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禁诉令制度的发展与挑战

2018-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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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禁诉令制度的发展与挑战——兼议我国涉外商事审判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杨运福    [1]

 

[摘要]目前伦敦仲裁条款在各类涉外商事合同中普遍存在,英国法院为维护其伦敦国际商事海事仲裁中心的地位而对禁诉令制度大加推崇,频频对在全球范围内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人发出禁诉令,欧美各国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英国禁诉令的态度不一。随着我国在全球经济贸易交往中的地位日益突出,英国的禁诉令也日益影响我国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中国如何在现有规则下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企业和公民的利益以及自身的司法主权利益将是本文的关注重点

 

[关键词]禁诉令  涉外仲裁协议效力  《布鲁塞尔公约》  《纽约公约》

 

一、英国禁诉令问题的最新发展与挑战

(一)英国禁诉令制度概述

英国的禁诉令制度源于衡平法院,是出于良心和正义而做出的禁止当事人在普通法院起诉或继续诉讼的衡平救济措施。[2]禁诉令针对已经或者即将在英国以外的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人,禁止其开始或者继续诉讼。如有违反禁诉令将被视为藐视英国法院,违反者将会面临严重的刑事惩罚,包括监禁或在英国的财产遭受扣押等,而且英国法院亦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上述诉讼作出的判决。[3]

禁诉令的签发依据是法院对诉讼当事人具有属人管辖权。这种属人管辖权体现在:当事人在英国出现;在英国法院出庭应诉或向英国法院提交相关法律文件以接受英国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管辖权选择协议,并且合意选择了英国法院管辖。[4]

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81年英国最高法院法》第37条及《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44条。其中第37条规定:“(1)在所有的案件中,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法院认为公正而且做起来方便,高等法院可以决定签发禁令。”仲裁法第44条规定:“(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为仲裁程序之目的,法院有权就仲裁程序的下列事项作出命令,就如同它为诉讼目的对与诉讼有关的事项作出裁定。(2)此类事项是:……(e)发出临时禁止令……”[5]

目前伦敦仲裁条款在国际买卖合同以及海上运输合同、租约中普遍存在,英国法院对此类条款效力的解释也十分宽松,英国法院为维护伦敦国际商事海事仲裁中心的地位而对禁诉令制度大加推崇,频频对在全球范围内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人发出禁诉令。鉴于英国在全球经济、贸易、金融和教育领域内的突出地位,使得众多的诉讼当事人对此极为忌惮,时常不敢不从,这其中也不乏中国的贸易界、航运界乃至金融界的企业家和高管。

 

(二)欧盟法院针对英国禁诉令态度的最新发展

在欧盟各国中,国际仲裁体系必须与欧盟程序法共存,而欧盟程序法协调了欧盟国家之间的管辖权。欧盟协调仲裁与诉讼管辖权的主要规则是于200012月通过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简称《布鲁塞尔规则》),该规则源于1968年签订的《布鲁塞尔公约》,其最新版本(下称《重订布鲁塞尔规则》)已于2015110日起开始在欧盟所有成员国施行。[6]

 

典型案例:

1、“FRONT COMOR”案(2009年)[7]

案情:

20008月,船东West Tankers公司将其“FRONT COMOR”轮出租给意大利ERG公司,租约约定适用英国法和伦敦仲裁。该轮在意大利港口卸货时触碰了承租人的码头,承租人从其保险人安联保险公司出得到了超过1500万欧元的赔偿,而后保险人在当地依法对船东提起了代位赔偿诉讼。而船东则于20049月在英国法院要求宣布意大利法院所审理的案件纠纷来源于租约,应受租约仲裁条款的约束,同时,向英国法院申请签发禁诉令,要求保险人终止在意大利法院的诉讼并获得支持。

 

判决:

最终,该案由英国贵族院提请欧盟法院裁决,而欧盟法院于20094月作出判决如下:“一成员国根据在另一成员国诉讼将违反仲裁协议而作出禁止在另一成员国法院开始或继续诉讼程序的命令违背了《布鲁塞尔规则》中相互礼让的原则,损害了成员国之间相互对司法制度的尊重和信任。”

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结果被法律界人士形象地比喻为“意大利鱼雷”。根据当时的《布鲁塞尔规则》第21条的规定,就同一当事人在不同的欧盟成员国就同一案由提起诉讼时,其他成员国法院应当中止其诉讼程序以待第一受理的成员国法院就其管辖权作出决定。这一规则导致欧盟成员国的当事人往往在将面临在某一成员国被诉时即选择在第一时间在意大利起诉,由于意大利的诉讼程序十分缓慢,而一旦意大利法院受理了案件,则同一案由在其他成员国的诉讼程序将被中止,以待意大利法院就其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由于漫长的诉讼时间往往带给当事人巨大的压力导致最终接受和解,故该诉讼策略亦被冠以“意大利鱼雷”的名号,如同发射一枚鱼雷,使对方在他国起诉之船沉没。[8]

 

2、“俄罗斯天然气工业股份公司诉立陶宛能源部”案(2015年)[9]

案情:

俄罗斯天然气公司与立陶宛政府以及德国意昂公司(E.ON)共同出资设立了立陶宛天然气公司,作为俄罗斯向立陶宛出口天然气的商业载体。后在立陶宛司法部代表该国政府(股东)在当地法院对由俄罗斯天然气公司指派的两名公司董事的尽职调查诉讼中诉称两人在油气价格谈判中侵害了公司权益。鉴于该公司章程中约定了瑞典仲裁条款,俄罗斯天然气公司向约定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庭确认仲裁条款有效,随后作出禁诉令,要求立陶宛司法部停止在立陶宛的诉讼,但立陶宛初审法院认为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而继续审理。后俄罗斯天然气公司上诉至立陶宛最高法院,并同时又依据《纽约公约》申请法院承认仲裁庭作出的禁诉令。立陶宛最高法院随即向欧盟法院申请先予裁决,请求认定拒绝承认与执行该禁诉令是否与《布鲁塞尔规则》条例相抵触。

 

判决:

2015513日,欧盟法院就上述案件作出了判决,认定商事仲裁庭作出的禁诉令不属于《布鲁塞尔规则》的调整范围,不受该院先前在“FRONT COMOR”案等判决中确立的拒绝承认成员国法院作出的禁诉令规则的约束。

在本案判决中,欧盟法院重申了“FRONT COMOR”案判决中确立的规则,即由成员国法院认定自己是否具有国际管辖权的权力不应受到干涉。在本案中,虽然禁诉令试图排除一成员国的管辖权,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作出禁诉令的并非成员国法院,而是仲裁庭。因此,欧盟法院认为该禁诉令不属于《布鲁塞尔规则》的调整范围,该禁诉令应当根据被请求国的程序法和《纽约公约》得以承认执行。

 

3、《重订布鲁塞尔规则》的影响

《重订布鲁塞尔规则》于2015110日开始在欧盟所有成员国施行。该新规则对以往《布鲁塞尔规则》中存在的一些争议性问题做了梳理和澄清:

1)《重订布鲁塞尔规则》第73.2款规定:“本规则不得影响1958年《纽约公约》的适用“,从而明确了《纽约公约》的地位高于《布鲁塞尔规则》。

2)按照《重订布鲁塞尔规则》,欧盟各国法院可自行将本国法律包括《纽约公约》用于关于仲裁协议的任何纠纷之中,并命令当事人启动仲裁,即使其已在另一欧盟国家启动了审判程序。按照《重订布鲁塞尔规则》,英国法院有权执行以英国为仲裁地的仲裁协议,而不必等到首先知悉案件的其他欧盟国家的法院对其管辖权做出裁定——因此,所谓的“意大利鱼雷”将彻底破产。

值得注意的是,《重订布鲁塞尔规则》没有改变现有的禁诉令规定。如果这些禁诉令涉及其他成员国法院的程序,则该等禁令在欧盟不适用,即便是在一些禁令支持仲裁协议的案件当中。欧盟法院一再认定,“欧盟内部”禁诉令违反了法院之间相互信任的原则,而这一原则是布鲁塞尔体系的重要基础原则。

 

总结:

从目前来看,《重订布鲁塞尔规则》并未完全改变欧盟法院对于各成员国法院作出的禁诉令在其成员国内部的效力上仍然持保守态度,原则上仍尊重各成员国本国的程序法在确认他国禁诉令效力上的权威性,但并未解决后续裁决结果在他国的承认和执行效力等问题。总之,英国法院作出的禁诉令要想在欧盟范围内发生效力仍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据说这也是英国政府企图“脱欧”的原因之一,但这并不影响英国法院向欧盟以外的区域签发禁诉令。

不过,该规则对于他国仲裁庭作出的禁诉令则网开一面,充分尊重《纽约公约》的精神,不加以干涉,实则是将问题交给了《纽约公约》各缔约国的国内法来加以调整。

 

(三)美国对英国禁诉令的态度

拥有禁诉令制度的美国法院对外国禁诉令的态度与对待外国判决一样,认为美国法院没有义务承认外国的禁诉令,但各法院可以基于国际礼让自愿承认其效力。[10]可以推知,对于英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美国法院原则上持一种不欢迎的态度。不过,在国际礼让原则的基础上,外国禁诉令仍有可能获得美国法院的承认。这不仅便于美国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且便于协调美国与其他拥有禁诉令制度国家之间的管辖权冲突问题。显然,这种做法是单向的、被动的、不确定的,充满了单边色彩,并且决定权取决于美国法院的态度。倘若两个拥有禁诉令制度的国家针对同一案件先后签发了对立的两个禁诉令且互不相让,那么案涉当事人的维权途径将陷于一种进退维谷的尴尬境地。无独有偶,英国法院的做法与美国法院类似。可见,拥有禁诉令制度的国家并不希望承认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11]

 

二、禁诉令制度对我国涉外诉讼的影响

近年来,在涉外的商事和海事诉讼中,我国当事人和法院时常碰到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以阻止案件在中国进行诉讼的情况。

 

(一)英国法院针对中国诉讼的禁诉令判决

1.Starlight Shipping v. China Pacific Insurance Company (2008)1 Lloyds Rep.230)

该案中是英国禁诉令在中国影响极为深远的一个案例。本案中,船东Starlight航运公司与Transfield公司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递交英国伦敦仲裁解决,Transfield公司向收货人签发了并入租约的提单,后“Alexandros T”轮在航行途中发生意外导致船舶和货物一并灭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了收货人武钢集团的损失后取得了代位追偿权,在中国武汉海事法院起诉了Starlight航运公司与和Transfield公司,要求其对货物的灭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随即对中国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中国法院的诉讼程序违反了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并主张,依照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37条(1)之规定,即使仲裁程序没有开始,法院也有权签发禁诉令。原告方抗辩认为,依据中国法,提单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中国法院不承认英国仲裁庭或法院的裁决。但英国法院认为当事人选择使用英国法,则提单与航次租船合同均应适用英国法。武钢集团作为提单持有人,应遵守并入提单的仲裁管辖条款,不可将争议提交除英国仲裁以外的其他纠纷解决程序。除非受诉法院有强烈的管辖理由,否则英国法院可以限制在非合同选择的法院起诉。

 

2、尼加拉瓜海运诉天津钢铁集团案(Niagara Maritime SA v. Tianjin Iron & Steel Group Co Ltd (2011) EWHC3035 (Comm)[12]

该案的基本事实为2009112日船东尼加拉海运公司 Niagara Maritime SAVale International SA签订期租租约,约定尼加拉海运公司将其所属“佳运( Good Luck)”轮租于 Vale International SA司从事运输。合同约定因该期租合同所引起、导致的所有纠纷应在伦敦通过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解决,适用英国法。 200967日“佳运”轮从巴西承载铁矿粉前往中国,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为收货人,人保天津分公司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人。“佳运”轮船长签发了1994年版康金格式提单。 2009722日,“佳运”轮在新加坡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

201010月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及人保天津分公司因救助费等损失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尼加拉海运公司赔偿救助费等损失 480万美元。尼加拉海运公司随后于 201012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天津海事法院认为租约仲裁条款对收货人及其保险人不具约束力,之后上报天津高院和最高院,最高院于 2011419日作出了( 2011)民四他字第 12号复函确认天津海事法院的认定。天津海事法院于 201167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尼加拉海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尼加拉海运公司随后提出了上诉。

与此同时,尼加拉海运公司于 201127日就提单项下所有的争议启动了伦敦仲裁,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否认其与尼加拉海运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在不损权利的情况下委任了独任仲裁员。在 20113月,尼加拉海运公司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地》第 30条申请仲裁庭就其管辖权作出裁定。仲裁庭于 2011720日裁定其有管辖权。于 721日,尼加拉海运公司向英国法院申请并获得了针对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及人保天津分公司在中国法院诉讼程序的止诉禁令。尼加拉海运公司随后向英国高等法院王座法庭申请延续 721日的止诉禁令,王座法庭很快于201182日对于租约并入提单的效力作出了判决并延续了止诉禁令。而此时在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程序则仍在继续。

本案中英国法院出具止诉禁令的理由之一便是上文提到的《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 44条第(3)款项下的“情况紧急”,而英国法院认为这种“情况紧急”体现在中国的二审法院将很快对船东(尼加拉海运公司)的管辖权上诉作出裁定,如果驳回了上诉,那么一审的天津海事法院将会很快开始对争议进行实体的审理。此外,天津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尼加拉海运公司寻求英国法院作出止诉禁令的救济存在延误( delay)(即上文提到的是否及时申请问题),因为中国法院的程序于 201010月已经开始,而尼加拉海运公司直到 20117 月才寻求英国法院作出止诉禁令的救济,因此英国法院不应自由裁量而作出止诉禁令。但是,英国法院除了认为根据本案的时间顺序( Chronology)船东在申请止诉禁令上不存在可以指责的延误外,法院还考虑了,就算存在可以指责的延误,在延误期间中国法院的程序尚处于管辖权争议的审理阶段,对实体争议的审理程序尚未开始(英国法院审理当时,在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程序仍在继续)。

从上述案件中不难看出,英国法院无论是对于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的判决还是出具止诉禁令都是非常迅速的,前后不过十几天的时间。

 

(二)中国法院对外国法院禁诉令的效力认定

近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商事和海事类纠纷越来越多,实务中被告人经常以合同中存在仲裁协议或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通常情况下须依据1995828日法发[199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的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报请辖区内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在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还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答复。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之前一审法院可暂不予受理。

2000年至今的司法实践来看,以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有关涉外海事纠纷中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效力的判决/裁定情况来看,最高法院对此基本上持否定的态度。

 

相关案例:

1、“NORD LUNA”轮案中,厦门海事法院依据最高院复函([2010]民四他字第67号)作出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伦敦海事仲裁协会仲裁员Mr.Patrick ODonovan20081224日作出的仲裁裁决。[13]最高院批复中指出:“申请人主张以伦敦高等法院的禁诉令作为英国仲裁庭确定双方存在仲裁协议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实质上否定了其域外效力。因我国与英国无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因此无论是基于国际私法中的互信与礼让原则,还是基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互惠原则’,也就欠缺进行双边互相承认和执行的官方途径。”

2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等诉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复函([2 0 0 9] 民四他字第13 号)中指出:“涉案提单为与租约合并使用的简式提单,但提单正面并未明示记载将租约包括仲裁条款并入提单,且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租约与提单上记载的租约日期也不一致,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认为租约包括仲裁条款已经并入提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租约中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3、中国中化集团诉海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中,最高院复函[2 0 0 9] 民四他字第12 号)中指出:“涉案提单为租船合同项下的格式提单,’提单正面载明与租船合同合并使用’,但并没有明确记载被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当事人名称及订立日期。由于并入提单的租船合同记载不明确,提单背面条款约定“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免责,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已经并入本提单”也就失去了事实依据。涉案提单正面记载以及提单背面条款约定不产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并入提单并约束提单持有人的效力。”

此外,其他类似的案件的最高院复函还有:[2 0 0 9] 民四他字第3 6 号、[2 0 0 9]民四他字第11 号、[2 0 0 8] 民四他字第5 0 号、[2 0 0 8] 民四他字第3 3 号、[2 0 0 6] 民四他字第4 9 号等。上述案件中不乏存在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以及英国法院的禁诉令。通过比较研究不难发现,最高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基本上都是通过否定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来否定英国的管辖权,但却从未直接对英国法院禁诉令的效力表态。

 

(三)中国法下确定涉外仲裁协议及禁诉令效力的法律依据

1、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依据

在含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中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时,法院首先需要确定仲裁协议适用的准据法,这应当是确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先决问题。我国有关涉外仲裁协议的冲突规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处[14]

1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颁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中第 74个问答“认定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国的法律;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国的法律。”

2200512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 [2005] 26号)第 58条“...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亦未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320069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司法解释》)第 16条“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420114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18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以及 201317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14条“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综合上述规定,涉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的确定应遵循下列顺序:第一顺序为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法律;第二顺序为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的法律;第三顺序为法院地法。

 

2、《纽约公约》规定对禁诉令及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影响

我国是1958年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是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的重要国际性公约,目前已有约160个国家和地区参加,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纽约公约》第2条首先规定了缔约国法院应当承认与执行当事人之间业已订立的仲裁协议,且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此外,该条第3款还规定了缔约国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关于诉讼事项属于仲裁载文项上的管辖范围时,应该令当事人将此事项提交仲裁解决,但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无效者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就可以对协议项下的事项行使管辖权。据此,《纽约公约》还是将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问题交给了各国法院。

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缔约国法院在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如果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应对其适用的法律为某种无行为能力者,或者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为无效协议,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根据裁决地国的法律为无效协议,执行地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依据上述五项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至于缔约国法院如何根据《纽约公约》关于决定裁决所依据的法律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则留给了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家法院决定。

由此可见,《纽约公约》将最终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权力赋予了相关国家的法院。由于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不同规定或者法院解释的不同,可能使具有同样措辞的仲裁协议按照一国法律为有效协议,但按照另一国法律可能被认为无效。经济全球化的今天,现行各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总的趋势是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司法实践涉及到仲裁条款的解释时,应当更加注重仲裁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真实意思,尊重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法的共同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加入《纽约公约》的同时还作出了下列保留声明[15]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综上所述,禁诉令制度在原则上是符合《纽约公约》精神,但仍受制于各缔约国国内法院的专属管辖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和本国公共政策的保留。

 

三、我国在破解禁诉令困局方面的举措

(一)完善我国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制度

 鉴于我国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对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方面原则上应遵循《纽约公约》尊重当事人通过仲裁来解决合同争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这并不表示,我国司法机关无条件的接受和支持涉外合同中有关境外仲裁的协议约定。

在其他《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中,如德国法院就认为,英国的禁诉令侵犯了德国的司法主权。[16] 尽管英国法院多次重申禁诉令所针对的对象是在外国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而非外国法院,但是这些重复的声明并未见成效。同样拥有禁诉令制度的美国法院对外国禁诉令的态度与对待外国判决一样,认为美国法院没有义务承认外国的禁诉令,但各州法院可以基于国际礼让自愿承认其效力。

鉴于以上美、德等国法院在对待英国禁诉令的态度以及目前我国涉外商事海事实践中不少合同内容实质上与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地英国并无实际联系,而我国与英国无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双方欠缺进行双边互相承认和执行对方民商事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途径,且很多的仲裁条款内容并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纯属格式条款(如班轮提单),可能涉及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的保留内容,且有侵犯我国司法主权之嫌。我国今后在对涉外商事中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时应重点审查双方对该协议的订约意图,同时充分利用我国对《纽约公约》的保留条款。此外,我国还应尽快建立一套明确的反仲裁禁诉令制度,敦促作出禁诉令的法院中止或撤销相应的禁诉令的裁定,并敦促其从国际礼让原则的高度,谨慎适用禁诉令,尊重我国的司法管辖权。

 

(二)在涉外商事海事合同中推进中国仲裁条款的普及

如上文所述,在涉外商事海事合同的谈判中,不少国内企业往往在盲目地迁就所谓的国际惯例(有时即使是在我方处于优势谈判地位时),接受对方的有关诉讼管辖方面格式条款,甚至觉得这是无关紧要问题,实际上中国当事人往往对英国法律和伦敦仲裁毫不了解,内心也不存在通过伦敦仲裁来解决合同纠纷的真实意图,一旦面临纠纷往往陷入巨大的麻烦之中,即使最后能够通过伦敦仲裁维护自身权益(实践中中方败诉的几率十分骇人),也会付出高额的诉讼和律师费用。而近年,我国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和仲裁领域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北京 、上海、深圳等地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均已具备了相当的规模和水平,另就立法而言,不少民商事领域的部门法如合同法、海商法等也利用后发优势,吸收和借鉴了很多当今较为先进的立法理念。我们的企业应该利用当前一带一路发展规划的契机和我国全球第一贸易大国的地位,在今后的涉外商事业务中大力地推广中国仲裁或法律管辖的条款,这不仅是对当事人自身合法利益的保护,更是给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和法院提供了更多参与全球司法活动的机会,相信我们的法官和仲裁员会向全球证明我国的法院和仲裁机构完全有能力做出公正公平的判决和裁决。我们不仅有全球第一的贸易量这样的硬实力,我们为全球经济发展服务的软实力也在迅速提升。

 

(三)中国当事人自身的应对措施

当中国当事人在面对来自英国或者其他国家的禁诉令时,应做到冷静应对、权衡利弊、积极应对。当然,这方面少不了专业律师的帮助,当事人应在收到禁诉令的第一时间向律师咨询,同时全面地分析自身的情况,视具体情况分别作出:(1)积极准备在境外应诉抗辩;(2)向作出禁诉令的法院申请撤销该禁诉令等(去年在香港高等法院已有成功先例)。当然也可以结合自身情况忽略该禁诉令,但对于这样的消极措施要谨慎采取。如果已经在国内法院提起诉讼的,不能轻易为禁诉令所迫,应利用国内法院管辖带来的各种优势在诉讼的同时尽一切努力与对方周旋,如能争取在有利的条件下促成各方和解则可能是双赢的结果。

 



[1] 杨运福(Colin Y.F.Yang),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Yang & Lin Co Law Firm)主任、执行和高级合伙人。中国航海学会海运法规研究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海商法协会海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海商法协会理事、中国海商法协会海上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律师协会海事海商物流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广东省航海学会常务理事、大连海事大学广州地区校友会副会长、广东省海事海商律师专家、海南海事局海事专家、大连海事大学海上保险法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广州航海学院海商法研究中心客座教授、广州航海学院法学(海商法方向)专业建设委员会顾问专家、华南师范大学国际航运法律与政策研究中心研究员、福州大学国际法研究员、广州市法学会航运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陈滔(Edward.Chan,男,1984年生,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Yang & Lin Co.Law Firm Shanghai Office)律师,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海商海事、保险、国际私法。

2 王娟:“关于我国引入禁诉令制度的思考”,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6期。

[3] 汪鹏南:“英国禁诉令的最新发展”,载《海事商事法律报告》2016126日。

[4] 彭先伟:“禁诉令的终结?”,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9年第4缉。

[5] 欧福永:《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禁诉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页。

[6] Juliette Huard-Bourgois,& Swati Tripathi:“《重订布鲁塞尔规则》:欧盟仲裁的未来更美好” 载《金杜说法》201583日。

[7] West Tankers股份有限公司诉安联集团等(【2012 EWHC 854 (Comm)

[8] 杨挽涛 “英国禁诉令、意大利鱼雷和中国短剑”载律商视点公众号20161212日。

[9] “俄罗斯天然气公司诉立陶宛共和国:仲裁庭作出的禁诉令的域外承认与执行”载《国际私法通讯》2016126日。

[10]张利民:“国际民诉中禁诉令的运用及我国禁诉令制度的构建”,载《法学》2007年第3期。

[11]张丽英:“‘最先受诉法院原则’与禁诉令的博弈”,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年第1缉。

[12] Niagara Maritime SA v Tianjin IronSteel Group Co Ltd.,[2011]EWHC 3035 Comm.

[13] 彭先伟 《中国式禁诉令及其在涉外海事司法之中的运用》载厦门海事法院公众号。

[14] 童登勇、李隽文 “我国法院审判实务中对租约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效力问题的审查模式和制度上的问题”载海商法资讯公众号201717日。

[15] 贾娟 “《纽约公约》与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载审判研究公众号2014812日。

[16] 赵景顺、周兢:“对英国禁诉令制度的思考”载《人民司法》【期刊年份】 2015年【期号】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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