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船二卖”的类型与规制分析

201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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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二卖”的类型与规制分析

——以司法解释、交付方式为切入点

 

  [1]

 

[论文提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了特殊动产的一物二卖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该司法解释确定了三项原则,即先交付者优先原则、先转移登记者优先原则、先成立合同者优先原则,明确了交付为特殊动产物权发生效力的要件。本文通过对两个买卖行为中船舶交付、转移登记的有无进行排列组合,得出该司法解释能够适用共9种情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受领交付,仅指现实交付。观念交付与现实交付共存的一船二卖类型共有12种,善意取得制度同样可以适用观念交付,在一船二卖中对买受人能否最终取得船舶所有权起到决定作用,若后买受人并未实际占有船舶,在先买受人已经取得船舶所有权情况下,后买受人不能通过观念交付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船舶所有权。

 

[关键词]一船二卖  交付生效主义  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

 

一、序 

一物二卖为民法老生常谈的问题,其牵涉的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公示制度、所有权转移制度等历来为学术研究、实践探讨的富矿。一物二卖因物权转让生效方式不同,物的交付、登记先后有别,争议解决亦不尽相同。我国物权法以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作为其立法的基本方针,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这类特殊动产,在理论上虽属于动产,但物权法第24条规定,其物权未经登记,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他们在法律地位上接近不动产[2]。对于该类特殊动产,因其在物权转让生效上不同与一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上经常将其单独列出、特定规定。一物二卖据此可以分为:动产一物二卖、不动产一物二卖和特殊动产一物二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确立了特殊动产一物二卖的处理方式,海事法院应在一船二卖纠纷中准确理解该规定的精神和原则。

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下“一船二卖”的处理

(一)现实交付下“一船二卖”情形

我国物权法将船舶放入动产交付章节中予以规制,我国主流观点认为,船舶物权变动模式同于一般动产,采用交付说[3]。船舶转移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并不影响船舶基于双方的合意与交付发生所有权转移。一船二卖纠纷中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时起,影响船舶所有权归属的因素主要有:合同成立有无及时间、船舶交付有无及时间、船舶登记有无及时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了在合同均为有效情况下,一船二卖的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出卖人通过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将船舶先后出卖给甲和乙,在对船舶交付和转移登记的有无进行排列组合后,会出现以下情形:

          

已交付、已登记

已交付、未登记

未交付、已登记

未交付、未登记

已交付、已登记

1

2

3

4

已交付、未登记

5

6

7

8

未交付、已登记

9

10

11

12

未交付、未登记

13

14

15

16

因交付在物权法下存在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观念交付是占有之观念转移,即让与人在转移动产所有权时,并未将物直接交付给受让人,而仅仅是间接转移的占有,但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仍能产生交付效力的行为[4]。观念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三种情形。需注意的是,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交付仅指现实交付,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明确“此处作为船舶所有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交付’应当理解为是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的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的事实”[5]。另一方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并未简单采用“交付”一词,而使用“受领交付”。观念交付是学者进行理论构建的产物,物权法第252627条关于观念交付的规定,在法律用语选择上未有观念交付的定义,亦未将观念交付可以理解为交付,仅是明确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以及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观念交付非真正之交付,乃动产占有在观念上转移[6]。交付词义上仅指现实交付,交付在法律上不能当作观念交付来使用,除非在交付前加上定语观念、指示、简易等。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下的交付应理解为现实交付。至于观念交付下“一船二卖”的处理方式会在后文中进行论述。

(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一船二卖”纠纷处理原则

前文16种情形,因出卖人不可能分别向甲和乙均完成船舶转移登记,所以第13911的情形不可能在现实中发生。此外,出卖人在一船二卖中也不可能向甲和乙均完成现实交付义务,交付只能履行一次,不可能多次交付,所以第256种情形也能够排除。因此,出卖人先后将船舶出卖于甲和乙共有9种情形,该9种情形亦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适用情形。

          

已交付、已登记

已交付、未登记

未交付、已登记

未交付、未登记

已交付、已登记

×

×

×

A

已交付、未登记

×

×

B

C

未交付、已登记

×

D

×

E

未交付、未登记

F

G

H

I

一船二卖情形下的买受人甲和乙,可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规定,请求出卖人交付船舶并且/或者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途径来保障自己的权利。无论采用何种方式,法律所保护的买受人最终能够完全无妨碍的占有船舶,并依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对于A情形下的乙、F情形甲分别取得船舶所有权无争议。我国法律对债权合同效力和物权的取得做了不同的规定,债权合同效力的存在是独立的,只要具备合同成立并生效的要件,就应认定有效,物权的效力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因此,A情形下的甲、F情形下的乙,在买卖合同已合法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均可要求出卖人承担无法转移船舶所有权的违约责任。

1.先交付者优先原则

该原则包含两种情况,分别体现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1项和第4项的规则中。第一种情况分别为CG情形,此时一方买受人已受领交付船舶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另一方亦未转移登记手续。根据该解释第10条第1项规定“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C情形下乙、G情形下甲均可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最终船舶所有权。

第二种情况为BD情形,此时一方已受领交付船舶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另一方未受领交付船舶却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根据解释第10条第4项“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B情形下乙、D情形下甲可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最终船舶所有权。司法解释在该情形下,坚持了交付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质言之,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了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即使没有登记,物权也发生变动,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反之,转让人没有交付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即使办理了登记,受让人也未取得其物权[7]

有观点认为已交付但未能登记的一方取得所有权,能够对抗未交付但已登记的另一方,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存在矛盾[8]。该观点错误的理解了第三人的含义,第三人应为信赖船舶登记证书内容的其他人,而不能是登记证书上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判例中对该情形有明确的观点:“船舶物权的变更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虽然李梦文与延东公司签订有《船舶交接协议书》,亦进行了船舶登记,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在纠纷发生前一直由梁同明基于与李梦文的租赁协议占有和使用,延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李梦文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其交付船舶或者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船舶,即在船舶所有权转移时,李梦文和延东公司约定,由李梦文继续占有船舶。综上,延东公司原审期间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船舶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以支持其取得涉案船舶所有权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9]

2.先转移登记者优先原则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第2项“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项规定,E情形下的乙、H情形下的甲能够获得法院支持,取得船舶的最终所有权。在EH情形下,甲和乙均未受领船舶,并不因先取得船舶的转移登记而当然取得船舶所有权,各买受人在该情形下只是享有债权,出卖人有权选择交付的对象,该司法解释明确在买受人均请求出卖人交付船舶的情形下,法院支持向已经转移登记的一方进行交付,笔者认为,该规定主要是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考虑,向已转移登记一方交付船舶比向未转移登记交付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并避免了再次变更登记的不必要成本。

3.先成立合同者优先原则

出卖人先将船舶卖于甲,未交付和登记,又将船舶卖于乙,亦未交付和登记,对应的情形为I。在两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情况下,甲与乙对出卖人享有平等的债权。此时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根据债权平等原则,出卖人享有任意履行权,由出卖人决定先向谁履行;第二,买受人先请求出卖人履行者先取得所有权;第三,有证据证明后买受人乙属于恶意情形或者出卖人与乙恶意串通的,不能取得标的物;第四,一物多卖通常是由于出卖人见利忘义,具有过错所引发,为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举证困难,促进合同的善意履行,应当由成立在先的合同买受人取得所有权。

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采用了第四种观点,但未解释另外三种观点的究竟错在哪里[10]。第一种观点出卖人享有任意履行权没有疑问,但是法院不能判决由出卖人决定所有权归属,这等于拒绝裁判。如果出卖人决定向甲或乙履行交付或者登记船舶,则此时一船二卖转化成其他情形,不存在本情形适用的情况。同理也适用于买受人先请求履行决定论。对于第三种观点,如有证据表明后买受人恶意侵害先买受人或与出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买受人的合法利益,均符合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此时买卖合同不成立,不存在适用本条规定,也不能取得船舶所有权。I情形下的甲和乙享有平等的债权,债权平等原则与债务人的任意履行规则密切相关,出卖人有权自由选择向哪个债权人履行债务[11]。但是债权平等原则与债务人任意履行规则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坚持,如果这一原则的存在不能够达到正义的效果,则应当适当予以突破[12]。如果仍然遵从出卖人的自主选择权,明显会放任当事人的恶意失信或违约行为。同时,数个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时,如果仍然坚持出卖人的任意履行规则,则出卖人很容易会与其中一买受人恶意串通,进而损害其他买受人的利益[13]

4.小结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对于一船二卖情形下的纠纷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条确定了交付作为船舶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优于仅有转移登记行为的买卖合同,同时适当突破了对平等债权的平等保护,有利于提高经济行为的效率。在多个买卖合同均已成立、不涉及观念交付情况下,能够基本解决一船二卖下的相关纠纷。

三、观念交付下“一船二卖”的处理

船舶物权能够通过观念交付转移毋庸置疑,但在买卖合同均为有效,观念交付与现实交付互相存在,甚至观念交付之间相互并存情况下,一船二卖所有权归属如何确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需要结合现实交付的司法解释和一般法理予以确定。对于后买受人来说,可以通过善意取得主张船舶所有权,但是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船舶仍然登记在出卖人名下,后买受人基于船舶登记证书的公示效力,才能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若船舶已经登记在先买受人名下,后买受人即使不知出卖人与先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也不能主张善意取得。根据新近通说,善意取得应将善意理解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受让人在此场合受让动产的占有,才受法律保护,才能取得所有权[14]。后买受人不去查询或了解出卖人是否享有登记证书上的权利,而与出卖人签订船舶买卖合同,明显构成重大过失。

在买卖合同均为有效且船舶所有权依然登记在出卖人名下,出卖人先后向甲和乙通过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的形式出让船舶,存在以下情形:

           

简易交付

指示交付

占有改定

现实交付

简易交付

×

1

2

×

指示交付

3

4

   5

   6

占有改定

7

   8

9

10

现实交付

×

   11

  12

×

(一)简易交付下“一船二卖”所有权确定规则

物权法第25条规定了简易交付下物权发生效力时间为物权设立或转让的法律行为生效时,简言之,就是当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时所有权发生转移。简易交付买受人已经先占有船舶,其他买受人已无通过现实交付或简易交付而占有船舶取得船舶所有权可能性,但出卖人却有可能通过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的形式再次出卖船舶。

1.简易交付与指示交付并存下的规则

甲(指示交付)                 甲(简易交付)

1种情形:出卖人              3种情形:出卖人

                 乙(简易交付)                 乙(指示交付)

出卖人通过简易和指示交付的方式,先后将船舶出卖于甲和乙,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列表第1种情形:出卖人通过指示交付的形式将乙占有的船舶出卖与甲,后通过简易交付形式出卖与乙。列表第3种情形:出卖人先通过简易方式将船舶出卖于甲,后向不知情的乙做出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出卖与乙。该两种情形下,甲均已获得船舶所有权,疑问的是乙能否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船舶所有权。

指示交付下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存在是否应向合法占有船舶的第三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方才转移。物权法第26条规定“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即只要受让人自转让人处取得了返还请求权,也就取得了动产所有权,这与是否通知了占有媒介人无关,受让人取得了动产所有权之后,他基于所有权人的地位而非债权的返还请求权的身份[15]。返还请求权可能于买卖合同成立时取得,也可能在买卖合同成立后取得,因为出卖人与船舶占有人可能存在某法律关系(船舶租赁、船舶留置等等),暂时无法请求第三人返还船舶,在妨碍消除情况下,受让人取得转让返还请求权。

观念交付下一船二卖的处理结果,需明确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观念交付,还是仅适用现实交付。通说认为观念交付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6]。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为:出卖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出卖人须为无权处分人、须基于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的所有权、须受让人受让动产的占有、受让人须为善意、受让人须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动产[17]。第1种情形下,乙基于简易交付已实际占有船舶,在符合善意取得其他条件情况下,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

3种情形下,甲根据简易交付而实际占有船舶。乙能否取得船舶所有权,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乙基于指示交付的善意取得取得船舶所有权;第二种,乙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物权法关于指示交付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但是甲为船舶所有人,出卖人不享有请求甲返还船舶的权利。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此时不符合“须受让人受让动产的占有”的条件,乙未通过指示交付受让船舶占有,指示交付须出卖人享有对甲返还原物的权利,在甲已经合法拥有所有权情况下,出卖人不能指示甲返还船舶于乙,乙不构成善意取得。指示交付的善意取得须出卖人对第三人具有合法的返还请求,无论该返还请求权为所有权返还请求还是借用返还请求[18]

2.简易交付与占有改定并存下的规则

               甲(简易交付)                  甲(占有改定)

7种情形:出卖人             2种情形:出卖人

               乙(占有改定)                  乙(简易交付)

物权法对占有改定的规定是:双方约定继续有出卖人占有该动产。此处的占有不仅理解为直接占有,还包括间接占有[19],因出卖人转让的船舶可能仍由第三人合法占有,但出卖人又未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转让船舶。因此出卖人可同时通过简易交付与占有改定方式出让船舶。列表第7种情形,船舶目前由甲合法占有,出卖人先通过简易交付形式出卖船舶于甲,后向乙欺骗表示船舶仍为其所有并占有,通过占有改定形式再次出卖于乙;此时乙能否基于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船舶所有权?占有改定须出卖人占有该动产,在船舶已经由甲合法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对船舶既非直接占有、也非间接占有,不符合以占有改定形式出让船舶于乙的善意取得条件。甲对船舶所有权应予保护。

列表第2种情形,船舶目前由乙合法占有,出卖人先通过占有改定形成出卖船舶于甲,后通过简易交付出卖于乙。该情形下甲已先取得船舶所有权,出卖人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构成无权处分,因乙已经占有船舶,在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时,依法能够取得船舶所有权。

(二)指示交付下“一船二卖”所有权确定规则

指示交付在实践上与简易交付不同的是,指示交付能够与另外三种方式并存,构成一船二卖的可能的情形。

1.指示交付与现实交付并存下规则

                甲(现实交付)                 甲(指示交付)

6种情形:出卖人            11种情形:出卖人

                乙(指示交付)                 乙(现实交付)

列表第6种情形,出卖人先通过现实交付转让船舶于甲,后欺骗向乙表示船舶仍为其所有,再次通过指示交付出卖于乙。该情形类似于第3种,甲已经成为船舶所有人,出卖人不享有请求甲返还船舶的权利,乙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船舶所有权。

列表第11种情形,出卖人先通过转让对丙的返还船舶请求权于甲出让船舶,后丙却将船舶返还于出卖人,出卖人再通过现实交付转让于乙。该情形类似第1种,乙基于现实交付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船舶所有权。

2.指示交付之间的所有权确定规则

 

                   甲(指示交付)                 

4种情形:出卖人  

乙(指示交付)

列表第4种情形,出卖人先后通过指示交付形式将丙占有的船舶出让与甲和乙。该情形类似第3种,虽甲和乙均未实际占有船舶,但甲已经成为船舶所有人,出卖人不享有请求丙返还船舶的权利,乙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船舶所有权。

3.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并存下规则

                甲(占有改定)                 甲(指示交付)

5种情形:出卖人             8种情形:出卖人

                乙(指示交付)                 乙(占有改定)

出卖人出卖船舶前与丙签订协议,由丙合法占有船舶并使用。列表第5种情形,出卖人通过与甲签订占有改定方式转让船舶,后通过转让对丙的返还船舶请求权于乙。列表第8种情形,出卖人先通过转让对丙的返还船舶请求权于甲出让船舶,后通过与乙签订占有改定方式转让船舶;此两种情形,分别类似于第3种、第7种情形,乙不能基于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船舶所有权。

(三)占有改定下“一船二卖”所有权确定规则

1.占有改定与现实交付并存下确定规则

 

                甲(现实交付)                 甲(占有改定)

10种情形:出卖人           12种情形:出卖人

                乙(占有改定)                 乙(现实交付)

列表第10种情形,出卖人通过现实交付船舶于甲,后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出卖于乙。处理结果同第7种情形,甲取得船舶所有权,理由不再赘述。

列表第12种情形,出卖人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出卖船舶于甲,后现实交付于乙;处理结果同第2种情形,乙取得船舶所有权,理由不再赘述。

2.占有改定之间所有权确定规则

                    甲(占有改定)                 

9种情形:出卖人            

                   乙(占有改定)

列表第9种情形,出卖人分别通过占有改定形式先后出让船舶于甲和乙。此情况较为特殊,乙作为后买受人通过占有改定形式受让船舶,与第7810情形不同的是,此情形下出卖人仍占有船舶。乙能否取得船舶所有权,可以有两种意见,第一,虽然出卖人此时占有的为甲所有船舶,但符合占有改定下出卖人继续占有船舶的条件,乙在满足善意取得条件情况下,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第二,出卖人继续占有的船舶须为出卖人所有,否则乙不能依据占有改定取得船舶所有权。笔者赞成第一种意见。

(四)小结

观念交付通过法律的规定在效果上等同于现实交付,又因船舶不需要实际转移占有给买受人,所以在几个观念交付同时存在情况下,各个买受人均能够从形式外观上取得船舶所有权。此时,后买受人若通过简易交付、现实交付取得船舶占有的,能够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法律上的保护。若后买受人并未实际占有船舶,在先买受人已经取得船舶所有权情况下,后买受人不能通过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船舶所有权,唯一的例外是先后买受人均是通过占有改定形式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

四、结语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一船二卖的争议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定分止争的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对船舶物权转让的交付生效主义原则的确定,以及对债权平等原则的适当突破,基本上为解决相关纠纷画上了圆满的句号。司法解释中规定“受领交付”而非“交付”,以及对交付含义的理论探讨,可以得出该司法解释对物权转让发生效力的交付应理解为现实交付。基于该司法解释确立的原则和观念交付的同等效力,自然能够解决观念交付下一船二卖的争议。



[1]   , 男,1982年生,武汉大学国际法学硕士,广州海事法院海事行政庭助理审判员、法官助理,2011年入职广州海事法院,期间撰写或与他人合写文章若干篇,获得过全国海事审判研讨会优秀奖,广东省优秀调研报告奖等。

[2]梁慧星:《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版,第47

[3]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页。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载于《法学家》,2010年第5期,第52页。

[4]杨震:观念交付制度基础理论问题研究,载于《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

[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

[6]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9100页。

[7]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

[8]吴正栋:船舶所有权变动模式研究—兼评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就是》第十条,2014年大连海事大学法学全日制学术型硕士研究生论文。

[9]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51日访问。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179页。

[11]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1页。

[12]曹宇:债权的平等与优先—兼论债权平等理论的反思,载于《河北法学》,2012年第10期。

[13]宋晓明、张勇健、王闯:《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12年第15期。

[14]梁慧星:《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版,第214页。

[15]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载《法学家》2010年第5期。

[16]梁慧星:《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版,第47页。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65页。

[17]梁慧星:《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版,第213214页。

[18]梁慧星:《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版,第213页,文中对指示交付善意取得举例:甲出借相机给乙,乙转借给丙,其后乙擅自将相机作为己物出售给丁,并让与其对丙在借用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以代交付,此时若丁为善意,即可依指示交付取得相机所有权。

[19]梁慧星:《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5版,第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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