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备运输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联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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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89

原告: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备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金运大厦A1301室。

负责人:袁俊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联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0101号丽湾商务公寓1218-A1219-A1218-B

法定代表人:肖新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传俊,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备运输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联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原、被告双方以班轮订舱单(Liner Booking Note)形式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明确约定,因合同产生的争议应提交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 LMAA)进行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律。该条款为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纠纷应提交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查:原告与被告于20111020以班轮订舱单形式签订涉案合同,包括正面、背面及附则(Rider to Booking Note)。该班轮订舱单附则中关于“仲裁”的条文内容为:“BIMCO/LMAA Arbitration Clause as published on the official site of the 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 – http://www.lmaa.org.uk – to be fully applicable to this contract and any bill of lading issued hereunder English law.[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www.lmaa.org.uk)公布的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以下简称波/伦仲裁条款)全部适用于本合同以及任何根据英国法律签发的提单。]

前述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官方网站内仅有一种仲裁条款名为波/伦仲裁条款,其篇首部分原文为:“Arbitration Clause. This Contract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 English law and 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referred to arbitration in Lond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or any statutory modification or re-enactment thereof save to the extent necessary to give eff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Clause.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 (LMAA) Terms current at the time when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are commenced.[仲裁条款。本合同受英国法律管辖并依英国法律进行解释,由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及其任何与本仲裁条款内容有关的生效修订或重新制定的法规,于伦敦提交仲裁。仲裁应根据在仲裁程序启动时有效的伦敦海事仲裁委员会(LMAA)规则进行。]

英国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第六条规定:“6. Definition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In this Part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means an agreement to submit to arbitration present or future disputes (whether they are contractual or not). The reference in an agreement to a written form of arbitration clause or to a document containing an arbitration clause constitutes an arbitration agreement if the reference is such as to make that clause part of the agreement.[第六条-仲裁协议的定义。本编中,‘仲裁协议’系指将现有或将来之争议(无论其为契约性与否)提交仲裁的协议。在协议中援引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或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均构成仲裁协议,只要该援引旨在使上述条款成为协议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是从中国上海至巴西伊塔基,存在涉外因素,故本案是1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以班轮订舱单形式订立运输合同,在该合同附则部分约定仲裁条款,虽然该仲裁条款并未直接指定仲裁内容,但通过该条款中有关网站的指引能够确定涉案合同所适用的仲裁协议条款和内容,即/伦仲裁条款作为原、被告双方自愿选择的合同仲裁协议内容,成为涉案合同的组成部分。波/伦仲裁条款规定根据英国1996年仲裁法于伦敦提交仲裁,仲裁地应为伦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的规定,/伦仲裁条款规定的仲裁地为英国伦敦,故应适用英国法律作为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

根据英国法的规定,只要纠纷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者在协议中援引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或包含仲裁条款的文件构成仲裁协议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包含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即为有效。涉案合同附则中援引了波/伦仲裁条款,并将之并入合同成为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将合同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一致。因此,该仲裁条款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涉案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备运输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6,080.70元,原告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备运输分公司已预交,可申请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平阳丹柯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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