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金骏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骏丰投资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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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72民初112

原告:深圳市金骏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平南社区榭丽花园11栋四单元102

法定代表人:覃泽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祥,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顺,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骏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东门南路西天俊大厦裙楼44F01

法定代表人:张夏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圣君,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金骏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骏丰投资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712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同年1116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2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亚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沙、石方运输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11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沙、石方运输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运输单价、双方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据协议第七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合同保证金。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于2016613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但被告没有任何回应。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 沙、石方运输协议书;2.取款回单;3.收条;4.解除沙、石方运输协议书通知;5.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证据12,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保证金;证据3,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证据4,拟证明解除沙、石方运输协议书的时间和理由;证据5,拟证明原告邮寄和被告收到解除沙石运输协议书通知。

被告辩称:一、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运输方,不具备海上货物运输的资质,无法满足被告沙石运输,即从福建至台湾的运输条件。但原告仍执意承诺负责一切运输手续,包括签证、报关、边防、报港等事务,并与被告于20091119日签订了沙石运输协议书。为此,原告应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承运,但原告却以沙石运输市场行情跌价,不愿意承运,导致被告丧失了获得沙石运送台湾的可期待利益,原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时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作为合同保证金,该合同即时生效,该保证金在合同期合作结束后退回给原告;如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后*天内不能按时开工,被告应双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但原、被告从20091119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630日止,已经过了6年多,原告与被告却从没有从事任何运输业务,如果原告认为其遭受损失,应及时提起合同之诉。四、原告自称向被告邮寄解除沙、石方运输协议书通知,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该行为是为了规避法律才进行的补证程序,没有实际的法律意义。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其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沙石方运输协议书、取款回单和收条没有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解除沙、石方运输协议书通知及向被告邮寄该通知的快递单及快递查询单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制作解除沙、石方运输协议书通知,并按被告住所地将该通知邮寄给被告,根据投递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为“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吕秀美”,签收日期为2016615日。因此,原告上述行为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沙、石方运输协议书是否因此解除,本院将结合本案情形,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1119,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沙、石方运输协议书,约定:被告组织资源沙、石,原告组织万吨级货轮运到被告指定的地点:福建漳州至基隆港(运输距离约148海里),运价没有明确约定,但双方同意按每年市场价差另商议定,如运输距离超过约定范围的港口时,每吨运价另商议定。装船时间为被告发出装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原告船舶必须进入装船地点装船。每期结算期10天。原告船队必须依法办妥一切运输手续,包括签证、报关、边防、报港等。合同还具体约定了双方责任及各自的责任。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时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作为合同保证金该合同即时生效,该保证金在合同期合作结束后退回给原告;如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后*天内不能按时开工,被告应双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12月以被告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20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发出开工通知。之后,双方也一直没有就履行合同进行协商。

2016613,原告单方作出解除沙、石方运输协议书通知并邮寄给被告称:鉴于双方签订的沙、石方运输协议书因被告原因至今未能实际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原告决定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沙、石方运输协议书,要求被告于620日前返还合同保证金200万元。615,被告收到上述通知,但被告未作任何答复。另查,原告不具备海上货物运输的经营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了沙、石方运输协议书,合同规定了运输的标的为沙石,始发港福建漳州,目的港台湾基隆港,被告组织货源为托运方,原告组织运输船舶为承运人,以及双方的责任等,具备了货物运输合同的主要特征,但合同中运输单价、每月完成工程量等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㈡项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由此,原、被告签订了沙、石方运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保证金,随即合同生效。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发出开工通知,被告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有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由于被告没有发出开工通知,客观上致使原告不能组织船舶,并最终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从而最终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虽然没有海上运输的资质,但并不影响原告组织有海上运输资质的船舶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提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运输方,不具备海上货物运输的资质,无法满足被告沙石运输的主张,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被告还提出,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承运,原告以沙石运输市场行情跌价不愿意承运,但并没有提供其催促原告运输、沙石运输市场跌价和原告不愿意承运的证据。因此,被告提出由原告承担合同不能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㈣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单方制作解除沙、石方运输协议书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送达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2016613日制作解除沙、石方运输协议书通知,同日邮寄给被告,被告签收邮件是615日,因此,615日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根据合同“保证金在合同期合作结束后退回给原告”的约定,合同解除之日应视为双方合同期合作结束,因此,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退回原告合同保证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回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及其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1661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7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属原告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 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应从合同解除、被告应当退回合同保证金之日,即从2016615日起算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时间是712日,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两年。被告提出20091119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630日止,原告起诉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㈣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金骏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骏丰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沙、石方运输协议书;

二、被告深圳市金骏丰投资有限公司退回原告深圳市金骏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71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1 40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骏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程 生 祥

 

 

 

 

一七年五月四日

 

 

        陈 思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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