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可杰与被告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第三人李光友海上保赔合同纠纷一案

2018-09-29
浏览量 :4176
分享到
  • 微信好友
  • QQ好友
  • QQ空间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2民初974

原告:张可杰,男,19607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大马路后巷3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伟,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同福东路644号701-705。

法定代表人:陈世钦,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光,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旭,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光友,男,19671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临巴镇群团村266号。

告张可杰与被告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第三人李光友海上保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0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11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伟,被告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以下简称互保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光、刘春旭,第三人李光友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可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互保协会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张可杰支付互助保险金149 969.83元及该款项从20169月起至20179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履行利息6523.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724日,张可杰作为互保协会的会员为包括李光友在内的9位船员向互保协会投保渔民人身意外伤害互助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850时起至20168424时止,每位互保人员的伤残保额为50万元。20151221日,李光友随“粤汕尾渔11180”轮出海作业时受伤,互保协会仅赔付3万元。在张可杰和李光友联名要求增加互助保险金的情况下,20161026日互保协会通知张可杰增加的金额仅为5万元。而张可杰在已向李光友支付21 000元费用的基础上,还被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需再赔付128 969.83元,因此互保协会应向张可杰赔偿损失149 969.83

被告互保协会辩称,“粤汕尾渔11180”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互保协会依约可免除互助保险赔偿责任;张可杰并非是涉案保赔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赔金不享有实体权利,有权领取的主体为李光友而非张可杰;如果保赔责任成立,根据保赔合同条款的约定,最高赔偿金额仅为8万元,还要扣减互保协会已向张可杰支付的3万元赔偿;未领取保赔金的过错不在互保协会,张可杰的利息请求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张可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光友述称:其是保赔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在“粤汕尾渔11180”轮工作期间受伤,有权就事故向互保协会主张5万元的保险赔偿金。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其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广东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鼎信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函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查明事实如下:

2015724日,互保协会向张可杰签发一份渔民人身意外伤害互助保险凭证,该凭证记载:会员名称为张可杰,入会船名为“粤汕尾渔11180”轮,保险期限自2015850时起至20168424时止,险种名称为渔民人身意外伤害险,人数为9,每人伤残保额为50万元,每人死亡保额为75万元,被保险人员明细为包括李光友在内的9人。互助保险凭证签发单位盖章处盖有互保协会汕尾代办处的公章。底部有一段加黑加粗的打印文字,内容为:本会员兹声明,本互保凭证所填内容属实,入会人已悉知互保协会渔民人身意外伤害互助保险条款及有关规定,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互保会费,作为订立补偿合同的依据。张可杰之子张向聪在会员签字处签字。该互助保险凭证背面的互助保险条款第二条参保资格约定:凡身体健康、年龄在16-65周岁之间的全省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的渔民,均可参加本项互助保险。参加本项互保的人员称为互保人员。凡在全省范围内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均可为其本人、从业人员办理互保,成为协会会员。第三条互保责任约定:互保人员在互保有效期内,因工作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亡或伤残的,协会依照约定给予补偿。其中第2项约定互保人员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协会按人身意外伤残补偿比例简表(附件)的规定,按被保险人的伤残互保金额乘以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予以补偿。第四条除外责任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互保人员身亡或伤残的,协会不承担补偿责任,其中第2项为船舶不适航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第九条理赔事宜第二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由会员向投保的协会代办单位申请补偿,并附送相应的资料和证明。其中船员伤残的,应有劳动部门的伤残鉴定或镇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第三款约定:会员向协会代办单位提交规定的资料和证明后,经协会代办单位审查核实和双方认定,并报协会核准。对确定属于互保责任的,在协会作出理赔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互保赔偿金给付义务;对不属于互保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在互助保险条款右中下方附有人身意外伤残补偿比例简表,其中骨折部分依据骨折的伤残程度分为6种补偿比例,具体为:轻度骨折(线性骨折、无移位骨折)补偿比例为1%4%;中度骨折(一般粉碎性骨折、移位骨折等)补偿比例为5%8%;重度骨折(凹陷骨折、严重粉碎性骨折、复合性骨折、开放性骨折等)补偿比例为9%13%;一条肋骨骨折补偿比例为1%2%;多条肋骨骨折补偿比例最高不超过15%;一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时,可同时兼得相应的补偿最高不超过60%

李光友受张可杰雇佣在“粤汕尾渔11180”轮上工作,20151221日,李光友在“粤汕尾渔11180”轮上收网时,因机器发生故障,双脚被两个约2.8米左右的铁桶夹在中间导致受伤,“粤汕尾渔11180”轮船长随即联系了陆丰东山骨伤科医院的救护车接李光友去医院治疗。医院当天的诊断结果为左胫腓骨中下1/3段粉碎性、左内踝陈旧性骨折、双肺纹理增多增粗,并于1231日实施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6115日李光友出院。陆丰东山骨伤科医院在出院小结中认定手术顺利,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为定期复诊(每一个月一次)、U型石膏固定、肢体负重功能锻炼一年、中药辅助治疗。822日,李光友委托鼎信鉴定所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进行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评定。829日,鼎信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光友左胫腓骨中下1/3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李光友左胫骨内固定物拆除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10 000元。鼎信鉴定所持有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从2016510日至202159日,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性功能鉴定除外)。

2016317日,就李光友在“粤汕尾渔11180”轮上受伤事故,张可杰之子张向川向互保协会领取了3万元互助金补偿款。1018日,互保协会向其汕尾代办处转账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记载用途为赔款。1026日,互保协会汕尾代办处通知张可杰就李光友所涉事故可再获补偿5万元,张可杰表示不能接受。

201779日,本院作出(2017)粤72民初4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光友受张可杰雇佣到“粤汕尾渔11180”轮上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李光友在张可杰提供的劳动场所内工作时因机器故障受伤,张可杰没有证据证明李光友有违反安全操作和劳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张可杰未能提供安全场所和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李光友劳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应对其在涉案事故中所受伤害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判决张可杰赔偿李光友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8 969.83元。张可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尚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731日,张可杰向互保协会提交增加赔偿申请书,要求根据本院上述民事判决增加赔偿金149 969.83元及诉讼费2790元,互保协会未予同意。

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事故造成李光友两处骨折无异议,互保协会认为根据保险凭证背面所附人身意外伤残补偿比例简表中对骨折伤残程度的描述,李光友构成中度骨折,伤残保额为50万元,补偿比例最高为8%,两处骨折可兼得,此次事故最高补偿金额为50万元×8%×2=8万元,张可杰则认为李光友构成人身意外伤残补偿比例简表中的重度骨折。20171225日,鼎信鉴定所应本院要求出具咨询意见,认为李光友因提供劳务受伤致左胫腓骨中下1/3粉碎性骨折,但由于其骨折未明显损害周围肌肉、肌腱及神经等软组织,后期复查显示愈合良好,提示骨膜功能未严重损坏,亦未导致相邻关节出现严重的功能障碍,符合互保协会渔民人身意外伤害互助保险条款之人身意外伤残补偿比例简表的中度骨折。李光友和互保协会对鼎信鉴定所的上述意见无异议。张可杰对该意见不予认可,称其庭审后向李光友在陆丰东山骨伤科医院治疗时的主治医生曾庆立咨询,李光友的伤情属于上述简表中的重度骨折,但张可杰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查明,互保协会是在广东省民政厅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互助保险、法律咨询、技术服务和人才培训,注册资金3万元,业务主管单位为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有权向互保协会主张赔偿的主体;2.互保协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的金额和利息的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谁是有权向互保协会主张赔偿的主体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在起诉、答辩、质证、辩论等各个环节均引用了互助保险凭证及背面的互助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该互助保险凭证及互助保险条款是当事人之间成立海上保赔合同关系的证明。保赔合同属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部分的法律规定。该海上保赔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应该按照互助保险凭证及背面的互助保险条款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互助保险凭证背面的互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只有会员才是有权向互保协会申请补偿的主体,第九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了互保协会履行互保补偿金给付义务的对象是有权提出补偿申请的会员。李光友不是互保协会的会员,不具有向互保协会申请赔偿的主体资格。张可杰是已向互保协会投保渔民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会员,是有权向互保协会主张赔偿的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互保协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互保协会对李光友在互保有效期内工作中意外受伤属于其承保的责任范围无异议,但主张李光友工作的船舶“粤汕尾渔11180”轮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根据互助保险条款第四条除外责任第2项的约定,可免除赔偿责任。互助保险条款是互保协会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互保协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规定,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互保协会履行了上述义务,且互保协会主张船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据为(2017)粤72民初4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至今尚未生效,而该判决认定张可杰未能提供安全场所和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李光友劳动过程中的人身安全,与船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也非同一概念,互保协会提出的关于涉案渔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其可免除互助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互保人员李光友在互保有效期内,因工作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伤残,投保会员张可杰已按约定提出补偿申请,互保协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互保协会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和利息计算的问题。互保协会主张应按照作为互助保险条款附件的人身意外伤残补偿比例简表中对应的补偿比例,计算具体赔偿金额;张可杰主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按比例补偿条款无效,互保协会应按张可杰对李光友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赔偿;李光友则认可互保协会20161026作出的再赔偿5万元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范的是商业保险行为,互保协会作为注册资金仅为3万元的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他保险组织的范畴。渔业互助保险是由互保协会组织渔船船东和渔业生产者通过缴纳会费的方式参加相互保险,共同承担因意外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目的是为提高渔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保障渔业生产顺利进行,促进渔区社会安定和经济发展。参照调整商业保险法律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调整互保协会与其投保会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然会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因此不能参照适用相关规定来认定保赔合同中按比例赔偿条款的效力。互助保险条款中第三条第2项按比例赔偿条款和人身意外伤残补偿比例简表虽然是互保协会单方提供,但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该简表通过区分互保人员伤残程度的方式约定不同的补偿比例,并无不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及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合法有效,张可杰应按照约定向互保协会主张赔偿

鼎信鉴定所是对李光友作出伤残等级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对照人身意外伤残补偿比例简表标准出具了李光友属于中度骨折的专业意见,并简要论述了科学依据,互保协会对该意见予以认可,伤者李光友也无异议,张可杰不认可该结论但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意见的反驳证据,本院对鼎信鉴定所出具的专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计算互保协会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度骨折的补偿比例为5%8%,互保协会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没能说明具体补偿比例之间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应按最高补偿比例8%计算,赔偿数额为伤残保额50万元乘以补偿比例8%,即4万元。两处骨折可合并计算,互保协会最终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万元。扣除已向张可杰支付的3万元后,互保协会还需支付赔偿款5万元。张可杰至今未收到5万元赔偿款系其拒绝受领,而非互保协会不履行赔偿义务,张可杰主张自20169月起至20179月止的利息,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支付原告张可杰赔偿款5万元;

二、驳回第三人李光友的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9.87元,由被告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负担1095.85元,由原告张可杰负担2334.02元。经原告张可杰同意,其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广东省渔业互保协会迳付原告张可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立菲

人 民 陪 审 员      纪振祥

人 民 陪 审 员      佘玩丽

 

 

 

 

                     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坚  

        员     谢淑玲

 


广州海事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南京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