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院执行款的管理,依法收支执行款,保证执行款的安全,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管理工作的若干
规定(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院设立执行款专户,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
理、专款专付。
第三条 执行款管理由执行局、办公室与审判服务中心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
二、执行款的收取
第四条 执行人员通知当事人支付执行款,应在相关法律文书中详细载明本院执行款专户的开户银行、帐号、帐户名称,并告知其务必在汇款凭证备注栏注明执行案号、汇款用途和执行员姓名。当事人委托他人或其他单位代其付款
的,应作特别说明。
第五条 执行中需要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由执行局委托审判服务中心实施。委托书应当注明案号,案件承办人,委托事项,标的物名称,本院执行专
户的户名、开户银行及帐号。
审判服务中心应书面要求拍卖机构通知竞买人或买受人直接向本院执行款专户全额汇入保证金、拍卖款或变卖款,并告知其应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汇款单位、标的物名称、执行案号和执行人员。
第六条 当事人即时交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通知其直接向执行款专户开户行缴交,并将银行回单送交财务科备查。当事人坚持向本院直接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财务科核收,财务科应当出具收据。以票据缴款的,开具的收据应注明有关票据号码,并跟进有关款项的进帐情况。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有两名以上的执行人员在场;
(二)即时向当事人出具收取现金或票据的凭据;
(三)执行人员应将收款情况记入执行笔录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七条 执行人员依第六条规定收取的执行款现金或票据,不能及时存入本院执行款专户的,应于出差回院后第一个工作日内将现金或票据交财务科,由财务科向执行人员出具收据。
第八条 被执行人同意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时,执行人员在征得执行局局长批准后,可以允许执行款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执行人员认为确有必要先存入或者划进执行款专户的,应当存入或划进执行款专户。
被执行人在执行现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督促和监督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并记录交付情况,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同时督促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出具收据。
第九条 执行人员核查执行款到达执行款专户的实际情况,应当预先填写收款通知单及相应回执联交财务科科备查。收款通知单应当注明执行案号、款项的性质和具体数额、付款人单位全称。财务科应当对执行人员交付的备查材料予以签收。
财务科收到收款通知单后,一经确认执行款进帐后,应及时开具广东省法院系统代管款收据、填写收款通知单回执联并交执行人员存案备查。有关收据应注明缴款人名称和执行案号,并备注执行人员。
第十条 财务科发现案号、承办人和用途不明的款项,应当在发现当日在内网的财务专栏发布该款项情况。
第十一条 执行人员收到财务科出具的收款通知单回执联和执行款收据后,应在五日内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执行款进帐情况通知案件当事人。三、执行款的划付
第十二条 执行局向当事人划付款项之前,应当依法扣除未缴的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应缴而
未缴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法律费用。
第十三条 执行人员办理划款手续时主要应作如下审查:
(一)有无生效法律文书;
(二)有无执行款进帐凭证;
(三)如是系列案,有无分配方案;
(四)是否在本案执行款及进帐数额范围内划款;
(五)该执行款以前有无退付,若以前有退付,余款是多少;
(六)有无欠评估费、审计费等费用;
(七)是否须在执行款中预留过户税费、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八)有无需要协助其他法院执行的情况;
(九)收款人与申请执行人是否一致,若不一致,有无划款理由;
(十)当事人提供的收款人姓名、开户银行和帐号与提供给财务科的是否一致;
(十一)其他应审查的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委托他人收取执行款的,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应有“代收执行款”的特别授权。
第十五条 收款人为外国或港、澳、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委托及委托书的公证手续。
第十六条 执行人员收到财务科交来的收款通知单回执和执行款收据后,应当及时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符合划款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向局长提交划付报批材料。如因收款人未及时提交具体有效的银行帐号等原因,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办理报批手续时书面说明延期划付的原因。
第十七条 执行局委托审判服务中心办理的有关执行事项,审判服务中心应在该事项完成之日起五日内与中介机构核算相关的法律费用,将核算结果形成书面清单并附相应票据提交执行人员核实确认。
执行人员应认真核实审判服务中心提交的书面材料及费用单据,经报局长审批后复印留存备查,并将原件退回审判服务中心,由审判服务中心报其主管院长审批后交财务科办理付款手续。
第十八条 执行款的划付由案件承办人负责完成报批手续。呈报局长或者院领导审批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案件承办人签字和注明日期的付款通知单;
(二)生效的法律文书;
(三)财务科有关款项到帐的证明;
(四)申请执行人或者特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其提交的收款人名称、开户银行和帐号;
(五)已扣缴或应当扣缴的费用及划付情况的说明;
(六)立案呈批表。
审批后,执行人员应及时向财务科提交上述材料第
(一)、(四)项原件及生效法律文书首页和判决主文所在页
的复印件,由财务科办理付款。
第十九条 人民币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划款,
由局长审批。无特殊情况的,局长应在接到报批手续后三日
内完成审批。
人民币50万元至500万(不含500万)的划款,由局长审核后呈报主管院长审批。无特殊情况的,主管院长应在三日内完成审批。
人民币500万以上的划款,由局长呈报主管院长审核,并由院长审批。无特殊情况的,院长应在三日内完成审批。
第二十条 财务科在接到经审批同意付款的付款手续后,应当按照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如发现有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或者需补充材料的,应在三日内通知执行人员更正或补足。划款后应在二日内填写付款通知单回执联和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交执行人员。
第二十一条 财务科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票据时,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当场出具收款收据。通过银行将执行款汇入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帐号的,申请执行人或特别授权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付款申请、银行账号及银行汇款回单可合并视为收款收据。但根据案件需要,执行人员可另行要求申请执
行人在收到款项后提供收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财务科一般在接到付款手续五日内将执行款划付完毕。十日内不能完成付款的,财务科应当书面向审批人说明原因。确属情况特殊需要延长付款时间的,须报审批人同意。接到允许延长付款审批后应当在五日内完成划
付。
四、执行款记帐与核对
第二十三条 执行局应设立专门的帐册对每个执行案
件的执行款往来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本院在内网上设立执行款管理专栏,全程
记载每案的执行款收支情况。执行局、审判服务中心、财务
科应在执行款收取的当天在该专栏上登记,由执行局对该事
项予以确认,做到每案帐目清晰、收支平衡。
第二十五条 内网上的执行款管理专栏作为执行局的台帐,由执行局内勤人员负责管理。案件承办人应在结案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执行款的收支情况报给内勤人员。对于缺少登记、帐目不清、收支不平衡的,执行局内勤人员应当对具体案件的收支情况进行审查核对,案件承办人应当积极予
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财务科应对执行款收支情况进行明细核算,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执行款发生金额收支情况表》送执行局内勤核对。执行局内勤核对后将有关意见反馈财务科。如发现问题,应将有关事项提交案件承办人确认和解决。
五、附则
第二十七条 执行人员调离执行局或因工作调整等情况需要移交其所经办的执行案件的,必须同时移交收、支执行款的单据和制作执行款收支的书面说明。执行款交接不清的,不能办理调离换岗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所指的执行款是指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的,依法应当由本院经管的款项。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广州海事法院院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