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2民初505号
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港湾三路招港大厦801。
法定代表人:刘长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君,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招娣,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
负责人:郭振雄,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君、曾招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袁江到庭参加诉讼。7月2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责任限额内货物损失1 140 149.25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投保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附加短量险,保险标的散装玉米,被保险人为原告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所有权人,该预约保险单自2014年11月17日零时起长期有效,投保手续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起运前逐单将运输申报单、预约保单以电子邮件形式或者传真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形式回复确认后予以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江西崇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辉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崇辉公司为原告从绥中港运输16500吨散装玉米到茂名港,承运船舶为泉州吉航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航公司)所属的“吉航57”轮。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运输险申请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9月20日,“吉航57”轮开出。9月25日至28日“吉航57”轮在七星岛北面抛锚避台,因遇台风浪大风急,该轮甲板上浪后海水灌入污水井测量管,造成货仓底部货物水湿。10月3日,该轮在茂名水东港卸货过程中发现保险标的物水湿受损,遂向被告报案出险,当日被告前往出险地点查勘。出险后,原告与被保险人中粮招商局(深圳)粮食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被保险人将出险水湿的1230吨货物转让给原告,并将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受益人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定损和赔偿义务,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索赔函,敦促被告及时履行赔偿责任,但被告仍不履行,直到2017年3月1日,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才作出检验报告,定损金额为1 175 411.60元,但公估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确认其不是涉案的被保险人。原告起诉状中称被保险人将出险的湿损货物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诉权,这种转让不属于合同款项所有的债权转让,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不具有受案保险的诉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取得货物的转让时间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后,因此,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时,不具有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根据涉案证据,本案的事故是由于船舶自身设备不良造成的,不属于保单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与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货物购销框架合同、货物销售订单、发票,拟证明被保险人中粮公司是保险标的物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2.航次租船合同、发票、“吉航57”轮船舶证书簿、货物交接清单,拟证明崇辉公司是保险标的的航次承运人,吉航公司是保险标的的实际承运人,承运船舶为“吉航57”轮;3. 货物运输险申请表、预约保险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承保说明、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标的物所有人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附加短量险的事实;4.出险通知单、出险说明、商谈理赔函件、“吉航57”轮船长口述记录、索赔函,拟证明保险标的因暴风导致甲板上浪,风浪打翻污水井测量管顶盖进水导致出险,出险后原告通知被告出险索赔,并致函崇辉公司要求协助防止损失扩大;5.公估检验报告,拟证明保险标的损失1 175 411.6元;6. 货物销售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售货发票,拟证明原告从被保险人处购买受损的保险标的物,并依法受让取得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权益的事实。第一次开庭之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物流服务协议,拟证明原告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2.原、被告之间合作的另外货物损害后的公估报告、保险赔偿款支付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履行惯例中,被告均认可受让被保险人保险索赔权并直接向原告赔偿。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国内水路陆路运输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拟证明涉案保险法律关系,保单约定免赔额为5%;2.货物销售订单及发票,拟证明被保险货物价值,原告不是涉案货物的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3.口述记录,拟证明货物湿损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4.航次租船合同,拟证明原告不是该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方或承租方;5.公估报告及附件,拟证明被保险货物湿损原因和原告起诉金额未扣减预约保险单预约的5%免赔额。第一次开庭之后,被告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报案登记表,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出险日期是2016年10月3日上午13时41分;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委托公估的具体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上午15时18分。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货物购销框架合同、货物销售订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原件,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的航次租船合同、发票、船舶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交接清单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的发货人绥中县九江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收货人是中粮公司,与原告证据的贸易合同中的买卖双方不能对应,同时,本案的证据中均没有显示买卖双方收货人、发货人与本案原告有任何关系的证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中的出险说明真实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商谈理赔函件三性认可,口述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索赔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单方陈述不能认定就此存在暴风雨;证据5公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中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补充证据2公估报告真实性、关联性不确认,支付记录电子回单确认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预约保险单预约的免赔率为3%,与保险单的约定不一样,两者有冲突,以预约保险单为准。原告对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报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补充证据2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发票,是域强公司向中粮公司购买涉案货物支付的货款发票,虽然不是原件,但该证据与购销合同能互相印证,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是被告公司员工接到保险报警后,与海江公司员工联系委托查勘公估等工作,谈话内容与本案事实能相互印证,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单约定,被告承保原告投保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附加短量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或者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所有权人,该预约保险单自当年11月17日零时起长期有效;保险标的小麦、玉米等,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被告承诺在接到报案后的1小时内回复是否前往现场查勘,如果未回复,则表示不去现场查勘,并同意以原告提供的索赔材料为理赔依据;投保手续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起运前逐单将运输申报单、预保单以电子邮件形式或者传真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确认后以电子邮件或者传真形式回复确认后予以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中粮公司签订一份物流协议,约定:中粮公司委托原告办理货物运输、装卸、仓储等物流服务事宜,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及品质等信息以每笔实际委托发生时双方确认的货物交接确认单或进仓确认单为准,合同约定了双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有效期为1年。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中粮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中粮公司委托原告承运16500吨(5%增减)散玉米自绥中港运至茂名水东港,运输船舶为“吉航57”,受载时间为9月16日±2天;原告保证安排的运输工具符合粮食运输安全卫生标准,如因管理不善发生货物潮湿、变质、污损、丢失、货损等造成的货物损失由原告按1891.5元/吨向中粮公司赔偿。9月13日,原告与崇辉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崇辉公司为原告从绥中港运输16500吨散装玉米到茂名港,运输船舶为吉航公司所属的“吉航57”轮。9月14日,中粮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广东域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域强公司)签订一份货物销售订单,该订单记载:域强公司向中粮公司以单价1848元/吨购买16000吨玉米,最迟付款时间10月14日,交货地点为茂名港。
根据绥中港货物交接清单记载,本次运输船舶为“吉航57”轮,起运港为绥中港,目的港为茂名,发货人为九江公司,收货人为中粮公司,装船数量为16500吨,货物装船时未发生异常,吉航公司在承运人一栏加盖了印章。9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保险单号为ASHZKCJ04316Q000048F国内水路、陆路货物保险凭证,记载:被保险人为中粮公司,投保人为原告,货票运单号码BX201609111,货物玉米,运输方式海运,承运工具为“吉航57”轮,数量16500吨。双方特别约定,该保单绝对免赔额为8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保单为预约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两者如有冲突,以预约保险单为准。
“吉航57”轮于2016年9月20日1600在绥中港装货完毕,于9月21日0740开航。10月2日中午1300抵达茂名水东港,并开始卸货,于10月3日发现货物有水湿现象,随即码头停止卸货,并于当日1341时向被告报告出险。当日,被告委托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公司)前往卸货现场,于10月3日至9日对货损情况进行查勘,并于2017年3月1日出具了一份检验报告。
根据海江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2016年9月25日“吉航57”轮航行途中收到台风“鲶鱼”抵达台湾海峡的预报,当天1735时,船舶选择在七星岛北面锚地抛锚避台。9月26日0800左右,风力开始加强,至9月27日1200时风力加强至8-9级,此时甲板上浪严重,直至9月28日1200时风力才开始减弱。台风来袭下,船员在检查时发现2#、3#货舱污水井测量管的顶盖被风浪打翻,台风过后,经测量污水井内的水高度有60cm。10月8日,原告与域强公司达成“吉航57”轮玉米水湿处理协议,由域强公司以最高价1000元/吨回收受损的水湿玉米,海江公司在协议上盖章。货损数量总计为1259.72吨。10月9日原告与中粮公司签订一份货物销售合同,双方约定,依照双方之前签署的运输合同,现就受损货物的买卖事宜,双方一致同意将受损货物1230吨,以1843.19元/吨的价格,作价卖给原告,允许±5%溢短装,总价款为2 267 123.7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中粮公司将原合同货物运输综合险的相应保险受益人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合同承运期间所发生保险事故,由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并由原告作为该批货物的保险受益人对保险公司享有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和承担受益人的法律义务或者责任。10月17日、20日,原告分两次向中粮公司支付了款项共计2 267 123.70元。10月20日,中粮公司开具了玉米销售数量1230吨,金额2 267 123.70元的号码为140819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月17日,原告向中粮公司支付了54 779.61元。11月22日,中粮公司开具了玉米销售数量29.72吨,金额54 779.61元,号码为2023335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海江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为本次货物损失包括受损货物海运费、施救费损失。受损货物目的港平仓价为1843.19元。受损货物的损失金额1259.72吨×1843.19元/吨=2 321 903 .30元,海运费损失1259.72吨×49.5元/吨=62 356.14元,施救费为50 872.16元,以上水湿货物损失总计为2 435 131.60元,扣除水湿货物残值1259.72吨×1000元/吨=1 259 720元,本次水湿货物定损金额为1 175 411.6元。10月13日,原告以被保险人名义,向被告出具出险通知书和出险说明,说明保险标的物出险经过。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索赔函,海江公司对保险责任分析认为,“吉航57”轮在航行中遇大风大浪天气,甲板上浪后灌入污水井测量管进入到污水井,再反冲到货舱底部造成底部货物水湿,本次事故属于“吉航57”轮保管货物不当导致货物受损。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就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综合险,被告作为保险人签发了保险单,中粮公司为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原告是投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所涉的海上保险合同自被告签发保险单时成立,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诉权?二、本案所涉货物遭受损害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赔偿金额。
关于原告的诉权。原告就本案所涉货物运输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综合险,中粮公司为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根据中粮公司与域强公司的货物销售订单,双方的交货地点为茂名港,因此在目的港交付货物之前,中粮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在涉案货物水湿事故发生之时,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发生货损之后,中粮公司依照其与原告的运输协议,将受损货物卖给原告,并将相应保险受益人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对价。货物出险以后,被告委托海江公司进行查勘、检验、取证、定损和理算,原告参与了查勘、检验、货物残值处理等全过程,海江公司也将残值处理、权益转让、索赔函等证据材料收录在公估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物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通过受让湿损货物,取得了中粮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相关权益,有权以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请求涉案保险单项下权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诉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所涉货物遭受损害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本案货物的承运船舶在航行途中遭遇台风,抛锚避台时在台风来袭下,该轮 2#、3#货舱污水井测量管的顶盖被风浪打翻,海水沿着被暴风吹翻井盖的排污井进入货舱底部,导致货舱底部的货物水湿受损,这是本案标的物遭受水湿的原因。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的规定,因暴风、暴雨等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被告应对本案货物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水湿遭受的损失,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根据海江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为此次事故是由于承运船舶“吉航57”轮保管货物不当和船舶自身设备不良造成货物受损,从而提出本次保险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理由不够充分,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被告双方对海江公司公估出来的货物定损金额1 175 411.6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按照预约保险单的规定,免赔额为3%,被告提出按照保险单确定的免赔额为5%。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绝对免赔额为8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保单为预约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两者如有冲突,以预约保险单为准。因此,本案保险免赔额为3%,及货物定损金额1 175 411.6元在扣除3%免赔额后,被告应赔偿因水湿造成的货物损失1 140 149.25元。被告提出中粮公司将受损货物以每吨1843.19元的价值销售给原告,本案中根据发票价格计算,货物的单价每吨1843.3元,即货物受损后中粮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并未产生任何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支付保险赔款。被告未及时支付保险赔款,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权是在其向中粮公司赔付之后取得的,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向中粮公司全部支付湿损货物的价款,因此,利息应从11月17日起算。原告请求从2016年10月13日开始起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利息从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付原告深圳市港顺意达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 140 149.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300.64元,由被告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生 祥
审 判 员 谢 辉 程
审 判 员 平阳丹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思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