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72民初83号
原告: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杰,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佳,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田心社区塘龙西路142号3楼01室。
法定代表人:彭绍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一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
主要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与被告东莞市丰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中国石化扬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
原告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救助款项23,798,720元及其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连带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丰海公司所属“丰盛油8”轮在海南八所港发生爆炸事故,原告派出“南海救112”轮、“南海救101”轮对该轮提供救助服务。根据两救助船舶的作业时间、马力、费率计算,两救助船舶的救助费用分别为801,720元、22,997,000元,共计23,798,720元。“丰盛油8”轮所载货物石脑油是危险品货物,被告扬子公司是货物所有人。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承保了“丰盛油8”轮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和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此次救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对构成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船舶和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结果取得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效果,被告丰海公司、扬子公司应当对救助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丰海公司应支付的救助款项,属于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应对被告丰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丰海公司、扬子公司、平安财保东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均应诉并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了答辩。
据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丰海公司所属的“丰海23”轮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对“丰盛油8”轮爆炸事故进行救助的其他救助方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拖轮分公司、海南厦港拖轮有限公司、三亚华利清污有限公司、洋浦益明港口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八所港务有限责任公司、海洋石油富岛有限公司、海南宇康船舶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等分别对本案三被告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海难救助合同纠纷的诉讼,海口海事法院均已立案受理,现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72条的规定,应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或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本案遇险船舶救助地在海南八所港,属于海口海事法院管辖案件的地域范围,海口海事法院依法对本案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遇险船舶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或被救助的船舶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辖案件的地域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没有地域管辖权。虽然本院受理本案后,本案三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均应诉并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了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可视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由于海难救助案件的特殊性,同一海难事故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需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各项因素确定,且救助报酬总额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因此,同一海难事故引起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纠纷案件适宜于由同一海事法院审理。在有管辖权的海口海事法院已受理本案海难事故其他各救助方提起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本案被告的应诉答辩取得本案的管辖权,不符合应诉管辖为当事人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体现公平与效率的目的,故本院不宜通过被告的应诉答辩取得对本案纠纷的管辖权。
综上,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海口海事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口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元平
审 判 员 吴贵宁
审 判 员 尹忠烈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程 亮
书 记 员 梁景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