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香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与被告谭鼎钊、谭鼎城、珠海市维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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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海法初字第340

原告:香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柴湾祥利街29-31号国贸中心2105FZ2020

代表人:刘用明,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薇,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303号三楼。

代表人:郭文革,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薇,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鼎钊,男,汉族,1972815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侨雅花苑雅粼阁二梯201房。

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杏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鼎城,男,汉族,1977120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街道办事处南昌新村30601房。

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杏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维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桂山镇政府办公大楼附楼3387室。

法定代表人:夏炜钟,该公司经理。

原告香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告谭鼎钊、谭鼎城、珠海市维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港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1213向本院起诉,经补正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422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科雄为审判长,审判员吴贵宁、代理审判员尹忠烈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春雨担任本案记录,于201473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517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荣公司、人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晖、向薇,被告谭鼎钊、谭鼎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豪杰、胡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荣公司、人保公司共同诉称:201358,原告恒荣公司所属的、由原告人保公司承保的“恒荣”(EVERGOLRY)轮与被告谭鼎钊和谭鼎城所属的、由被告维港公司光租的“和兴888”轮在伶仃水道发生碰撞,导致“恒荣”轮严重受损,“和兴888”轮6名船员落水,其中3人获救,2人失踪,1人死亡。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恒荣公司赔付了修理费等费用人民币3,635,601.18元(以下对币种无特别注明的均指人民币),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另外,原告恒荣公司还遭受了修理费等损失399,311.60元,原告恒荣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付了三名失踪及死亡船员家属损失120万元。上述碰撞事故是因“和兴888”轮严重违反航行规则、操作失误等过错引起,三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向原告恒荣公司连带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48万元及其从201310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三被告向原告恒荣公司连带赔偿船舶维修费等损失279,518.12元及其从201310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向原告人保公司连带赔偿船舶修理费等费用2,544,920.83元及其从20131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三被告向原告恒荣公司连带赔偿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五)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恒荣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恒荣”轮的船舶登记证书;2.“和兴888”轮租船合同和委托书;3.“恒荣”轮入级证书等船舶证书和船员名单;4.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5.出具给广州海事局的担保函和支付担保金的银行水单;6.分别出具给3名受伤船员的担保函;7.和解协议书和银行水单各3份;8.收据及解除责任确认书3份;9.确认函;10.关于“和兴888”轮打捞费的担保函。

原告人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舶保险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2.委托书和“和兴888”租船合同;3.“恒荣”轮入级证书等船舶证书和船员名单;4.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5.检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和保险公估人员从业人员资格证;6.船舶修理结算单、修理工程账单、发票和付款水单;7.关于修理费的船舶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8.广州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船代)出具的航次结账单、发票、收款收据、电子邮件和原告恒荣公司的支付凭证;9.东莞市海明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收据、发票和情况说明、原告恒荣公司的支付凭证;10.船级社出具的检验费发票、收据和原告恒荣公司的支付凭证;11. 关于港口费用等费用的船舶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2.收据及权益转让书;13.资信证明书。

原告人保公司委托的检验人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公司)的陈峰到庭接受质询。

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共同辩称:一、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和兴888”轮的承租人被告维港公司赔偿,被告谭鼎钊、谭鼎城没有赔偿义务。被告谭鼎钊、谭鼎城与被告维港公司于20111010签订《“和兴888”租船合同》约定,在船舶租赁期间发生的船舶安全事故应由被告维港公司负责,虽然该光船租赁没有经过登记,但事故发生后,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向原告恒荣公司披露了承租人,被告维港公司也以承租人身份与原告多次开会协商,这表明被告维港公司会依法承担责任,并且向伤亡船员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和兴888”轮由被告维港公司营运管理、雇佣船员并支付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维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于未经登记的光船租赁,第三人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与光船租赁的设定、转移和消灭相关时才产生登记对抗的效力,而本案碰撞事故所引起的损害并非与光船租赁的设定、转移和消灭有关,故应由被告维港公司承担责任。二、“恒荣轮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疏忽了望,没有使用安全航速,没有按规定鸣放声号,也是导致本案碰撞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恒荣”轮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原告恒荣公司要求“和兴888”轮承担70%的碰撞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两原告主张的船舶修理费等费用损失不合理。

被告谭鼎钊、谭鼎城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和兴88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委托书和“和兴888”租船合同;3.和解协议书3份;4.协议书。

被告维港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恒荣公司申请,本院向广东海事局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和光盘。

2.“和兴888轮的调查材料:(1)船员及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7份;(2)保险单;(3)关于“和兴888轮沉船打捞事宜的会议记录;(4)船舶登记和委托管理协议书;(5)关于“和兴888船沉没事故损失评估报告;(6)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7)港澳航线船舶营运证、水路运输许可证、台山市和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营业执照和第三者人身风险互保基金入会证书;(8)维港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收据、量度表格;(9)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和沿海海区天气预报;(10AIS标识码证书;(11)船员名单和船员适任证书;(12)船舶检验证书簿;(13)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14)和兴公司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15)和兴公司安全主管李斗的适任证书;(16)和兴公司的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表;(17)租船合同、委托书、送货收据、提货单和工资表;(18)和兴公司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机构图、天气预报记录、船舶动态记录、应急通讯录、安全生产目标承包责任书、隐患记录表和水路运输批件。

3.“恒荣”轮的调查材料:(1)甲板部的车钟记录簿、机舱部的车钟记录簿、航海日志、轮机日志;(2)公估报告;(3)保险单;(4)安检报告;(5)领港卡检查清单;(6)天气预报;(7RINA出具的损坏检查报告;(8)船员工作或休息时间记录表和船员名单;(9)船员证书;(10)船舶证书;(11)船舶管理协议;(12)福建省恒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的体系文件;(13)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14)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15)引航员张月联出具的碰撞经过;(16)船长邵鳌出具的海事报告。

维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恒荣公司、人保公司和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和兴888”轮的所有人为被告谭鼎钊和谭鼎城,船舶经营人为和兴公司,船籍港为广东江门,钢质干货船,总长63.98,船宽13.20,型深4.50,总吨1288,净吨721,主机为内燃机,功率402千瓦,由肇庆市水上区厂排船舶修造厂于200712月建造。事故航次中该轮检验证书齐全有效,船舶配员6人,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船员均持有有效证书。船舶经营人和兴公司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水路运输许可证。该轮在事故航次中光船租赁给被告维港公司使用,但该光船租赁没有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恒荣轮所有人为原告恒荣公司,经营人为恒丰公司,船籍港为巴拿马,钢质散货船,总长225,船宽32.20,型深18.30,总吨36,987,净吨22,691,主机为内燃机,功率7,419千瓦,由日本TSUNEISHI SHIPBUILDING CO. LTD19885月建造。该轮在事故航次中检验证书齐全有效,该轮配备26名船员,全部持有有效合格船员证书,船员配备满足该轮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经营人恒丰公司持有巴拿马PMDS201289签发的符合证明,有效期至201676,“恒荣”轮持有巴拿马PMDS2013121签发的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至2013720

2013571800时,“和兴888轮空载离开中山市黄圃镇拟驶往广州市南沙区,航行不久就接到维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炜钟的电话,要求该轮改航香港。581800时,该轮装载沙泥2100吨离开香港长沙湾码头,离港时首吃水3.60,尾吃水3.80,拟驶往澳门填海区卸载,起航时该轮开启了航行灯、驾驶台雷达和两台甚高频电话。当时阴天有小雨,东南风2-3级,能见度良好。约1850时,该轮航行至香港青马大桥附近水域,航速约7节,船长交班给大副。约2030时,该轮离开香港水域朝伶仃航道5#6#灯浮方向驶去,拟在5#灯浮附近水域穿越航道。2100时,水手周梓华上驾驶台。约2115时,船长发现雨势增大能见度变差,随即上驾驶台。船长观测雷达发现了前方伶仃航道5#灯浮的回波和后方一艘进口大船(即“新太仓”轮)的回波,并调整雷达增益以抑制雨水干扰,当时该轮航向约330°,航速约7节,伶仃航道5#灯浮在该轮左前方,船位在铜鼓西航道与伶仃航道5#灯浮之间。不久,该轮左舷正横伶仃航道5#灯浮约100向左转向进入航道航行。突然,大副发现本船左前方有一艘大船的船体轮廓(即“恒荣”轮),看不到大船的号灯,对船长说“有个大船喔”。此时船长才看到来船,判断为出口大船,并说“可能过不去”。随即该轮开启探照灯向本轮船首方向照射,并使用右舵转向,拟从大船左舷通过。大副感觉碰撞不可避免,马上叫水手去通知其他人员逃生。当水手跑到船尾楼梯口处叫了休班水手林傍明后,发现大船在快速接近,已来不及通知另外两名船员,又跑回驾驶台。约在发现大船1分钟后,该轮正在向右偏转过程中,左舷货舱部位接近船员生活区处与大船发生碰撞,在驾驶台值班的3名船员跳水逃生。接着大船继续前冲,压过该轮左舷尾部,将船员生活区和驾驶台部分撞毁,该轮因货舱及机舱进水、尾部受压而沉没,沉没概位在北纬22°20′东经113°47.570。该轮6名船员全部落水,其中3名船员被救起,分别为船长周锦祥、大副李明祥和水手周梓华,1名船员身亡,为机工徐建坤,另外2名船员失踪,分别为轮机长冯锦儒和水手林傍明。

2013581725时,“恒荣”轮空载离开东莞市麻涌海昌码头,拟驶往印度尼西亚阿当湾港,离港时首吃水3.10,尾吃水7.60。起航时驾驶台两台雷达、两台VHFAIS均开启,船长、引航员、大副和一名水手在驾驶台值班,由引航员下达车钟、舵令并指挥航行,船长监督、了望,大副操车钟并监督水手操舵,协助了望,水手操舵。当时阴天有小雨,东南方2-3级,能见度良好。日落后,该轮开启了航行灯。该轮自广州港莲花山东航道航行出口,引航员下令逐渐加车至前进三。约2000时,该轮抵达广州港伶仃航道36#灯浮水域,尾随“安旭山”轮和“中燃之星”轮航行出口,三副、水手上驾驶台接班,替换大副和另一名水手,仍由引航员下达车钟、舵令,指挥航行,船长监督、了望,三副操车钟,监督水手操舵,协助了望,水手操舵。约2120时,该轮过广州港伶仃航道7#-8#灯浮,航速11.4节,航向约163°,天空变得黑暗,突然下起暴雨,风力随之增至东南风约6级,能见度急剧下降,引航员下令将车钟改为前进二。此后,该轮靠航道右侧航行,航向约170°,引航员观测发现左前方约30°方向有一船舶回波(即“和兴888轮),距离1海里多,航速7.4节,航向300°,同时发现前方刚过3#-4#灯浮的进口大船“新太仓”轮驶在航道中间,妨碍了该轮航行,引航员用VHF联系要求“新太仓”轮驶回航道右侧。联系完毕后,引航员问三副是小船距离近还是大船(“新太仓”轮)近,三副回答是小船近。引航员遂下令向左调2°-3°航向,航向改为167°。因雨势增大,雷达上密密麻麻的雨点回波使得“和兴888轮的回波看不清,为引起对方船舶注意,引航员令三副开启探照灯照射本轮船首方向,以显示本船位置。不久,该轮驾驶台值班人员突然看到对方船照射的探照灯,但很快进入盲区而被遮挡,引航员马上下令停车,右满舵,车、舵效未到即发生碰撞,该轮球鼻首碰撞对方左舷生活区前方的货舱部位,碰撞时间约为2124时,地点在6#灯浮上游附近,碰撞时该轮航速约10节,航向约167°,碰撞时两轮夹角约30°。

广州海事局就本案碰撞事故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对事实作了与本院相同的认定,在事故原因和责任方面,认为“和兴888”轮存在下列过失:(1)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伶仃航道进出口大船已驶进,该轮在不了解航道是否有出口船的情况下,没有做到谨慎驾驶,盲目穿越航道,妨碍了顺航道船舶航行安全,违反了《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第八条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该轮船长、值班驾驶员调整雷达增益或量程不当,没有开启AIS,以致没有及早发现他船,直至碰撞前1分钟左右才发现他船,存在疏忽了望,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3)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没有按规定鸣放声号,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4)发现“恒荣”轮时,“恒荣”轮在右前方,两轮已构成紧迫危险,“和兴888”轮盲目向右转向,朝着“恒荣”轮驶去,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没有运用良好船艺,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5)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航速仍有约7节,没有采取停车、倒车措施,没有使用安全航速航行,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恒荣”轮存在以下过失:(1)约2120时才发现对方船,没有保持正规了望以及早发现他船,无法对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评估,存在了望疏忽,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2)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发现对方船舶雷达回波消失、动态不明时,没有将航速大幅度降低到仅能维持舵效的程度,没有留出充分的时间对对方船舶的动态作出评估,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3)暴雨致使能见度不良,该轮没有鸣放声号,以显示本轮的存在和引起他船注意,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和兴888”轮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恒荣”轮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对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和兴888”轮船长、大副调整雷达增益或量程不当未能发现“恒荣”轮、AIS没有开启有异议,实际情况是恶劣天气造成该轮雷达不能发现“恒荣”轮,AIS未开启是因为故障。据查,“和兴888”轮船长周锦祥于201359日接受广州海事局调查时称:AIS没有开启是因为发生了故障,由于当时下很多雨,雷达上什么都看不到,我调了雨雪和增益,但还是没有效果,仍然看不清物标回波。“和兴888”轮大副李明祥于201359日接受广州海事局调查时称:本航次AIS一直未开启,香港开出来是小雨雷达还能扫到海面,后来雨大了就扫不到。

2013513,“恒荣”轮进入中海工业有限公司菠萝庙船厂(以下简称菠萝庙船厂)进行修理,620,修理完毕。

201389,原告恒荣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谭鼎钊、谭鼎城、维港公司作为乙方,徐建坤的家属李秀群等作为丙方,三方就徐建坤死亡赔偿事宜共同签订了和解协议,三方同意以80万元作为因徐建坤死亡所造成损失的全部、最终解决方案,甲方和乙方各按50%的责任比例向丙方预付赔偿金,甲乙双方将根据最终确定的责任比例向对方多退少补。94925,原告恒荣公司、被告谭鼎钊、谭鼎城、维港公司分别与冯锦儒的家属冯锡宜等、林傍明的家属林进威等签订了和解协议,内容与徐建坤家属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相同。原告恒荣公司委托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和解协议分别于9179171010向徐建坤家属、冯锦儒家属和林傍明家属各支付了40万元赔偿金。

原告恒荣公司就“恒荣”轮向原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一切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600万美元,保险期间从2013110时起2013123124止。就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人保公司分别于201377向原告恒荣公司赔付了563,192.87美元,116赔付了25,341.80美元,共计船舶修理费等保险赔款588,534.67美元。20131110,原告恒荣公司向原告人保公司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另据查,经原告恒荣公司申请,本院于20131113作出(2013)广海法保字第1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船舶保险赔款120万元,查封被告谭鼎钊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台城镇桂水村委会桂水桥西工业区1号的房产和被告谭鼎城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台山市台城六福山庄祈福苑4号楼A308房及459号车房。原告恒荣公司为此向本院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船舶修理费损失

原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海正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菠萝庙船厂出具的修理工程账单载明对“恒荣”轮进行了108个项目的修理,修理费用共计3,978,070.54元。海正公司受人保公司委托对“恒荣”轮损坏情况进行了检验,并对修理工程账单上载明的修理项目和费用进行了评估,认为:第6项中的清除工业垃圾费用5,766元不合理,应予剔除;第31项中的艏尖舱通风28天和照明28天时间过长,应按该部位14天的施工时间计算,相应的艏尖舱通风费用由20,160元减少为10,080元,照明费用由25,480元减少为12,740元;第51项抽取3号舱左右双层底、4号舱左右双层底残留水费用分别为3,072元和1,632元,2个舱右舷舱底水抽取工作为船东工程,不属于本案碰撞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分别扣减1,536元和816元;第52项双层底清淤费用,涉及右舷双层底舱和中双层底舱费用75,040元为船东工程应予扣减;第544号舱中双层底铁工费用748.46元属于船东工程,应予扣减;第55项拆装右边内底板工艺孔费用2,020.80元属于船东工程,应予扣减;第56项右边双层底内构换新费用9,556.60元属于船东工程,应予扣减;第65项清除工业垃圾费用372元属于不合理收费项目,应予扣减;第77项螺旋桨铸件多计算1公斤,应予扣减310元;第92项中的清理工业垃圾费用1,116元为不合理收费项目,予以扣减;第98项换海底塞2套费用中有1,260元费用属于船东工程,应予扣减;第99项旧锌块码脚割除费用1,880元属于船东工程,应予扣减;第100项压载舱及艏尖舱加装锌块属于船东工程,所产生的费用5,820元应予扣减;第103项换新钢板预处理120吨,实际换新钢板约18吨,应扣减2吨的费用1,000元;以上共计应扣减130,061.84元,海正公司对于其他修理项目和修理费均无异议,扣减后的修理费为3,848,008.70元。原告恒荣公司于2013620722911分三次共向菠萝庙船厂支付修理费624,160美元。

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在海正公司评估后确定的修理费的基础上,对以下费用有异议:第6项中的协助办理垃圾回收处理证明费用1,200元应包含在该项的垃圾费内,属于重复收费,应予扣减;第15项海关和边检监管31天费用18,600元属于行政收费,不属于船厂收费项目,应予扣减;第16项船东机务等人员酒店、食宿费用55,682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予扣减;第31项中的拉设通风塑料管、吊运及拆装电缆和拉接照明灯费用450元、207元和1,449元应分别包含在其使用费中,不应单独再收取,应予扣减;第33项中的拉红绳费用600元应包含在该项的搭架费用1,152元中,不应单独再计算;第53项中的拉设通风带、吊运风机及拉接电缆和拉接照明灯费用1,050元、1,449元和1,656元应包含在该项的通风费用95,760元中,不应单独再计算;第57项中的拉设通风带和吊运风机及拉接电缆费用600元和414元应包含在该项的通风费用14,400元中,不应再单独计算;第69项海关和边检监管2天费用1,200元属于行政收费,不应由船厂计收;第96项海关和边检监管6天费用3,600元属于行政收费,不应由船厂收取;第98项中的拉设通风带费用300元应包含在其使用费中,不应单独再计算;第14项看火费按照总价的2%计算,经核算总价应为367,7361.71元,按2%计算应为73,547.23元,故看火费应从75,000元减少为73,547.23元。综上,被告谭鼎钊、谭鼎城认为应扣减97,099.76元,“恒荣”轮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应为3,750,908.94元。

本院认为,海正公司持有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业务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检验人陈海峰具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并到庭接受质询,出具的检验报告已经扣减了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非本次碰撞事故导致的修理项目费用,其确定本次碰撞事故造成“恒荣”轮的修理费为3,848,008.70元,原告恒荣公司已经实际向菠萝庙船厂支付。被告谭鼎钊、谭鼎城虽然对其中的97,099.76元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反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因本案碰撞事故造成“恒荣”轮修理费等相关损失为3,848,008.70元,原告恒荣公司分别于2013620722911以美元形式分三次共支付了624,160美元。

二、中海船代垫付和收取的费用

原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中海船代出具的航次结账单显示,“恒荣”轮因本案碰撞事故自2013513620日产生以下费用:停泊费539.15元,引航费46,062.73元,卫检费336元,护航费8,000元,代理费30,000元,陆上交通费1,700元,水上交通费1,000元,杂费4,000元,以上共计91,637.88元,折合14,963.24美元。人保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和单据,银行水单显示恒荣公司于2013726向中海船代支付了14,963.24美元。 被告谭鼎钊、谭鼎城认为人保公司没有提供实际作业的证据,中海船代的代理费以形式发票的形式出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就停泊费539.15元,人保公司提交了广州港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给中海船代的发票;引航费46,062.73元,人保公司提交了广州引航站的引航签证单存根、发票和费用结算单;卫检费336元,提供了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收费收据;护航费8,000元,提供了广州市黄埔穗海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代理费30,000元,提供了中海船代出具的形式发票;陆地交通费1,700元和水上交通费1,000元提供了形式发票和相应的使用证明;杂费4,000元,提供了形式发票。除银行水单外,以上证据人保公司均提供了原件核对,费用项目及其产生的时间与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和后续修理时间吻合,中海船代对有些费用只出具形式发票但为恒荣公司所接受,恒荣公司也已实际支付,被告谭鼎钊、谭鼎城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证,因此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4,963.24美元。

三、海明公司垫付和收取的费用

两原告提供的海明公司出具给恒荣公司的形式发票显示拖轮费8,160元,联检交通费11,628元,代理费14,000元,共33,788元,折合5,539美元。广州市粮油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13520开具给恒荣公司8,100元交通费发票,海明公司于201357向恒荣公司出具了14,000元代理费形式发票。银行水单显示原告恒荣公司于2013726向海明公司支付了5,539美元,并注明是港口费。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对拖轮费8,160元无异议,对于其他两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拖轮费8,160元,被告谭鼎钊、谭鼎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联检交通费11,628元,原告只提供了8,100元的交通费发票,这与海明公司出具的形式发票金额11,628元不一致,且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案碰撞事故有关,在两原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联检交通费11,628元不予确认。对于14,000元代理费,由于海明公司出具的形式发票的时间早于本案碰撞事故发生的时间,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碰撞事故有关,故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以上损失8,160元。

四、船级社检验费

两原告提供的意大利船级社(香港)出具的账单显示,意大利船级社(香港)于2013510在南沙对“恒荣”进行了临时损害检验,产生费用3,251.65美元;2013518619在菠萝庙船厂对“恒荣”轮进行了临时损害检验,产生费用6,755.38美元,以上共计10,007.03美元。银行水单显示恒荣公司于2013722向意大利船级社(香港)支付了10,007.03美元。被告谭鼎钊、谭鼎城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于境外,两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而且两原告也没有说明费用是如何产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原告虽没有就上述证据材料办理相应公证认证等手续,但上述证据显示的时间、项目与本案碰撞事故的发生吻合,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恒荣公司已实际支付,在被告谭鼎钊、谭鼎城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因本案碰撞事故产生船级社检验费10,007.03美元。

综上,因本案碰撞事故给“恒荣”轮造成的损失共计649,130.27美元和8,16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船舶碰撞发生地在广州港伶仃航道水域,三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内,均属于本院管辖的地域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关于“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诉讼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碰撞发生在广州港伶仃航道水域,应适用《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划分碰撞双方的过失责任。在能见度不良,伶仃航道出口大船已驶近的情况下,“和兴888”轮在不了解航道是否有出口船的情形下盲目穿越航道,妨碍了顺航道航行船舶的航行安全,违反了《珠江口水域船舶安全航行规定》第八条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轮直至碰撞前1分钟才发现他船,存在了望疏忽,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没有按规定鸣放声号,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面临紧迫危险时,盲目朝着“恒荣”轮方向转向驶去,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仍然使用7节航速航行,没有使用安全航速,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恒荣”轮没有及早发现他船,无法对碰撞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存在了望疏忽,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在对方船舶雷达回波消失、动态不明的情况下,没有将本船航速降低到仅能维持舵效的程度,碰撞发生时的航速仍有10节,没有使用安全航速,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没有按规定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鸣放声号,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兴888”轮和“恒荣”轮对导致本案碰撞均有过失。鉴于“和兴888”轮在能见度不良,不清楚航道船舶航行情况下盲目穿越航道,直至碰撞前1分钟才发现“恒荣”轮,在紧迫局面的情况下朝着“恒荣”轮转向,对本案碰撞负有更大的过失责任。根据“和兴888”轮和“恒荣”轮的过失程度,本院认为两轮应对本案船舶碰撞分别承担60%40%的过失责任。

原告恒荣公司作为“恒荣”轮的船舶所有人,被告谭鼎钊、谭鼎城作为和兴88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恒荣公司应对“恒荣”轮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应对“和兴888”轮的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碰撞虽然发生在维港公司光船租赁“和兴888”轮期间,在碰撞发生后维港公司也参与事故处理协商,但因该光船租赁未经经依法登记,依法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维港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船舶碰撞的赔偿责任。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对维港公司在本案船舶碰撞中应承担的责任可通过双方之间的租船合同另行解决。原告恒荣公司、人保公司与被告谭鼎钊、谭鼎城主张维港公司直接承担“和兴888”轮碰撞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人保公司作为“恒荣”轮的保险人,向原告恒荣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后,原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取得“恒荣”轮损失的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被告谭鼎钊、谭鼎城提出赔偿请求。

因本案碰撞造成船员人身损害赔偿损失240万元,原告恒荣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96万元,被告谭鼎钊、谭鼎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4万元,原告恒荣公司已向船员家属赔偿120万元,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应向原告恒荣公司赔偿24万元。原告恒荣公司主张被告谭鼎钊、谭鼎城赔偿从恒荣公司最后赔偿之日的201310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因本案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恒荣公司修理费等损失649,130.27美元和8,160元,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应承担389,478.16美元和4,896元。原告人保公司已向恒荣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588,534.67美元,被告谭鼎钊、谭鼎城承担60%的责任,应向人保公司赔偿353,120.80美元。原告人保公司主张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应赔偿从20131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应向原告恒荣公司赔偿其余修理费等损失36,357.36美元和4,896元。原告恒荣公司主张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应赔偿从201310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利息损失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美元部分利息损失按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利息损失起算之日人民币与美元的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计算利息损失。

原告恒荣公司因本案纠纷申请财产保全而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损失是由于被告谭鼎钊、谭鼎城没有向原告恒荣公司赔偿而产生,应由被告谭鼎钊、谭鼎城赔偿原告恒荣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鼎钊、谭鼎城赔偿原告香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损失24万元及其从201310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谭鼎钊、谭鼎城赔偿原告香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修理费等损失36,357.36美元和4,896元人民币及其自201310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6,357.36美元按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20131010人民币与美元的中间价换算成人民币后计算利息损失);

三、被告谭鼎钊、谭鼎城赔偿原告香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5,000元人民币;

四、被告谭鼎钊、谭鼎城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修理费等损失353,120.80美元及其从2013116日起,以该日中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与美元的中间价将该美元金额折算成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五、驳回原告香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被告珠海市维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香港恒荣船务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31元,因两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而减少为33,276元,由两原告负担6,640元,由被告谭鼎钊、谭鼎城负担26,636, 两原告已预缴受理费52,231元,经原告同意,被告谭鼎钊、谭鼎城应将其负担的26,636元径付两原告,本院另向两原告清退18,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恒荣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原告人保公司,被告谭鼎钊、谭鼎城、维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科雄

        吴贵宁

代理审判员    尹忠烈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李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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