是此类纠纷产生的原因,抛开船舶买卖,孤立地审查船舶权属状况将难以查明案件事实、作出正确裁判。因此,审查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审理案件的前提,如“一船二卖”后,后手的买受人没有行使撤销权,其合同是否继续有效;买卖合同标的物附着有第三人抵押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抵押船舶的,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等问题。因此,较为科学的方法是先审查买卖合同的效力,再判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

3.部分海事法官欠缺民法思维与知识

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虽为海事法院受理和管辖的案件,但所适用的法律多为《合同法》、《物权法》等民事基本法律,在本质上更接近“民事案件”而非“海事海商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文件精神,在海事审判中,涉及如何适用民商事基本法律的,要从民商审判格局乃至整个法律体系的视角出发,保持法律的统一适用。[25]因此,此类案件的审理需法官具备较深厚的民法知识,熟悉和掌握民商事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热点与共识,运用民法思维、法理进行充分阐释和说理,进而作出更加符合法律规定、更为当事人理解和接受的司法裁判。实践中,部分海事法官忽略了对民法理论与热点的学习,导致其思维与知识结构跟不上审判工作需要。例如,少数法官对《物权法》第九十七的规定不熟悉,对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在船舶买卖中的适用规则不掌握,对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诉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清楚等等。此外,要正确审理船舶买卖中的无权处分、善意取得等特殊法律问题,法官没有一定的民法思维与知识作为支撑也是不可能的。

4.部分基础法律规定不明确

由于船舶买卖的具体规则在《海商法》中付之阙如,一些基础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增加了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法律上的困难。例如,制约此类案件审理的关键问题是:我国法律对船舶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究竟是采用何种立法模式:意思主义?登记要件主义抑或交付要件主义?《海商法》第九条一方面规定“应当登记”,另一方面又规定登记具有对抗效力,但对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未作明确规定。《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仅规定登记是对抗要件,回避了船舶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问题。由于这个问题一直缺乏法律层面上的明确规定,导致司法裁判尺度上的一系列问题。要最终解决这一问题,需要立法者在起草民法典的过程中对船舶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作出明确规定,而不是仅仅规定对抗要件,从而进一步理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规定。

四、对策建议

(一)厘清审判思路

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案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调解撤诉率低。正确审理此类案件,最为关键的是厘清审判思路,以科学的审判方法抓住审判要点,从而有效掌握庭审进程、提高庭审效率。

1.明确法院是否有权管辖

受诉法院在接到当事人的起诉状时,首先应审查本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七)项规定:“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七)项规定的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因此,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由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船舶被扣押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26]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中不涉及船舶所有权的,如单纯的价款争议、合同履行等方面的纠纷,不应适用该规定,而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法院。[27]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也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28]受诉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2.固定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不固定、不明确是影响审判效率的首要因素。在该类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请求确认船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或请求确认原告为船舶的所有权人;请求确认原告对船舶享有一定百分比的份额(股份、产权);请求确认原告对船舶拥有实际所有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船舶所有权转让过户给原告,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请求确认船舶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船舶归原告所有;请求确认转移船舶行为无效,返还非法占有船舶及赔偿损失;请求确认船舶转让行为无效并请确认原告对船舶享有一定百分比的份额,并赔偿船期损失;请求确认船舶归原告所有并解除与被告的挂靠关系;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船舶买卖合同关系,收回船舶等等。这些诉讼请求通常涉及三种类型的权利:本权利、请求权和形成权,分别对应三种类型的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针对本权利的归属发生争议,可以通过确认之诉来解决,例如请求确认船舶的所有权或所有权份额等;针对因本权利遭侵害而请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形,可以通过给付之诉来解决,例如请求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请求返还燃油补贴款等;针对一方意图单方设立、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情形,可以通过形成之诉解决,例如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行使解除权解除船舶买卖合同等。由于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具有一个天然的缺陷,即不具有强制执行性[29],在当事人诉讼能力较弱的情形下,易出现遗漏诉讼请求后再次起诉发生诉累的情形。例如,当事人仅提起确认船舶归其所有之诉,如其胜诉,法院的判决只能是确认船舶归其所有,但如其希望办理过户手续,则必须另外提起办理船舶登记手续之诉,该诉属于给付之诉。再如,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仅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形成之诉),即使判决其胜诉,也缺乏执行力,其想要重新拿回船舶还得提起返还船舶的给付之诉。此时,法官应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当事人追加诉讼请求,避免当事人今后难以执行或者导致重复起诉。

3.准确界定案由

课题组通过调研发现,33个典型案件的结案案由主要是“船舶权属纠纷”和“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仅有两个案件的结案案由是“因船舶买卖合同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法官在界定案由时,应当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争议的实质内容出发,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合理确定。首先,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出发,明确当事人所诉为何种类型之诉。如果当事人的诉请为给付之诉的诉请,例如对船舶权属本身无争议,只是针对移交船舶证书等船舶买卖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就宜将此案定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如果当事人的诉请为确认之诉的诉请,如实际所有人请求确认其对船舶的所有权、共有人请求确认其对船舶所享有的份额等,就宜将此案定为“船舶权属纠纷”。其次,明确当事人诉讼争议的实质内容。例如,当事人的诉请为请求确认船舶买卖合同有效,并主张船舶归其所有,或者是仅主张船舶买卖合同有效,对船舶所有权并不主张。在这类案件中,船舶买卖合同的效力是争议问题的中心,也是审判工作的重点。船舶买卖审清楚了,船舶所有权的归属就一目了然了。这类案件就宜定性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燃油补贴款的归属等与船舶权属相关的诉请,一般附着于当事人的主要诉请即确认船舶权属之下,一般将其列入“船舶权属纠纷”。值得研究的是,当燃油补贴款作为一项唯一诉请出现时,法官将如何确定此类案件的案由?我院审理的一起案件将其认定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30],因为燃油补贴款的归属在船舶买卖合同中有约定。调研组也倾向于将其认定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因为单纯的燃油补贴款的返还之诉,从诉的性质来看属于给付之诉,定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更为合理。最后,案由确定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订)的精神。根据该规定,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船舶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船舶权属纠纷是指有关船舶权利的确认归属的纠纷(船舶权利是指有关船舶的所有权、使用权、占有权、处分权、收益权及抵押权、留置权和优先权等)。[31]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属于物权变动的原因关系,船舶权属纠纷则涉及物权权属变动的结果意义上的法律关系。法官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查明该法律关系涉及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还是物权变动的结果关系,以正确确定案由。因此,如果当事人是对船舶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终止而产生的纠纷,应该以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确立案由;如果当事人是对船舶所有权的转让登记或者共有关系以及妨碍船舶所有权行使的情形提起诉讼,则应以船舶权属纠纷确立案由。[32]法官在确定案由时应遵循上述规则。

4.明确当事人类型

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的类型较为复杂。原告的主要类型有:船舶买卖交易中的买受人,包括先买受人、次买受人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船舶挂靠人;船舶共有人;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等等。被告的主要类型有:船舶买卖交易中的出卖人,包括多重买卖的出卖人等;船舶的登记所有人;船舶被挂靠人;无权处分人;船舶的其他共有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买受人等等。第三人的主要类型有:善意取得中的第三人;以船舶作为抵押物的抵押权人等等。

5.明确船舶类型与船舶状况

船舶类型也是审理该类案件一个重要的事实因素。船舶类型主要有:海船、内河船等。只有涉及《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的买卖,才能适用《海商法》规定。这一点应当注意,以防止在援引法律依据时出错。与船舶自身状况有关的事实状况还有:船舶权属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部门;船舶原所有权人、原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本身是否有抵押权、船舶挂靠情况、船舶是否为其他人占有等。

6.以类型化交易环节考察船舶权属变动

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船舶买卖交易中的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价款支付、船舶的交付、登记等环节是法院需要查明的要件法律事实。对这些事实的依次检索,可以规范有序地推行庭审进程,完整无缺地查明案件事实。对一个完整的船舶买卖交易而言,这五个要素好比医院体检单上的必检项目,是影响法律关系变动的重要时点。法官以此为依据可以绘制出自己审理此类案件的流程图,并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加以删减增补,以快速把握案情脉络,提高阅卷、庭审和合议工作效率。以下是课题组绘制的较简易的审判流程图,仅供参考。



(二)准确查明案件事实

1.准确认定船舶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船舶买卖合同的成立需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及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在实践中,当事人就渔船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的现象较为常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因此,对于没有书面合同的船舶买卖,法官应当结合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等关联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以“股份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冠名,涉及船舶股份转让、股权转让等内容的协议,一定要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船舶买卖合同或所有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对于一人代数人签名、一人代其他共有人订立船舶买卖合同的问题,一定要考察该行为是否得到其他人的授权或事后获得追认,否则不能认定船舶买卖合同已经订立。

2.准确认定船舶买卖合同是否生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我国法律对合同的生效要件作了明确规定,法官应结合这三个要件判断船舶买卖合同是否生效。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船舶买卖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即是否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的无效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条中“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解释应从严把握,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而不包括规章,仅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包括管理性或取缔性强制性规定[33]。实践中,关于船舶买卖是否构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主要涉及到两种类型的案件:一是渔船买卖中渔船船牌转让的效力;二是抵押期间抵押人出卖抵押物的效力。第一种类型的案件,渔船船牌的转让属于捕鱼资质的转让,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性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但转让船牌的民事行为仍属于有效;第二种类型的案件,涉及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2015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这一条文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认为抵押人出卖抵押物的行为仍是有效的。

3.正确认定交付的形式

在船舶买卖中,船舶的交付通常是现实交付,但法官对可能出现的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交付形式也应全面考察。《物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的简易交付形式需要受让人先行占有该动产,并且在当事人之间存在物权让与的合意。船舶买卖中,存在的情形一般为先租后买。《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该条规定的指示交付形式是通过转让原物返还请求权代替实际交付。《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的占有改定形式是以受让人的间接占有为前提的,在船舶售后租回交易中较为常见。因此,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也构成船舶的交付,能发生船舶物权变动的效力。审判实践中,买卖双方之间仅签订《船舶交接书》但未实际交付船舶的行为是否构成物权变动意义上的交付?由于动产物权的证券化,物权变动中出现了以交付表彰该动产物权的证券来代替交付动产本身的现象,如仓单、提单的交付。[34]但是,这种拟制交付的法律效力依赖于动产物权的证券化,即证券的占有与动产的所有高度合一、权券一体,而《船舶交接书》本身并不具备相应的形式特征和法律效力。因此,课题组认为,单纯的《船舶交接书》等文件形式的交付并不符合船舶交付的实质要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4.谨慎认定船舶证书的证据效力

在海事审判中如何认定船舶证书的证据效力一直是法官所面临的难题。在我国船舶登记只具有对抗效力,再加上船舶挂靠等现象的存在,法官在认定船舶登记证书的证据效力时应更加谨慎,对证书记载的船舶权属状况和担保物权如抵押权状况应持合理怀疑的态度。《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法官对船舶证书的认证应遵循这一规则。

(三)正确适用法律

1.以三步走方法明确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

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中有少部分案件属于涉外案件。审理这种类型的涉外案件仍需遵循“涉外因素——管辖权——法律适用”三步走的裁判思路。关于涉外因素的判断,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35]规定判断。《海商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对于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案件,存在涉外因素的应认定为涉外案件,在明确我院有管辖权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应适用什么法律。在法律适用上,应区分海船与非海船。如果船舶属于《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则应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七十条;如果船舶不属于《海商法》第三条规定的船舶,则依据《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法律适用,在没有选择时,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即船舶买卖时船舶所在地的法律。[36]但如何确定法律事实发生地,尤其是何谓动产买卖发生时船舶的所在地,仍有待研究。[37]课题组倾向性意见认为船舶买卖事实发生时船舶所在地,主要指船舶买卖合同订立、价款支付、船舶交付时船舶的所在地;不一致时,以后者为准。

2.对登记对抗主义的理解应予统一

司法实践中,对船舶物权变动采纳登记对抗主义并无异议,即认为登记是船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但交付和登记哪个是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存在合同生效说、交付说、登记说等不同认识。如前所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交付是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一观点。最近出台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六条也承续了这一精神。尽管理论界对船舶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的认识并不统一,如王利明教授与崔建远教授的观点就截然相反[38],但我院作为初审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形下,自应遵循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为交付是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审理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案件中,法官应将登记对抗主义及交付是船舶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精神贯彻始终。针对登记对抗主义本身,司法实践对《海商法》第九条中的“第三人”和《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善意第三人”的理解和适用也存在一些问题。《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较好解决了“善意第三人”的认定难题。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特殊动产之上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受让人与转让人的债权人时,前者的权利一般应优先于后者。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包括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均应排除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但这里的债权人不应包括针对该标的物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39]此外,该规定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包括海商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船舶优先权的特殊规定。在船舶营运中发生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权人,属于法律特别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不管船舶物权变动登记与否,均应属于绝对不可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畴。但是,已完成特殊动产登记但未完成交付的第三人是否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善意第三人应对标的物具有正当物权利益,而所谓物权利益系指该人与转让人具有物权关系。[40]上述已完成登记但未完成交付的买受人,因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并未生效,因此其与转让人之间不具有物权关系,不应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畴。

3.优先适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则

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特别注意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对船舶物权变动是否另有约定。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符合船舶买卖的实际情况,法官应当认可这种约定的优先效力,并在审判中优先适用。主要理由:一是对《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理解不应过于机械,应结合物权法定原则进行解释。《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表明我国在采取严格的物权法定主义的同时,又将法定的内容仅限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包括物权的变动模式和公示方法。因此,在物权变动中优先适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则并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二是该条规定虽然删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对船舶买卖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等当事人约定仍可纳入《合同法》等法律对分期付款买卖的另有规定加以解释,即当事人在船舶分期付款买卖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并不违反《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三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用一节四个条文的形式专门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内容,若不承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将使这一制度完全落空。

4.正确适用《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对《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理解,应把握两点:一是对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船舶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处分权的人”可以涵盖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出卖共有物的单个共有人。[41]二是共有人无权处分船舶的,船舶买卖合同本身有效,但船舶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则效力待定。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的,该处分行为有效,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其他共有人不予追认的,该处分行为无效,船舶仍由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涉及共有人擅自转让船舶的案件,法官除了援引《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外,还需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进行说理,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

5.正确理解《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对“不得”二字的理解,应结合2015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来解释,即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表明该转让行为本身是有效的,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效力。

6.正确认定挂靠人、被挂靠人转让船舶的效力

船舶买卖中,一类案件是船舶挂靠人或者被挂靠人与第三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转移船舶所有权或所有权的部分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就船舶挂靠案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在船舶买卖案件中也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即挂靠人、被挂靠人谁签订合同谁负责。这符合商行为的表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挂靠人与第三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挂靠人能提供挂靠合同或者被挂靠人认可其为船舶实际所有人的证据的,该船舶买卖合同有效,船舶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被挂靠人依据其提供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的船舶所有权或所有权份额为转让时,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有效。至于是否发生船舶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在船舶不存在共有情形时,船舶所有权自被挂靠人交付船舶于第三人时发生转移;在存在共有情形时,仍需具备《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相应要件,在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该处分行为效力待定。

7.正确运用船舶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规则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确立了船舶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规则:“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文对船舶买卖中已先受领交付、均未受领交付、既未交付又未登记、交付与登记冲突等四种典型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涉及船舶的多重买卖案件时,法官只需依据该规则即可确定船舶所有权的归属。

8.正确理解和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确立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优先于登记”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善意取得制度在船舶的多重买卖中完全没有适用空间,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第三人仍可构成善意取得。基于以下三种情形,出卖人仍然占有该特殊动产并将该动产再次出卖的,后买受人有可能构成善意取得:(1)第一次交付的形式为占有改定,出卖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2)出卖人将该动产交付给先买受人后,又通过借用、租赁等方法重新占有该动产的;(3)出卖人通过骗取等方法非法侵占该动产。[42]在上述情形中,出卖人均构成无权处分,具备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基本条件。但在通常的情形下,出卖人将船舶交付给买受人后丧失对该船舶的占有,又将船舶过户登记到第三人即后买受人名下,第三人依据登记主张所有权并要求占有该船舶的买受人返还船舶,此时产生该买受人是否有权对抗信赖登记的第三人的问题。依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完成交付的买受人取得船舶所有权,后买受人即第三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且先买受人有权请求后买受人为更正登记。关于占有改定下是否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认为,鉴于占有改定方式公示效力不足,否定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的适用,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维护交易安全。[43]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却对此持肯定性的倾向意见,即认为占有改定下存在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善意判断时点作出明确规定,仍交由司法实践继续探索总结。[44]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后买受人不能凭登记主张善意取得。这无疑降低了船舶登记的公信力,不利于鼓励人们进行登记,因而使登记对抗主义的适用范围大幅压缩。但“交付优先于登记”作为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基本规则,法官在司法解释未修改前,仍应遵照该司法解释进行处理。最近公布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中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该规定亦适用于船舶买卖中的善意取得。例如,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为如何理解“善意”并分配举证责任提供了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为如何正确理解“重大过失”、形成善意的时点、“合理的价格”作了较为明确的指引,第二十条将“交付”而非“登记”作为船舶等特殊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第二十一条将构成合同无效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可撤销情形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解决了善意取得制度在司法适用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能较好统一法官裁判此类案件的尺度。

9.正确认定出卖人行使的抗辩权类型

在船舶买卖中,出卖人往往以买受人未付清船舶价款为由拒绝为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时,出卖人行使的抗辩权究竟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先履行抗辩权?法院在认定时首先应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债务的履行顺序有明确约定,若有相应约定,应认定出卖人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45];在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时,认定出卖人行使的抗辩权为同时履行抗辩权较为恰当。在无约定的情形下认定出卖人行使的抗辩权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有:一是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即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属于船舶买卖合同项下的主给付义务,其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46];二是办理过户登记的义务与支付价款的义务具有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一方不履行义务,相对人原则上亦可不履行。

10.正确认定船舶变更登记中的诉讼时效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015年发布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都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利害关系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均不应予以支持。”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认为请求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系受让人的一项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在海事审判中,法院也应遵循这一规则,对出卖人提出的买受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予支持。

11.正确认定燃油补贴款的归属

燃油补贴款是国家为鼓励渔业生产而对利用机动渔船从事捕捞作业的渔民和渔业企业的一项优惠措施。燃油补贴款是产生于机动渔船之上的利益,对其归属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关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应由机动渔船的船舶所有人取得。 由于实践中燃油补贴款是按年度分别发放的,法官应结合船舶所有权转移的具体时点,即船舶完成交付的时间,按比例最终确定燃油补贴款在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分配。燃油补贴款表面上是补贴给渔民或者渔业企业的,但本质上是对机动渔船所有人的一种补偿。因燃油补贴款的归属产生的纠纷,课题组倾向性认为应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海事案件的范围,不宜指引当事人另行提起针对发放燃油补贴款的渔政机关的行政诉讼。

12.正确认定渔船买卖是否包括船牌

关于渔船买卖是否包括船牌,法官首先要看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综合渔船买卖的合同内容、合同标的、渔船价值、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存在转让渔船船牌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渔船买卖是否包括船牌。若案件没有明确相反证据支持的,我们倾向于认为渔船买卖包括船牌。

(四)规范制作裁判文书

如前所述,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说理不足、法律依据援引不当等问题。在司法公开持续深入、裁判文书公开上网的新形势下,如何增强裁判文书的规范性、说理性和可接受性显得更为重要。因此,需要进一步规范此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制作,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和水平。调研组在梳理案件时发现,一些当事人请求确认船舶权属的案件中,裁判文书主文并未援引《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这造成了援引法律依据的不完整。该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像《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这样的权利请求基础规范[47],在裁判文书主文中不应遗漏。

五、结语

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案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涉及的裁判要点较多,课题组在对有关裁判文书进行调研分析的基础上,提炼出以下可能影响船舶所有权归属的基本要素,以更好地引导当事人举证,方便法官厘清审判思路、提高审判效率。

1.船舶证书,包括所有权登记证书和国籍证书等。

2.船舶买卖前的原始状况:船舶状况(船舶是否为海船、内河船,船舶登记部门是否为海事或渔政);船舶原所有权人及原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3.船舶上的担保物权设定情况:船舶本身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留置等担保物权;船舶抵押权人,抵押权所担保债权是否已清偿,船舶抵押权是否登记,买受人是否了解船舶已经抵押等。

4.船舶挂靠情况:船舶挂靠合同;船舶挂靠人、船舶登记经营人、船舶日常经营负责人,船员管理和聘用负责人等情况。

5.船舶共有情况:船舶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各共有人的份额等。

6.船舶买卖合同的订立情况:包括买卖合同当事人、船舶买卖合同(签订的地点、时间、在场人);其他能够证明存在船舶买卖关系的材料;买卖合同中是否有分期付款和所有权保留条款等。

7.船舶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船舶价款支付情况;是否存在履行抗辩情形;违约情况等。

8.船舶交付情况:船舶是否已经交付,交付的方式;船舶相关证书是否交付;船舶交付的时间、地点、交接方,有无其他人在场,有无交接清单等。

9.船舶登记情况:出卖人是否为买受人办理船舶转让登记;已完成交付的买受人是否请求已完成登记的后买受人为更正登记等。

10.船舶是否存在一船多卖情形:签订买卖合同时间,买受人受领交付时间,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间等。

 

附:因船舶买卖引起的船舶权属纠纷案件要素表

表格说明:1.由申请人如实填写,承办法官参照表格内容审理案件。

          2.表格中有“证据编号”的项目须附证据,并将证据进行编号

 

 

主体身份

原告

出卖人   买受人    船舶登记所有人   船舶实际占有人  

船舶挂靠人 船舶被挂靠人 □ 船舶共有人 □

其他 □__________

被告

出卖人   买受人    船舶登记所有人   船舶实际占有人  

船舶挂靠人 船舶被挂靠人□ 船舶共有人 □

其他 □__________

第三人

船舶实际所有人 □ 抵押权人 □  其他 □__________

 

 

 

 

 

 

船舶状况

基本情况

船名__________    船号__________  船籍港__________

船舶所在地(即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 __________

船舶是否被扣押:是□ 否□   扣押方式:死扣 □   活扣 □

船舶登记物权现状

登记所有人__________ 

登记机关:海事□  渔政□  登记时间:__________   

共有关系: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  各方所占份额:__________   

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 否□ 挂靠人________ 被挂靠人________

是否设有抵押权:是□ 否□  抵押权人________ 顺位________

船舶权属证书□   证据编号:

船舶登记物权变动状况

按登记时间填写最近一次登记物权变动前情况

登记所有人__________ 

登记机关:海事□  渔政□  登记时间:__________   

共有关系: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  所占份额__________   

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 否□ 挂靠人________ 被挂靠人________

是否设有抵押权:是□ 否□  抵押权人________ 顺位________

船舶权属证书□   证据编号:

 

 

 

 

 

基本事实

合同订立

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是□ 否□   证据编号:

是否有其他证据(船舶交接单、结算单、发票等):是□ 否□  证据编号: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

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____________

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是否有附款:附条件□ 附期限□

是否约定分期付款:是□ 否□  内容:__________

是否约定未付清价款前船舶所有权归出卖人:是□ 否□

价款支付

船舶价款是否支付:是□ 否□  部分支付□

支付形式:现金□ 转账□  支票□  刷卡□ 其他形式□  证据编号:

是否存在船舶价款抵扣情形:是□ 否□ 抵扣金额:__________

船舶交付

船舶是否交付:是□ 否□  交付时间:__________交付地点:__________

是否有船舶交接单:是□ 否□ 是否交付船舶证书:是□ 否□

买受人对船舶的占有形式:直接占有  间接占有□

船舶登记

是否办理了船舶权属变更登记:是□ 否□

 

 

 

 

诉讼请求

原告诉请

是否主张船舶买卖合同有效:有效□ 无效□

是否请求解除船舶买卖合同:是□ 否□ 

是否请求确认船舶所有权:是□ 否□ 确认份额:_________

是否主张出卖人无权处分船舶:是□ 否□

是否主张善意取得船舶所有权:是□ 否□

是否请求返还船舶:是□ 否□

是否请求排除妨碍:是□ 否□

是否请求消除危险:是□ 否□ 

是否请求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是□ 否□

是否请求办理更正登记:是□ 否□ 

是否请求移交船舶证书:是□ 否□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反诉

是否主张买受人未付清价款:是□ 否□ 

是否主张船舶买卖合同无效:是□ 否□

是否主张船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是□ 否□

是否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是□ 否□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写人:                      填写时间:

 



[1] 谭学文,广州海事法院海事庭法官助理;

  乐,广州海事法院珠海法庭法官;

黄耀新,广州海事法院执行局法官;

  晗,广州海事法院海事行政庭法官助理。

[2] 注: 2011-201510月我院受理73件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结案件59件,未结案件14件,故该统计仅针对59件已结案件。

[3] “三无船舶”是指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在交通部《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假冒他船船名和船籍港,伪造船舶证书和证书登记事项与船舶实际不相符合者,均按“三无船舶”对待。

[4] 《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较《海商法》删除了“应当”,增加了“善意”。

[5] 该统计将本反诉案件、系列案件均作为一个案件。

[6]该款规定:“就购买取得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文件:(一)购船发票或者船舶的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三)未进行抵押的证明文件或者抵押权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转让他人的文件。”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74页。

[8] 对此提出质疑的有:王利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10条》,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刘奕彤、王云晴:《论船舶买卖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郑蕾:《船舶所有权变动效力立法模式之反思》,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3年第4期;邓金刚:《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立船舶买卖中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质疑》,载《世界海运》2013年第3期等等。

[9] 刘奕彤、王云晴:《论船舶买卖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10] 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 参见刘奕彤、王云晴:《论船舶买卖中船舶所有权的归属》,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邓金刚:《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确立船舶买卖中交付优先于登记的质疑》,载《世界海运》2013年第3期等。

[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1页。

[1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1页。

[14]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2页。

[15]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28页。

[1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53页。

[17]该案判决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已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债权合同下梁东海有权拒绝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向原告交付船舶的所有权。

[18]参见广州海事法院(2007)广海法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

[19]参见广州海事法院(2008)广海法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

[20]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85页。

[21] 该判决书认为:根据《协议书》第③条“甲方(即陈祖忠)船证油价补贴领到20081231为止,接下由乙方接管船证油价补贴费所有权”的约定,20081231以后的渔船燃油补贴款应由林喜平享有。

[22] 该判决虽最终认定燃油补贴款归所有权人取得,但说理的重心在于取得依据是“一直占有使用该渔船”。

[23] 参见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

[24] 该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2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贺荣副院长在第二十二届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上的讲话:《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努力将海事审判工作推向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26]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海船,对于内河船等未作出明确规定。

[27] 该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8] 该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虽未涉及专门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政策性文件一贯坚持,违反海事诉讼专门管辖的,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9页。

[30] 参见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

[3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56页。

[3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24页。

[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4]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页。

[35] 该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36] 在我院审理的(2007)广海法初字第90号案中,原告与被告分别为澳门自然人和内地自然人,且双方没有约定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与履行地、标的物登记地与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内地,内地的法律是与本案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该案审理在《法律适用法》出台之前。

[3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一书也并未明确这一问题。

[38] 王利明教授认为,交付并非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唯一方式,不能简单地认为交付就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不能认为登记只是对抗要件。参见王利明:《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物权变动规则——兼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10条》,载《法学论坛》2013年第6期。崔建远教授认为交付是包括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在内的一切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参见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

[39] 罗书臻:《进一步提升保障财产权利及市场交易安全与效率的法治化程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6224

[40]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80页。

[4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71页。

[4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2页。

[43] 关于善意受让人能否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动产所有权的问题,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等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倾向认为占有改定下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页。

[44]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418页。

[45] 先履行抗辩权要求两个债务之间须有先后履行顺序,至于该顺序是当事人约定,还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在所不问。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4页。

[46] 崔建远主编的《合同法》一书认为,出卖人协助办理移转登记的义务,在形式上为附随义务,实质上是移转买卖物所有权的主给付义务。于此场合,应当更加看重出卖人协助办理移转登记的实质,认定该项义务与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形成同时履行关系,在出卖人怠于履行协助办理移转登记义务时,买受人有权拒付款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两项债务的履行期存在先后顺序的场合,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同理,出卖人在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有权拒绝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9页。

[47] 权利请求基础规范,是指当事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所依据的法律基础。参见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纪念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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