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2民初146号
原告:广州远太鑫三利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港湾路230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黄晓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立佳,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620号中融恒瑞国际大厦(东楼)25-26层。
法定代表人:吴武均(OH MOO KYOO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远太鑫三利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与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堆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和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远太鑫三利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集装箱堆场装卸费1860元、码头装卸费7900元、拖车费19,400元及其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偿还85个集装箱从2016年9月1日起至离开堆场之日止按照每个20英尺集装箱每天3元、每个40英尺集装箱每天6元计算的堆存费(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为121,968元),及其2016年9月至12月的堆存费61,488元从2017年1月20日起,其他每月堆存费分别从下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法律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签订《堆场服务协议》,有效期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双方解除协议之日止。根据上述协议,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集装箱堆存、装卸和拖车等服务,并因此发生堆存费、装卸费、拖车费等费用。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集装箱堆场装卸费1860元、码头装卸费7900元、拖车费19,400元,以及按照约定的费率计算的集装箱堆存费61,488元。该堆存费用仍在日益增加中,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的堆存费为121,968元。被告已于2016年9月对上述拖车费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也开具相关发票。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上述费用,并拒绝再和原告对其他费用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堆场服务协议》的约定,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以韩进海运有限公司(Hanjin Shipping Co.,Ltd)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堆场服务协议》,且原告对此明确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堆场服务协议》应直接约束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和原告。被告并非本案《堆场服务协议》项下集装箱堆存、装卸、拖车等费用的支付义务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集装箱堆存、装卸、拖车等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是:1.被告与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签订有《代理协议》,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也向被告出具授权书,明确表明被告实为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对于被告与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所导致的中国合同法下的合同效力问题等,被告内部特别进行了相关法律培训,要求在所有业务相关合同签订前被告及其各地分公司相关业务经办人员应向合同第三方披露或告知,使其明确知晓被告与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的代理关系。本案《堆场服务协议》已签订,可确定被告已向原告披露或告知、原告已知晓被告与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的代理关系。2.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范围明确载明为为韩进海运有限公司自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缮制和签发提单、收取和汇寄运费、签订服务合同等服务,表明被告仅作为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的代理设立并存续。3.对于被告是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有关与被告进行业务经营活动的相对方均明确知晓,对于同样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其签订的相关合同所导致的纠纷,有关相对方均明确表明被告为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并最终对韩进海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且起诉已被相关法院受理。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海运集装箱堆存服务的专业公司,无论作为常识还是行业经验,都应知晓被告与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的代理关系及被告是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4.本案《堆场服务协议》约定的提供堆存、装卸等服务的集装箱隶属于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不可能隶属于不从事业务的被告,因此,本案《堆场服务协议》项下的业务实际上为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另外,根据本案《堆场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45天内支付相关费用,即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的支付附有支付条件,而现在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条件并没有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被告至今仍有85个集装箱堆存在原告堆场,共提供了其中81个集装箱的集装箱交接检验报告和提(卸)箱文件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85个集装箱仍堆存在原告堆场的事实予以确认,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集装箱交接检验报告和提(卸)箱文件等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为本案85个集装箱提供堆存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应收费用总表、黄埔堆场装卸费代垫费以及拖车费明细、堆存费明细等费用清单表的记载,被告除对其中已开具发票的拖车费用确认外,对费用清单表中的其他费用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述费用清单表均由原告单方制作,属于其单方陈述,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明上述费用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确定上述费用清单表记载的内容是否可以得到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堆场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使用所有必要的设备、人力和设施在黄埔港为被告提供空集装箱从码头到集装箱堆场、货运站间的往返运输服务,在原告的集装箱堆场、货运站的集装箱装卸服务,空载或载货集装箱的储存服务,使用一般文件包括设备交接单在集装箱堆场、货运站进行接收、交接服务,空载或载货集装箱的外观检查服务,提供每周活动和现有库存报告,集装箱填装或拆箱服务等;空集装箱堆存费每个20英尺集装箱每天3元,每个40英尺集装箱每天6元,堆场装卸费每20英尺和40英尺集装箱均为20元,黄埔终端、仓库间空集装箱货车拖车费(黄埔区内)每次200元;原告应以被告事前同意的格式逐月开具发票,并将这些发票送到被告指定的在深圳的代表处,如果被告对发票的任何项目要求澄清,原告将对被告提供充分的证据和解释;被告同意以约定的费率和收费支付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在收到原告制作的发票后45天内支付;本协议于2016年1月1日生效且有效期至双方解除协议之日为止。原告和被告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月1日前即存在集装箱堆存服务合同关系,之前未结清的费用依据本《堆场服务协议》处理。原告和被告还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本协议相关费用的支付程序是先由原告将相关费用报给被告审核确认,然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最后由被告根据发票向原告付款。
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被告通过邮件委托原告对97个集装箱实施货运码头与集装箱堆场之间的往返运输和集装箱堆场的装卸等服务。原告主张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堆场服务协议》,该97个集装箱每个集装箱产生拖车费200元,共计19,400元,其中93个集装箱每个集装箱产生堆场装卸费20元,共计1860元,另原告为被告向相关码头公司代垫该97个集装箱的码头装卸费7900元(其中87个集装箱为每个集装箱75元,6个集装箱为每个集装箱20元,2个集装箱为每个集装箱380元,另2个集装箱分别为375元和120元)。被告在庭审中只对原告已开具发票的拖车费19,400元予以确认。原、被告还确认,双方协议中没有对原告代垫码头装卸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6年9月2日,原告员工曾向据称是被告员工的Veronica Zhuang发邮件,按月要求确认上述拖车费、堆场装卸费和码头装卸费金额,但没有得到回复。
2016年6月16日至9月1日期间,原告的南岗堆场共为被告接收83个40英尺空集装箱和2个20英尺空集装箱并提供堆存服务,其中最后3个40英尺集装箱在9月1日16时7分至23时29分进入原告堆场。上述85个空集装箱现仍堆存在原告南岗堆场。原告因此在本案中主张从2016年9月1日起至集装箱离开堆场止,83个40英尺集装箱按每箱每天6元、2个20英尺集装箱按每箱每天3元计算的堆存费损失。
被告是由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外国法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为韩国韩进海运有限公司自有或经营的船舶提供揽货、缮制和签发提单、收取和汇寄运费、签订服务合同等服务。2015年1月1日,被告曾与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在本协议进行期间和所有的实际时间中,被告应作为独立协议方对第三方代表其个人利益行事,并维持其独立于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的合法存在,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和被告进一步明确同意,在双方及第三方之间,被告的持股或附属公司、员工、承包商、或其他任何与被告有任何性质的商业关系的其他企业,不应或被认为系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的代表、员工或与韩进海运有限公司有任何性质的商业关系的其他企业;在总是根据上述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为韩进海运有限公司提供处理集装箱和货物相关的服务等代理服务。被告还提供一份载明由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签发的《授权书》复印件,载明韩进海运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在中国境内代表其与航运服务相关公司签订相关合同,结算相关费用。另据被告提供的部分企业起诉和相关法院受理的材料,显示被告与部分企业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等合同因产生纠纷,韩进海运有限公司被起诉并得到相关法院立案受理。但被告没有提供上述纠纷案件的生效裁判。被告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其是以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本案《堆场服务协议》,其不是本案《堆场服务协议》的合同主体,原告则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
另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从2016年9月起,因受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破产影响,被告停止经营活动,部分员工流失。原告在庭审中称,由于被告经营发生异常,无法确定和联系被告接收本案费用发票的人,原告无法向被告送交本案上述费用的发票,若被告确定接收人,原告可随时开具和送交上述费用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运集装箱堆存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堆场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是以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本案协议,被告不是本案协议主体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提供的其与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处理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事务时,应作为独立协议方对第三方代表其个人利益行事,并维持其独立于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的合法存在。且被告提供的部分企业起诉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并被相关法院受理的材料,只反映了相关企业的诉讼意愿,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是作为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本案协议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本案《堆场服务协议》时知道被告与韩进海运有限公司存在被告所主张的代理关系。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以韩进海运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本案协议,被告关于其不是本案《堆场服务协议》主体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已根据本案《堆场服务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集装箱拖车运输、堆场装卸和堆存等服务,被告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原告请求的拖车费19,400元、堆场装卸费1860元,提供了被告委托原告对该97个集装箱实施拖车运输和堆场装卸的邮件作为证明,费用计算标准与本案《堆场服务协议》的约定相符,且被告对其中的拖车费19,400元予以确认,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请求的拖车费19,400元、堆场装卸费1860元均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代被告垫付的码头装卸费7900元,因原、被告均确认该费用并非本案《堆场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支付该费用的证据,在被告对该费用不予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对该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本案事实表明,2016年6月16日至9月1日期间,原告共为被告接收83个40英尺空集装箱和2个20英尺空集装箱并提供堆存服务,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堆场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个40英尺集装箱每天6元、每个20英尺集装箱每天3元的堆存费。原告请求统一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该堆存费标准计算本案85个集装箱的堆存费,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庭审时该85个集装箱从2017年5月1日后的堆存费尚未产生,且该85个集装箱堆存费的计算会受到集装箱堆存时间、数量变化和集装箱价值的影响,本院在本案中无法准确确定,故本案集装箱堆存费应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止。该85个集装箱2017年5月1日后的堆存费可待确定后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集装箱堆存费121,698元。
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请求的本案上述费用支付条件未成就的问题。原、被告确认,双方对本案上述费用的支付程序是先由被告审核确认,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再由被告根据发票向原告付款。本案《堆场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45天内支付费用。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上述费用,应以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相关费用的发票为条件。但本案事实表明,从2016年9月起,因受韩进海运有限公司破产影响,被告部分员工流失,已停止正常经营活动,造成原告的相关费用无法得到被告的审核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其对本案相关费用的发票已无法送交被告接收,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无法接收的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依约向被告开具送交发票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不能因此影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服务费用的权利。被告以没有收到原告开具的本案相关服务费用发票为由,主张原告请求的相关服务费用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参照原、被告在《堆场服务协议》中的约定和履行本案协议的实际做法,被告应于原告相关费用确定之日起45天内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不能依约向原告支付上述集装箱拖车费、堆场装卸费和集装箱堆存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的费用并赔偿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欠付原告集装箱拖车费19,400元、堆场装卸费1860元,会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该两项费用从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集装箱堆存费,亦会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请求2016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堆存费45,864元从2017年1月20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亦予以支持。2016年12月1日后85个集装箱每月堆存费的利息,应从下月1日起第46日起,即2016年12月的堆存费15,624元从2017年2月15日起,2017年1月的堆存费15,624元从2017年3月18日起,2017年2月的堆存费14,112元从2017年4月15日起,2017年3月的堆存费15,624元从2017年5月16日起,2017年4月的堆存费15,120元从2017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上述利息损失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远太鑫三利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集装箱拖车费19,400元、堆场装卸费1860元,及其从2017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远太鑫三利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85个集装箱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堆存费121,968元,及其中45,864元从2017年1月20起,15,624元从2017年2月15日起,15,624元从2017年3月18日起,14,112元从2017年4月15日起,15,624元从2017年5月16日起,15,120元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州远太鑫三利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20元,由原告广州远太鑫三利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元,被告韩进海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148.20元。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148.20元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元平
审 判 员 吴贵宁
审 判 员 康思颖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程 亮
书 记 员 彭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