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72民初248号
原告:杨乃凌,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覃巴镇南虹路1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凤(系原告之子),住广东省吴川市覃巴镇南虹路14号102房。
被告:吴观兴,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大山江街道良美村委会鸡儿塘村4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尧,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乃凌与被告吴观兴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8年1月25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凤,被告吴观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乃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维修“粤吴渔10124”船造成的经营损失费94,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办鸡儿塘埠头开办了一间修船厂。2015年6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粤吴渔10124”渔船开到被告船厂进行上牌保养。2015年6月20日,渔船上牌保养完毕,随后被告将渔船吊起准备放回水面,当渔船被吊到高处的时候,吊架三角梁突然断裂,渔船重重砸在江堤上,致使船体及相关设备等严重损坏。初始,被告同意修好渔船。在修理过程中,由于渔船破损严重,费用增大,被告不肯继续修理。因船底渗水等问题未作处理,该船全部沉入江中,船上设备被浸坏,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经协商无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涉案船上器械损失、维修费及截至2016年1月6日止的经营损失等。经吴川市人民法院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50%份额,被告也已按上述判决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收到赔偿款后,原告即对船体进行维修,因船体改造需要,渔船于2017年8月6日中止维修。渔船在2016年1月6日前的经营损失已获得赔偿,但是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仍有损失,根据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禅公估公司)鉴定结论计算,上述期间渔船的经营损失为189,950元,其中休渔期间损失为70,200元,渔业期间损失为119,750元。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赔付94,975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错误,其起诉和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是修理合同纠纷,吴川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吴川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纠纷已经吴川市人民法院和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且被告已执行完毕。原告重复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广东渔业船舶检验局吴川检查站(以下简称吴川船检站)的档案资料记录,“粤吴渔10124”渔船在2015年9月10日、2016年4月30日和2017年4月20日检验合格,证明该渔船具有作业条件,原告在渔船未作业情况下请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原告还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2017年5月6日在木质海洋渔业船舶质量证明书的船东意见栏中签名,证实渔船可正常航行使用。根据广东渔政总队吴川大队(以下简称吴川渔政大队)的证明,该渔船还有2016年度燃油补贴,证明该渔船是正常作业的。故“粤吴渔10124”渔船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完全可以航行作业,原告主张该期间仍有损失,没有依据。二、如果本案确属本院专属管辖,原告应返还其已收取被告支付的执行款80,792.72元。根据一审、二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执行标的款80,792.72元,既然吴川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那么执行标的款80,792.72元应返还给被告。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1.“粤吴渔10124”渔船沉没后的赔偿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请被告将该渔船吊上岸,在渔船检修后由被告将该渔船吊下放回水面过程中,在离水面1米多高时因三脚架断裂,钢架砸在渔船上造成船上桅杆和船屋损坏,当时船体和龙骨没有受损。事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该船由陆亚帝父子维修,损坏处由原告指定,修船所需材料由原告和陆亚帝购买,修理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7月上旬,渔船经陆亚帝修理完毕,该船损坏已经修复,并由陆亚帝将该船交付给原告使用,该船风险和责任已转移给原告。原告将该渔船开到检验地点进行了年检,原告填写了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吴川船检站于2015年7月15日在检验地点博茂对其渔船进行检验合格,检验人员和检查组组长分别签名确认,原告也在领证人栏签名。渔船在原告使用和管理期间发生沉没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吴川船检站渔船检查整改通知书没有证明效力,根据吴川船检站的档案资料,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填写的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证书,该渔船已于当日检验合格,该证据真实合格,依法应予采信。2.兴禅公估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错误,依法不应予以认定。首先,该公司没有相应的专业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依法不应予以采纳;其次,鉴定报告中船上出现了37盏1000瓦海上防爆形齿化物灯及其他灯具等灯火诱捕设备,显示该船在休渔期是禁止作业的,其鉴定休渔期的经营损失依法无据。即使要计算经营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船期损失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故原告取得被告已支付的执行标的款80,792.72元明显不当,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吴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8民终20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虽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述判决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粤吴渔10124”渔船损失额评估鉴定报告,被告不予确认,该报告系由吴川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并由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批准书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交的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渔业船舶国籍证书,被告认为其与“粤吴渔10124”渔船损失额评估鉴定报告的内容不相符。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渔业船舶检验申报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等档案材料、证明,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对被告提交的木质海洋渔业船舶质量证书,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8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粤吴渔10124”渔船到被告位于吴川市大山江街道办的修船厂进行维护保养。6月20日,该渔船在保养好后下吊入水的过程中,因被告修船厂吊架断裂,渔船从空中落水。同时吊架砸在渔船上,将渔船的桅杆、船头、船舱、螺旋挂桨传动轴等处砸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商定由被告聘请陆亚帝父子对受损渔船进行修复,所需材料由原告购买,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维修过程中,原告参与协助维修。至2015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议,被告认为该渔船损坏部位已修复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全部维修费用为4257元,因原告欠被告配件款2931元,相抵后尚有1326元应付给原告。但原告则认为被告未完成渔船修复责任,只是修好了渔船船面损坏部分的70%,已花费材料费用为4250元,尚有30%是原告自己维修的,同时船底有裂缝漏水未维修,要求被告维修并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商意见。2015年8月4日,原告向吴川市大山江综治办申请政府部门调处。在该部门处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8时30分向吴川渔政大队报告本案渔船于当天7时被发现在鸡儿塘埠头发生船体沉没。经该大队派员现场核查,沉没原因是该船船底及船舷两侧破裂,大量入水造成。原告向吴川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粤吴渔10124”船上机械等设备损失费13万元,补修该船的材料费3万元,人工费4万元,经营损失费7万元。吴川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兴禅公估公司对“粤吴渔10124”渔船船上机械设备损坏损失额、修船的材料费、所需的人工费、经营损失等损失额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的“粤吴渔10124”渔船损失额评估鉴定报告载明:该渔船船上的机械设备损坏损失额、修船费和人工费为82,490.80元,残值为306.29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经营损失为134,100元;本报告有效期为1年,自报告提出日期起计算。2016年6月8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补充说明称上述鉴定报告中的经营损失项是指未扣除油费、杂费等成本费用的营业收入额,其经营利润应为含油费、杂费等成本费用134,100元的50%即67,050元。吴川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5)湛吴法民三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渔船沉没后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机械设备损坏损失额51,984.51元,修补船材料费15,000元,人工费15,200元,经营损失(扣除成本)67,050元(计算方法:134,100元×50%),合计159,234.51元, 渔船沉没前的损失为材料费4250元、人工费1925.46元,合计6175.46元,被告对以上损失承担70%的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17,639.62元(计算方法:6175.46元+159,234.51元×70%)。原、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粤08民终20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应对渔船沉没后所造成的机械设备损坏损失额51,984.51元,修补船材料费15,000元,人工费15,200元,经营损失67,050元,合计149,234.51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4,617.26元(计算方法:149,234.51元×50%),再加上渔船沉没前被告尚应支付的材料费、人工费共6175.46元,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792.72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吴川市人民法院账户交纳了执行款。
被告提交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证记录记载,“粤吴渔10124”渔船经年度检验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该渔船于2016年4月30日进行了年度检验,于2017年6月23日经年度检验合格,下次检验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记载,该渔船于2016年4月30日、2017年4月20日经检验,船体及设备和除无线电设备之外的机电设备情况正常或合格。2016年11月22日制作的木质海洋渔业船舶质量证明书中船东意见栏载明,经修造及试验可正常航行使用,原告在该栏签名并捺指模。2017年5月6日制作的木质海洋渔业船舶质量证明书中船厂意见栏载明,救生、消防等设备鉴定合格,船体结构、船体水密、主转机鉴定良好,船东意见栏载明工作满意,原告在该栏签名并捺指模。2017年8月16日,该渔船因拆解、销毁被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2017年10月11日,渔业捕捞主管机关向原告签发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准许原告制造捕捞渔船。
原告主张“粤吴渔10124”渔船自被打捞出水后未进行修理。原、被告不同意申请本院委托评估船舶修理期限,被告主张“粤吴渔10124”渔船修理期限不超过半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修理船舶,原告支付修理费,双方之间成立船舶修理合同关系,本案纠纷系双方在履行修理合同过程中产生。该船舶修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粤吴渔10124”渔船经营损失的认定。据渔业船舶营运检验报告、木质海洋渔业船舶质量证明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证记录的记载,该渔船船体及设备、机电设备在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处于检验合格期内,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确认渔船经修造及试验可正常航行使用,原告于2017年5月6日对船厂关于渔船救生、消防等设备鉴定合格,船体结构、船体水密、主转机鉴定良好的意见无异议,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船舶检验签证记录未显示不合格。“粤吴渔10124”渔船损失额评估鉴定报告未载明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的渔船经营损失,且该报告有效期至2017年5月23日届满。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粤吴渔10124”渔船在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因损坏存在经营损失及损失具体数额。“粤吴渔10124”渔船被打捞出水后,原告未对其进行修理,虽主张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执行款后即进行修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该渔船在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存在损失,但因原告在渔船打捞出水后未积极进行修理致使经营损失持续扩大,原告对该期间扩大的经营损失不得要求赔偿。被告已向原告赔偿了渔船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经营损失,结合该渔船的船舶状况及损坏情况,原告渔船的经营损失已得到赔偿。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 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渔船的经营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在前诉中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在经营损失的计算期间等方面不同,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并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前诉与后诉并不同时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故被告关于本案中原告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乃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杨乃凌负担。本院另向原告清退2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亮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陈 迪
书 记 员 郑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