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与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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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316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广中西路777559层。

负责人:王森,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爱萍,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传俊,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乐成中心B1705-1708室。

法定代表人:丁泽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威,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园,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文化中心区海德二路茂业时代广场14BCDEFGH单元及15层。

负责人:冯霓,该分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威,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园,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与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中国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深圳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22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21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平阳丹柯为审判长,审判员翟新、人民陪审员唐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惠芬担任本案记录。本院2013410召集各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传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威、袁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129,原告的被保险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技术公司)发送1批通讯设备从中国深圳盐田港运往喀麦隆共和国杜阿拉港(Douala, The Republic of Cameroon),合同承运人为被告马士基深圳分公司,实际承运人为马士基中国公司,承运船舶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 Moller-Maersk A/S,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的“赛扬马士基”(Sine Maersk)轮,提单编号为863115586,提单项下共有9个集装箱货物。2012121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卸货时发现有编号为MSKU1162830的集装箱顶部有1个破洞,集装箱内货物有大量水湿现象。224,各方对该集装箱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发现集装箱内货物存在大量水湿受损情况。54,马士基中国公司以书面事故报告的形式告知上述货损事故。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的原因为水湿,受损的货物为通讯器材,需经过一定条件下的检测方可得出最终货物损失状况。经华为技术公司检测,本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共254,195.03美元,根据保险协议扣除残值50,288.86美元,原告共赔付203,906.17美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89,686.13元(203,906.17美元以原告实际赔付之日201276日中国外汇管理局美元对人民币即时汇率16.3249折算为人民币)及其利息(自20127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协议及补充协议、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赔款支付银行记录、权益转让书、保险赔款计算书;2.华为技术公司的报案电子邮件、向原告和两被告的索赔函;3.863115586号提单复印件、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向华为技术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4.涉案货物发票、华为技术公司出具的损坏货物质量检测报告和货物损失计算清单;5.涉案货物损坏情况公估报告。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合同承运人应为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实际承运人应为被告马士基深圳分公司。(二)涉案货损不是发生在两被告的责任期间内。涉案集装箱货物于2012121运抵目的港,并于218由两被告交付给代表托运人或收货人利益的Bollore Africa Logistics公司(以下简称Bollore公司),在交付时该集装箱顶部完好,并制作了设备交接单,该设备交接单实际上也是原告证据中提到的集装箱检测报告,此后该集装箱货物一直在Bollore公司的掌控之下。发现该集装箱顶部破洞以及因该破洞引起的货物湿损的时间为224,当日收货人提取货物并将货物运至仓库时才发现货物损坏,收货人拍摄了照片并在225通知了承运人。因此该集装箱货物损失应该发生在Bollore公司掌管货物期间,而非两被告的责任期间,对于该集装箱交付后发生的货物损害,承运人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索赔金额是以损坏货物在完好情况下实际价值的110%减去残值的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损坏货物在完好情况下的实际价值为基础计算货物损失。即使两被告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两被告也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享受赔偿责任限制。因受损的涉案货物没有重量数据可以参考,故应该按每件货物666.67计算单位的标准来予以核算。如1件货物遭受的实际损失低于上述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原告只能按实际损失金额索赔;如1件货物遭受的实际损失超过上述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则两被告在上述法定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湿损货物存在残值50,288.86美元,应按每件湿损货物的价值在整箱货物价值中所占比例对该残值予以平摊,并在每件湿损货物的损失数额中减去该部分残值。据此计算,两被告应承担的最大责任限额应为14,750.52美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863115586号提单复印件;2.杜阿拉港码头设备交接单复印件;3.2012225通知两被告货物发生损坏的电子邮件。两被告在庭审后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4.“赛扬马士基”轮船舶的国籍证书、《国际海上人命安全连续记录摘要文件》、《国际防油污证书》、《国际防油污证书附件》、《船级证书》、《合规证书-丹麦王国》、《国际载重线证书》、《船舶吨位证书》、《燃油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员名单》。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协议及补充协议、货物运输保险单、保险赔款支付银行记录、华为技术公司向原告和两被告的索赔函、863115586号提单复印件、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向华为技术公司出具的事故报告、涉案货物发票、华为技术公司出具的损坏货物质量检测报告和货物损失计算清单均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863115586号提单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权益转让书、保险赔款计算书、华为技术公司的报案电子邮件、华为技术公司向原告和两被告的索赔函、涉案货物损坏情况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记载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则需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赛扬马士基”轮各项证书和船员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是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其内容与本案相关,且已履行了法定的公证认证程序,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杜阿拉港码头设备交接单复印件和2012225通知两被告货物发生损坏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并认为上述2份证据材料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但未履行法定的公证认证程序,均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杜阿拉港码头设备交接单复印件无原件以供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证据材料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两被告未能提交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公证认证件,本院已在庭审时向两被告指定了补充提交该份证据材料公证认证件的期限,但两被告在期限内仍未能提交;至于两被告提交的2012225的电子邮件,两被告无法证明其收发件人的身份,也没有其他事实和证据能与之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2份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确认的事实以及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211,华为技术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签订《2011-2012年华为全球物流保险采购协议》,约定保险人为阳光财保公司,被保险人为深圳市华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华为国际有限公司及其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企业实体,或有义务为其权益安排保险的控股公司实体和其他公司、企业实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全球物流保险,保单类型为全球范围内的货物运输和仓储物预约保险。协议第十四条“保险金额”中约定国际运输险保险金额为运输目的国清关金额×(1+加成比例),通常加成比例为10%;第十九条“赔偿处理”中约定涉及华为信息安全的物料报废时,以国际货运险方式投保的,约定残骸价值为该报废物料投保金额的20%,不涉及华为信息安全的物料报废,以每公斤残骸人民币7.7元计算残骸价值,上述约定的残骸价值直接在赔款中扣除。620,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表阳光财保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为1091010022011004900,总保险金额为3,500万美元。

201112月,华为技术公司向喀麦隆邮政公司(Cameroon Postal Services)出口1批通讯设备,根据华为技术公司出具的发票记载,货物的CIP价格为7,498,591.28美元。华为技术公司委托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进行运输。129,被告马士基深圳分公司以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的名义签发了编号为863115586号的正本已装船提单,该提单抬头为马士基公司,签章处盖有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的印章,记载托运人为华为技术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为喀麦隆邮政公司,船名航次为“赛扬马士基”轮第1202航次,装货港为中国深圳盐田港,卸货港为喀麦隆杜阿拉港,服务条款为堆场至堆场(CY/CY),运费预付,货物为9个集装箱装的通讯设备,均由托运人装箱、堆放、称重和计数,其中编号为MSKU116283040英尺集装箱内装有176件货物,总重6,560.96公斤。上述货物于2012121被运抵喀麦隆杜阿拉港。

229日,华为技术公司向原告发去电子邮件,称运往喀麦隆的集装箱货物在仓库海关开箱验货中发现有个集装箱上方破了1个洞,导致雨水进入浸湿集装箱内货物,初步估计损失为30万美元。由于联系不到当地人员,货物在海关还是在仓库尚不清楚。询问原告是否需要现场勘验,并告知华为技术公司的查勘联系人为晏志华。华为技术公司将在稍后发送正式的出险索赔通知书。

38,华为技术公司向阳光财保公司提交了《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称,涉案货物于2011115从深圳起运,2012121到达喀麦隆,发现集装箱顶部有1个洞,224联合客户一起查看,发现多件货物进水,出险时间定为224,估计损失金额和索赔金额均为30万美元。

389日,有关各方在杜阿拉港Transimex仓库对863115586号提单项下的MSKU1162830号集装箱货物进行了联合检验。欧米茄海事公司代表托运人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保险人参加了上述联合检验,并于629出具了公估报告(Survey Report)。据该公估报告记载,该集装箱内共有176件货物,由“赛扬马士基”轮自中国深圳盐田港运至喀麦隆杜阿拉港,DIT公司将该集装箱货物自船上卸下后,Bollore公司为其办理了进口清关手续并在杜阿拉港港区的Transimex堆场将该集装箱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就货物交付一事,欧米茄海事公司受Zass国际公司(Zass International GMBH)指示代表托运人华为技术公司参加了联合检验。另据称在欧米茄海事公司检验人员到场前该集装箱曾应海关要求被打开检查。经联合检验发现,MSKU1162830号集装箱顶面离集装箱门约50厘米处有1个裂口,大小约10厘米×8厘米,集装箱内部分货物受潮损坏。就联合检验一事,欧米茄海事公司人员会见了华为技术公司代表晏志华以签署联合发现声明,但晏志华拒绝签署声明,也拒绝向欧米茄海事公司提供任何文件,如集装箱出场表、商业发票、抗议信等。327,欧米茄海事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华为技术公司发送了发现声明,但未得到回复。关于货物损坏发生的原因,由于缺少卸货情况报告、集装箱出场表等文件,公估报告认为集装箱内货物水湿受损可合理归咎于该集装箱在海路运输途中或在杜阿拉港卸货时产生的集装箱顶部破裂渗水。关于货物损失的程度,由于缺少货物文件,如商业发票,公估报告未能确定损失程度。

321,华为技术公司出具1份损坏货物质量检测报告,记载MSKU1162830号集装箱因顶部出现破洞,水从破洞流入造成该集装箱内部分货物损坏,共有1469件货物报废。华为技术公司并出具了保险财产损失计算清单。根据上述质量检测报告和损失计算清单记载,该集装箱内共有1469件货物受损报废,损失总额为231,086.39美元,包括:(1800W AC电源模块,数量4件,单价323.69美元;(2Quidway  S9306/S9312主控A,数量4件,单价1,032.77美元;(3S9303整底架,数量1件,单价412.73美元;(4800W AC电源模块,数量2件,单价323.69美元;(548 Port接口插件,数量1件,单价2,058.20美元;(624-Port接口插件,数量1件,单价1,752.30美元;(7S9303整底架,数量1件,单价412.73美元;(8800W AC电源模块,数量2件,单价323.69美元;(948 Port接口插件,数量1件,单价2,058.20美元;(1024-Port接口插件,数量1件,单价1,752.30美元;(11)光学收发机,数量48件,单价48.96美元;(12Eudemon防火墙,数量1件,单价71,194.07美元;(13Eudemon防火墙,数量1件,单价71,194.07美元;(14Eudemon防火墙,数量1件,单价71,194.07美元。原告和两被告对上述质量检测报告和损失计算清单记载的报废货物种类、数量、单件货物损失额和损失总额均无异议。保险财产损失计算清单同时记载,按照华为技术公司与阳光财保公司之间的保险协议约定的保险金额计算方法,保险财产报损金额以报废货物损失总额的110%计算,即254,95.03美元。

54,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向华为技术公司出具1份事故报告称,关于863115586号提单项下从中国深圳港运至喀麦隆杜阿拉港的货物,马士基喀麦隆公司(Maersk Cameroon S. A.)于225收到通知,上述提单项下的MSKU1162830号集装箱内的部分货物在抵达喀麦隆杜阿拉港时发生水湿,同时有照片显示该集装箱顶部面板上有1个破洞,并称华为技术公司曾于53向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提交了1份由喀麦隆杜阿拉港码头于218签发的记载了集装箱破损情况的集装箱检测报告。

58,华为技术公司向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提交了索赔通知称,863115586号提单项下货物,于2011125在中国深圳港被装运,并于2012121运抵喀麦隆杜阿拉港,在进行海关检查时发现集装箱顶部有1破洞,箱内货物有44件遭水湿损坏,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对上述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

62472,原告对华为技术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提出的保险索赔进行了理算并作出了货运险赔款计算书。根据该计算书记载,保险标的损失为254,195.03美元,保险标的残值为50,288.86美元,赔付比例为100%,无免赔额,最终保险赔款为203,906.17美元。76,原告通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华为技术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203,906.17元。华为技术公司于同日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091010022011004900号保单项下保险标的于2012221因水湿造成损失的赔偿203,906.17美元,并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授权原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另查明,“赛扬马士基”轮为马士基公司所有的集装箱运输船,船旗国为丹麦王国(The Kingdom of Denmark已在国际海事组织(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 IMO)正式登记,船舶最低安全配员为13人,涉案货物运输航次共有21名船员在船工作,有关船员数量和等级均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从中国深圳盐田港经海路运至喀麦隆杜阿拉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货物运输始发地和被告马士基深圳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实体争议。

原告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华为技术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03,906.17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的规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两被告对于原告取得代位求偿权也没有异议。

涉案货物装于MSKU1162830号集装箱内,由华为技术公司委托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进行运输,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接受委托,作为合同承运人承运了涉案货物,并由被告马士基深圳分公司代其签发了863115586号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故863115586号提单可以作为认定华为技术公司与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依据,华为技术公司为托运人,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为承运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根据863115586号提单的记载,涉案货物的运输服务条款为堆场至堆场,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喀麦隆邮政公司,且并未记载其他目的港放货代理或提货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起运港中国深圳盐田港集装箱装卸区堆场接收涉案货物时起,直至在目的港喀麦隆杜阿拉港集装箱装卸区堆场向收货人喀麦隆邮政公司交付涉案货物,货物转为由收货人掌管时为止。除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外,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对于涉案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发生的损坏应负赔偿责任。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863115586号提单项下的MSKU1162830号集装箱货物于目的港喀麦隆杜阿拉港集装箱堆场被发现该集装箱顶部破损渗水导致箱内货物部分水湿受损,两被告主张MSKU1162830号集装箱货物已经在目的港交付给代表收货人利益的Bollore公司,且在交付时并未发现该集装箱箱体存在破损,发现该集装箱顶部破损是在交付给Bollore公司之后,因此该集装箱顶部破损和箱内货物水湿受损都发生在涉案货物交付之后,不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并提交了杜阿拉港码头设备交接单复印件和2012225通知两被告货物发生损坏的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但两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证据中虽然对交付涉案货物及发现MSKU1162830号集装箱箱体破损和箱内货物水湿受损的具体时间记载不明,但所记载的发现集装箱箱体破损和箱内货物水湿受损的时间至迟为涉案货物向收货人交付之时,且根据欧米茄海事公司出具的涉案货物损坏情况公估报告记载,MSKU1162830号集装箱顶部破裂渗水应发生在海路运输途中或在杜阿拉港卸货时。在两被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MSKU1162830号集装箱箱体破损和箱内货物水湿受损发生在向收货人喀麦隆邮政公司交付货物之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集装箱内货物水湿受损发生在向收货人交付之前,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两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全程承运人,涉案货物的灭失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内,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依法应就涉案货物的损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经济损失203,906.17美元。两被告认为货物损失不应以保险金额减货物残值的方式计算,并主张每件受损货物的实际损失应以其价值扣除货物残值按整箱货物的件数的平均数的结果计算。原告主张的涉案货物损失系根据华为技术公司与阳光财保公司之间保险协议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计算方法得出,两被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中受损货物残值也是根据上述保险协议的约定得出,均不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约定或报废货物实际检测之后的结果,不足为据,原告与两被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计算方法均不能成立。本案已查明,因遭水湿而损坏报废的涉案货物共1469件,根据各件报废货物的损失额统计,损失总额为231,086.39美元,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报废货物的损失程度、种类、数量、单件损失额和损失总额均无异议,故认定上述因遭水湿而损坏报废的涉案货物已经灭失,其损失总额为231,086.39美元。

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限额赔偿涉案货物损失,原告认为上述赔偿限额不应适用于本案。因本案没有事实或证据表明涉案集装箱货物对于海上运输存在特别要求,应认为普通的集装箱运输船即足以安全接收、装载和运输涉案集装箱货物,两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执行涉案货物运输的“赛扬马士基”轮为经正式登记的,至今仍在航的集装箱运输船,并在涉案航次中配备了符合有关要求的船员,故应认为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作为涉案集装箱货物运输的全程承运人,已经安排了适当的承运船舶,尽到了承运人的相关义务。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本案已查明,MSKU1162830号集装箱内共装有货物176件,总重6,560.96公斤,现该集装箱内共有69件货物因遭水湿而损坏报废,视为灭失,因没有证据或事实能证明69件灭失货物的总重量,故涉案货物的赔偿限额,应按照灭失货物的件数计算。因无法查明涉案货物灭失的的具体时间,故以托运人华为技术公司确认损害货物报废的损坏货物质量检测报告的出具时间321作为货物损失实际发生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关于“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的规定,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2012321公布的特别提款权对美元的比率11.539760计算,单件涉案货物的赔偿限额为1,026.51美元。根据已查明的单件报废货物损失额,未超过1,026.51美元的,按货物的实际损失额计算赔偿;超过1,026.51美元的,则按照1,026.51美元的限额计算赔偿。据此计算,在已查明的1469件报废货物中,第1347811种共58件报废货物的单件损失额未超过1,026.51美元,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共5,765.06美元;其余8种共11件报废货物的单件损失额均超过1,026.51美元的赔偿限额,应按该限额计算赔偿,共11,291.61美元,故涉案货物的赔偿总限额合计17,056.67美元,原告请求的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整箱176件货物,每件货物666.67计算单位计算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以及将赔偿的美元换算为人民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货物损失的利息也应由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承担,原告请求将赔偿的美元按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即201276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后自次日起计算利息,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故以201276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324917,056.67美元换算为人民币后自20127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查明,涉案货物运输托运人华为技术公司系与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马士基深圳分公司系根据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的安排,代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向华为技术公司签发涉案提单,与华为技术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有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士基中国公司承担。至于两被告主张被告马士基深圳分公司为实际承运人,本案已查明,被告马士基深圳分公司并非承运船舶“赛扬马士基”轮的船舶所有人或光船租船人,或实际运输了涉案货物,因此其并非实际承运人,两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也没有其他事实或证据证明华为技术公司或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约定,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货物损失17,056.67美元及其利息(以201276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3249将上述美元换算为人民币后自201277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17.87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5,459.14元,被告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负担1,35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平阳丹柯

           

人民陪审员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曾 惠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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