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帕尼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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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海法初字第653

原告:帕尼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Panisa International (Private) Limited)。住所地:尼泊尔联邦民主共和国加德满都市新路(P.O. Box 4393 ,Kathmandu, Nepal)。

代表人:纳拉杨(Om Narayan Manandhar),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博臻,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2-1017-28层、B1-415-19层。

代表人:李志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彪山,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帕尼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1222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64812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博臻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缺席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丘彪山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31,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汇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购买了2412台电风扇,并于32向被告投保,被告签发了PYIE201144039307E00477号货物运输保险单,险种为一切险。涉案货物于32被装船运往尼泊尔,提单号为YMLUZ307037996。涉案货物被运抵原告仓库后发现包装纸箱破损。原告依照保险单的规定,通知被告在尼泊尔的代理人尼泊尔索赔局(NEPAL CLAIMS BUREAU)现场查勘。该局于48派员现场查勘,并出具了查勘报告,认定损坏/损毁电风扇921台,损坏原因是由于粗暴装卸和/或不良路况,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受到严重颠簸、冲撞、挤压所致。原告于714将保险索赔的全部文件材料以保险挂号邮件方式送达给被告。但被告严重疏忽,收到索赔文件后无人处理。原告多次催问,直至2013620,被告才在电子邮件里承认收到了原告邮寄的索赔文件和报告,但仍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4 271.04美元(按20141222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成人民币149 092.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由尼泊尔索赔局确认验证过原件的、被告签发的PYIE201144039307E00477号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尼泊尔索赔局的查勘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责任期间;3.原告索赔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4.经过公证的邮寄回执原件,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索赔;5. 2013418620621原告与被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先拒绝承认已经收到原告的索赔文件,又后承认收到,但仍拒绝理赔。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在第一次庭审后两周内向本院补充提交其于2011482012年末发送给被告的传真件、涉案运输的提单、发票和装箱单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往来电子邮件,但原告并未提交前述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不是涉案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不是适格权利人;3.原告并未证明诉称的货物为被告承保,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4.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涉案货损发生在被告保险责任期间;5.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受损货物数量和金额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支持其诉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PYIE201144039307E00477号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不是保险利益人、被告保险责任期间是港到港、保险单约定的理赔币种是美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双方提交保险单的真实性,但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记载内容完整,且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以被告提交的为准;被告确认原告证据材料245的真实性,不确认原告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2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材料3虽为复印件,但其载明内容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定。前述证据材料,与本案诉争事实均有关联,且提供主体、收集程序、收集方法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201132,汇成公司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向汇成公司签发了PYIE201144039307E00477号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载明为汇成公司;标记栏载明了原告名称、YMLU8161643YMLU8394814号集装箱、YMLUZ307037996号提单;包装及数量载明为2412箱;保险货物为电风扇,型号为FS1-40.901LAYFS1-40.102YFS1-40.105YFS1-45.106BY及零配件;保险金额88 605美元;保费按约定;启运日期201132,运输工具为佛航2008”FO HANG 2008)轮 110302航次及东方海外查理斯顿OOCL CHARLESTON)轮第013航次;自广东顺德经深圳蛇口、印度加尔各答至尼泊尔;该保险单右下角载明了被告在尼泊尔的保险代理人为尼泊尔索赔局;约定保险偿付地点为尼泊尔;赔付方式为美元;保险险别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的一切险;特别约定生锈风险不承保,保险责任期间为港到港,保险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0.3%或损失的5%,取高者。

因涉案货物被运至原告仓库后,发现损坏。原告于201148向尼泊尔索赔局请求对货损事故进行查勘。该局于当日派员到达原告位于尼泊尔加德满都新路的仓库进行查勘,并出具了AE-088/11号报告。报告载明的货物标志、包装数量、货物品名及型号同PYIE201144039307E00477号保险单一致。报告载明,在外观检验时,发现纸箱存在损坏/破裂/破孔/压缩/冲压/粉碎现象。尼泊尔索赔局查勘员要求原告将损坏的纸箱与未损坏的纸箱分开,但原告坚持对全部货物详细检查。因此,在原告的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该局对每一纸箱都对照货运单据进行了核实,将电风扇从纸箱中取出并进行彻底检查,并对损坏的电风扇逐一计数。查勘结果如下:FS1-40.901LAY型号电风扇损坏211台、FS1-40.102Y型号电风扇损坏265台、FS1-40.105Y型号电风扇损坏247台、FS1-45.106BY型号电风扇损坏198台。损坏情况如下:马达盖破损/破裂,控制面板失灵,叶片破损,马达失灵/无法正常工作,后部和前部防护装置破损,风扇PCB失灵,摆动装置失灵,基座、基座盖、基座螺丝损坏,摆动PCB失灵,遥控器缺失。尼泊尔索赔局认为,损坏原因是由于粗暴装卸和或/不良路况,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受到严重颠簸、冲撞、挤压所致。

711,原告以被告为接收对象,发出索赔清单,就涉案货物事故向被告索赔。该索赔清单载明,受损坏/破损的货物发票价值为:FS1-40.901LAY型号电风扇208台(每台成本24美元、运费2美元)、FS1-40.102Y型号电风扇267台(每台成本19美元、运费2美元)、FS1-40.105Y型号电风扇259台(每台成本19美元、运费2美元)、FS1-45.106BY型号电风扇229台(每台成本20美元、运费2美元)。前述受损货物发票金额总计为21 492美元,扣减30%折价6447.60美元,加上60%(货物投保发票金额+60%)以及调查费200美元后,索赔总额为24 271.04美元。

原告称于2011714将索赔函、涉案保险单的正本、尼泊尔索赔局的检验报告等索赔材料在尼泊尔加德满都以挂号信方式寄给被告,并称被告已经收到前述索赔材料。根据尼泊尔当地邮局的邮寄回执载明,该邮局于2011714收到了原告寄给被告的挂号邮件。本院认为,尼泊尔邮局的邮寄回执,只能证明该邮局收到了以被告为接收对象的邮件,但并不能证明该邮件已经由被告签收或者无正当理由拒收。在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该邮件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告未收到前述索赔材料。

2013418,被告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称,被告从未收到PYIE201144039307E00477号保险单项下的任何索赔,也未从尼泊尔索赔局处收到查勘报告。由于事故发生在2011年,原告直至2013年才通知被告,超出了保险单所规定的有效期,被告不受理原告的请求,除非原告可提交包括保险单正本、提单原件、销售合同、商业发票、装箱单、损失清单以及保险单上指定查勘人员出具的查勘报告原件等整套索赔文件。

620,被告在回复原告的电子邮件中称,已经收到了原告所称的文件和报告,通过审核,发现涉案货物都是纸箱中裸装的,各角度均无保护泡沫,不适合长途运输。根据提单记载,涉案货物由托运人装载和计数,涉案损失系由于托运人/发货人的责任所致,被保险条款严格排除。被告再次告知原告,由于原告的文件和材料是事故两年多后提交给被告,该损失可能不会被受理,并建议原告向托运人索赔。621,原告就涉案货物的包装、托运人的责任、被告的保险责任问题回复了被告。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明确2013620电子邮件中所称的被告收到的原告的文件和报告是指尼泊尔索赔局的查勘报告,该报告是其在接到原告的电子邮件后,向尼泊尔索赔局索取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1宗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为尼泊尔联邦民主共和国企业,被告承保的货物自中国深圳蛇口运输至尼泊尔,本案主体和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是涉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的规定,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本案实体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本案焦点问题: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涉案货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三是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是否适格。涉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汇成公司,保险人为被告,该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告在请求被告在尼泊尔的保险代理人尼泊尔索赔局查勘货损事故时,已经出示了涉案保险单正本并经尼泊尔索赔局验证。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以非法方式取得涉案保险单的情形下,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的规定享有汇成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货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承保的一切险的责任期间为港到港。根据尼泊尔索赔局的查勘报告载明,涉案货损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粗暴装卸或不良路况,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受到严重颠簸、冲撞、挤压所致。该查勘报告的查勘现场并非在港口,而是在原告的仓库,且查勘报告也未说明,涉案货损事故是发生在被告承保的港到港的保险责任期间。因此,原告关于涉案货损事故属于保险事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以及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根据尼泊尔索赔局的查勘报告,涉案货损事故最迟发生于201148,如诉讼时效无法定中止、中断情形,则本案诉讼时效止于201347。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原告声称其已于2011714以邮寄文件的方式向被告提起索赔,并无事实依据。且即便原告于2011714向被告提起索赔要求,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同意履行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仲裁或被告以其他方式同意履行义务。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未中断。原告于20141222提起对被告的诉讼,自20114820141222,已超过两年。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帕尼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原告帕尼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帕尼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宋伟莉

        李立菲

代理审判员    徐春龙

 

 

 

 

                               一五年八月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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