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各部门:
《广州海事法院关于执行权配置的规定(试行)》经我院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各部门,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广州海事法院关于执行权配置的规定(试行)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合理配置执行权的规定(试行)》,建立执行权分权制约行使机制,进一步完善执行监督体系,确保执行工作公正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工作坚持合理配置执行权的原则,不断优化执行职权配置,确保执行立案权、执行中的审判权、执行审查权、执行实施权既互相制约、互相监督,又互相配合、协调运行。
第二条 执行立案由立案部门负责,立案权由立案法官行使。
执行中涉及实体权利事项的审判由审判部门负责,审判权由审判法官行使。
执行审查和执行实施由执行部门内不同的内设机构负责,审查权由执行法官行使;实施权由执行法官、执行员、法警和其他执行人员行使。
第三条 设立执行实施、执行审查、申诉审查和综合管理机构,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执行审查、执行监督和执行管理等执行权。
设立执行指挥中心机构。执行指挥中心负责人由执行局长兼任,下设指挥中心办公室和快速反应组,由一名副局长担任办公室主任,法警支队负责人任快速反应组组长。指挥中心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处理日常事务,快速反应组负责处理突发事件;建立专人值班制度,实行24小时电话值班,负责查控被执行人及其船舶、车辆和处理突发事件。
第四条 执行中的审判权和执行审查权在行使中实行合议制。
第五条 执行中的审判权行使时除应当开庭审理的以外,应当实行听证;执行审查权行使时,如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仍然无法查清事实的,应当实行听证。
第六条 执行立案权、执行中的审判权、执行审查权、执行实施权行使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和公开原则。
第七条 下列案件由立案庭立案,严格实行立执分离和案件流程管理:
(一)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支付令,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
(二)一方当事人在规定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和支付令,在债权人事先签署《主动启动执行确认书》的前提下,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的案件;
(三)执行异议案件;
(四)督促执行案件;
(五)执行监督案件;
(六)指定执行案件;
(七)委托执行案件;
(八)执行协调案件;
(九)除第八条第(四)项外,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案件;
(十)其他应当由立案庭审查立案的执行案件。
第八条 下列案件立案庭立案后,交由本部海事海商审判部门进行审查,作出裁定:
(一)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
(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
(三)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以下列事由为由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
1、因债务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其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
2、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申请变更清算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
3、因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分立,申请追加或变更分立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
4、因被执行人的财产被其上级机关或其他组织无偿调拨给其他企业或个人,申请追加取得资产的企业或个人为被执行人;
5、因投资人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申请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第九条 前条第(四)款所列案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相关裁定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立案庭审查后决定立案的,将执行异议的案卷材料移交原作出裁定的海事海商审判庭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并于立案后15日内作出裁定。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的,可以向省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复议。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通过我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省法院提交。
第十条 立案庭对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审查后决定立案的,将执行案卷材料移送海事海商审判庭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立案后60日内作出裁定。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生效,该仲裁裁决即无效,当事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裁决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由执行机构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定。
案外人、当事人对上述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诉讼,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交由海事海商审判庭审理。
第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执行中制作的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局对分配方案进行审查修正;提出反对意见的,异议人可提起诉讼,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交由海事海商审判庭审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案外人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的,可依法向省法院提出上诉。
第十四条 执行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由立案庭审查处理。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的下列事项,由执行局内设的审查机构负责办理并作出裁定、决定:
(一)执行异议;
(二)案外人异议;
(三)变更执行法院申请;
(四)是否采取或解除查询、冻结、查封、扣押等控制性执行措施;
(五)是否采取或解除提取、扣划、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等处分性执行措施;
(六)是否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七)是否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和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联动制约等执行措施;
(八)是否上报提级执行、指定执行、交叉执行、限期执结;
(九)是否委托执行;
(十)是否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
(十一)是否恢复执行或不予恢复执行;
(十二)是否执行回转或不予执行回转;
(十三)是否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十四)其他执行审查事项。
第十六条 执行措施的决定权和对该执行决定的异议、监督的审查权,由执行局内设的不同机构或合议庭分别行使。
第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的下列事项,由执行局内设的实施机构负责办理:
(一)送达有关执行法律文书;
(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三)实施查封、扣押、查询、冻结、搜查等控制性执行措施;
(四)实施划拨、提取、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等处分性执行措施;
(五)办理执行款物的交付;
(六)作出财产分配方案;
(七)作出协调执行方案;
(八)对妨碍执行的行为人实施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九)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和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联动制约等措施;
(十)实施强制搬迁、交付、拆除和清场等行为;
(十一)财产保全措施;
(十二)先予执行措施;
(十三)其他执行实施行为。
第十八条 执行实施权可以适当分解为财产调查、财产控制、财产处分、财产交付和分配、罚款拘留等环节,由不同的法官、执行员、法警或其他执行人员分别行使,建立分段集约执行的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执行标的物的评估、拍卖,由我院司法委托鉴定部门(后勤保障中心)负责办理。
第二十条 执行款物的交付,由执行人员协助我院财务工作人员办理。
第二十一条 院领导加强对执行立案权、执行中的审判权、执行审查权、执行实施权运行的管理、协调和监督,确保执行权合法、公正、高效行使。
第二十二条 根据我院执行工作情况的实际,建立相关的工作制度,既使执行权与立案权、审判权分离,执行审查权与执行实施权、执行监督权分离,又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三个环节的协作配合,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的合力。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