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海法初字第198号
原告:深圳市鑫丰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港湾三路招港大厦722。
法定代表人:邹金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毅,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航斌,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上渡镇大成村大码头屯92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24196806252313。
委托代理人:左恒,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炳蔚,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鑫丰源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航斌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恒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富川广东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川温氏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由原告委派驳船为富川温氏公司运输货物,合同有效期为1年。2013年1月,原告承运富川温氏公司玉米1400吨,自深圳蛇口运输至广西梧州越新赤水港码头(以下简称赤水码头)。1月25日,原告与“平南顺辉268”轮的船舶所有人即本案被告陈航斌联系,约定由该轮承运涉案货物,运费按22元每吨计算、货物损耗按千分之二计算。当日“平南顺辉268”轮在蛇口港装载玉米1396.32吨,1月30日涉案玉米被运抵赤水码头。2月6日,收货人富川温氏公司提取部分玉米后,发现船舱剩余玉米因水湿霉变损毁。经统计,扣除正常损耗后货损玉米为375.064吨。经与富川温氏公司协商,原告向该公司赔偿了涉案货物损失265 562.08元。9月25日,原告以“平南顺辉268”轮船舶经营人平南顺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南顺辉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广海法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原告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自原告向平南顺辉公司提起诉讼的2013年9月25日起中断,自(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委托“平南顺辉268”轮运输涉案货物、通过货票约定了货物数量、航次、港口航程且“平南顺辉268”轮由被告所有并实际经营,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因被告过错导致运输货物水浸受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在此次运输中应得运费30 800元,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34 762.08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34 762.08元、向原告支付公证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富川温氏公司的货物运输合同,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2. 2013300442号货票,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承运涉案货物;3.锦州天利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天利公司)与广东温氏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温氏公司)签订的玉米购销合同、锦州天利公司出具的证明、锦州天利公司陈尚明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货物流转情况以及锦州天利公司与广东温氏公司的关系;4.广东温氏公司与富川温氏公司签订的饲料原料购销合同、广东温氏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富川温氏公司为涉案货物所有权人; 5. 蛇口港货物衡量过磅清单,用以证明装货港货物重量;6.梧州市越新赤水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码头公司)称量计量单,用以证明卸货港货物重量;7.(2013)桂藤证民字第168、191、19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货物遭受水湿;8.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货损支出的公证费用;9.富川温氏公司淋湿玉米确认函以及赔款转账银行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向富川温氏公司支付货损赔款;10.(2014)广海法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11.(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承运涉案货物,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2014)广海法初字第147号及(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涉案货物买卖、运输合同缔结、运费约定、运输合同履行、装卸数量、货物损失的认定。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赤水码头公司称量计量单,用以证明目的港卸货的数量;2.船舶年审合格证等,用以证明“平南顺辉268”轮具有营业运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1-9的质证意见以原告证据10和11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为准;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9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已在(2014)广海法初字第147号及(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认定,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前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确定涉及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富川温氏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驳船),约定原告委派驳船给富川温氏公司运输货物,原告应保证货物运输的安全及在运输过程中不能损害货物,装载数量与重量以装货港提供的有效数据为准,允许损耗为散装玉米千分之二,超出部分由原告按货物合同价赔偿给富川温氏公司,合同有效期为1年。
2013年1月15日,广东温氏公司作为卖方,富川温氏公司作为买方,双方传真签订了饲料原料购销合同,约定富川温氏公司向广东温氏公司购买500万公斤散装玉米,单价2.47元/公斤, 1月15日至2月20日前在广州黄埔新港或深圳港口小船板交货,小船板交货后所产生的一切中间费用(包括小驳船运费、码头费、汽车运费)由富川温氏公司负责。
1月24日,广东温氏公司为买方,锦州天利公司为卖方,双方签订了玉米购销合同,约定广东温氏公司向锦州天利公司购买7500吨的烘干玉米,单价2460元/吨,提货时间为1月28日前,在深圳蛇口港小船板/小车板交货,广东温氏公司到蛇口港自提,包装标准为散装玉米。8月15日,锦州天利公司出具声明,称涉案运输玉米系依照该公司与广东温氏公司1月24日玉米购销合同发运的部分货物。自货物在装运港装货起,该批玉米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广东温氏公司。同日,广东温氏公司与富川温氏公司共同出具声明,称根据广东温氏公司与富川温氏公司1月15日饲料原料购销合同,涉案运输玉米自深圳交货起,货物所有权由广东温氏公司转移给富川温氏公司。
同日,原告接受富川温氏公司承运涉案货物的指令后,通过中间人与“平南顺辉268”轮船舶所有人即本案被告陈航斌取得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平南顺辉268”轮承运1400吨散装玉米自深圳蛇口港至赤水码头、运费按22元/吨计算、货物损耗按千分之二计算。 “平南顺辉268”轮系1艘钢质多用途内河船舶,建成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准予航行A级航区,登记船舶所有人为被告,登记船舶经营人为平南顺辉公司,经营人许可证号码为交珠桂XK0547,船舶营业运输证编号为桂贵SJ(2012)2133。
1月25日2121时,“平南顺辉268”轮在深圳蛇口港开始装载涉案玉米,至1月26日1045时,装载玉米1396.32吨。1月30日,“平南顺辉268”轮抵达赤水码头。
编号为2013300442的货票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陈尚明,承运船舶为“平南顺辉268”轮。起运港承运人处加盖了刻有“平南顺辉268”字样的船章,右上角载明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界限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用的有关规定办理。
2月6日,“平南顺辉268”轮开始卸货,于3月6日卸货完毕,共卸载玉米1410.22吨,交付于富川温氏公司及何振。
2月15日,富川温氏公司发现涉案玉米遭受水湿后通知原告,原告告知“平南顺辉268”轮采取防护措施。编号为201302150001的赤水码头公司称量计量单记载,2月15日玉米装车时有小雨,“平南顺辉268”轮没有遮蓬布。原告和被告对涉案货物遭受水湿受损以及原告通知被告处理货损事宜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举证说明玉米因何水湿以及在何时水湿。
3月1日,原告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证处(以下简称藤县公证处)对“平南顺辉268”轮船舱内的玉米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人员和原告员工现场查看船舱内玉米现状。在船尾处用铁铲拨开玉米,见到船舱里有积水,经测量水深为5厘米;在船头和船舱中间底处,虽未见到有水,但玉米有被水湿的痕迹,已经变黑。原告员工现场收取渗水玉米的水样品,并封存在藤县公证处。
3月5日,藤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和原告员工再次登上“平南顺辉268”轮,在该轮船舱里发现仍有少量的发臭玉米,未见到船舱里有漏水的现象。
3月13日,藤县公证处公证人员和原告员工携带3月1日封存的“平南顺辉268”轮船舱内的渗水玉米的水样品送至广州市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测。3月20日,该中心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送检样品水中氯离子含量为3.45×103mg/L,镁含量为2.46×103mg/L,钠含量为1.94×103mg/L。
藤县公证处为此先后出具了(2013)桂藤证民字第168、191、192号3份公证书,原告分别于3月2日和6月25日向藤县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和4000元。
卸货完毕后,就涉案货损玉米如何处置,富川温氏公司向原告发出淋湿玉米确认函,原告予以确认。确认函载明:提货日期为2月6日至2月22日,富川温氏公司实提数为1018.466吨,淋湿玉米375.064吨,两项合计目的港卸载玉米1393.53吨。淋湿的375.064吨玉米中,220.92吨按470元/吨折价赔偿,109.18吨按670元/吨折价赔偿,44.964吨按1970元/吨折价赔偿,原告应向富川温氏公司赔偿涉案玉米货损款项265 562.08元。
8月14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向富川温氏公司转账支付涉案货损赔款265 562.08元。
9月25日,原告以平南顺辉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广海法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虽遭受224 337.78元的货物损失,但因平南顺辉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成立运输合同关系,该公司也未实际参与涉案运输,原告请求该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并无法律依据,且公证费用请求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原告对平南顺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平南顺辉公司既非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也非实际承运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存在平南顺辉公司需对涉案货物损失负有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平南顺辉公司并非涉案运输货损赔偿的责任主体。原告关于平南顺辉公司为涉案运输合同相对方、应向其赔偿货物损失以及公证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同时载明,鉴于原告与平南顺辉公司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受损所致的损失项目及具体金额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无关,不应在该案中予以审查。
双方当事人对货损金额有争议。原告以富川温氏公司确认函上载明的265 562.08元为涉案货损金额。被告以(2014)广海法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224 337.78元为涉案货损金额。本院认为,涉案玉米在“平南顺辉268”轮承运期间发生湿损,被告明确知悉玉米遭受水湿,其应主动与收货人富川温氏公司交接确认湿损玉米数量及湿损玉米受损具体情况。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并没有积极采取确认涉案玉米受损情况的相应措施,因此应认定富川温氏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具有初步证明力。确认函显示在目的港卸载玉米1393.53吨,但根据原、被告的确认,涉案玉米在目的港卸载数量为1410.22吨,两者相差16.69吨,原告并未举证说明该16.69吨玉米是否受损、受损程度以及折价处理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16.69吨玉米未遭受湿损,按未受损玉米每吨2470元计算,上述玉米价值为41 224.30元(计算方式:16.69×2470=41224.30),确认涉案货损金额时,应相应扣减。据此,本院确定涉案水湿玉米货损金额为224 337.78元(计算方式:265562.08-41224.30=224337.78)。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对于涉案运输运费为30 800元并无异议。原告确认计算损失时扣除前述被告应得的运费。
原告和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被告有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2015年5月5日,被告向本院递交说明,确认其没有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1宗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接受富川温氏公司委托后将涉案1396.32吨玉米交由被告运输,双方约定了运费计算标准以及玉米损耗率,被告使用其所有并实际经营的“平南顺辉268”轮完成了自深圳蛇口港至梧州赤水港的水路货物运输,原告为托运人,被告为承运人。被告没有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其作为承运人与原告签订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涉案玉米在被告承运期间因水湿导致价值贬损224 337.78元,原告已向收货人富川温氏公司赔偿。原告作为托运人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主张损失赔偿,可以综合考虑原告和被告对合同无效和货物损失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对前述货损存在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前述损失。
被告对原告遭受的货损并无异议,但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系给付之诉,关于无效合同的给付之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及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起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应是合同有效,并按约定履行。因此,即使涉案运输合同无效,仍应以原、被告合理预期的合同有效情况下的法定期日作为本案给付之诉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根据已查明事实,涉案玉米已于2013年3月6日由被告交付完毕。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3月6日起算,如无法定中止、中断情形,截至2014年3月6日,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将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其对被告的起诉因其对平南顺辉公司提起的诉讼而发生中断,诉讼时效从2013年9月25日起发生中断并从(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涉案玉米由被告交付完成后,其在何时、何处以何种方式向被告提出过索赔要求,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同意履行向其赔偿损失的义务。虽然原告曾在另案起诉涉案船舶登记经营人平南顺辉公司,但针对该公司的诉讼与对被告的诉讼属于相互独立的诉讼,且平南顺辉公司与被告并不属于需要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债务人,被告对平南顺辉公司提起的诉讼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被告提起货损赔偿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6000元公证费用,并非确定涉案货损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原告关于被告应向其支付前述费用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鑫丰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11.43元由原告深圳市鑫丰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立菲
代理审判员 王 鑫
代理审判员 徐春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志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