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2民初693号
原告:唐山海港茂韵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海港开发区创业大厦A座1门1103、1106号。
法定代表人:余炎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姚家旺,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前横南路65号锦绣花园6-406。
原告:俞培珠,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嘉儒村北厝84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平市江口第一水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江口镇南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杜锦坤,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崇汉,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丹竹镇长岐塘村独屋屯35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杏,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海港茂韵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韵公司)、姚家旺与被告桂平市江口第一水运公司(以下简称江口公司)、吴崇汉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俞培珠于2017年9月29日申请作为原告加入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被告江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锦坤、被告吴崇汉,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永杏、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两被告承担本案碰撞事故65%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承担本案碰撞事故35%的赔偿责任;2.两被告连带向三原告赔偿损失518,434.87元,具体包括船舶租金95,333.33元、修理费用126,903.30元、清污费用29,250元、打捞费用154,700元、差旅费18,060.90元、罚款4,550元、检验费7,556.90元、船员工资82,080.43元;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桂桂平货6698”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江口公司,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为吴崇汉,系挂靠在江口公司名下。“茂韵658”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茂韵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俞培珠,该轮挂靠在茂韵公司名下,准予航行近海航区。2016年3月3日,俞培珠与姚家旺签订船舶包租合同约定,姚家旺承租“茂韵658”轮,租金每月10万元,姚家旺需为该轮足额配备人员并支付薪酬,如发生碰撞,由姚家旺负担修理所产生的费用。该租赁未在海事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姚家旺向俞培珠支付了定金10万元,并预付40万元租金给俞培珠修船。
2016年4月28日,“茂韵658”轮载运5000吨河沙由佛山驶往揭阳途中,与“桂桂平货6698”轮在磨刀门水道海心沙岛下游约1000米附近水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桂桂平货6698”轮沉没,船上人员梁奕枝、吴晓怡死亡,“茂韵658”轮受损。2016年6月29日,中山海事局经调查后出具2016年第3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桂桂平货6698”轮对本案碰撞事故负主要责任,“茂韵658”轮对本案碰撞事故负次要责任。受“茂韵658”轮的保险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对“茂韵658”轮进行查勘定损,核定本案碰撞事故造成“茂韵658”轮修理费用损失为149,082元。原告姚家旺还遭受以下损失:打捞费用238,000元,清污费用45,000元,死者梁奕枝赔偿款175,000元,死者吴晓怡赔偿款168,000元,差旅费27,786元,罚款7000元,检验费11,626元,船员工资126,277.60元,船舶租金损失146,666.67元。以上共计1094,438.27元,扣减原告应自行承担的损失57,600.39元,尚有518,434.87元损失。被告江口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吴崇汉作为实际经营人,应向三原告连带赔偿518,434.87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事故应由原告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协议约定的原告方承担35%、被告方承担65%责任比例仅适用于人身损失的赔偿,不适用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发现被告的船舶时,原告的船舶仍然高速行驶,没有减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二、三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与本案事故无关,部分损失金额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茂韵658”轮的登记所有人为茂韵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俞培珠,该轮挂靠在茂韵公司名下。2016年3月3日,俞培珠与姚家旺签订船舶包租合同约定,俞培珠将“茂韵658”轮光船出租给姚家旺,定金10万元,每月租金10万元,姚家旺需为船舶足额配备人员,支付薪酬,如发生碰撞,姚家旺负责修理所产生的费用,租期1年。该光船租赁未在海事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姚家旺支付了定金10万元,并预付40万元租金。“桂桂平货6698”轮登记的所有人是江口公司,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是吴崇汉,该轮挂靠在江口公司名下。
2016年4月28日0116时,“茂韵658”轮载运5000吨河沙由佛山驶往揭阳途中,与从广西平南装载351吨石灰开往珠海斗门的“桂桂平货6698”轮在磨刀门水道海心沙岛下游约1000米附近水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桂桂平货6698”轮沉没,该轮船上人员梁奕枝、吴晓怡死亡,“茂韵658”轮受损。
2016年6月29日,中山海事局经过调查出具的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的事故原因为:“桂桂平货6698”轮事发前未保持正规了望,在不清楚周围环境和他船动态的情况下,未按规定鸣放声号,未与他船进行有效沟通,盲目选择主航道下行船舶习惯航路且相对狭窄水域调头,且在完成调头之后未及时驶离航道选择安全水域锚泊,而是继续滞留在主航道下行船舶习惯航路随流漂航,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桂桂平货6698”轮在发现来船后,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而是使用声光信号期待来船避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茂韵658”轮通过雷达较早发现对方船舶回波时,未保持连续雷达观察及早判明该轮动态,在对该轮动态不明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碰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该结论书认定两轮的过失为:“桂桂平货6698”轮事发前船舶仅有一名驾驶人员当班,未保持正规了望,不清楚周围环境和他船动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该轮计划在主航道下行船舶习惯航路且相对狭窄水域锚泊,对碰撞危险估计不足,盲目采取调头的行为,且在完成调头后未及时驶离航道选择安全水域锚泊,而是继续滞留在主航道下行船舶习惯航路随流漂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准备锚泊时,采取了左转向原地调头的动作,未按规定鸣放声号,未与他船进行有效沟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在完成调头之后尚未抛锚,具有自主航行操作能力,但未及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碰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茂韵658”轮事发前航速一直保持在8至9节,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未使用安全航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该轮事发前安排人员在岗值班和船艏了望,通过雷达较早发现前方有物标后,在使用VHF呼叫未得到回应、目视未见船舶灯光的情况下,未及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紧迫局面,直至与该物标更接近确认为船舶时才采取大角度转向和大幅减速的行动,未能有效避免碰撞事故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该结论书据此认定“桂桂平货6698”轮对本案碰撞事故负主要责任,“茂韵658”轮对本案碰撞事故负次要责任。
原告姚家旺及被告江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锦坤与两名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由两方分别赔偿两名死者家属50万元和48万元,双方对本案事故责任分摊上述总损失达成分配协议,茂韵公司负责总损失的35%,江口公司负责总损失的65%。原告方已经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向两名死者家属分别支付了175,000元和168,000元。
对于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船舶修理费损失
姚家旺与福安市海轮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茂韵658”轮事故修理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约300,000元,不含税款,准确的修船费用以实际结算为准;“茂韵658”轮管理人员已于5月20日现金支付修船定金20,000元,姚家旺应于6月12日支付修理费80,000元,6月15日支付修理费70,000元;福安公司同意剩余修理费在“茂韵658”轮离开船厂1个月内支付。三原告称因修理费用未结清,船厂方面拒绝开具结算单,故未能提供“茂韵658”轮修理结算单。姚家旺提供的单据显示其分别于2016年6月11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1日向福安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80,000元、70,000元、58,000元,共计208,000元。
受“茂韵658”轮的保险人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委托,泛华公司对本案事故受损的“茂韵658”轮进行了公估,出具的保险公估中期报告载明:2016年4月28日晚上,泛华公司公估人员登上在中山神湾附近水域抛锚的“茂韵658”轮,对该轮的初步损坏情况进行了查勘,情况如下:左锚锚洞有破损,船尾甲板导缆轮损坏2个,据说一根缆绳丢失,一根断裂,估计船舶球鼻艏左侧应有凹陷;6月13日至14日到福安船厂查勘,情况如下:1.右艏甲板导缆轮损坏2个,2. 右艏导缆轮基座换板2块,3.右艏导缆轮基座换板骨架3块,4.右锚链筒板割换1块,5.右锚链筒板割换4块,6. 右锚链筒加强板割换4块,7.锚筒圆钢1条,8.球鼻艏凹陷2块;三原告主张“茂韵658” 轮修理费用为307,603.25元,共包括38个修理项目费用,外加5%的管理费,泛华公司经过公估,扣减了不必要的收费项目,并调低了部分项目收费,最终核定的修理费为149,082元。泛华公司具有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三原告主张以公估报告确定的修理费金额149,082元作为因本案事故造成“茂韵658” 轮的修理费损失。三原告确认中华联合江苏分公司对本案碰撞事故损失未进行保险赔付。
两被告对公估报告核定的修理费用提出以下异议:1.公估报告不是最终的修理依据,公估范围超过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损坏范围,原告的船舶损失仅仅是左舷船艏锚链孔部位受损,被告承担的仅限于本次船舶受损部分即左舷船艏锚链孔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公估报告载明的修理项目仅16至19与本次事故有关,即左锚锚链拆装费1000元、左锚运输费2000元、左锚拆装费1000元、左锚变型更新费18,480元,前述项目不需要进坞修理,因此修理费不超过1万元,其他修理项目与本次事故无关;2.修理应就近进行,原告将船舶开回福建修理,不排除途中发生其他事故的可能。
本院认为,泛华公司持有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业务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事发当晚就派人员上船勘察,修理期间也派人到船厂进行勘察,核定的损坏情况与修理项目吻合,该公估报告核定本次碰撞事故造成“茂韵658”轮修理费用为149,082元,该金额已经扣减了不必要的收费项目并调低了部分项目收费。虽然事故调查结论书描述“茂韵658”轮“左舷船艏锚链孔部位受损”,但事故调查结论书主要是判断责任,对于损坏情况一般较为粗略,在与现场勘察情况不同的情况下,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现场勘察的情况下,应以公估人员现场勘察的损坏情况为准。三原告主张因事发时“茂韵658”轮,需先开往卸货港揭阳卸货,再开往福建修理没有明显不合理,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有扩大损失或新造成损失。综上,在两被告没有提供反证的情况下,本院确定因本案碰撞事故造成“茂韵658”轮的修理费用为149,082元。
二、清污费损失
“茂韵658轮”及“桂桂平货6698”轮的代表与中山市小榄镇继明船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明公司)签订的溢油应急清污劳务合同约定:双方委托继明公司对沉船“桂桂平货6698”轮进行清污,清污费用为45,000元,由“茂韵658”轮方暂付给继明公司,清污费用计入事故总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姚家旺于2016年4月30日向继明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了45,0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的清污费用损失为45,000元。
三、打捞费用损失
“茂韵658”轮及“桂桂平货6698”轮代表与佛山市顺德区容奇水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奇公司)签订的救助打捞合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委托容奇公司对沉船“桂桂平货6698”轮进行打捞,打捞费为238,000元,容奇公司预收打捞费80,000元,打捞完工交付之日付清全部打捞费,全部费用由“茂韵658”轮垫付,计入事故总损失,由“茂韵658”轮与“桂桂平货6698”轮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姚家旺分别于2016年5月1日、2016年7月30日分别向容奇公司指定账户支付80,000元、158,000元,共计238,0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本案的打捞费用损失为238,000元。
四、租金损失
原告姚家旺主张因本案碰撞事故造成其44天的租金损失共146,666.67元,时间分别是:4月份28、29、30日共3天,5月份1日至4日、13日至31日,共23天,6月份1日至18日,共18天,5月5日至5月12日是“茂韵658”轮去卸货港的时间,没有产生租金损失。姚家旺与俞培珠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船舶包租协议约定:俞培珠将“茂韵658”轮出租给姚家旺,租金每月10万元,租期1年,船员由姚家旺配备。根据“茂韵658”轮的航海日志记载: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后,该轮一直锚泊中山,直至5月6日0725时起锚开航去揭阳,5月7日在汕头锚泊,5月13日0530时离开码头开往宁德,5月15日靠泊船厂码头修理,6月18日2150时修理完毕离开船厂。原告姚家旺认为其已支付租金,该租金是姚家旺作为承租人的经营成本,在事故发生后到处理完毕前,其因为付出的租金不能通过经营收入得到回报,且根据合同约定碰撞事发后姚家旺仍需要支付租金,另外从常理上看船期损失肯定高于原告的租金,姚家旺没有主张船期损失而主张租金损失,事实上已经减轻了被告的责任。被告认为,由于原告茂韵公司是被挂靠企业,姚家旺是承租人,所以两者均不存在租金的损失,两者所受到的是船期损失,另外事发后“茂韵658”轮是适航的,因此不应存在损失。经本院释明,原告姚家旺坚持索赔租金损失,不主张船期损失,并确定不会提交船期损失方面的材料,请求本院以现有证据材料处理。
五、船员工资损失
原告主张因本案碰撞事故造成船员工资损失共126,277.60元,具体如下:4月28日发生碰撞事故,到6月18日修理完毕,中间5月5日至5月12日“茂韵658”轮去卸货的时间,船员工资损失的计算天数为44天,船员工资共计126,277.60元(4月份3天15,500元,5月份23天68,241.58元,6月份18天42,563元)。原告提供的“茂韵658”轮4-6月份船员工资表显示,4月份的工资表除船长郑勇德未签名外,其余船员均有签名,5月份的除船长郑勇德、大副俞基文没有签名外,其余船员均有签名,工资表特别注明船长郑勇徳5月4日离船,大副俞基文5月份在船8.5天,6月份的都有签名。三原告主张未签名的船员的工资系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提供转账凭证。经计算4月份停航期间在船船员的工资共计15,500元,5月份停航期间在船员工资共72,661元,6月份停航期间在船船员工资共42,563元,共计130,724元。三原告提供的“茂韵658”轮航海日志显示:船长郑勇徳5月4日离船,大副俞基文5月7日上船工作,工作至5月15日。两被告认为船员工资是三原告的营运成本,三原告无权向两被告索赔,事故发生后“茂韵658”轮处于可航行状态,故不应将船员工资作为事故造成的损失,另原告提供的“茂韵658”轮4-6月份船员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航海日志和工资表均有原件且互相印证,两被告对工资表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因此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航海日志和工资表的记载,“茂韵658”轮停航期间产生了船员工资130,724元,现三原告主张船员工资损失126,27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六、差旅费损失
三原告主张为处理本案碰撞事故,原告姚家旺等人多次前往各地,产生差旅费27,786元。各方当事人确认有票据的金额是9215.50元,其中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金额6728.50元。两被告确认差旅费6728.50元的合理性及关联性,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其它金额差旅费,两被告认为要么没有相应票据证明,要么与本案事故无关。
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6728.50元差旅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其他金额差旅费,一部分没有相应票据证明,另一部分三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七、检验费损失
原告主张因本案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检验费损失共 11,626元,第一次检验的检验费1,908元,是应中山海事局开具单航次证明要求而进行检验产生的,第二次检验的检验费9,718元,是修完船后进行的检验产生的。三原告认为,船舶在满载时因事故受损,为了向海事部门申请开具前往揭阳卸货的单航次证明而进行检验所产生的检验费,以及在船舶修理后为确认船舶适航性所产生的检验费,是为了保证安全航行之必要合理费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关于辅助费用的相关规定。两被告认为,两次检验产生的检验费均与本案事故无关,不应由两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茂韵658”轮在满载时因事故受损,为确定该轮能否继续航行而进行检验,在船舶修理完毕后对船舶的适航性进行检验,由此产生的检验费均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检验费损失11,626元本院予以认定。
八、罚款损失
“茂韵658”轮因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使用安全航速,被中山海事局处以行政罚款7000元。被告认为,该罚款与被告无关,不属于本案事故的损失。
对于三原告主张的本案各项损失,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由原告姚家旺索赔。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碰撞发生在中山磨刀门海心岛附近水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划分碰撞双方的过错责任。“桂桂平货6698”轮事发前船舶仅有一名驾驶人员当班,未保持正规了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该轮计划在主航道下行船舶习惯航路且相对狭窄水域锚泊,对碰撞危险估计不足,盲目采取调头的行为,且在完成调头后未及时驶离航道选择安全水域锚泊,而是继续滞留在主航道下行船舶习惯航路随流漂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准备锚泊时,采取了左转向原地调头的动作,未按规定鸣放声号,未与他船进行有效沟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在完成调头之后尚未抛锚,具有自主航行操作能力,但未及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碰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茂韵658”轮事发前航速一直保持在8至9节,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未使用安全航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该轮在使用VHF呼叫未得到回应、目视未见船舶灯光的情况下,未及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紧迫局面,直至与该物标更接近确认为船舶时才采取大角度转向和大幅减速的行动,未能有效避免碰撞事故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第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桂桂平货6698”轮和“茂韵658”轮对导致本案碰撞均有过失,鉴于“桂桂平货6698”轮在能见不良,不清楚航道船舶航行情况下,未按规定鸣放声号,盲目选择主航道下行船舶习惯航路且相对狭窄水域调头,在完成调头之后未及时驶离航道选择安全水域锚泊,而是继续滞留在主航道下行船舶习惯航路随流漂航,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本案碰撞应负主要责任,“茂韵658”轮负次要责任。双方在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责任比例,符合“桂桂平货6698”轮和“茂韵658”轮的过失程度,本院予以认可,故两轮应分别承担65%和35%的过失责任。
“茂韵658”轮为海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前款所称船舶,包括与本法第三条所指船舶碰撞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关于“挂靠船舶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海商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茂韵公司作为“茂韵658”轮的登记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俞培珠作为挂靠该轮的实际所有人,应对本案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按35%的过失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姚家旺作为未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本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在其光船承租经营期间,三原告请求原告姚家旺与原告茂韵公司、俞培珠共同承担“茂韵658”轮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三原告应对本案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5%的过失赔偿责任。
原告江口公司是“桂桂平货669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被挂靠企业,吴崇汉为挂靠该轮的实际所有人,基于与判定原告茂韵公司、俞培珠承担责任的相同理由,被告江口公司、吴崇汉应对本案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连带承担65%的过失赔偿责任。
关于租金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十一的规定关于“碰撞导致期租合同承租人停租或者不付租金的,以停租或者不付租金额,扣除可节省的费用计算”的规定,租金损失是出租人索赔,三原告坚持由原告姚家旺索赔租金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后,三原告仍然坚持其前述主张,不主张船期损失且不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原告姚家旺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船员工资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船舶部分损害的赔偿包括:合理的船舶临时修理费、永久修理费及辅助费用、维持费用。事故处理及修理期间的船员工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维持费用。三原告主张的因事故造成停航期间的船员工资损失126,277.60元,该损失作为船舶停航期间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7000元罚款损失问题。本案罚款是中山海事局针对“茂韵658”轮违法行为的处罚,是三原告自己的违法行为成本,应有三原告自行负担。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方船舶修理费损失149,082元,清污费用损失45,000元,打捞费用损失238,000元,船员工资损失126,277.60元,差旅费损失6728.50元,检验费损失11,626元,以上共计576,714.10元,被告江口公司、吴崇汉连带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已同意,本案原告方的损失由原告姚家旺索赔,故被告江口公司、吴崇汉应连带赔偿原告姚家旺损失共计374,864.17 元,对于原告茂韵公司、俞培珠原就损失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口公司、吴崇汉连带承担本案碰撞事故损失65%的赔偿责任,原告茂韵公司、姚家旺、俞培珠承担本案碰撞事故损失35%的赔偿责任;
二、被告江口公司、吴崇汉向原告姚家旺连带赔偿损失374,864.17元;
三、驳回原告茂韵公司、姚家旺、俞培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7元,因三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而减少为8,984元,由三原告负担2488元,由两被告负担6496元, 两原告已预缴受理费9,007元,经三原告同意,两被告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6496元径付三原告,本院另向两原告清退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元平
审 判 员 尹忠烈
审 判 员 吴贵宁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 乐
书 记 员 梁景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