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72民初1018号
原告:李坚能,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山村杉栏下街19号之一1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德胜,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漳澎村六坊一队一巷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朋,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坚能与被告韩德胜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粤7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原告李坚能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粤民终95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署的“协航908”轮买卖合同及交接船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协航908”轮购船款165万元及其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一年为82 5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及其利息;4.被告向原告赔偿“协航908”轮的更换主机款18.5万元、改装费50 556元、调试费19 460元、维修费4500元、船运停船工资27 000元、船舶设计费8000元及上述费用利息;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航908”轮买卖合同及交接船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协航908”轮以1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被告保证在交船前该轮没有任何船舶优先权、抵押权和随船债务,被告如非因产权原因取消买卖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协议签署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交船及产权转移手续,原告于2015年8月2日将全部购船款向被告支付完毕。接受船舶后,原告对该轮进行维修及更换主机等零部件,产生了相关费用。期间原告发现“协航908”轮对外存在抵押权人,且法院已作出裁判认定了抵押权人对该轮具有优先顺位受偿权。原、被告所签订“协航908”轮买卖合同及交船协议书中,被告对“协航908”轮的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及随船债务的情况作了虚假承诺,致原告签订协议,向被告支付购船款及对船舶进行维修,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辩称,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交易已完成,被告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虽然合同约定被告保证船舶没有设立抵押权,但根据船舶交易习惯,原告在合同签订前理应事先在海事局查询船舶所有权情况与抵押情况,原告称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没有查询,原告存在过错。合同签订于2015年6月24日,原告当天支付定金,8月2日原告才支付150万元购船尾款,原告在该一个多月时间理应主动去船舶登记部门查询产权情况,其未查询,可视为充分信任该船舶没有抵押。买卖合同签订后,8月1日原告与广东长江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船务公司)签订船舶登记和委托管理协议书,至此原被告买卖合同全部履行完毕,8月1日后发生的任何有关船舶事项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当与长江船务公司协商后续事宜,不应向被告索赔。因合同不能解除,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购船款165万元及其利息;违约金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把船舶卖给原告,并已经交付,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15万元。原告在交接使用涉案船舶后,对船舶改装、维修以及员工工资所产生的费用,是原告使用船舶而产生,且收益由原告享有,根据谁用谁负责的原则,该类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船舶使用过程中,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对船舶的改装,特别是由功率大的主机换成功率小的主机,造成船舶贬值,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协航908”轮买卖合同及交接船协议书、个人网银支付记录、中山市潍柴产品销售服务公司发货单、汇款凭证、收据、柴油机购货发票、中山市金辉船舶修造厂有限公司“协航908”轮结算单、船舶质量证明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服务簿(旧)、内河船舶检验证书服务簿(新)、佛山市顺德区钜贤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维修费收据及其维修工程项目清单、维修费汇款凭证、船舶登记和委托管理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被告以发货单没有中山市潍柴产品销售服务公司的公章、结算单没有中山市金辉船舶修造厂有限公司的公章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上述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原告为了自身经营需要而支出的费用,与被告卖船无关。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有原件可供核对的,或虽无原件核对,但可与本院(2016)粤72民初907号案件中经确认的材料一致的,因其与涉案船舶有关,且又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则需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提交的广州市长荣船舶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收据以及设计说明、广州畅航船舶配件有限公司销售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材料有原件可供核对,且与涉案船舶有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则需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船舶交接证明书,原告认为没有原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由于该协议书及船舶交接证明书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且不能与其他已采信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航908”轮买卖合同及交接船协议书,约定:被告愿意出售且原告愿意购买“协航908”轮,价格165万元。被告收到全部款项后,该轮产权正式属于原告。在交船前,被告承诺该轮没有任何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随船债务。交船前,该轮所发生的各项责任与费用由被告承担;交船后,该轮所发生的各项责任与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要在交接船后5天内向长江船务公司办理船舶产权转移手续,其费用由被告负责。因被告原因导致船舶产权无法转移给原告的,被告应立即退还全部款项;原告在确认收到全部退款后,应立即归还船舶。被告非因产权原因取消买卖的,订金要即时退还,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原告非因产权原因取消买卖的,被告可以不退还订金。双方约定交接船的日期为2015年8月1日或之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船订金15万元。
2015年8月1日,原告与长江船务公司签订船舶登记和委托管理协议书,长江船务公司确认“协航908”轮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公司对该船舶没有所有权。原告委托长江船务公司办理船舶登记手续,该公司登记为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长江船务公司保证为原告及时办理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营运证书(含港澳航线和办理续期手续)、船舶技术证书等有关船舶营运的批文和证件及通知船舶年审。办理证件和年审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对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在本合同期内,原告船舶转让、退出自由,但必须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长江船务公司。未经长江船务公司同意,原告不得擅自将船舶改装、改造,否则,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让船舶退出营运。委托管理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船尾款150万元以及油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协航908”轮。当月,原告委托广州市长荣船舶设计有限公司对该轮进行重新设计,支付设计费8000元;9月11日,原告为该轮向中山市潍柴产品销售服务公司购置新主机,支付185 000元;10月26日,该轮经中山市金辉船舶修造厂有限公司改装,为此支付50 556元;11月14日,原告将船舶交由佛山市顺德区钜贤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及广州畅航船舶配件有限公司维修调试,分别支付了19 460元和4500元。
另查明,“协航908”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长江船务公司,并于2011年12月5日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抵押人为长江船务公司,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交行番禺支行),包括“协航908”轮在内的16艘船舶共同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29 099 000元。2014年6月27日,交行番禺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抵押权,案号为(2014)广海法初字第513号。2015年1月8日和4月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和交行番禺支行分别申请变更华融公司为该案原告。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其中判令长江船务公司对华融公司承担76 983 080.34元的债务和相应的利息以及公证费4400元和公告费520元;长江船务公司以其“协航908”轮等16艘船舶在229 099 000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外,还有其他担保物及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华融公司可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等。上述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本院(2016)粤72执221号。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航908”轮买卖合同及交船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应否解除双方的船舶买卖合同,二是合同解除后如何返还购船款及支付违约金,三是原告改装船舶等的投入费用能否获得赔偿。
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已支付全额购船款,被告已将船舶转移给原告占有和使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出卖人,“承诺该轮没有任何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和随船债务”。这一承诺可以保证买受人取得完整的船舶所有权,是合同全面、适当履行的保证。然而,在双方交易之前,涉案船舶即存在抵押权,被告作为原船舶的所有权人,对该情况知悉或应该知悉,其罔顾船舶已被抵押的客观事实,置合同关于没有船舶抵押权的书面承诺于不顾,将已设置抵押权的船舶卖与原告,这一根本违约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购买一艘“清洁船舶”的目的。涉案船舶的抵押权人诉至法院并获得胜诉判决,该船舶作为该判决的执行标的物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船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信赖被告关于涉案船舶无抵押权的书面承诺,作为买受人对此并无过错,即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查询船舶的抵押登记情况,更不能因为原告未作该类查询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购买船舶的目的是取得完整的船舶所有权,但涉案船舶存在抵押权,且被另案执行,客观上已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情形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具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协航908”轮购船款16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购船款中的15万元,是以“订金”形式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剩余150万元于8月2日支付,因此总的购船款165万元的利息,应从付款次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非因产权原因取消买卖的,订金要即时退还,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综观双方的约定,此处的“产权”是指船舶所有权以及船舶抵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本案因抵押权原因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被告非因产权原因取消买卖的”违约金支付条件。因此,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支付1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为改装船舶而支出的费用,包括更换主机款18.5万元、改装费50 556元、调试费19 460元、维修费4500元、船运停船工资27 000元、船舶设计费8000元等,因原告已使用“协航908”轮一段时间,该改装船舶是为其营运船舶服务的,原告请求赔偿改装船舶支出的费用、停船工资及其利息,并无充分理由。另外,根据合同解除后,可依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的规定,上述对船舶的改装措施是否应赔偿损失抑或应恢复原状,原告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坚能与被告韩德胜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航908”轮买卖合同及交接船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韩德胜向原告李坚能返还“协航908”轮购船款16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坚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 152元,由原告李坚能负担4861元;被告韩德胜负担19 291元,径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学伟
审 判 员 宋瑞秋
审 判 员 陈振檠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骆振荣
书 记 员 麦云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