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72民初567号
原告:上海明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普善路300号12幢四层。
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航,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佛山市汉撒雅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文沙东一街5号二层自编202号215室之二。
法定代表人:徐凤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明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汉撒雅铂建材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运费而被留置货物的存放费用及装车费2443元,合计101 090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 392.88元(自货物留置进仓之日即2015年11月14日起算至货物出仓处理之日2018年1月11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审理,并依法作出(2016)粤7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未如期履行业已生效的判决,原告垫付了应由被告支付的货物存放费用以及装车费用。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5年11月强行扣押被告货物,系违法行为,已造成被告多项经济损失;2.本案货物的存放费是原告私自扣押被告货物所造成,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但对其中的3份货物仓储及运输合同、对账单及进出库明细、销售合同、网银电子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证据的收集主体、程序与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该部分证据与前已采信的证据均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亦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内贸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门对门服务,即由原告到被告指定的提货地址取货,货到港后,原告将货送至被告指定的送货地址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多次货物运输服务。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多笔运费未付,未付运费合计122 800元。
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2份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均为被告,承运人为原告,装货港为江阴,卸货港为黄埔港,货物为瓷砖,运输条款为门到门(D-D)。原告在接受上述2份货物托运委托书后,以自己的名义订舱,取得编号为JXN1524SYJYHP501的运单,运单记载货物为6个20英尺集装箱装载的工程砖,集装箱编号分别为GVDU2005548、XINU1111627、TGHU2027720、WSDU2127355、PHLU2053220、ZGXU2037646,每个集装箱内货物的计算重量均为28吨。上述货物于10月19日运至目的港后,因被告尚拖欠原告之前多次货物运输的运费未付,原告对上述货物进行了留置。
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存货物通知称,截止11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运费143 700元,原告所留置的6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已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0 800元,堆存费1200元。由于被告无付款提箱的意愿,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拟将所留置的货物提存,预计发生拖车费1650元、拆箱费1200元、仓库存放费每天134.4元、公估理货费2500元以及至提箱日实际产生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堆存费。被告收到上述通知,但未作回复。
11月14日,原告将本案6个20英尺集装箱货物运至广州全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达公司)在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新围村路段的仓库,将集装箱内货物卸出并存放于全达公司的仓库。根据原告的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天衡公估公司)派检验师陈思文到场对上述6个集装箱货物进行了开箱查验,并于当日出具了集装箱开箱检验报告(编号为THSH-2015D11030)。原告向泛华天衡公估公司支付了公估检验费2500元。同日,原告将本案货物自集装箱内卸出并存放于全达公司仓库。
2015年12月11日、2016年9月8日、2017年9月7日,原告与全达公司先后签订3份货物仓储及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将名称为地砖的货物存放于全达公司在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新围村路段的物流仓库,存放费用为每天每吨0.8元,入仓拆柜费为每个20英尺集装箱250元;全达公司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产生的费用发给原告,原告核对无误后在当月15日前与全达公司结算费用;3份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9月7日。货物重量则按162吨计算。2016年1月15日、5月18日、2017年6月20日、12月6日及2018年1月12日,原告先后向全达公司汇款7721元、15 682元、51 325元、24 693元、9390元,共计108 811元,附言记载用途为运费、仓储费。其中,处置货物的装车费分别为15元(对应支付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2428.50元(对应支付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共计2443.50元,2016年1月至3月的存放费分别为4018元、3758元及4018元,共计11 794元(对应支付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
另查,2015年10月31日,就本案所涉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引起的相关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被告[案号为(2016)粤72民初168号]。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粤7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21 70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公估检验费用2500元、拆箱费用1500元和货物存放费用6221元(即2015年11月14日至12月31日的拆箱费、货物存放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5月23日,本院发布(2016)粤72执413至427、490号拍卖公告,公开拍卖存放于全达公司的本案货物。7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称由于拍卖已流拍,请求依法将本案货物以物抵债。8月3日,本院作出(2016)粤72执413至419号、(2016)粤72执421至427、4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将原告留置的本案货物抵偿相关债权。
2017年12月27日,就本案货物处理,原告与上海光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光轩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将存放于全达公司的约4000平方米地砖出售给光轩公司,单价为10元每平方米。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12日,光轩公司通过郭延香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明先后汇入39 240元,并注明交易用途为烧结砖预付款、烧结砖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内贸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及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约定由原告将被告的货物经海路由江阴出运至广州黄埔,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成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是承运人,被告是托运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将被告托运的6个20英尺集装箱装的涉案货物从江阴运至广州黄埔港后,于2015年10月19日对本案货物进行留置,并于2015年10月31日在本院起诉被告。本案货物最终于2018年1月12日被原告变卖给光轩公司,由此产生存放费及装车费共计108 811元。因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粤72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已对201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拆箱费用和货物存放费用共计7721元进行处理,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应偿付原告支付的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货物留置期间存放费及装车费共计101 090元及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即已留置本案货物,其应立即通知被告留置事宜,并预留两个月期限供被告履行债务。该预留期限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宜。原告行使留置权,必须遵循合理和适当原则,不得与其承担的合同义务相抵触。在预留期限届满被告仍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应及时采取拍卖、变卖等适当措施处置留置物,防止损失的扩大。结合本案货物的性质,考虑到处置留置物也需要一定时间,本院认为留置物的处置时间以3个月为限较为合理,而原告在此期间内未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及时处理留置货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并由此产生了额外费用导致本案存放费等损失扩大,其不得就扩大部分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原告关于被告应偿付其支付的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2日货物留置期间存放费及装车费共计101 090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对2016年1月1日至3月31日共3个月期间产生的存放费11 794元、装车费2443.50元及利息损失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前述存放费、装车费自货物留置进仓之日即2015年11月14日起至货物出仓处理之日即2018年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2016年1月至3月存放费原告的支付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装车费15元的支付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装车费2428.50元的支付日期为2018年1月12日,故本院对原告关于2016年1月至3月存放费、装车费15元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该存放费的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装车费15元的的利息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计算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汉撒雅铂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明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货物留置期间支付的存放费11 794元、装车费2443.50元及利息(存放费11 794元自2016年5月18日起、装车费15元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09元,由原告上海明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1054元,被告佛山市汉撒雅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5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维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刘宇飞
书 记 员 郭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