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司 法 建 议 书
(2012)广海法建第 号
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本院依法审理了原告广州华洋海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舸、第三人深圳港引航站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华洋海事有限公司不服深劳仲案[2010]2611号仲裁裁决,请求判决广州华洋海事有限公司不需支付刘舸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不需支付刘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刘舸是一名船员,其曾受广州华洋海事有限公司派遣在深圳港引航站的“深港引1”和“深港引2”引航船上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应劳动仲裁前置的请示的复函》([2002]民四他字第16号)的规定,对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含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仲裁并非必经的前置程序,海事法院可直接受理。船员劳动争议案件直接通过海事法院解决,有利于节约仲裁资源,缩短解决纠纷周期,更有效地维护船员合法权益。为此,特建议:
在受理涉及船员上船工作引起的劳动争议时,向船员释明对于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内的船员劳动争议,船员可以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申请仲裁解决;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
以上建议供参考,如有研究处理意见请函告。
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联系人:宋瑞秋,联系方式:020-34063897
附:本院(2011)广海法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