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度第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对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以下称船舶等财产)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的处理(以下称处理),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工作效率,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适用
船舶在海事请求保全程序中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称海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称拍卖法);海诉法、拍卖法未作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船舶在执行程序中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参考适用海诉法。
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在海事请求保全程序中的处理,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的处理,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条 船舶状况鉴定报告的出具
因船舶拍卖需对船舶状况进行鉴定的,由具有船舶检验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船舶状况鉴定报告》。
《船舶状况鉴定报告》应具备如下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意见;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四条 价格评估报告的出具
船舶等财产的《价格评估报告》,由具有资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
资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船舶价格,应以我院选定的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船舶状况鉴定报告》为基础。
《价格评估报告》应具备如下内容:
(一)评估对象;
(二)明确的评估依据;
(三)对评估方法的说明;
(四)对评估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评估结论;
(六)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签章;
(七)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的资质证明;
(八)其他必需的内容。
第五条 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的送达
《船舶状况鉴定报告》、《价格评估报告》应向当事人及其他已知的利害关系人送达。
第六条 保留价确定主体
船舶等财产的拍卖、变卖须预设保留价。保留价由合议庭确定和调整。
第七条 合议庭的组成
独任审理或执行的案件,按照本规定须由合议庭决定船舶等财产的处理事项的,应转为合议庭审理或执行。
合议庭的职责是:决定拍卖;确定和调整拍卖保留价及起拍价;决定变卖及保留价;决定以物抵债;其他需由合议庭决定的事项。
第八条 保留价确定和调整规则
船舶等财产的拍卖应预设保留价,保留价的确定和调整以评估价为基础。
动产可两次确定和调整保留价。第一次保留价不低于评估价的80%;第二次保留价(即最低保留价)不低于评估价的64%(即80%×80%)。
不动产可三次确定和调整保留价。第一次保留价不低于评估价的80%;第二次保留价不低于评估价的64%(即80%×80%);第三次保留价(即最低保留价)不低于评估价的51.2%(即80%×80%×80%)。
第九条 船舶等财产保留价的确定
评估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30万元)的船舶,按动产确定和调整保留价。
评估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船舶,原则上按不动产确定和调整保留价,但因特殊情况需尽快处理的,可考虑按动产确定和调整保留价。
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按动产确定和调整保留价。
第十条 起拍价的公开
船舶等财产的起拍价通过以下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在拍卖公告中提供查询线索。包括查询时间、查询联系人、查询方式等;
(二)通过互联网公开。起拍价确定后,通过“中国扣押与拍卖船舶网”(http://www.cnaas.com.cn)等网站及时公开。
第十一条 船舶等财产的变卖
船舶等财产在以下三种情形下方可进行变卖:
(一)协议变卖。适用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情形下,进行变卖。
(二)特殊物品。适用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依职权决定变卖。
(三)不动产第三次流拍。适用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情形下,组织变卖。
对于第(一)、(二)项两种情形的变卖,根据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定不低于评估价50%的保留价。
评估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船舶,因保管困难或保管费用过高的,可按照第(二)项规定依职权决定变卖。
第十二条 船舶等财产的以物抵债
船舶等财产在执行程序中,在以下两种情形方可进行以物抵债:
(一)协议以物抵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二)申请执行人、其他债权人在流拍后申请或同意以物抵债。适用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在流拍后申请或者同意以物抵债。
第十三条 资料归档
船舶等财产的《价格评估报告》、起拍价等资料归入案卷正卷,保留价的签发稿和正稿、起拍价的签发稿归入案卷副卷。
第十四条 职责分工
船舶等财产处理的具体事项,包括组织鉴定、评估、公告、拍卖、看管、补充给养等,由各部门委托后勤保障中心实施。
因船舶等财产拍卖组成拍卖委员会的,由案件承办人员任拍卖委员会主任。
船载货物的评估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由本院组成拍卖委员会进行拍卖;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下的,合议庭可以决定委托拍卖行拍卖,并授权后勤保障中心摇珠确定拍卖行。拍卖行的确定优先在入册我院的且系船载货物所在地的拍卖行中选定;若该地没有入册我院的拍卖机构,则委托列入册该地中级法院的拍卖机构中选定。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 年11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