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建荣与被告黄昭坜、梁平香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

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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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2民初429   

原告:黎建荣,男,19701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新光里二街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红,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昭坜,男,19711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茶阳镇乌石村乌石三上。

被告:梁平香,女,19725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茶阳镇乌石村乌石三上。

原告黎建荣与被告黄昭坜、梁平香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5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11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建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昭坜、梁平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昭坜、梁平香连带向原告支付油款378 221.75元;2. 被告黄昭坜、梁平香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8 221.75元为本金自2015720日起计至20151231日止,以378 221.75元为本金自2016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 被告黄昭坜、梁平香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5月,被告黄昭坜向原告购买柴油用于其船队运营,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将柴油送至被告黄昭坜船队所在地,加油后双方即时结算。201561日至714日,原告共向被告黄昭坜供应柴油158.705吨,总油款为847 071.75元。被告黄昭坜共向原告支付油款438 850元。201578日,被告黄昭坜公司的财务邵建英在粤珠海40010海上加油站对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78日,被告黄昭坜赊欠原告油款304 431.75元。此后,原告再向被告黄昭坜供油5次。2015717日,被告黄昭坜公司的财务邵建英在粤珠海40010海上加油站对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5717日,被告黄昭坜尚赊欠原告油款408 221.75元。2015720日,被告黄昭坜在粤珠海40010海上加油站对账确认单签字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昭坜要求支付油款,被告黄昭坜仅在2015年年底向原告支付30 000元,之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油款。至今,被告黄昭坜尚欠原告油款378 221.75元。被告梁平香与被告黄昭坜于1994519日登记结婚。被告黄昭坜对原告的前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梁平香对被告黄昭坜前述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收款收据29份、供油凭证6份、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粤珠海40010海上加油站对账单、粤珠海40010海上加油站对账确认单、短信记录、黄昭坜和梁平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粤珠渔油40010船舶登记资料、粤珠渔油50001船舶登记资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证明、情况说明。

被告黄昭坜、梁平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黄昭坜、梁平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收款收据29份、供油凭证6份、粤珠海40010海上加油站对账单、粤珠海40010海上加油站对账确认单均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收款收据、供油凭证、对账单、对账确认单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原件,且有对账单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短信记录未能体现短信交流双方的主体身份,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结婚登记申请书为大埔县民政局出具,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虽无原件核对,但其在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公布的目录中可以查询相应许可,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粤珠渔油40010船舶登记资料、粤珠渔油50001船舶登记资料虽无原件核对,但这些资料属于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审查海上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的基础资料,故对该两船的船舶登记资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和情况说明为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201561日至77日,原告通过“粤珠渔油40010船”向被告黄昭坜指定的“粤肇庆货9038”、“粤韶关货0632”、“粤英德货8233”、“粤英德货8298”、“粤英德工8566”、“粤英德货6883”、“粤清远货1308”、“粤英德货6868”、“粤韶关货0892”、“粤英德货8178”、“粤英德工8152”、“粤韶关货0623”、“粤英德工8176”、“粤英德货6868”、“粤三水7063”供油135.305吨;通过“粤珠海50001船”向被告黄昭坜指定的“粤英德工8152”供油4吨,共计139.305吨。2015713日至14日,原告通过“粤珠渔油50001”向被告黄昭坜指定的“粤英德工8152”、“粤英德工8176”、“粤韶关货0632”、“粤韶关货0573”、“粤韶关货0618”供油共计19.40吨。

2015720日,原告与被告黄昭坜对上述供油情况进行对账。双方确认201561日至77日供油数量139.305吨、金额为743 281.75元、已付438 850元;713日至14日供油19.40吨、金额103 790元;总合计供油158.705吨,金额847 071.75元,已付438 850元,欠油款408 221.75元。201512月,被告黄昭坜向原告支付油款30 000元。至今,被告黄昭坜尚欠原告供油款378 221.75元未付。

1994519日,被告黄昭坜与被告梁平香在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黄昭坜口头达成供油合同,原告实际履行了供油义务,双方成立供油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国家限制、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依照其与被告黄昭坜的约定,向黄昭坜指定的船舶供应了油料,被告黄昭坜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供油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价款支付有明确约定,但其已于2015720日与被告黄昭坜进行对账的行为,表明了其要求被告黄昭坜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黄昭坜至今尚欠原告供油款378 221.75元,已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黄昭坜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供油款378 221.75元。原告主张该债务系被告黄昭坜和被告梁平香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举证明该债务经被告梁平香签字确认或者事后追认,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黄昭坜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该378 221.75元的债务为被告黄昭坜和被告梁平香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昭坜与被告梁平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与被告黄昭坜就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故其请求被告黄昭坜、梁平香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昭坜向原告黎建荣支付供油款378 221.75元;

二、驳回原告黎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6元,由原告黎建荣负担632元,被告黄昭坜负担6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钟宇峰   

人 民 陪 审 员      易洪娇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康康   

 

 

 

 

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廖林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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