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彼岸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永信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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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72民初227   

原告:深圳市彼岸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路湖景居一栋302

法定代表人:周树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玲,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永信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339号吉美禾商务大厦首层107室。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彼岸环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永信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2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玲,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静,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运费人民币3435.4元;2.判令被告承担货物损失人民币43 770.6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929日,原告交付被告一批货物,包括汽车用品、宠物用品和节日用品21箱,委托后者运至德国亚马逊仓库,货运船班号TCNU1150211,开船时间2017109日,预计到港时间2017112日,货运费包含关税、清关费、海运费及派送费。该批货物未能在预定时间到港入仓,20181月,被告通知原告货物在英国海关被没收。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运输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未尽到妥善运输义务,未能在约定时间将货物送达约定地点,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海上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一方面主张双方系运输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又主张被告应承担运输合同承运方应承担的合同义务,相互矛盾;2.被告已履行完成了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已安排货物如期装船以及出运,被告收取的费用不应退回;3.货物未如期到达目的地是由于海关扣押而非被告的原因导致的,与被告履行的货运代理事务无关,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遭受的损失与被告处理货运代理实务不具有因果联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以形式发票上载明的货物价值为其遭受的货物损失,但形式发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且海运装货清单中载明的纸牌玩具的数量为58而非形式发票中载明的76,原告没有提供其他客观证据证明本案货物的确切价值。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方业务联系人黄海洋QQ信息、名片及负责人名片,2.被告官网截屏及域名备案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关系及被告经营范围;3.被告关于欧洲FBA海运散货货价报价单,4. 原、被告关于货物下单过程QQ聊天记录截屏数张,5.原、被告关于货值、货物明细的往来邮件截图及邮件附件(形式发票、海运装货清单及货物名称规格),6. 原、被告货物交接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运输代理合同关系;7. 客户赔偿协议,8.原、被告关于货物丢失的QQ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9.货物采购合同数份,10.货物采购付款流水及供应商工商登记信息,11. 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在德国亚马逊网站上的销售页面截图(附关于货物货值计算详情说明),拟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货值损失及计算依据;12.运费通知单及付款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运费损失。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的货物由被告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华翰鸿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翰公司)办理全部海运事宜,该公司出具说明证明货物被英国海关扣押没收;2.船公司提单及翻译,拟证明涉案货物拼箱出运,由地中海航运公司(Mediterranean Shipping Company S.A.)实际运输;3. 英国税务海关总署(HM Revenue & Customs)没收涉案货物的电邮通知及翻译,拟证明涉案货物因违反英国海关和货物税管理法而被没收;4. 货物动态追踪单及翻译,拟证明货柜到港出场后长达两个月后才重新回到堆场,远远超过正常情况下的返场时间,佐证货物被查验和没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亚马逊网站销售页面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货物即是该网站的同类在售商品,两者价格不具有可比性,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华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船公司出具的提单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情况说明有原件核对,提单内容和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921日、22日、24日,原告分三次与广州继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方向盘套采购合同,向后者采购方向盘套共计1550个,单价人民币60.78元,总价人民币92 400元(含运输费抵扣),并分三次转账支付了上述货款。923日,原告与常州漫天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宠物用品合同,向后者采购宠物坐垫50个,单价人民币72.8元,总价人民币3760元(含运输费抵扣),并于25日转账支付了上述货款。

2017929日,原告通过QQ联系被告,表示有21箱货需运至德国,要求被告上门提货。被告随即同意,在向原告发送了报价单后,安排人前去提货。当天,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货物交接单和形式发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欧洲FBA海运散货价(包税双清)报价单记载,货物运至德国的费用为每立方米人民币1720元到1980元不等,具体要根据货物体积大小收取,该报价包含关税、清关费、海运费及派送费,时效为36-43天,客户需提供装箱资料、合同、发票、报关单、报关委托书,因不可抗力因素(罢工、战争、自然灾害、海关因素、政府行为等)或由于客户提供资料不全、不清楚、不真实有误或者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海关进出口要求而造成的延误、毁损、丢失、甚至被海关查扣、没收或罚款造成损失的,被告不承担责任,并保留追收由此产生的罚金损失权利。货物交接单记载,物流公司为永信航,运单号H168224696,目的国德国,物流渠道海运,货物内容为方向盘套(600个)、纸牌玩具(76个)、狗坐垫(50个),货物总件数21。形式发票记载,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名称一栏空白,收货地址Amazon Fulfillment Center Wahrbrink 23 59368 Wern/Lippe Building 德国,货物名称、数量与货物交接单一致,总价5580欧元。

上述21箱货物被以拼箱的方式装入TCNU1150211号集装箱,由地中海航运公司承运。2017105日,地中海航运公司签发编号为MSCUZ8391220的提单,记载订舱单号或托运人合同号为服务合同号2046-3托运人深圳市特普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英国鼎乐国际货运公司(Dingle International Express LTD,船舶和航次Milan Maersk-740W,装运港中国盐田港,卸货港英国费力克斯托港(Felixstowe),货物为1个编号为TCNU115021140英尺集装箱,内装有方向盘套、纸牌玩具、宠物垫等40个品种共计929箱物品,铅封号FJ00567996,运费预付。该集装箱于108日被装上Milan Maersk轮,114日被卸在英国费力克斯托港。

20171016日,被告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送运费通知单,载明涉案21箱运至德国的货物体积为1.78立方米,双清包税总费用为人民币3435.4元。同日,原告按照运费通知单的数额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上述费用。

20171211日,英国税务海关总署向鼎乐国际货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其在查验TCNU1150211号集装箱时,发现其中有些商品不符合增值税减免的条件,却被错误的申报为CPC4200000以减免增值税,同时,大多数商品还存在低价申报的问题,因此,该集装箱内的货物已被全部没收。201813日,被告通过QQ告知原告,TCNU1150211号集装箱内的货物被英国海关没收。

被告称,其接受原告委托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又转委托给华翰公司办理全部海运事宜,涉案货物原计划在英国由陆路转运至德国。2018328日,华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接受被告转委托办理涉案21箱货物的海运事宜以及拼装在TCNU1150211号集装箱内的原告货物已被英国海关扣押没收。

原、被告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涉案货物运输目的地是德国,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的、明确的权利义务条款,但是,双方均确认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概括委托被告将涉案货物运至德国,被告又转委托给华翰公司,由其向承运人地中海航运公司办理订舱运输,将涉案货物以拼箱形式运至英国,再转运至德国。原告收取整个运输过程的运费,但其并未向原告签发提单或多式联运提单,亦未曾表示过对货物运输承担类似承运人的责任。因此,综合涉案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应认定双方之间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受托事务包含上门提货、订舱、拼箱、中转、目的地交税、清关和派送等。货运代理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中没有规定的无名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该法总则,并参照该法分则中与货运代理合同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委托人以货运代理企业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给委托人造成损失为由,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货运代理企业证明其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概括委托被告处理与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项,在未对装箱方式、运输方式、运输路线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根据运输实际需要,采取拼箱的形式装载涉案货物,并选择在英国中转运至最终目的地德国,并无不妥。涉案货物运抵英国后,所装载的集装箱被当地海关查验,最终整箱货物被海关没收。被告作为受托专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业务的货运代理人,有义务谨慎地处理拼箱、中转、清关等受托事务,在货物被海关查验时,应跟踪货物情况并及时向原告报告。此外,被告作为受托人,对受托事务的细节比原告更为清楚,比原告更容易直接掌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证据,应对货物被海关没收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但涉案货物因同一集装箱内的部分拼箱商品申报不实而被全部没收,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未能举证证明系由于原告申报不实问题而导致货物被没收,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对货物被没收没有过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

关于损失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讼请求的货物损失额为人民币43 770.64元,该金额是按照形式发票中三种货物的总价5580欧元(按照汇率1:7.8442计算)折算得出的,但该形式发票系原告单方制作,所标的货物单价并非其市场销售价。故对其关于货物损失的计算方法,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的方向盘套和宠物坐垫为原告从国内采购,采购单价分别为人民币60.78元和72.8元,该价格为合理的市场价格,可参考该价格确定涉案两种货物的国内采购价格。因涉案两种货物的数量分别为600个和50个,故本院认定方向盘套的损失金为人民币36 468元,宠物坐垫的损失金为人民币3640元。至于纸牌玩具的损失额,原告没有提供采购合同等其他能够证明其市场价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赔偿纸牌玩具货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货物的损失赔偿金为40 108元人民币,对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认定的货物损失是原告的采购价格,因此,原告的损失还应包括为涉案货物运输所支付的运费。原告主张运费损失人民币3435.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被告因不能证明其对原告损失没有过错,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永信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彼岸环球科技有限公司偿付运费损失及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43 543.4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彼岸环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8元,由被告深圳市永信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2.06元,由原告深圳市彼岸环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谢辉程 

 

 

 

 

                   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孙校栓

              谢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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