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恢复执行案件的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院依职权裁定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以及依据申请执行人提出延期执行、暂缓执行的申请裁定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决定恢复执行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执行局负责对恢复执行的案件进行统一管理,依法及时对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恢复执行。
第四条 恢复执行,可由本院依职权作出,也可由申请执行人申请提出。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但原系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未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认定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除外。
第五条 执行局内勤负责恢复执行案件申请材料的收发、登记与审查,执行人员应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书及所附材料移交内勤。
第六条 执行局内勤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人递交的《恢复执行申请书》后及时进行审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在3日内填写《恢复执行案件审批表》,提出恢复执行的建议,并与原卷宗材料呈送局领导审批。
决定恢复执行的,应重新确定承办人,原承办人应当制作案件执行情况的书面材料,并在3日内与新承办人办理卷宗材料交接工作;不予恢复执行的,应当在《恢复执行案件审批表》上说明理由并附卷。
第七条 承办人应当根据《恢复执行案件审批表》的审批意见,在5日内制作《恢复执行通知书》或《不予恢复执行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案件恢复执行后,应严格按照我院制定的《案件流程管理规程》、《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对不予恢复执行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承办人应当在3日内提交合议庭讨论,并报局领导决定。复议理由成立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
第九条 中止、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中止情形消失后,执行人员应当在3日内提出依职权恢复执行的书面意见交内勤审查,由内勤填写《恢复执行案件审批表》,并连同卷宗材料报送局领导审批。
第十条 执行人员发现中止、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但又不宜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如果情况紧急,执行人员可以根据案情发展情况,经口头请示局领导后,在办理恢复执行手续前先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作新案统计,但应根据执行情况计算当年工作量。
第十二条 恢复执行的案号为原案号之后按当年恢复次数编恢字第
号。如原案号(2005)广海法执字第n号,2006年第一次恢复执行后,案号则为(2005)广海法执字第n号(2006)恢1号,第二次恢复执行的案号为(2005)广海法执字第n号(2006)恢2号,多次恢复的依此类推。
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的案卷设子卷,执结后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与原执行母卷一起归档。
第十四条 本规程由广州海事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