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防城港锦航船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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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72民特21号  

申请人:广西防城港锦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路13号人保财险大楼六楼。

法定代表人:施生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

法定代表人:吴亨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帆,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张家港保税区协力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

异议人:江阴长发耐指纹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西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任锦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帆,上海海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广东新会中集特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沙角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田化,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沭阳县博亿物流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墩乡官墩街北。

法定代表人:孙全瑾,该中心总经理。

申请人广西防城港锦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航船务公司)于2017321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发出异议通知书,并自412起至414日止在《人民法院报》3次发布公告。异议人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项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协力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江阴长发耐指纹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发耐公司)、广东新会中集特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沭阳县博亿物流中心(以下简称博亿中心)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申请人锦航船务公司称:2017年3月12日,申请人所属的“锦航海6”轮从江苏江阴开往目的港佛山九江港途中,在南通附近水域与“长迅17”轮发生碰撞,“锦航海6”轮及所载货物沉没,该轮3名船员死亡、3名船员失踪。该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等非人身伤亡损失是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申请人作为“锦航海6”轮的船舶所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锦航海6”轮总吨2813,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货物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锦航海6”轮的海事赔偿限额为276 635.5特别提款权。申请人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锦航海6”轮的船舶所有权证书、海上船舶吨位证书;2.关于碰撞事故的新闻报道;3.水路货物运单。

异议人浦项公司与长发耐公司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之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并非碰撞发生地,亦非扣押当事船舶地,如以合同履行地为由受理船舶碰撞事故引起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则忽略了涉案债权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也不方便后续碰撞案件的审理、不方便当事人的诉讼。即使碰撞事故与个别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有事实的牵连,但当货物随船沉没、运输合同受阻时,合同履行地是否包括广州海事法院辖区的运输目的地也有争议。请求广州海事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异议人协力公司称:“锦航海6”轮在航行途中出现的错误操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所述相关情形,是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申请人锦航船务公司无权要求限制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异议人中集公司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并非碰撞发生地,亦非扣押当事船舶地,如以合同履行地为由受理船舶碰撞事故引起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则不方便后续碰撞案件的审理、不方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广州海事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异议人博亿中心称:“锦航海6”轮总吨2 813,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所属的“锦航海6”轮,船籍港为广西防城港,船舶种类干货船,船体材料钢质,船舶所有人为锦航船务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技术中心于20121227日出具的海上船舶吨位证书记载,“锦航海6”轮总吨2 813

2017年3月12日约1515时,申请人所属的“锦航海6”轮从江苏江阴开往目的港佛山九江港、江门新会港途中,在南通附近水域与从重庆驶往张家港的“长迅17”轮发生碰撞,“锦航海6”轮及所载货物沉没,该轮3名船员死亡、3名船员失踪。异议人浦项公司、长发耐公司和中集公司“锦航海6”轮所载部分货物的所有人。异议人协力公司、博亿中心“锦航海6”轮所载部分货物的实际托运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本院受理申请人锦航船务公司提出的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后,通知了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并进行了公告,异议人浦项公司、协力公司、长发耐公司、中集公司、博亿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法律适用异议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异议。

关于管辖权问题。本案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约定的运输合同的目的地为广东省佛山市九江港、江门市新会港,均在本院的司法辖区内,运输合同的履行地包括合同目的地,申请人锦航船务公司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异议人浦项公司、长发耐公司和中集公司关于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超过20总吨、不满300总吨的船舶及300总吨以上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本案“锦航海6”轮总吨2 813,船舶种类干货船,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应适用上述规定。异议人博亿中心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异议,没有法律根据,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对设立基金申请人锦航船务公司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债权的性质、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

关于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案申请人为“锦航海6”轮的船舶所有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具备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

关于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九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其中第()项规定:“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本案海事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以及船舶和船载货物灭失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和财产灭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制性债权特征,申请人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应予准许。

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锦航海6”轮从事沿海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的有关规定,“锦航海6”轮海事赔偿限额为276 635.5特别提款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人民币设立,其数额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故,“锦航海6”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276 635.5特别提款权,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的换算办法换算为人民币,再加上该款项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7312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即责任限额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再加上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而上述利息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规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7312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所要解决的是申请人可否设立基金的程序问题,而非处理其可否享受责任限制的实体权利,因此,异议人协力公司以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锦航海6”轮错误操作,申请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广西防城港锦航船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76 635.5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312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申请人广西防城港锦航船务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人民币或以本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四、驳回异议人张家港浦项不锈钢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协力国际储运有限公司、江阴长发耐指纹钢板有限公司、广东新会中集特种运输设备有限公司、沭阳县博亿物流中心的异议。

本案申请费10 000元,公告费7 2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叶柳东   

              倪学伟  

              吴贵宁  

 

 

 

 

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骆振荣  

              麦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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