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广海法初字第681号
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林和中路136-146号天誉花园3楼。
负责人:符杰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丽,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职员。
被告:美国总统轮船私人有限公司(APL CO. PTE LTD.)。住所地:新加坡亚力山大路456号#06-00海皇东方大厦(456,Alexandra Road, #06-00 NOL Building,Singapore)。
法定代表人:程外垦(Cheng Wai Keung),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昂,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狮威集装箱航运公司(SCANWELL CONTAINER LINE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湾宏照道11号德隆中心6字楼5-6室。
法定代表人:冼炜城,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洪恺,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黄晓莉,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德宝海运有限公司(TURBO MARITIME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德辅道中244-252号东协商业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洪潭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薇,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与被告美国总统轮船私人有限公司(APL CO. PTE LTD.,下称美国总统公司)、狮威集装箱航运公司(SCANWELL CONTAINER LINE LIMITED,下称狮威公司)、德宝海运有限公司(TURBO MARITIME LIMITED,下称德宝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元平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立菲、翟新参加评议,于2010年3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龙杰、黄晓丽,被告美国总统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昂,被告狮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洪恺、黄晓莉,被告德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称:2008年8月19日,被告美国总统公司、狮威公司承运的一个箱号为APZU4667198的集装箱装的沥青,由“美国总统轮船印度”(APL INDIA)轮从美国加利福尼亚圣佩德罗(SAN PEDRO,CA)运往中国莲花山港,两被告签发了编号为OE-800803601的提单。上述货物经香港转船,被告德宝公司签发了编号为TMLHS-080912102的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收货人广州市中德电控有限公司(下称中德公司)发现货物湿损,原告作为货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中德公司赔付了全部损失人民币50 970.73元,并支付检验费人民币5414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应对货损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国总统公司、狮威公司和德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6 384.73元及其从2009年4月3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OE-800803601号提单复印件;2、TMLHS-080912102号提单;3、销售合同、发票、确认函、进口货物报告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4、检验报告;5、情况说明;6、保险合同、保险赔款支付凭证、豁免责任和代位求偿书;7、公估费发票;8、2008年南海区海洋灾害总结;9、关于国家海洋局南海预报中心2008年就台风“黑格比”引起的风暴潮发布警报的情况、风暴潮警报。
被告美国总统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举证证明美国总统公司与本案有关联,其所提供的OE-800803601号提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所记载的内容也无法判别美国总统公司是本案货物的全程承运人。且该提单是记名提单,原告的被保险人中德公司不是提单的当事人,原告无权依据该提单向被告美国总统公司提出索赔。被告美国总统公司没有承运或委托他人承运本案货物,也没有签发或委托他人签发与本案货物有关的运输单证。因此,被告美国总统公司与本案货物运输没有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美国总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国总统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狮威公司辩称: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给中德公司,其代位求偿的权利只能基于中德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狮威公司对本案货物存在运输关系,狮威公司不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原告提供的OE-800803601号提单不是狮威公司签发的,且该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是欧司朗电控有限公司(下称欧司朗公司),中德公司在该提单上没有任何权利。因此,原告向狮威公司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案货物到港后收货人延迟提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对于延迟提货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收货人承担。本案货损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依法不能得到赔偿,且对货物运输造成的货物损失,依法只能按照货物的CIF价值计算,不应包括其他损失。
被告狮威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货运服务协议;2、运费发票;3、银行收付款凭证、收帐通知;4、涉外收入申报单;5、索赔函和邮件;6、案例。
被告德宝公司辩称:一、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于2008年9月12日抵达莲花山港,被告德宝公司当日即通知原告的被保险人提货,但由于原告的被保险人怠于履行提货义务,导致货物长期滞留于码头堆场,最终遭受严重风暴潮袭击造成货损。因此,对于因原告的被保险人延迟提货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和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德宝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货物是因“黑格比”台风引发异常风暴潮而发生水溢、泛洪,导致堆放在码头底层的集装箱被淹没,造成箱内货物湿损,而受“黑格比”台风影响的风暴潮应当属于被告德宝公司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本案货损是不可抗力造成的,被告德宝公司无需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受损货物的重量和单价,无法确定原告索赔损失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原告索赔的检验费是原告为货损检验所支出的业务费用,不属于原告的被保险人因货损而遭受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提出的索赔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德宝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TMLHS-080912102号提单;2、莲花山港收费标准的说明;3、气象证明;4、证明2份;5、防台工作会议纪要;6、莲花山港可行性研究报告摘选;7、报纸摘选;8、检验报告;9、理货现场报告;10、强台风0814(黑格比)和9615(莎莉)台风暴潮珠江口内超高潮位分析。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10日,中德公司与欧司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欧司朗公司向中德公司出售38 103公斤沥青,单价为CIF番禺每公斤0.5811美元,货款总价22 142.64美元,货到厂后30天内电汇付款,装运期2008年9月10日,目的港中国番禺。据欧司朗公司向中德公司开具的发票记载,上述货物分别装载于编号为APZU4667198和APZU4756649的40英尺集装箱中,其中APZU4667198号集装箱装载货物19 053公斤,APZU4756649号集装箱装载货物19 050公斤,单价和总价与上述销售合同的约定相同。9月12日,德宝公司在香港承运该批货物,并由德宝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代表承运人德宝公司签发了编号为TMLHS-080912102号的提单。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美国总统公司,收货人为中德公司,收货地和装货港为香港,交货地和卸货港为莲花山,承运船舶为“新运通138”轮,货物为沥青,数量为36件,毛重38 217公斤,装载于编号分别为APZU4667198和APZU4756649的40英尺集装箱中。在中德公司9月12日签收的该提单上还载明:原由“美国总统轮船印度”轮第143航次在美国总统公司第APLU098274933号联运提单下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佩德罗经香港运往赤湾,再转运至莲花山。9月13日,上述两集装箱的货物由“新运通138”轮运抵广州莲花山港,卸入莲花山港码头存放。
广州莲花山港位于中国广州市番禺区莲花山水道。据广东省航运规划设计院1986年6月编制的《莲花山港可行性研究报告(货运泊位部分)》记载,该港码头前沿高程设计为珠江统一基面107.60米(珠江基面相当于珠江统一基面105米)。受2008年第14号强台风“黑格比”的影响,广州市番禺区气象台于2008年9月23日8时36分发布了台风蓝色预警信号,提示公众做好防御台风的工作。广东省气象局于9月23日11时发出I级预警台风警报。国家海洋局南海预报中心于9月22日8时发出第一份风暴潮消息,预报9月24日早上在珠江口至阳江沿海将发生重大风暴潮增水过程,该岸段是风暴潮灾害的严重岸段。后根据台风的发展动态,国家海洋局南海预报中心于9月23日14时发出海浪I级警报(红色)和风暴潮I级警报(红色),预报广东省汕尾沿海至雷州半岛沿海将发生80至200厘米的风暴潮增水,其中珠江口至阳江沿岸为严重岸段,沿岸验潮站的最高水位将超过当地防潮警戒水位。有关新闻媒体亦大量报道了“黑格比”台风和风暴潮警报。9月24日6时45分,2008年第14号强台风“黑格比”在茂名市电白县陈村镇沿海地区登陆,登陆中心气压950百帕,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速48米/秒(15级,相当于173公里/小时)。台风登陆时正值当日天文潮高潮时期,引发严重风暴潮,广州市主要潮位站点都大幅超警戒潮位,部分站点出现超过或接近历史最高潮位,珠江口南部沿海南沙、番禺、黄埔等地出现1.8米左右的风暴潮增水。因莲花山港没有设立潮位站,广东省水文局广州分局根据上下游水面线进行推算分析,确定莲花山港在“黑格比”台风登陆时最高潮位为2.71米(珠江基面,下同),超过300年一遇高潮位2.63米,并分析“黑格比”台风造成超历史潮位的主要原因是“黑格比”台风风力大,影响广,风向有利增水,风暴增水叠加天文高潮所致。国家海洋局南海预报中心于2010年3月30日在《关于国家海洋局南海预报中心2008年就台风“黑格比”引起的风暴潮发布警报的情况》中认为:莲花山港在“黑格比”台风登陆时的潮位数据可参考莲花山港上游的黄埔潮位站和位于莲花山港下游的南沙(广州)两个潮位站的实测结果;黄埔潮位站实测最大增水2.31米,实测最高潮位2.69米,南沙(广州)潮位站实测最大增水2.18米,实测最高潮位2.67米,上述两个潮位站实测的最高潮位与预报的黄埔港口(站)(黄埔、莲花山港和南沙均处于这一预报范围内)的最高潮位的最大误差为32厘米。9月24日,受“黑格比”台风和风暴潮的影响,江水上涨,造成莲花山港码头发生水溢,江水倒灌进入莲花山港码头,造成堆放在码头底层的包括本案APZU4667198号集装箱在内的部分集装箱被水淹,箱内货物遭受水湿损害。
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向中德公司签发一份编号为EM45800613-2的海运货物年度保险单,承保中德公司货物的运输保险。该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中德公司,共同被保险人为欧司朗公司,保险标的为生产电灯的原材料及其类似物,保险期间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保险航程为从世界各地运往中国,或从中国运往世界各地,原告根据与被保险人、保险经纪人签订的第T10C001911(01 0628290000/5 30-3)号主保单承保中德公司的保险标的,主保单的一切条款均适用,保险价值、索赔、保险费支付等也依据该主保单。
经原告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APZU4667198号集装箱内货物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检验。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会同中德公司、中航狮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中航狮威公司)、被告德宝公司的代表,在莲花山港对APZU4667198号集装箱进行开箱检验,发现集装箱内货物呈现水湿痕迹,货物受水湿,集装箱门板上显现高35厘米的水迹线;该集装箱运到中德公司后,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10月20日至22日见证中德公司打开货物包装对沥青进行质量检验,中德公司接受其中12 107公斤沥青,拒绝接受另外6946公斤遭受水湿的沥青;在进行货物质量检验时,德宝公司委托的恒际公证行(中国)有限公司在场;因该批沥青是用于电子镇流器防止漏电的材料,中德公司拒绝接受该6946公斤遭受水湿的沥青,索赔该水湿的沥青发票价值、海运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仓储费、关税、增值税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1 665.33元;由于几乎没有废旧物品收购商对该水湿的沥青感兴趣,该6946公斤遭受水湿的沥青由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联系的广州市炽昌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每公斤人民币0.1元的价格收购,所得货物残值人民币694.60元。原告为此支付检验公估费人民币5414元。据德宝公司提供的恒际公证行(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经德宝公司的保险人香港民安保险公司委托,恒际公证行(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在莲花山码头对包括本案APZU4667198号集装箱在内的4个集装箱进行检验,发现4个集装箱侧板有高达35-45厘米的水迹,集装箱后部的货物遭受不同程度的湿损;10月20日,恒际公证行(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德公司仓库对APZU4667198号集装箱内货物进行了检验,发现该集装箱内货物共计18托盘、19 053公斤,18托盘底部水湿,内装货物遭受不同程度湿损;在恒际公证行(中国)有限公司在场的情况下,上述18托盘的货物于10月21日、22日清理出的湿损货物,经电子地磅计重,共计6946公斤;包括APZU4667198号集装箱在内的水湿货物,经氯化物化学测验略呈阳性反映,认定货物水渍与海水有关,是由高达20-50厘米的异常高潮漫过并淹没莲花山码头所致。该检验报告还载明,在恒际公证行(中国)有限公司在进行上述检验时,一程承运人美国总统公司委托的罗便士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GAB Robins China Co., Ltd)和货物保险人委托的麦理伦公司(Mclarens Young Internation)曾分别在场。上述两检验报告还均载明,本案APZU4667198号集装箱的货物一程承运船舶及航次为“美国总统轮船印度”轮第143航次,装货港为美国圣佩德罗,托运人为沥青制造公司,收货人为欧司朗公司,提单号为OE-800803601。中德公司依据TMLHS-080912102号提单报关并提取了本案APZU4667198号集装箱装的货物,2009年4月30日,原告向中德公司支付该受损货物的保险赔款人民币50 970.73元。
据查,2008年6月1日,欧司朗公司与中航狮威公司签订一份运输服务协议,约定:中航狮威公司作为欧司朗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根据欧司朗公司的要求,负责将货物从欧司朗公司位于美国哈灵根的供货商沥青制造公司的营业地,及时安全地运送至欧司朗公司位于中国番禺的合资企业中德公司,中航狮威公司负责向海运船舶订舱,并将货物运送至香港码头,且该运输须符合欧司朗公司每两周提供的滚动运输预测中显示的预计抵港时间,同时符合中航狮威公司的运输周期承诺,中航狮威公司应根据托运单的指示运输货物,并于番禺将货物交付欧司朗公司;从提取至交付集装箱的整个运输期间,货物由中航狮威公司掌管控制,不管中航狮威公司有无过错,均由中航狮威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经欧司朗公司事先同意,中航狮威公司将部分运输服务委托给其他货运代理人履行的,中航狮威公司应对从接收至交付集装箱的整个运输期间承担责任。8月21日,中航狮威公司向欧司朗公司开具了本案OE-800803601号提单项下货物海运费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54 382.40元(8000美元),后中航狮威公司收到了该海运费。2008年10月8日,欧司朗公司曾向中航狮威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告知第OE-800803601号提单项下第APZU4667198号集装箱装的18托盘的沥青在运输中发生灭失或损坏,希望中航狮威公司对货物进行联合检验,并保留向中航狮威索赔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美国总统公司和狮威公司是本案货物的全程承运人,提供了一份抬头为狮威公司,编号为OE-800803601的提单复印件。该提单复印件载明的托运人为沥青制造公司,收货人为欧司朗公司,交货代理为中航狮威公司,装货港为加利福尼亚的圣佩德罗,卸货港为莲花山,承运船舶及航次为“美国总统轮船印度”轮第143航次,货物为APZU4667198号和APZU4756649号的两个40英尺集装箱装的各18件沥青,分别为毛重19 110公斤和19 107公斤,订舱单编号098274933,电放提单,运费到付。该提单没有签发,但在签发处打印有“狮威公司作为美国总统公司代理”的内容。三被告对该提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均不予确认。合议庭认为,该OE-800803601号未经签发的电放提单,与中德公司签收的本案TMLHS-080912102号提单、中航狮威公司向欧司朗公司开具的本案海运费发票、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恒际公证行(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本案三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OE-800803601号未经签发的提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另据查,2009年4月30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6.8250。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和三被告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提出主张和意见。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本案是一宗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代为行使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件的范围。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目的地莲花山港在本院管辖案件的地域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诉称的本案运输合同具有涉外或涉港因素,因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做出选择,而本案中原告和三被告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提出主张和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的规定,应视为本案原、被告均已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
原告作为本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中德公司赔偿本案货物损失的保险赔款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取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有权代位中德公司并依据中德公司与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向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中中德公司向欧司朗公司购买了本案APZU4667198号集装箱装的货物,并取得了被告德宝公司签发的从香港运输至莲花山港的本案第TMLHS-080912102号货物运输提单,且依据该提单报关提取了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的规定,中德公司即依据该TMLHS-080912102号提单与承运人德宝公司成立本案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后依法只能依据中德公司与被告德宝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运输过程中造成的货物损失请求德宝公司赔偿。
本案货物从美国圣佩德罗经香港转运至莲花山港,但从美国圣佩德罗运输的承运人没有签发货物运输提单。原告提供的OE-800803601号未经签发的电放提单,虽然载明的货物运输为从美国圣佩德罗至莲花山港的运输,但该电放提单复印件记载的收货人为中德公司的货物卖方欧司朗公司,并非本案货物运输的被保险人中德公司,中德公司不是美国圣佩德罗至莲花山港之间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只是从香港至莲花山港之间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取得被保险人中德公司的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后,依法无权依据与被保险人中德公司无关的第OE-800803601号电放提单所涉及的货物运输合同提出赔偿请求。被告美国总统公司、狮威公司无论是否是美国圣佩德罗至莲花山港之间或者美国圣佩德罗至香港之间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都不是中德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美国总统公司和狮威公司赔偿本案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APZU4667198号集装箱装的货物是在承运人德宝公司交付前的码头存放期间发生货物湿损,显然是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发生的损坏,因此,承运人德宝公司是否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该货损是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免责事由造成的。本案事实表明,本案货物损坏是因受“黑格比”台风和风暴潮的影响,造成江水上涨并倒灌进入莲花山港码头淹没货物所致,三被告因此主张该货损是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对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作出列举式的规定,与本案有关的是其中第(三)项的规定,即因天灾的原因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这里的天灾,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但在本案“黑格比”台风登陆前,气象部门发布了台风警报,海洋部门发布了海浪警报和风暴潮警报,对“黑格比”台风及风暴潮的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进行预报,已预报广东省汕尾沿海至雷州半岛沿海将发生80至200厘米的风暴潮增水,其中珠江口至阳江沿岸为严重岸段,沿岸验潮站的最高水位将超过当地防潮警戒水位。新闻媒体亦对此进行了大量报道。作为承运人的德宝公司应该知道“黑格比”台风及风暴潮的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应该预见到莲花山港可能因此发生淹水事故对堆放在底层的本案货物造成损坏,但德宝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采取有效措施来防止或避免本案货损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货损事故的发生是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因此,本案货损虽然是“黑格比”台风及风暴潮造成的,但德宝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货损的发生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天灾造成的,故三被告关于本案货物损坏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宝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货物损坏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损货物经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恒际公证行(中国)有限公司分别检验,确定数量为6946公斤,因该货物是用于电子镇流器防止漏电的材料,水湿后不能作原用途使用,经处理得残值人民币694.6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中德公司购买本案货物的单价为CIF番禺每公斤0.5811美元,已包括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保险费和运费,故依法本案货物损坏的赔偿额应以6946公斤乘以0.5811美元再减去残值计算。按照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的当日,即2009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计算,本案货损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6 853.29元。该货损赔偿金额没有超过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承运人被告德宝公司依法应对该货物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货物损失中还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仓储费、关税、增值税等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检验公估费是原告作为保险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并不属于原告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告请求赔偿该费用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德宝公司造成货物损失会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的次日,即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宝海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民币26 853.29元及其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被告美国总统轮船私人有限公司、狮威集装箱航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元,原告负担人民币634元,被告德宝海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6元。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美国总统轮船私人有限公司、狮威集装箱航运公司、德宝海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元平
代理审判员 李立菲
代理审判员 翟 新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