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背面条款效力认定及处理受损货物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的负担

2018-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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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背面条款效力认定及处理受损货物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的负担

  ——天津农垦龙呈嘉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州海事法院(2016)粤72民初531

2.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天津农垦龙呈嘉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益公司)

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

【基本案情】

2015428日,嘉益公司向天农保加利亚公司购买一批玉米。就34箱玉米的海上运输,委托阳明公司承运。阳明公司同意承运,并拟出4130号和4131号两份提单。阳明公司接受订舱后,合作船公司达飞轮船公司取消了部分船期。阳明公司将此情形告知全球各地代理,但未举证证明告知嘉益公司。

2015719日,4130号提单项下20箱玉米中转港比雷埃夫斯港运往深圳赤湾港。但4131号提单项下的玉米并未同船装载,而是于82日才在中转港装船运往深圳赤湾港。

阳明公司签发的4131号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天农保加利亚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嘉益公司,提单右下角载明,货物的接收、保管、承运和交付均适用本提单正面和背面的条款。提单背面条款第5条载明了船公司的自由绕航条款、第11条载明了承运人不应就供应商未能要求适当集装箱的行为或疏忽承担任何责任、第16条载明了承运人不对由于潮湿引起集装箱内的表面生锈、氧化或任何类似情况承担责任。

2015729日,天农保加利亚公司向嘉益公司开具的1191号发票载明,交货条件CIF赤湾,单价为218欧元,数量为355.66吨,不含增值税的总价为77 533.88欧元。

2015912日,4130号提单项下玉米运抵赤湾,嘉益公司提取后,未发现货物质量问题。

2015108日,4131号提单项下玉米被运抵赤湾,开箱检验后发现玉米霉变、生虫。经海江公估公司评估认定受损玉米25.70吨,按提单载明的355.66吨扣减前述受损玉米外,剩余329.96吨玉米需要按每吨700元降价销售处理。此外,由于玉米受损,额外产生了运费2800元、吊车费用7840元、商检熏蒸消毒费5600元、熏蒸处理站费用7000元、集装箱超期7天的使用费24 500元。

阳明公司亦委托海通公证行进行查勘检验。海通公证行经评估认为,前述14箱玉米受损玉米共计为25.70吨。前述14箱玉米之所以产生霉变,很大可能是因为货物本身含有水分,和/或在运输过程中温差变化所造成。货物在集装箱内储存过长时间,也是导致霉变的因素之一。

20151028日,嘉益公司向阳明公司发送了玉米销售处理告知函,载明由于超出正常运输时间,涉案玉米发生变质、有异味、发霉、生虫和毒素超标,只能降价销售。多家客户到现场看货,出价最高的仅为每吨1000元,嘉益公司准备按该价格进行销售止损,现通知阳明公司。如无回复,视为阳明公司同意按每吨1000元价格进行销售。阳明公司回复称,涉案玉米受损与该公司无关,且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11条和第16条,该公司可免责。

20151029日,嘉益公司将本案受损的353.26吨玉米按每吨1000元出售。根据嘉益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未受损玉米的交易价格为每吨2000元(港口清关完税后小船板交货价格)。

后嘉益公司向阳明公司书面索赔人民币401 000元(到港后商检熏蒸处理站中转运费2800元、吊车费用7840元、商检熏蒸消毒费5600元、熏蒸处理站费用7000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4 500元、玉米变质销售损失为353 260元)。

因阳明公司拒绝支付前述款项,嘉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阳明公司赔偿嘉益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1 000元。

【案件焦点】

阳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赔偿责任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阳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就4131号提单项下的14箱玉米海上运输事宜,嘉益公司合法取得该正本提单,嘉益公司和阳明公司依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案涉提单背面条款虽载明承运人享有自由绕航且免责的内容,但阳明公司未举证就前述提单背面条款与嘉益公司协商一致,且前述条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四章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管理货物义务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得不合理绕航义务,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四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的规定,该背面条款无效。

涉案提单项下的玉米采取集装箱方式运输,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如阳明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该公司存在约定或法定免责事由时,阳明公司应向嘉益公司赔偿损失。4130号提单项下的玉米为同类参照系并结合海江公估公司和海通公证行的检验报告以及日常经验,可以推断该批玉米受损非因该批玉米的自身属性或固有缺陷所致。该批玉米质量合格,经过合理运输期间后,并不会出现发热、霉变甚至生虫等受损等情形,无需以冷藏集装箱作为装载工具,天农保加利亚公司或嘉益公司在本案中选择的装载工具并无不当。因此,阳明公司关于该公司可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阳明公司未将将4131号提单项下玉米及时装载在“CMA GCM RHONE”轮完成二程运输与达飞轮船公司取消部分船期有关,但船期取消并不构成作为承运人的阳明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关于阳明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涉案提单项下玉米的运输期间未进行明确约定,不属于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迟延交付,且本案阳明公司不当履行运输行为导致涉案14箱玉米的损坏以及部分灭失,故阳明公司关于该公司可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享有赔偿限额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阳明公司应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的规定赔偿嘉益公司遭受的合理损失。涉案提单项下玉米CIF单价为218欧元,该提单项下355.66吨玉米的价格为77 533.88欧元。该批玉米于201572日装船,可根据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欧元对人民币6.7704元将前述欧元折算为人民币524 935.38元。该355.66吨玉米受损降价销售价值为353 260元。因该批受损玉米出售前必须运输至商检处理站进行熏蒸等处理,故嘉益公司额外支付的运费2800元、吊车费用7840元、熏蒸费5600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4 500元均应计入该批受损玉米销售前的成本,作为该批玉米受损后实际价值的组成部分。因此,阳明公司需赔偿嘉益公司货物损失212 415.38元。

五、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阳明公司的法律责任,主要涉及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的效力认定以及嘉益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一、提单背面条款违反我国海商法规定的,不生法律效力。本案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系涉外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及到法律适用。从目前学理和审判实践来看,倾向于认为我国专门用于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海商法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即本案不能运输目的港为我国境内港口或者提起诉讼的原告的嘉益公司为我国企业即直接强制适用我国海商法而排除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明示选择适用的法律。双方当事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选择本案实体纠纷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故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的明示选择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涉案纠纷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在法律适用上优先适用海商法。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系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经过协商的提单背面条款亦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确定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依据。国际航运界,诸如阳明公司等大型班轮公司均有经过严格审核的制式提单背面条款,并公布于班轮公司的官网。该类提单背面条款一般包括对运输合同所涉主体的界定、首要条款、承运人免责条款等相关内容。对于提单合法流转后提单背面条款的效力问题,目前我国司法实践认识趋于一致,即后手提单受让人因未参与提单背面条款协商过程,该条款对后手善意受让人不生效力。诉诸于本案,嘉益公司系以收货人身份自托运人天农保加利亚公司处受让该提单。虽然根据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嘉益公司与阳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规定予以确定。但如前所述,因嘉益公司未参与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的协商过程,该背面条款对嘉益公司不产生拘束力。进一步而言,因为本案适用我国海商法,涉案提单背面条款载明的承运人享有自由绕航且免责等条款也违反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承运人管理货物义务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得不合理绕航义务,而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四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的规定,该背面条款无效,阳明公司据此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支持。

二、收货人为避免货物遭受更大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定性为货物受损前的成本,由负有赔偿责任的承运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阳明公司应对其事实迟延交付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体系较为特殊,对于非因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仅以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的实际价值即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CIF价格)为上限。在此上限以下,承运人还可选择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单位赔偿限额(以每件或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计算)。同时,在大型货损尤其是船舶碰撞引发的案件中,承运人还有权依据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享有赔偿责任限制。本案中,因为货损金额较小,且依据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单位赔偿限额高于嘉益公司主张的货损,只需按照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确定阳明公司的赔偿责任。涉案提单项下玉米CIF单价为218欧元,该提单项下355.66吨玉米的价格为77 533.88欧元,可折算为人民币524 935.38元。该批玉米降价销售所得353 260元应予扣减。但需要明确的是,该批受损玉米出售前必须运输至商检处理站进行熏蒸等处理,前述结果事实系因阳明公司违反承运人义务的原因行为所致,故嘉益公司额外支付的运费、吊车费用、熏蒸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均应计入该批受损玉米销售前的成本,作为该批玉米受损后实际价值的组成部分。既不违反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确定的承运人赔偿责任,也有利于鼓励收货人等受损方及时采取止损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一审合议庭成员:常维平 翟新 徐春龙

 编写人:广州海事法院深圳法庭 徐春龙

附:(2016)粤7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72民初531   

原告:天津农垦龙呈嘉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开发区西区海泰路南侧(开元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桂祥,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Yang Ming Marine Transport Corporation),住所地台湾地区基隆市七堵区明德一路271号。

代表人:谢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玛林,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农垦龙呈嘉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益公司)诉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6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1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桂祥,被告阳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阳明公司赔偿嘉益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1 000元(以下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并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428日,嘉益公司与天津农垦集团保加利亚公司(以下简称天农保加利亚公司)签订玉米买卖合同,数量8000吨,单价每吨218欧元,装货港为保加利亚瓦尔纳港(Varna,Bulgaria)。嘉益公司就该批玉米运输事宜,委托了保加利亚的Trident Freight Ltd.(以下简称Trident公司)办理海运相关事宜。Trident公司选择阳明公司作为承运人。就货物目的港事宜,嘉益公司与Trident公司多次协调,目的港由天津新港改为深圳蛇口港。因等待舱位时间较长,Trident公司告知嘉益公司,阳明公司有从希腊比雷埃夫斯港(Piraeus, Greece)直航到深圳赤湾港的航线,建议使用该航线,嘉益公司同意后,该批玉米经保加利亚植检和质检合格于72日装船。就本案所涉海上运输,阳明公司签发了YMLUM646004130号提单(以下简称4130号提单)和YMLUM646004131号提单(以下简称4131号提单),载明承运人为阳明公司,收货人为嘉益公司,装货港为瓦尔纳港,卸货港为深圳赤湾港。其中4130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为20个集装箱玉米,4131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为14个集装箱玉米。前述34个集装箱玉米自瓦尔纳港装船运往比雷埃夫斯港后转二程船运输。719日,4130号提单项下的20个集装箱玉米在比雷埃夫斯港装船,于99日被运抵深圳赤湾港。而4131号提单项下的14个集装箱玉米滞留于比雷埃夫斯港,未能与4130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同期装船,直到82日才装船,108日才被运抵赤湾港。经检验,4130号提单项下的20个集装箱玉米未发生霉变和生虫,而晚到29天的4131号提单项下的14个集装箱玉米发生霉变及生虫。嘉益公司对受损玉米熏蒸后降价处理,并因处理该批受损玉米支付了运费、熏蒸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嘉益公司认为,阳明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依法履行海上运输义务,但阳明公司在二程运输时,却将在瓦尔纳港同期装船的两票货物分别装船,导致4131号提单项下14箱玉米人为滞港,最终晚到港29天。由于阳明公司的过错导致海运时间延长,致使该14箱玉米发霉、生虫,嘉益公司为此遭受了玉米降价销售损失353 260元、商检熏蒸站中转运费2800元、吊装费用7840元、商检熏蒸消毒费5600元、熏蒸处理站费用费用7000元以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4 500元,前述401 000的损失系因为阳明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阳明公司应向嘉益公司赔偿,但阳明公司予以拒绝。

阳明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海上货物运输并未约定抵港时间,不存在迟延交付。根据阳明公司网站公示信息以及通知全球代理公司的电子邮件中所提及的更新船期表,本案14箱玉米按时被运抵目的港;2.本案14箱玉米含有水分且含水量超标,受损的原因在于其自然特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阳明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3.涉案4131号提单项下的受损玉米未能与4130号提单项下的玉米同时装载在二程船运输系因达飞轮船公司取消部分船期所致,就该船期取消事宜阳明公司已履行充分通知义务;4.嘉益公司明知涉案玉米水分含量超标,应选择冷冻集装箱作为装载工具,但其却选择普通集装箱运输,因装载工具选择不当导致发生的本案损失应由嘉益公司自行承担;5.即使阳明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应以阳明公司收取的海运费为限。

嘉益公司为支持该公司诉讼请求,提交了该公司与天农保加利亚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采购发票、重量和质量证书、植物检疫证、提单、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与阳明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受损玉米销售合同、处理受损玉米的运输协议及发票、吊车费用发票、检疫处理费发票、熏蒸处理费发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票、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估公司)的检验报告、Trident公司发送给天农保加利亚公司的运费发票以及费用说明、涉案货物运输情况说明、阳明海运(香港)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以下简称阳明深圳办事处)的费用说明。阳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提交了该公司网站上公示的从保加利亚瓦尔纳港至深圳赤湾港的船期表、该公司与代理公司就涉案货物提前在大连港卸货的电子邮件、海通公证行有限公司(Oceanwise Surveying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海通公证行)的检验报告、达飞轮船公司(CMA CGM SA)向该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201569日及622日阳明公司通知代理公司的电子邮件及更新的船期表、2015622日阳明公司发送给代表阳明公司签发涉案4130号及4131号提单的海桥货运代理有限公司(Seabridge Agencies Ltd.,以下简称海桥公司)的电子邮件、海桥公司收到阳明公司发送的最新船期表的电子邮件、凯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凯阳货代公司)开具给天津农垦集团有限公司的发票、我国玉米国家标准GB1353-2009、各类农业网站关于玉米储存特性的相关文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当庭质证和庭后书面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的证据,来源合法,收集主体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嘉益公司提交的Trident公司发送给天农保加利亚公司的运费发票及嘉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费用说明,阳明公司对其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因该运费发票形成于域外,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费用说明情况系嘉益公司单方出具,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关于嘉益公司出具的涉案货物运输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的运输时间节点与阳明公司认可的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阳明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关于阳明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发送给海桥公司的电子邮件以及海桥公司收到阳明公司发送的最新船期表的电子邮件,嘉益公司对前述电子邮件均不予认可。前述电子邮件形成于我国域外,未当庭演示,无法确认电子邮件收发主体,在嘉益公司不予认可且阳明公司未能提交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

关于阳明公司提交的我国玉米国家标准GB1353-2009以及各类农业网站关于玉米储存特性的相关文章,嘉益公司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前述证据与本案系争事实并无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428,嘉益公司与天农保加利亚公司签订了15NKGM05号买卖合同,约定嘉益公司向该公司购买一批玉米,重量8000吨(±5%),每吨单价218欧元,总价1 744 000欧元,CIF深圳蛇口,玉米要求为保加利亚2014年玉米,散装,无虫,无霉,无不正常气味,水分最高为14.5%,破碎粒最高为5%,杂质最高2%,黄曲霉素最高20ppb,呕吐霉素最高1ppm,赤霉烯酮最高100ppb,装运期限20151231日前,装运口岸保加利亚瓦尔纳港,到货口岸深圳蛇口,天农保加利亚公司购买保险,包装为散装,付款条件为远期信用证。合同还载明了质量保证、检验、仲裁等条款。

619,达飞轮船公司向阳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取消了717日、821日、911日以及102日从大连港出发的航次。622日,阳明公司将新的船期变化告知包括比雷埃夫斯港的代理公司在内的相关代理公司。阳明公司提交的船期表载明,对应于717日、821日、911日以及102日的第29周、第34周、第37周、第40周的船期取消。且第22周、第24周、第26周的船期在此之前已经取消。根据阳明公司网站上的公示,从瓦尔纳港经比雷埃夫斯港至深圳赤湾港共有两个航次。其中“YM INCREMENT062S航次自瓦尔纳港起航日期为73日,到达比雷埃夫斯港时间为78日,自比雷埃夫斯港转由“CMA CGM RHONE”轮014BXE航次运输,712日出发,预计抵达赤湾港时间为99日,海运期间64天,总天数68天。“YM INCREMENT063S航次自瓦尔纳港起航日期为717日,到达比雷埃夫斯港时间为722日,自比雷埃夫斯港转由“UASC JILFAR”轮1523E航次运输,727日出发,预计抵达赤湾港时间为107日,海运天数77天,总天数82天。

就本案所涉玉米的海运事宜,嘉益公司委托Trident公司安排海运出口事宜,Trident公司向阳明公司的代理公司海桥公司订舱出运。629日至30日,本案所涉玉米被装入34个集装箱运抵保加利亚多布里奇(DorichBulgaria)进行封箱前检疫检验和重量质量认证。629日和630日,保加利亚食品安全署分别签发了08002220800223号植物检疫证书,载明嘉益公司拟进口的、装载在SEGU5306287号等34个集装箱的玉米经过烟熏法等处理并经检验,无需再进行害虫检疫且符合我国植物检疫条例。630日和71日,波罗的海控制设备(保加利亚)有限公司(Baltic Control Bulgaria Ltd)分别出具了15/BAL/046-391399号两份重量和质量证书,载明嘉益公司进口的、装载在SEGU5306287号等34个集装箱的玉米共计862.92吨,经过取样检测,水分、杂质、破碎粒、黄曲霉素等均符合15NKGM05号买卖合同约定。

72,本案34箱玉米在瓦尔纳港被装载在“YM INCREMENT”轮062S航次自瓦尔纳港运往希腊比雷埃夫斯港。79日,前述玉米从“YM INCREMENT”轮卸载等待二程运输。

73,嘉益公司在收到Trident公司发送的4130号和4131号提单样本后,要求Trident公司将前述34箱玉米的目的港从天津新港更改为深圳蛇口港。78日,嘉益公司告知Trident公司可以接受每提单700美元改单费用。79日,Trident公司告知嘉益公司,刚接到阳明公司的通知,会有4周的时间没有舱位,询问嘉益公司可否发货到天津新港。新航线是比雷埃夫斯-新加坡-深圳蛇口。如果改港至蛇口,每个集装箱需交纳350美元的费用。阳明公司有直航从瓦尔纳港出发,经过比雷埃夫斯到天津新港再到深圳赤湾。因为到蛇口需要转运,Trident公司建议嘉益公司将目的港更改为赤湾港。710日,嘉益公司告知Trident公司,确认4130号和4131号提单的目的港从蛇口港更改为赤湾港。

7194130号提单项下的20箱玉米在比雷埃夫斯港装载在“CMA GCM RHONE”轮014BXE航次上,运往深圳赤湾港。82日,4131号提单项下的14箱玉米在比雷埃夫斯装载在“UASC JILFAR”轮1523E航次上,运往深圳赤湾港。

庭审中,阳明公司称4130号和4131号提单项下的玉米无法同时装载在“CMA GCM RHONE”轮014BXE航次系因该航次之后的第22周、第24周、第26周的船期取消,导致第21周出发的“CMA GCM RHONE”轮014BXE航次舱位紧张。经阳明公司与达飞轮船公司协调,该航次只装载了4130号提单项下的20箱玉米。而4131号提单项下的14箱玉米只能安排在第23周出发的“UASC JILFAR”轮1523E航次。

720,嘉益公司询问Trident公司阳明公司是否出具提单草稿,该公司将阳明公司出具的提单草稿发送给嘉益公司查看。721日,嘉益公司回复Trident公司,已检查提单草稿,予以确认,请出正本提单。后海桥公司代表阳明公司向Trident公司签发了以阳明公司为抬头单位的4131号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天农保加利亚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嘉益公司,装货港为瓦尔纳港,卸货港和交货地为深圳赤湾,船舶航次为“YM INCREMENT062S,货物据称为散装玉米,装载在YMLU8416507号等14个集装箱内,由托运人装载、积载和计数,总计重量为355 660公斤,运费已付,提单签发日期和货物装船日期均为72日,提单签发地点为瓦尔纳,正本提单数量为3。提单右下角载明,货物的接收、保管、承运和交付均适用本提单正面和背面的条款,并适用承运人适用费率。如果承运人要求,正本提单应当提交给承运人,换取货物或者交货单。提单签署人已经签署全套提单,所有均已兑付,一份完成,其他提单应归于无效,签发人处载明海桥公司作为承运人阳明公司的代理人签发,并由海桥公司人员签名。同日,海桥公司还向天农保加利亚公司签发了4130号提单,除载明货物重量为507 260公斤、集装箱为YMLU8598021号等20个集装箱外,其他载明内容与4131号提单一致。

4130号和4131号提单背面条款第5条就航线范围载明,拟定运输可以包括使用潜在承运人,并且双方在此明确同意使用此类潜在承运人不得被视为绕航。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并且无需向供应商发出通知的情况下,使用任何运输或存储方式,将货物从一个运输工具上运输到另一个运输工具上,包括在承运人的决定下,通过任何航线(无论是否是最近或最远的、习惯的还是指定的航线)将货物转运或搬运到除了在本提单正面载明之外的船舶上,继续或者停留在任何地点或港口,将货物装载或卸载到任何其他地点或港口(无论此类港口是否在本提单的正面被指定为装货港或卸货港),并且将货物存储在任何此类地点或港口,和/或遵守由任何政府或地方当局、或代表此类政府或地方当局行事、或声称代表此类政府或地方当局行事的任何人员或团体作出的任何命令或给予的任何建议。对于无论是否与货物运输有关的任何目的,承运人可能涉及在本条中规定的自由绕航,包括装载或卸载其他货物、燃料贮存、进行维修、调整指令、接送任何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涉及操作或维护船舶),并且在所有情况下为船舶提供协助。根据本条实施的任何事宜或因本提单的任何延误应属于合同规定的运输并且不得被视为绕航。第11条就特殊集装箱和易腐货物载明,因由供应商在标准干货集装箱而非在由承运人提供的冷冻或温度调节集装箱中装运的热和/或冷的极端条件下,导致货物变质或损坏的运输风险应由供应商承担,并且承运人不应就供应商未能要求适当集装箱的行为或疏忽承担任何责任。第16条就损失、冷凝等载明,除非上述情况是由于承运人在装货之前未能向供应商提供适合航行的集装箱导致的,否则承运人不应对由于潮湿引起集装箱内的表面生锈、氧化或任何类似情况承担责任。如果供应商对于此类货物的运输,要求特殊安排或照管,则供应商应向承运人发出此类书面要求,并且必须在本提单正面注明上述安排,并且必须由供应商支付要求的所有特殊运费。

729,天农保加利亚公司向嘉益公司开具的1190号发票载明,卖方为天农保加利亚公司,买方和通知方为嘉益公司,合同号为15NKGM05,装货港为瓦尔纳港,卸货港为深圳赤湾港,交货条件CIF赤湾,提单号为4130,数量为507.26吨,单价为218欧元,不含增值税的总价为110 582.68欧元。同日,天农保加利亚公司向嘉益公司开具的1191号发票载明,提单号为4131,数量为355.66吨,不含增值税的总价为77 533.88欧元,其余载明事项同1190号发票。

814,嘉益公司向Trident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刚从阳明公司得到消息,4130号和4131号的提单最新预计到港时间为107日。如果信息无误,嘉益公司将因组织机构代码证过期而无法清关,请Trident公司向嘉益公司发送当时订舱的相关文件,嘉益公司可能会向阳明公司索赔。同日,Trident公司回复称,可能存在错误,预计到天津新港的时间是819日,该公司查询后会及时回复嘉益公司。同日,Trident公司回复嘉益公司称,4130号提单项下的玉米预计运抵赤湾日期为99日,4131号提单项下的玉米预计运抵赤湾日期为107日。

82025日,就“UASC JILFAR”轮1523E航次装载的4131号提单项下的14箱玉米运输事宜,Trident公司将阳明公司回复的相关信息告知嘉益公司,阳明公司最后给出的建议是从大连港卸货,经台湾高雄港至香港,再由香港使用驳船运输到赤湾,预计到达赤湾港时间为920日,嘉益公司未同意该方案。

831,就4130提单项下的20箱玉米的提货事宜,阳明深圳办事处向嘉益公司发出到货通知书,载明提单号为4130号,船名航次为“CMA GCM RHONE”轮014BXE航次,卸货港和目的地为赤湾,预计到达时间为99日,应付款项为37 500元。912日,嘉益公司就4130号提单项下的玉米向蛇口海关申报进口,海关报关单载明的成交方式为CIF,货物重量为507 26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0.218欧元,总价为110 582.68欧元。

923,就4131提单项下的14箱玉米的提货事宜,阳明深圳办事处向嘉益公司发出到货通知书,载明提单为4131号,船名航次为“UASC JILFAR”轮1523E航次,卸货港和目的地为赤湾,预计到达时间为107日,应付款项为25 900元。1010日,嘉益公司就4131号提单项下的玉米向蛇口海关申报进口,海关报关单载明成交方式为CIF,货物重量为355 66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0.218欧元,总价为77 533.88欧元。

1010,嘉益公司和天农保加利亚公司联名向阳明公司及Trident公司发送了关于赔偿承运货物损失的函件。载明4131号提单项下的14箱玉米本应与4130号提单项下的20箱玉米同船运输,但却在中转港比雷埃夫斯港被分别装运,导致该14箱玉米延长货运期达1月之久,致使玉米霉变、生虫,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而阳明公司及阳明公司装箱代理公司Trident公司均未做任何说明。天农保加利亚公司和嘉益公司将对损失情况进行最终统计,向阳明公司及Trident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并保留提起诉讼的权利。

1013,蛇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4131号提单项下的14箱玉米发出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于1116日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货物经检验检疫,准予销售/使用。

1014,为处理4131号提单项下的受损玉米,嘉益公司与深圳市运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签订了运输补充协议,约定自赤湾码头提箱至商检处理站,再卸至妈湾港口,待拆箱卸货完成后将空箱返还至指定堆场,运费为每箱630元,该运费不包括换单费、码头费、闸口费、消毒费等额外费用;集装箱在商检处理站的吊车包干费用为7840元;运通公司需先行垫付商检处理站堆存费、码头港建费、安保费、船公司押金、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费用,其中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及修洗箱费的发票需开具天津农垦集团公司的抬头。后嘉益公司向运通公司支付了前述运费8820元及吊车费用7840元。运通公司向嘉益公司开具了以天津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为抬头单位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处理14箱受损玉米,嘉益公司还支出了检疫处理费5600元,并支出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4 500元。

1028,嘉益公司向阳明公司发送了玉米销售处理告知函,载明4131号提单项下的14箱玉米于108日被运抵赤湾港,由于超出正常运输时间,货物发生变质、有异味、发霉、生虫和毒素超标。该14箱玉米于1027日在深圳妈湾港拆箱入库完毕,存放在妈湾7号仓库。多家客户到现场看货,由于玉米质量发生变化,经议价后,出价最高的仅为每吨1000元。嘉益公司准备按该价格进行销售止损,现通知阳明公司。如阳明公司无异议,嘉益公司将按前述价格进行销售;如阳明公司有异议,请于102912时之前回复,并提出方案。如阳明公司耽误销售引起的后期一切费用及玉米继续变质产生的后果均由阳明公司负责。如无回复,视为阳明公司同意按每吨1000元价格进行销售。

1029,阳明公司香港客户部代表阳明公司回复称,根据阳明公司初步调查本案玉米霉变是由于在运输途中货物本身含有水分和/或温度变化引起的。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第11条及第16条的相关规定,由于此次运输是由基于“发货人装货、装载和计数”条件和交接集装箱至发货人时没有其他指示,所以阳明公司作为承运人不承担此次事件中货物的损失或减少。

同日,嘉益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天津农垦集团有限公司将本案受损的353.26吨玉米出售给深圳市嘉谷贸易有限公司,每吨价格1000元。嘉益公司提交的天津农垦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天世农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NK20150716号购销合同(2015年度)载明,本案未受损玉米的交易价格为每吨2000元(港口清关完税后小船板交货价格)。

1029,阳明深圳办事处向受嘉益公司委托办理4131号提单项下的14箱玉米目的港提货事宜的凯阳货代公司收取了目的港文件费500元和码头费25 900元。

122,受嘉益公司委托,本案嘉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桂祥律师向阳明公司香港客户部发送了律师公函,载明阳明公司承运的34集装箱玉米非同期到港,其中14箱玉米运抵到港时间晚于先期到港的20箱玉米29天,导致该14箱玉米霉变、生虫,由此产生损失。阳明公司具有过错,不存在免责条件,负有赔偿责任。

123,阳明公司香港客户部代表阳明公司回复称,建议嘉益公司向保险公司追索货物损失赔偿。如果嘉益公司坚持向阳明公司索赔,请提供索赔函及索赔明细、发票和装箱单、检验报告和彩色照片、货物处理或报废销售的证明、提单副本以及任何支持货物受损或索赔信息的文件,同时此回复不代表承认责任,阳明公司明确保留相关抗辩权利。

128,嘉益公司向阳明公司及Trident公司发出了关于赔偿承运货物损失的函,载明本案14箱玉米因晚于先期到达的20箱玉米长达29天,导致前述玉米严重霉变、生虫,无法正常销售,由于阳明公司及Trident公司人为拖班延期,给作为收货人的嘉益公司造成401 000元的损失。嘉益公司提交的损失费用情况表载明,增加费用为货物到港后商检熏蒸处理站中转运费2800元、吊车费用7840元、商检熏蒸消毒费5600元、熏蒸处理站费用7000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4 500元,小计47 740元;20箱玉米销售价格为每吨2000元,14箱玉米销售价格为每吨1000元,销售差价为每吨1000元,14箱玉米重量为353.26吨,销售损失为353 260元。前述损失合计为401 000元。

4131号提单项下的14箱玉米的海上运输事宜,天农保加利亚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1010日,太保天津分公司委托海江公估公司对4131号提单项下的玉米受损事宜进行查勘检验。海江公估公司于1010日、13日、15日、26日及27日进行了现场查勘检验,并于1225日出具了HAS/2015/1417/LY号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4131号提单项下装载玉米的14个集装箱箱体正常,较新,锁杆、铆钉、橡胶封箱均处于正常状态,每个集装箱内部通风孔也用胶布封好,内部放有悬挂的干燥剂。经开箱查验后,发现每个集装箱内玉米均有发霉、发热、结块、变色现象,虽然14个集装箱已经在运抵赤湾港后进行过熏蒸,但仍有虫子出现。海江公估公司经评估认定14箱受损的玉米为25.70吨,按提单载明的355.66吨扣减前述受损玉米外,剩余329.96吨玉米需要按每吨700元降价销售处理。此外,由于玉米受损,额外产生了运费2800元、吊车费用7840元、商检熏蒸消毒费5600元、熏蒸处理站费用7000元、集装箱超期7天的使用费24 500元,前述损失按201572日欧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价16.87764计算,4131号提单项下的玉米受损的损失为39 745.86欧元。海江公估公司认为,4131号提单项下玉米运输的船期长达99天,超过正常船期30-40天,船期大大延误,玉米在集装箱环境内存放时间过长,导致发生前述损失。但因前述损失并不属于太保天津分公司承保的保险事故,故不属于保险责任。

4131号提单项下14箱玉米受损事宜,阳明公司委托海通公证行进行查勘检验。海通公证行于1010日、13日、15日、26日及27日进行了现场查勘检验,并于1114日出具了OWMS150093号检验报告。报告载明,4131号提单项下装载玉米的14个集装箱除正常磨损外,均呈良好状态,并无破洞或浸水,每个集装箱内均有3条或4条水分吸收带,分别挂置在集装箱内部左右两边的面板之上,均有不同程度地膨胀现象,或者由于在运输过程中吸收了过多的水汽。14个集装箱内的一部分在中高层的玉米均发现有发热、霉变、变色、不同程度的受潮现象。此外,一部分还散发出异味。一些外表呈正常状态的玉米,也被其他损坏或异味的玉米给玷污和串味了。尽管14个集装箱都经过了熏蒸,但在倾倒玉米之前,依然发现个别集装箱内的前部有少许的活虫。海通公证行经评估认为,前述14箱玉米受损玉米共计为25.70吨。海通公证行认为,前述14箱玉米之所以产生霉变,很大可能是因为货物本身含有水分,和/或在运输过程中温差变化所造成。货物在集装箱内储存过长时间,也是导致霉变的因素之一。

另查明,201572,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欧元对6.7704人民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实体纠纷。

本院认为,嘉益公司以其为收货人、阳明公司为承运人提起本案索赔之诉,本案所涉货物自保加利亚瓦尔纳港经希腊比雷埃夫斯港中转运输至中国深圳赤湾港、被告阳明公司为台湾地区法人,本案是一宗具有涉外、涉台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实体纠纷,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需赔偿,赔偿的责任范围。

(一)关于阳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就4131号提单项下的14箱玉米海上运输事宜,嘉益公司委托Trident公司向海桥公司订舱出运涉案货物,海桥公司作为阳明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以阳明公司为承运人、嘉益公司为收货人的记名正本提单,嘉益公司合法取得该正本提单,嘉益公司和阳明公司依法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嘉益公司为托运人和收货人,阳明公司为承运人,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4131号提单背面条款第5条载明了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使用任何运输或存储方式,将货物从一个运输工具上运输到另一个运输工具上,包括在承运人的决定下,通过任何航线(无论是否是最近或最远的、习惯的还是指定的航线)将货物转运或搬运到除了在本提单正面载明之外的船舶上,继续或者停留在任何地点或港口等自由绕航条款;第11条载明了使用本案所涉集装箱导致货物变质或损坏的运输风险应由供应商承担;第16条载明了承运人不应对由于潮湿引起集装箱内的表面生锈、氧化或任何类似情况承担责任。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阳明公司或其代理公司与嘉益公司或Trident公司就前述提单背面条款进行过协商,且前述条款违背了海商法第四章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管理货物义务以及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得不合理绕航义务,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四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的规定,该背面条款无效。

本院已查明,201579日,4131号提单项下的14箱玉米和4130号提单项下的20箱玉米由“YM INCREMENT”轮062S航次运至比雷埃夫斯港等待二程运输时,因达飞轮船公司取消了自比雷埃夫斯港至深圳赤湾港的部分船期,导致该航线舱位紧张。阳明公司仅将4130号提单项下的货物装载在“CMA GCM RHONE”轮014BXE航次上运往深圳赤湾港,而4131号提单项下的14箱玉米被装载在晚出发的“UASC JILFAR”轮1523E航次运往深圳赤湾港,该14箱玉米被运抵赤湾港后,发生本案货损。4131号提单项下的玉米采取集装箱方式运输,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如阳明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该公司存在约定或法定免责事由时,阳明公司应向嘉益公司赔偿损失。

根据海江公估公司和海通公证行的检验报告并结合4130号提单项下的20箱玉米未发生货损的事实,本案14箱玉米受损的原因为含有水分的玉米因未及时卸载而长期储存在集装箱内,加之海上运输过程中温差变化,最终导致该批玉米发热、霉变、生虫而受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合理推知,虽然该14箱玉米含有水分,但自瓦尔纳港装运时,该批玉米与4130号提单项下的玉米均为经过烟熏法等处理并经检验的质量合格产品,如果能与4130号提单项下的玉米在中转港比雷埃夫斯港被同期装载在“CMA GCM RHONE”轮014BXE航次上运往赤湾港,应不会受损。以4130号提单项下的玉米为同类参照系并结合日常经验,可以推断该批玉米受损非因该批玉米的自身属性或固有缺陷所致。如前所述,该批玉米质量合格,经过合理运输期间后,并不会出现发热、霉变甚至生虫等受损等情形,无需以冷藏集装箱作为装载工具,天农保加利亚公司或嘉益公司在本案中选择的装载工具并无不当。因此,阳明公司关于该公司可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以及第(八)项“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阳明公司未将将4131号提单项下玉米及时装载在“CMA GCM RHONE”轮完成二程运输与达飞轮船公司取消部分船期有关,但船期取消并不构成作为承运人的阳明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

(二)关于阳明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因嘉益公司与阳明公司未就4131号提单项下的14箱玉米的运输期间进行明确约定,故该批玉米的受损不属于海商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迟延交付,且本案阳明公司不当履行运输行为导致涉案14箱玉米的损坏以及部分灭失,故阳明公司关于该公司可依据海商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享有赔偿限额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阳明公司应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的规定赔偿嘉益公司遭受的合理损失。根据15NKGM05号买卖合同约定,本案4131号提单项下每吨玉米的CIF(成本+运费+保险)单价为218欧元,该提单项下355.66吨玉米的价格为77 533.88欧元。该批玉米于201572日装船,可根据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欧元对6.7704人民币将前述欧元折算为人民币524 935.38元。该355.66吨玉米受损降价销售价值为353 260元。因该批受损玉米出售前必须运输至商检处理站进行熏蒸等处理,故嘉益公司额外支付的运费2800元、吊车费用7840元、熏蒸费5600元、集装箱超期使用费24 500元均应计入该批受损玉米销售前的成本,作为该批玉米受损后实际价值的组成部分。至于嘉益公司主张的熏蒸处理站费用7000元,因未提交实际支付的证据,不予支持。因此,阳明公司需向嘉益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12 415.38[计算方法:524935.38-353260+2800+7840+5600+24500=212415.38]

综上,阳明公司应对嘉益公司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农垦龙呈嘉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12 425.38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15元,由原告天津农垦龙呈嘉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440.14元,由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74.86元。前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径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天津农垦龙呈嘉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常维平 

                新  

             徐春龙  

 

 

一七年五月三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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