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照强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国电肇庆热电有限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

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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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海法初字第1115  

原告:李照强,男,196210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曙光居委会水电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荣荣,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慧敏,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宋来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常阁,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梅录新城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曾显国。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电肇庆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白沙街1号。

法定代表人:袁光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建叶,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照强与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司)、第三人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公司)、国电肇庆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612日向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交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于820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225日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于225日、3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照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荣,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键、李常阁,第三人吴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伟以及第三人国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照强诉称:被告中交二公司与第三人国电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后,与第三人吴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位于广东省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国电肇庆大旺热电联产(2*300MW级)工程配套码头及补给水泵房工程(以下简称国电码头工程)分包给吴川公司承建。2011623日,原告与吴川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挂靠在吴川公司名下从事国电码头工程建设,是国电码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国电码头工程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20144月,国电公司、被告及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对国电码头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定,签署了《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国电码头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50 750 592.4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9 326 719.19元,代支了橡胶护弦837 360元、系船柱157 950元,按合同约定下浮工程款240万元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 228 563.21元一直未予支付。第三人国电公司作为国电码头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 228 563.21, 国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 842 224.6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国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价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与吴川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2.吴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4.结算审定签署表;5.吴川公司编制的国电码头项目工程款收入明细;6.国电码头设备安装工程结算单、工程量签证表和工程照片;7.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和电气、热控、照明工程结算审核明细表;8.关于张来平、李常阁侵占公司财产的报案材料及吴川公司出具的声明。

被告中交二公司辩称,被告与吴川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并按约定向吴川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业主国电公司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吴川公司不积极办理与被告的结算手续,被告不具有拖欠工程款的主观过错。原告提交的结算审定签署表只是过程审计,工程结算应以201411月份的最终审计结算为依据,业主国电公司亦是依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与被告结算。另国电公司单独委托的电气安装工程不应计算在吴川公司的工程量范围内,工程产生的维修费用、水电费和罚款应从结算款中扣除,吴川公司延误工期还应承担总造价5%的违约金,国电公司也直接向现场施工人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加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0 878 149元,被告认为还应支付吴川公司2 102 900.8元工程款,但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分包合同;2.跟踪审计工作联系单;3.吴川公司出具的国电码头工程结算价及扣减项目;4.零星工程施工委托书;5.被告与安徽东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和项目工程分包结算表;6. 吴川公司和被告分别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以及国电公司出具的函件;7.《配套码头栈桥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审查书;8.国电公司合同结算确认表;9.阳东县丰达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明和张朝军的证明;10.国电码头工程资金明细;11.国电码头工程施工进度单;12.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13.工程最终结算告知函;14.被告支付吴川公司工程款的财务付款凭证;15. 被告支付吴川公司工程款的明细账和工程项目结算汇总表;16.被告支付东升工程公司分包工程费用的银行汇款凭证等明细账。

第三人吴川公司述称,吴川公司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后,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是国电码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吴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吴川公司只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工程款结算等权利均由原告享受,故被告应将拖欠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国电公司述称,国电公司为国电码头工程的建设单位,将码头工程发包给被告,已与被告完成工程结算并全额付清了工程款。原告请求国电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国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国电公司合同结算表;2.国电公司记账凭证;3.国电码头工程工程款支付明细表;4. 国电码头工程码头栈桥10轴线梁端部开裂原因分析及处理方案专家会会议纪要和处理情况报告;5.《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试行)》、《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工程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标准(试行)》和《大旺热电联产(2*300MW)工程竣工结算管理办法》。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国电码头工程发包、分包和承包的事实。

国电公司是国电码头工程的业主单位,将国电码头工程发包给被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总包合同。2011429日,被告作为承包人(甲方)与吴川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该合同由龙金明作为吴川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签名并加盖了吴川市土木建筑工程公司肇庆高新区工程处(以下简称吴川公司肇庆工程处)的公章。820日,被告与吴川公司又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分包合同,只是后一份分包合同由李照强签名并加盖了吴川公司公章。分包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乙方资质情况: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第二条合同文件:指下列文件构成分包合同不可分割的整体,各文件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如有不明确或者不一致之处,以下列次序在先者为准:(一)双方商定的补充协议或者合同期内经双方签署的备忘录;(二)本分包合同及其附件;(三)与本分包合同相关的总承包合同。第三条工程内容:(一)工程名称:国电肇庆大旺热电联产(2*300MW级)工程配套码头及补给水泵房工程;(二)工程地点:广东省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分包范围:码头及水泵房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进退场、施工准许、临时工程、临时设施、完成施工图纸工程、工程照管、工程保修等工作内容),若在本合同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甲方因本合同工程施工衔接的需要,须对本合同中乙方的承包范围及内容给予适当的增加或减少时,乙方应积极地予以接受,并作为本合同工程的组成部分全面、实际地履行。除非本合同其它条款对此等增加或减少的情况另有规定,乙方不得据此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或权利主张。第九条项目经理、联系方式及签证: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李常阁,职务项目经理,甲方通讯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济宁路29号建安公司;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张来平,职务项目经理,乙方通讯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大道西868号跑马地花园凯悦阁2904室;本合同所列的通知方式均为有效联系方式,总包方和分包方任何一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向对方发送各类书面文件……。第十条劳务用工及工资支付管理:乙方未能及时支付其员工或农民工工资时,乙方同意:若乙方就所分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代乙方发放乙方所欠农民工工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等额违约金……。第十一条甲方的责任:按时提供本工程相关施工图纸,并进行技术交底;及时审核乙方提交的工程进度报表,在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按本分包合同规定支付进度款……。第十二条乙方的责任:若乙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被发包方或者其他政府部门扣罚履约保证金或其他行政处罚时,乙方在此同意甲方有权从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此费用,并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整改……。第十六条合同价款及计量方式: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暂定为37 469 947元(总包合同价扣税后下浮5%,税金暂按3.44%计算,结算时按实调整);本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单价中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根据施工现场条件按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和技术质量、安全等要求实施并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工程量计算:乙方必须按时向甲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的报表。由甲方按总包合同的规定对该报表进行审核,并统一向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报送。其工程量的确定:按照发包人最终审核确定量或甲方审核的乙方实际完成量为准。两者不一致时,以数量或价款较小者为准……。第十七条付款方式:进度款:按月支付,根据发包人支付给甲方的进度款,甲方按比例根据发包人核定的完成合同价款的90%再扣除以下款项后支付给乙方:1.工程保修金,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2.履约保证金,本工程履约保证金按100万收取,3.扣留完成合同价款的1%作为质量保证金;4.预交完成合同价款的3%作为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5.扣除甲方代乙方缴纳或支付的税金及其他有关费用;6.扣除的其它赔偿金或者其它应扣留或扣除的费用。本合同工程款的支付作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即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须以发包人支付甲方的工程款为前提和条件)。当条件成就(即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甲方根据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当条件不成就(即发包人尚未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时,甲方也相应延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十九条结算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发包人或甲方要求及时收集、整理有效的施工资料,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资料;本合同工程的最终结算须经甲方主管部门审核,并同意以甲方主管部门的审核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由甲方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否则,除非获得甲方书面确认,任何甲方项目部或部门及任何形式的最终结算均对甲方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第二十条施工验收与结算: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上述报告后及时报请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对乙方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视为乙方所完成工程符合质量要求的初步证明。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15天内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工程结算价经双方核定后,报甲方审计,最终结算值以甲方审计值为准;工程尾款必须在甲方完成审计后并且业主支付全部尾款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第二十一条工程保修:乙方在工程保修期内有责任返修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工程缺陷或损坏,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需要返修的,乙方应在接到返修通知后14天内开始返修,并在甲乙双方商定的时间内修理完毕,否则甲方有权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进行修理,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为工程结算值的5%,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是以实际竣工日期开始计算满一年后的15个工作日……。第二十二条争议、违约、索赔与赔偿: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5‰的违约金……。第二十七条其他条款:凡甲方与国电公司总包合同中承包商应遵守的合同条款,乙方也应无条件遵守;乙方在施工现场内使用的安全保护用品,由乙方提供使用计划,经甲方批准后,由甲方负责供应,该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工程最终结算时从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如乙方有农民工上访,影响甲方声誉的,每发生一次罚款5000元;甲方提供人员衣食住行及休假往返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1623日,吴川公司肇庆工程处作为甲方与李照强作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肇庆高新区的国电码头工程项目由乙方承包施工管理;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办理该项目的有关资料手续,协助乙方报建;向乙方提供甲方银行账户,除按比例扣除乙方应上缴给甲方的税金和管理费后,其余资金均由乙方使用;工程预结算、标书、保证金,均由乙方自理和支付费用;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一切工作均由乙方自行管理、自负盈亏,乙方承包的国电码头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造价上缴管理费0.6%给甲方……。

二、关于国电码头工程施工、竣工和结算的事实。

2011528日,国电码头工程配套码头工程开工,项目法人为国电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设计单位为中交四航局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1.基槽与岸坡开挖,2.桩基,3.上部结构,4.轨道,5.停靠船与防护设施工程。2012118日,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国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确认配套码头工程上述工程内容按竣工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同意竣工。

2011725日,国电码头工程补给水泵房工程开工,项目法人为国电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设计单位为中交四航局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1.地基与基础工程,2.主体工程,3.建筑装饰装修工程,4.建筑屋面工程,5.建筑排水,6.建筑电气工程。20121229日,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国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确认国电码头工程补给水泵房工程按竣工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同意竣工。

2012528日,国电码头工程配套码头工程开工,项目法人为国电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设计单位为中交四航局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1.地基与基础工程,2.主体工程,3.建筑装饰装修工程,4.建筑屋面工程,5.建筑给排水工程,6.建筑电气工程。1118日,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国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确认配套码头工程上述工程内容按竣工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同意竣工。

2012102日,国电码头工程配套码头(电气)工程开工,项目法人为国电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设计单位为中交四航局港湾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1.室外电气安装,2.电气照明安排,3.防雷接地装置安装,4.通风与空调安装工程。1227日,经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国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确认配套码头(电气)工程按竣工验收程序验收合格,同意竣工。

2014422日,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作为国电码头工程的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结算审定签署表,对国电码头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50 750 592.40元,国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作为承包单位、安徽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作为造价咨询单位均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盖章。

20141128日,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跟踪审计工作联系单,对国电码头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审计事项摘要记载国电码头工程施工单位上报金额60 049 398元,造价咨询初审金额50 750 592.40元,审计审定金额49 998 200.21元,要求按审计审定金额做好结算工作。国电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计单位在跟踪审计工作联系单上盖章,张来平作为代表也在施工单位处签名。国电码头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是跟踪审计工作联系单的附件,记载了各项工程的审计金额,其中合同价格部分的审计结算金额为39 571 793.54元,合同价格调整部分的审计结算金额为10 426 406.67元(含委托项目审计结算金额1 758 884.47元),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合同价格调整部分的委托项目是指国电公司发出的零星工程施工委托书委托被告从事国电码头工程所属范围内的电气设备安装、试验、送电和调试项目。

三、关于与国电码头工程相关的其他事实。

关于国电码头工程码头栈桥10轴线梁端部开裂的处理情况。2014813日,国电公司维护人员发现码头栈桥10轴线梁端部开裂,10轴线柱尺寸与竣工图不符,竣工图中柱截面为700×700mm,实际为600×600mm。由于被告施工人员已经撤离现场,821日,国电公司委托黑龙江建筑安装公司进行缺陷加固施工。921日,国电公司组织召开了原因分析及处理方案专家会,参加会议的有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代表,认为连接螺栓保护层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支座形式可能会引起过大的水平推力,加速混凝土的开裂。930日,10轴线梁端部开裂缺陷全部修复完成。1011日,国电公司出具关于国电码头工程码头栈桥10轴线梁端部开裂消缺过程及处理情况报告,认为被告施工管理不到位,导致10轴线梁端部开裂,由被告承担全部消缺费用并处罚金3万元。1223日,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出具结算审核签署表,审核国电码头工程码头栈桥修复工程金额为287 643.36元。2015129日,被告出具委托书给国电公司,委托国电公司支付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码头栈桥缺陷维修费287 000元。201526日,国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关于国电公司代付陈石工程款的情况。2013312日,吴川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为支付陈石承建国电码头工程款项1 564 825元。2015129日,被告出具委托书给国电公司,委托国电公司通过阳江县丰达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向陈石支付码头施工劳务工程款1 300 000元。2015212日,国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阳江县丰达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关于与国电码头工程相关的罚款、工作服、项目人员路费及生活费等其他费用。原告及吴川公司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因未安全文明施工产生罚款36 100元、发生工作服费用2000元、项目人员路费及生活费20 000元。

国电公司按照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工程款金额49 998 200.21元,扣除被告确认的在施工中产生的水电费31 479.82元、罚款171 600元,已将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款49 795 210.39元全额支付给了被告。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国电码头工程电气热控工程(委托项目)的分包合同履行和结算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与吴川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对于增加的国电码头工程电气热控工程也是由吴川公司承建,并由原告安排手下工作人员张朝军委托东升工程公司实际施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其与张朝军签订的国电码头设备安装工程结算单和工程量签证表等证据。被告主张国电公司在国电码头工程招标时招标时未考虑电气安装、试验、调试等问题,后向被告另行发出零星工程施工委托书,委托被告从事工程所属范围内所有电气设备安装、试验、送电和调试,被告将此部分增加工程委托给东升工程公司施工并向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零星工程施工委托书、被告与东升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项目工程分包结算表以及被告支付给东升工程公司分包工程费用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委托项目为电气设备安装、试验、送电和调试,属于分包合同外增加的项目,被告与吴川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包括该部分工程内部的电气工程,原告提交的证据记载其从事了工程皮带机、钢结构、取水泵房安装等项目,只能证明其履行了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分包合同以外的项目。原告主张是其委托东升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但未提交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或向该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证据,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零星工程施工委托书、被告与东升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和项目工程分包结算表虽为复印件但均已与原件核对,被告支付东升工程公司工程费用的银行汇款虽为复印件但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被告接受国电公司委托后又将该部分增加工程分包给东升工程公司履行并向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完整证据链,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国电公司在国电码头工程招标时招标时未考虑电气安装、试验、调试等问题,向被告另行发出零星工程施工委托书,委托被告从事工程所属范围内所有电气设备安装、试验、送电和调试。201271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东升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鉴于国电肇庆大旺热电联产(2*300MW级)工程配套码头及补给水泵房电气热控工程(增加项目)发包人与甲方已经签订了总包合同,甲乙双方就工程分包事项达成一致,乙方作为承包人的工程范围是取水泵房热控、取水泵房、引桥电气、泵房、取水配电室、泵房内调试、取水泵房照明、码头及引桥照明、其他码头工作量、码头相关调试、设备与电缆等工作;开工日期为2012719日或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总工期32天,分包合同价款为2 000 000元。20141231日,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安分公司与东升工程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分包结算表,对电气热控工程审定值为1 758 884.47元,扣减管理费和发票款后,最终结算值为1 608 000元。20121210日、201317日、201326日、2015925日、201623日,被告通过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高新区分公司共向东升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 500 000元。

二、关于已向吴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

被告主张已向吴川公司支付工程款40 878 149元,原告与吴川公司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0 122 029.19元。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财务付款凭证中的以下五笔支付款项存在争议:

1.2012719日被告支付的100 000元。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人为李常阁,原告认为此款项未进入吴川公司账户,不能计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内。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财务付款凭证可以发现,该笔款项是由吴川公司国电码头工程项目经理张来平以吴川公司名义开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将工程款100 000元直接拨付给李常阁(系被告国电码头工程项目经理),并附100 000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吴川公司肇庆工程处财务专用章与此前吴川公司从被告处收取工程款开出的收款收据上的公章相同,原告与吴川公司也确认此收据为吴川公司开具,因此可认为被告是按吴川公司指示支付了100 000元工程款。

2.2012930日被告支付的200 000元。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人为李常阁,原告认为此款项未进入吴川公司账户,不能计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财务付款凭证显示此笔款项的收款收据加盖了吴川公司国电肇庆热电大旺项目部的公章,与此前吴川公司从被告处收取工程款开出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名称并不相同,且该笔款项收款人为李常阁,但财务凭证中并无吴川公司要求将此笔工程款代为支付给李常阁的相关委托书,对此200 000元汇款不应认定为是被告支付给吴川公司的工程款。

3.201343日被告支付的300 000元。转账凭证显示此笔款项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收款人为青岛富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财务付款凭证显示此笔款项的收款收据加盖了吴川公司国电肇庆热电大旺项目部的公章,与此前吴川公司从被告处收取工程款开出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名称并不相同,且该笔款项收款人为青岛富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财务凭证中并无吴川公司要求将此笔工程款代为支付给该公司的相关委托书,对此300 000元汇款不应认定为是被告支付给吴川公司的工程款。

4.201365日被告支付的300 000元。转账凭证显示此笔款项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收款人同样为青岛富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财务付款凭证显示此笔款项的收款收据加盖了吴川公司国电肇庆热电大旺项目部的公章,与此前吴川公司从被告处收取工程款开出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名称并不相同,且该笔款项收款人为青岛富信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财务凭证中并无吴川公司要求将此笔工程款代为支付给该公司的相关委托书,对此300 000元汇款不应认定为是被告支付给吴川公司的工程款。

5.201368日被告支付的131 120元。转账凭证显示此笔款项是通过支票方式支付,原告认为此款项未进入吴川公司账户,不能计入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财务付款凭证显示此笔款项的收款收据加盖了吴川公司国电肇庆热电大旺项目部的公章,与此前吴川公司从被告处收取工程款开出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名称并不相同,且吴川公司一直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被告处收取工程款,财务凭证中并无吴川公司要求以支票方式支付此笔款项的委托,故被告支付的131 120元不应认定为是被告支付给吴川公司的工程款。

三、关于国电公司代付其他工程款的金额。

被告主张国电公司除了代付陈1 300 000元工程款外,还支付给张朝军工程款300 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国电公司关于直接支付分包商劳务费用的函、被告出具的委托书、张朝军出具的证明以及国电公司的记账凭证。原告称张朝军为其手下工作人员,其已全额支付张朝军相关费用,并未委托被告或国电公司代为支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电公司的函件和张朝军出具的证明为原件,被告的委托书和国电公司的记账凭证虽为复印件,可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国电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向张朝军支付工程款的完整证据链,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查明:2015126日,国电公司向被告发出函件称,由被告承建的国电码头工程审核工作已完成,正着手办理结算款项的支付工作,在工程结算审核过程中,被告分包商多次到国电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并一度滋生事非封堵国电公司大门,经核实被告拖欠钢结构安装劳务队伍张朝军353 000元,临近春节,为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国电公司拟从被告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支付被告拖欠分包商的劳务费用,请被告及时出具委托付款函。2015129日,被告出具委托书给国电公司,委托国电公司支付张朝军钢结构安装劳务费300 000元。201526日,国电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朝军支付了300 000元。

四、关于国电码头工程产生的其他费用金额。

国电公司制作合同结算确认表记载国电码头工程产生水电费31 479.82元,罚款171 6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费用盖章予以确认,认为应从吴川公司请求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和吴川公司认为吴川公司退场时水电费已经结清,罚款不应完全由吴川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国电码头工程除由吴川公司施工外,还另有委托项目由东升工程公司履行,被告对于产生的水电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吴川公司产生,故吴川公司无须承担此笔费用。对于罚款中的安全文明施工罚款36 100元,原告已经确认,而码头栈桥支座开裂3万元罚款是因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的,该部分工程是由吴川公司负责施工,对此部分罚款应认为是吴川公司在履行国电码头工程分包合同时产生的。因国电码头工程除由吴川公司施工外,还另有委托项目由东升公司履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的全部罚款均是因吴川公司原因产生,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其余罚款金额不予确认。

五、关于吴川公司与被告工程结算对账的情况。

被告主张于20141230日通过顺丰速运公司向吴川公司寄送工程最终结算告知函,称其于近日与国电公司完成结算工作,要求吴川公司携带相关授权文书前来办理工程结算事宜,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一直怠于结算对账,未向原告或吴川公司寄送过该份函件。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顺丰速运公司快递底单显示收件人为吴川公司,地址为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御景台花园,而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吴川公司通讯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大道西868号跑马地花园凯悦阁2904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发送文件,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本案国电码头工程由国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发包给被告后,被告以承包人身份将工程分包给吴川公司,吴川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挂靠在吴川公司名下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在本案国电码头工程合同中,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吴川公司为分包人,被告为承包人,国电公司为发包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其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借用吴川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其与吴川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以及吴川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

承包合同和分包合同虽被确认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结算及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对国电码头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50 750 592.40元,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国电码头工程进行跟踪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49 998 200.21元。因吴川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工程的最终结算须经被告主管部门审核,并同意以被告主管部门的审核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而被告与国电公司是依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定的金额进行结算,且吴川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张来平也在跟踪审计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参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国电码头工程应按49 998 200.21元进行结算,但其中委托项目金额1 758 884.47元是被告委托东升工程公司而非原告施工,故原告实际从事施工的国电码头工程分包合同可结算的工程款为48 239 315.74元。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可按合同价收取扣税(税金按3.44%计算)后的5%管理费,故被告有权收取的管理费2 328 994.16元,也应从原告主张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国电码头工程码头栈桥10轴线梁端部开裂系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所致,参照分包合同第二十一条关于“乙方在工程保修期内有责任返修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工程缺陷或损坏,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的规定,产生的修复费用287 643.36元应由原告承担。国电公司支付了陈石码头施工劳务工程款1 300 000元、支付了张朝军钢结构安装劳务费300 000元,此两人均为原告手下施工人员,参照分包合同第十条“关于若乙方就所分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代乙方发放乙方所欠农民工工资”的约定,被告有权直接代原告和吴川公司发放其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国电公司根据被告委托向原告组织的施工人员陈石、张朝军直接发放的费用共1 600 000元,均应视为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费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未安全文明施工产生的罚款36 100元、因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产生的罚款3万元,参照分包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乙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被发包方或者其他政府部门扣罚履约保证金或其他行政处罚时,乙方在此同意甲方有权从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此费用”的规定,该部分罚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作服费用2000元、项目人员路费及生活费20 000元,参照分包合同第二十七条关于“甲方提供人员衣食住行及休假往返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以上款项亦应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故对于国电码头工程审计审定的工程款49 998 200.21元,扣除由东升工程公司施工的委托项目工程款1 758 884.47元、被告可收取的5%管理费2 328 994.16元、码头栈桥修复费用287 643.36元、国电公司代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 600 000元、应由原告承担的罚款66 100元、工作服2000元和项目人员路费及生活费20 000元,再减去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40 222 029.1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 712 549.03元。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请求利息,原告请求欠付工程款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息符合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主张国电公司对其承担清偿责任,国电公司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只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证据显示国电公司已支付完毕其应付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认为吴川公司延误工期,主张原告和吴川公司应承担总造价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本院在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照强工程款3 712 549.03元及自20156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 999.94元,由原告李照强负担36 555.57元,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31 444.3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李照强预交,原告李照强预交的受理费31 444.37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支付其所负担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俊洋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坚定  

人 民 陪 审 员      易洪娇  

 

 

 

 

一六年五月二十四  

 

 

                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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