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949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
负责人:程凤飞,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海西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重庆路发展大厦B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庄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茂福,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峰,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祥盛物流有限公司(原名唐山祥盛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融融商务大厦3-13室。
法定代表人:孙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威,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平,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与被告北海海西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海西公司)、唐山祥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祥盛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9月12日补正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学伟为审判长,审判员张科雄、代理审判员杨雅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诗颖担任本案记录。因人员调整,改由审判员熊绍辉担任审判长。被告唐山祥盛公司于10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11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唐山祥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唐山祥盛公司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5月13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东晓、被告北海海西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茂福、被告唐山祥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承保的3,708.465吨冷轧板卷由“海西8号”轮从天津港运至佛山市九江定安码头。8月14日,在目的港卸货时发现货物水湿受损。经检验,货损系海水侵蚀所致。本案货物的所有人为厦门非金属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非金属矿公司),该公司委托厦门国贸泰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贸泰达公司)代为办理保险有关事宜。经评估,本案货物损失金额为3,297,809.42元。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实际赔付被保险人309万元。被告唐山祥盛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被告北海海西公司是实际承运人,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 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09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清偿之日止);(二) 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货物运输协议,拟证明厦门国贸泰达公司与唐山祥盛公司之间签订货物运输协议;2.托运单,拟证明本案货物的托运情况;3.运单、4.货物交接清单,拟证明本案货物由“海西8号”轮承运;5.海事声明,拟证明本案货物发生保险事故;6.采购合同、7.发票,拟证明本案货物的价格等;8.保险单,拟证明保险法律关系;9.付款委托书,拟证明厦门非金属矿公司委托原告将保险赔款支付给厦门国贸泰达公司;10.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支付保险赔款;11.船舶证书,拟证明“海西8号”轮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为北海海西公司;12.委托书,拟证明厦门国贸泰达公司是厦门非金属矿公司的受托人,代为处理保险事宜;13.公估报告,拟证明货物损失为3,297,809.46元。
被告北海海西公司辩称:一、厦门国贸泰达公司并非货主,但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投保并与唐山祥盛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应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相关规定,应追加厦门国贸泰达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如果厦门国贸泰达公司不是承运人,则其对本案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三、厦门非金属矿公司并非本案货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原告对厦门非金属矿公司的保险赔付无效;四、原告未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也没有证据证明厦门非金属矿公司向原告转让追偿权利,故原告不享有向北海海西公司追偿的主体资格;五、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金额,既没有评估依据,也没有经过北海海西公司的确认,不能作为追偿依据;六、如果本案货物存在损失,属不可抗力造成,北海海西公司依法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北海海西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海上船舶检验报告、海上船舶检验证书薄、海上船舶载重线证书、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海上船舶防止油污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签证簿,拟证明“海西8号”轮适航适货;2.航海日志,拟证明“海西8号”轮在本航次运输中不存在管船或管货过失,而是在途中遭遇12-14级的强台风“海葵”;3.海事声明,拟证明“海西8号”轮在运输途中遭遇强台风,导致货舱少量进水,属于不可抗力,依法可以免责;4.台风报告单、台风警报单(5份),拟证明“海西8号”轮在运输途中于2012年8月6日至8日在舟山市沈家门锚地避风时遭遇12-14级的强台风“海葵”;5.天气实况证明,拟证明沈家门港2012年8月7日20时至8日20时降水量为106.9毫米,极大风为偏东风12级。
被告唐山祥盛公司辩称:一、原告将本案保险赔款支付给案外人厦门非金属矿公司,且雨水所致的损失不属于本案货物投保的基本险赔偿范围,原告错误理赔,无权向被告唐山祥盛公司追偿;二、公估检验时,货物已由收货人管控多日,无法排除货损是其他原因所致,且该公估报告对货物定损依据不科学、不准确;三、本案货损是台风“海葵”将雨布吹开,暴雨淋湿货物所致,系不可抗力,唐山祥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山祥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货物运输协议及托运单,拟证明唐山祥盛公司与厦门国贸泰达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不可抗力事由,唐山祥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航次租船合同,拟证明实际承运人为天津福隆海运集团有限公司,承运船舶载货吨5,250吨,承运人运送货物时未超载;3.浙江省气象局网站截图及海事声明,拟证明发布台风“海葵”警报之日即是事故发生之日,系不可抗力,被告唐山祥盛公司具有法定免责事由。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山祥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其证明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货损为不可抗力所致;对证据6至7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公估报告以目的港的市场价格计算货损,而不是以购买货物时的价格计算,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对证据8至10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显示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厦门国贸泰达公司,与被告没有关联;对证据11和12有异议,只确认北海海西公司是船舶所有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做出,保险理赔金额是在没有通知被告唐山祥盛公司到场的情况下,由原告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的。被告北海海西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对证据6 和7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8至10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公估报告载明厦门国贸泰达公司是以承运人身份投保,而承运人没有必要接受货主委托进行投保,即使接受货主委托,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为货主;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属于保险理赔报告,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原告对被告唐山祥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因不可抗力导致了本案货损,被告唐山祥盛公司不具有免责事由。被告北海海西公司对被告唐山祥盛公司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北海海西公司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不可抗力。被告唐山祥盛公司对被告北海海西公司的证据1至5没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原、被告对对方部分证据证明内容和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7月10日,厦门非金属矿公司委托厦门国贸泰达公司代为办理运输冷轧板卷的保险事宜,权限包括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发生保险事故,代为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包括接受保险赔款等。7月16日,厦门国贸泰达公司作为托运人与唐山祥盛公司作为承运人签订号码为TDXS1207FK的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唐山祥盛公司为厦门国贸泰达公司运输线材等货物,货物情况以托运单为准,并将托运单作为每批次货物交接手续的确认;附件中托运单记载货物品名为冷卷,数量522,重量3,708.456吨,承运船舶为“海西8号”轮,装运时间(预计)2012年7月29日,装运地点天津港,到达时间(预计)2012年8月6日,卸货地点佛山九江安定码头,收货人为厦门非金属矿公司。违约责任约定:货物在承运期间如发生污染、损坏、短少或者灭失的,唐山祥盛公司应赔偿厦门国贸泰达公司损失,包括货物实际价值及厦门国贸泰达公司因此所遭受的其他损失,如已发生的费用、对他人的违约责任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票货物的运单号码为000312071022,盖有北海海运公司“海西8号”轮船章,同时注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
2012年7月27日,厦门国贸泰达公司为本案货物向原告购买基本险。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上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厦门国贸泰达公司,保险单有关货物信息与TDXS1207FK号货物运输协议附件托运单记载的货物信息一致。8月1日,“海西8号”轮装载包括上述由原告承保的3,708.456吨冷卷从天津港起运。8月6日,“海西8号”轮在运输途中遭遇台风“海葵”,并在沈家门锚地抛锚,船上雨布一度被台风吹开,8月14日到达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安定货运码头。经船方和码头共同确认,开舱时发现货物外包装有锈,船舱有积水,内货不详,作业期间天气良好。收货人厦门非金属公司在码头收货时,发现该批冷卷包装有水迹及破损现象,通知厦门国贸泰达公司向原告报案。8月15日,原告与厦门国贸泰达公司共同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货物受损事故进行公估。经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和收货人三方代表对冷轧板卷进行抽样拆卷检验,情况如下:第一类外观状况没有受损痕迹,151卷、1,067.71吨、抽查4卷;第二类外观状况有水迹、锈迹和破损,26卷、2,443.145吨、抽查2卷;第三类外观状况有水迹和锈迹,345卷、197.61吨、抽查11卷。随后对上述抽查冷轧板卷进行的拆卷,除了两卷薄膜有水珠、未见受损外,其余15卷存在不同程度的锈迹。本案受损货物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最高报价为14,005,000元。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公估报告,评估本案货损损失金额为3,297,809.42元。5月10日,原告根据厦门非金属公司的指示,向厦门国贸泰达公司实际支付保险赔款309万元。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及理算。对该评估报告,在两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2年7月3日,厦门非金属矿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天津鞍钢天铁冷轧薄板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冷轧板卷11,000吨,总价款52,523,200元,即每吨冷轧板卷含集港费单价为4,774.84元,其中最低单价为每吨4,682.50元。本案货物3,708.456吨是其中的一部分。
再查明,“海西8号”轮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北海海西公司,船舶类型为散货船,总吨位2,980,净吨位1,668,参考载重吨4,881吨。该轮由宁波德贸海运服务有限公司出租给天津福隆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福隆海运集团有限公司再转租给唐山祥盛公司。厦门非金属矿公司与厦门国贸泰达公司也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海西8号”轮在运输涉案货物途中遭遇台风“海葵”,并于2012年8月6日16时至8月9日12时在沈家门锚地抛锚;舟山气象台于8月5日15时30分和8月6日12时30分分别发布台风报告,对台风“海葵”进行警报;2014年9月7日,舟山市气象局证实,沈家门2012年8月7日20时至8日20时期间,降水量为106.9毫米,极大风为偏东风12级。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庭审情况,对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争议问题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
两被告认为涉案保险单记载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厦门国贸泰达公司,而原告将保险赔款支付给厦门非金属矿公司,属于错误赔付,原告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原告提供的厦门非金属矿公司与厦门国贸泰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书与付款委托书,可以认定厦门国贸泰达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原告办理本案货物的保险事宜,原告接受并签发保险单,双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厦门非金属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013年5月10日,原告支付了保险赔款309万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行使厦门非金属矿公司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唐山祥盛公司为本案货物承运人,被告北海海西公司为实际承运人,厦门非金属矿公司为收货人。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收货人有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所造成的损害向承运人索赔。因此,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索货物承运期间所遭受的损失。
二、关于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厦门非金属矿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货物在装货港的平均单价为每吨4,774.84元,其中最低单价为每吨4,682.50元,本案货物3,708.465吨,按最低单价计算,本案货物价值为17,364,887.36元。货损事故发生后,本案货物在目的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以最高报价14,005,000元成交。因此,可认定本案货物发生货损后遭受的损失为3,359,887.36元。
三、关于本案货损是否因不可抗力造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结合本案情况,原告承保的货物是由于强台风“海葵”所伴随的暴风把海水(或含雨水)吹进船舱致使冷轧板卷受损,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强台风“海葵”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的规定,两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货损系不可抗力所致,方可免责。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关于“海葵”强台风可能造成的影响,气象部门在台风到来前已有预报。对于该台风可能造成的影响,两被告作为从事水上货物运输的企业,应当比一般市场主体具有更专业的预见能力,可以提前采取加固等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事实上,本案货物货损正是由于船上雨布被台风吹开,导致海水进舱所致。鉴于本案货损发生的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两被告关于本案货损由不可抗力造成的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本案货物的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北海海西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并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港。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唐山祥盛公司将货物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仍然应当对全程运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等原因造成。在承运人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和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作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两被告应对运输途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关于本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不可抗力导致损失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赔偿被保险人309万元,没有超出货物的实际损失,其提出30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支付保险赔款,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算合理,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海海西海运有限公司和唐山祥盛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309万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20元,由被告北海海西海运有限公司、唐山祥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绍辉
审 判 员 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 杨雅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