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72民特23号
申请人: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露露,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东大街8号5层1-4。
法定代表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哲,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霞,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4日依据仓储合同第十三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双方未签订过仓储合同,合同内容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也未实际履行过。涉案油罐是由东莞市东安化工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该油罐内的油品享有质押权,且广州中海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油罐的油品存量进行每日监管并每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报告,请求法院确认仓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称,仓储合同有双方签字和盖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将14 965.116吨混合芳烃存入申请人的储罐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岸罐计量报告,且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货物存入后,一直按月出具库存报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提交的编号为CPTDC14IM4980034-W的仓储合同记载,2014年4月16日,双方当事人就被申请人承租申请人的储罐事宜达成协议。该合同约定:储存品名为混合芳烃;储存地点及方式为东莞市沙田镇阇西村金明仓储401#、402#、405#、501#、502#储罐,包罐储存。第十三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因执行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申请人提交了上述合同的原件予以核对,合同盖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同专用章,黄胜华、林忠志分别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申请人称,其从未与被申请签订过该合同;需核实合同上所盖的合同专用章;其公司没有名为黄胜华的人员;如合同专用章及黄胜华的签名不真实,将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人至今未提交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中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货物库存报表记载:货权方为被申请人,仓储单位为申请人,仓储合同编号为CPTDC14IM4980034-W,货物品名为混合芳烃,入库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库存盘点日期为6月30日,入库罐号为401#、402#、405#、501#、502#储罐,同时还记载了入库数量、实际出货数量和结存数量,仓储单位处盖有申请人计量专用章。
因上述仓储合同争议,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4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申请,案号为(2017)京仲案字第0566号,并向申请人送达答辩通知,该仲裁案尚未开庭。申请人于4月14日向本院申请确认案涉仓储合同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仓储合同的原件,合同上盖有申请人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中有仲裁协议,且该协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内容。申请人否认其签过该合同,称未盖过该印章,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应认定双方签订了包含仲裁协议的仓储合同。至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其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且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仲裁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申请人关于确认本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金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伟莉
审 判 员 常维平
审 判 员 陈振檠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子豪
书 记 员 郭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