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珠海永绅航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肇庆市粤飞船务有限公司、薛定飞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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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海法初字第802、987号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永绅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九洲大道东1015号怡海大厦写字中心325房。

法定代表人:蔡光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光,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园路39号保险大厦206室。

主要负责人:陈业雄,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肇庆市粤飞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六路1412

法定代表人:许飞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薛定飞,男,196710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南木镇新宁村油榨屯19号。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光,广东法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社,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永绅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绅公司)与被告肇庆市粤飞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飞公司)、薛定飞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6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春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颜永宁参加的合议庭,后因人员变动,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韩海滨为审判长,审判员罗春、人民陪审员颜永宁参加。2015824日,被告粤飞公司、被告薛定飞对原告永绅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立案后与本诉合并审理。201766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分公司)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诉案件诉讼,本院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802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光、原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被告薛定飞、被告粤飞公司与被告薛定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继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碰撞事故造成的船期损失人民币717,669.19元(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币种均指人民币),以及自2014年5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日的利息41,945.77元),共计759,614.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 201453日,原告永绅公司所有的“博运882”轮(后更名为“永绅368”轮)在澳门水道14号至15号航标之间航道水域,与被告粤飞公司和被告薛定飞所有的“粤肇庆货9028”轮发生碰撞,导致“博运882”轮随后触碰澳门嘉乐庇大桥护桥栏及附近航标。事故造成原告修船费用54,666元、触碰澳门嘉乐庇大桥警示栏杆及灯桩等设施造成的损失2,227,948元、船期损失717,669.19元、调取证据费用739元、律师费100,000元。两被告所有的“粤肇庆货9028”轮在事故当时没有保持正规瞭望,未能判断两轮之间的碰撞危险,在过嘉乐庇大桥时未保持谨慎驾驶,而且该轮严重超载影响操纵性能及避让效果,配员不足影响航行值班。“博运882”轮已经采取一切避让措施,无法避免碰撞发生。因此,两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永绅公司于2017517日收到原告人保珠海分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对未获赔偿的船期损失717,669.19元,有权请求两被告赔偿。

原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保珠海分公司2,496,196.19元以及自2017517日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人保珠海分公司作为原告永绅公司的保险人,在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后,于2017517日向原告永绅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496,196.19元,包括船舶修理费54,666元、触碰嘉乐庇大桥护桥栏损失2,217,950元、资料费737元、利息198,814.19元、另案诉讼费24,029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在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永绅公司的权利,两被告对碰撞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连带赔偿原告人保珠海分公司的损失。

被告粤飞公司、被告薛定飞共同辩称:1.本案碰撞事故中,“粤肇庆货9028”轮已经充分尽了谨慎驾驶义务,严格遵守航行规则和避碰规则,而“博运882”轮的航线严重向其左向航道偏离,越过航道中间线,挤占“粤肇庆货9028”轮航道,严重违反航行规则和避碰规则,“博运882”轮应对此次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永绅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本次事故原告永绅公司负全部责任,被告作为无过错方,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永绅公司或第三方的损失,没有法定赔偿义务,原告人保珠海分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也要基于两被告的过错责任,故原告永绅公司、原告人保珠海分公司无权请求两被告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永绅公司、原告人保珠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粤飞公司、被告薛定飞向本院共同提出反诉请求:1. 判令原告永绅公司赔偿因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0万元;2. 判令原告永绅公司赔偿因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船身贬值损失272,392元;3. 判令原告永绅公司赔偿因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船舶维修费用83,943.20元;4.判令原告永绅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5.判令原告永绅公司支付调取证据费11,29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永绅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53日,两被告所有的“粤肇庆货9028”轮与原告永绅公司所有的“博运882”轮在澳门水道14号至15号航标之间航道水域发生碰撞,造成“粤肇庆货9028”轮左舷侧挂吸沙管损坏,该事故经澳门海事及水务局、珠海海事局湾仔海事处调查处理,珠海海事局湾仔海事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对于该碰撞事故,澳门海事及水务局、珠海海事局湾仔海事处均未能作出客观公正的责任认定。在发生碰撞的澳门海域位置有全程视频录像,该视频录像记录的碰撞过程可证明:“粤肇庆货9028”轮在通过嘉乐庇大桥桥孔前进行减速慢车处理,在碰撞前后是以非常低的航速在行驶,同时驾驶员及时作出停车及右舵处理,尽量在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外缘行驶,该船已经充分尽了谨慎驾驶的义务且严格遵守航行规则和避碰规则。而“博运882”轮,该船在失控的状态下高速行驶,航向严重向其左舷航道偏离,越过中间航道,对向挤占“粤肇庆货9028”轮的航道,严重违反航行规则及避碰规则。故“博运882”轮应当对此次碰撞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粤肇庆货9028”轮至今无法正常使用,给两被告造成营业损失,事故发生前,两被告使用“粤肇庆货9028”轮从事运泥业务,每月的利润在16万元以上。因“粤肇庆货9028”轮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不能使用,造成船身的自然贬值,经评估为272,392元。“粤肇庆货9028”轮左舷侧挂吸沙管损害,维修费为83,943.20元。因调取证据需要,委托澳门律师前往澳门海事及水务局调取相关证据并在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办理公证,支付律师费、证明费共计8979元澳门币,支付公证费5000元港币,共折合人民币11,290元。原告永绅公司对碰撞事故负有全部责任,应赔偿两被告的损失。

原告永绅公司辩称:两被告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两被告的索赔项目中除船期损失和船舶维修费用以外的其他项目不具有合理性,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索赔的船期损失和维修费用因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法院依法驳回两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保险赔偿付款电子回单、本院向珠海海事局湾仔海事处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53,“粤肇庆货9028”轮从广州南沙附近水域满载700立方牛皮沙到珠海横琴,约1710时到达嘉乐庇大桥附近水域准备进港。二等驾驶员、当班驾驶薛东,在驾驶台驾驶船舶,另一人薛杰超,未持有船员服务簿及其他船员证书,在船头望。薛东在“粤肇庆货9028”轮上见嘉乐庇大桥上游有三艘船舶准备过嘉乐庇大桥出海,第一艘为自卸砂船,第二艘为旅游船,第三艘为“博运882”轮,距离最近的自卸砂船约0.3海里。

同日1600时,“博运882”轮空船从珠海大桥开往唐家,船长李锦文在驾驶室当班,水手徐金思在当班,行驶到洪湾港港口后,李锦文交二副蔡毅当班,当时航速8节。约1700时,经过西湾大桥18号航标,航速减为约3节,准备从嘉乐庇大桥出港,看见“粤肇庆货9028”轮在澳门水道910号航标之间。“博运882”轮紧跟前方自卸砂船和旅游船,并距离旅游船约100米。经过第18号、第16号航标时保持与航标横向距离约15米,航向不变,继续紧跟前方旅游船,航速减慢。在距嘉乐庇大桥200米时,“博运882”轮靠右航行,航速2节,水流速度2节至3节,在接近15号航标时打左舵23度,沿航道中间航行,然后回舵,准备过桥。

“粤肇庆货9028”轮驶入嘉乐庇大桥桥底一半后,薛东用VHF16频呼叫,前方对面三艘船均无应答。自卸砂船过桥孔后,旅游船进入桥孔。“粤肇庆货9028”轮与自卸砂船、旅游船对遇行驶,与该两船会遇后,“粤肇庆货9028”轮与“博运882”轮各自在航道右侧航行。“粤肇庆货9028”轮薛东用VHF16频呼叫提醒“博运882”轮无应答,便采取慢车过桥,往右边改变航向,过完桥孔后鸣两次长声喇叭等措施,并继续向右变航向。“博运882”轮蔡毅用VHF呼叫无应答,在“粤肇庆货9028”轮驶过嘉乐庇大桥后,发现有碰撞危险,采取全速倒车,保持航向未变,并在15号航标附近会遇,左舷会船。约1720时,两船在14号至15号航标之间发生碰撞,“粤肇庆货9028”轮左边的吸沙管碰撞“博运882”轮的船艏左侧下部,碰撞后“粤肇庆货9028”轮接近航道绿标,“博运882”轮航向向右转5060度,船艏朝向嘉乐庇大桥航标设施,约1721时,“博运882”轮船艏右侧触碰嘉乐庇大桥14号灯桩及桥梁警示栏杆等航标设施。

碰撞事故发生地当天天晴,能见度良好,偏东风,退潮,水流速度23节,海面有微波至小浪。

两轮碰撞事故导致“博运882”轮船艏左舷出现小面积凹痕及一道裂口,“粤肇庆货9028”轮左舷侧挂吸沙管损坏。“博运882”轮触碰14号灯桩相连接的桥梁警示栏杆导致其部分折断落水。

201454,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发出批示,命令禁止“博运882”轮离开澳门,除非船舶经营人提供银行担保或其他适合的担保或押金。59日,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发出编号为107/DEJ/2014号的公函,要求博罗县水上运输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提交损害赔偿担保澳门币300万元。611日,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向原告永绅公司发出编号为130-O/DEJ/2014号的公函,要求原告永绅公司提交损害赔偿担保300万元澳门币,由船长提交行政违法处罚担保1万元澳门币。619日,原告永绅公司按照该公函的要求向澳门海事及水务局提交300万元澳门币。620日,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发出批示,允许“博运882”轮离开澳门。1121日,澳门海事及水务局根据澳门土地工务运输局第1929/DINDGV/2014号公函,发出编号为239-O/DEJ/2014号的公函,通知原告永绅公司在收到该公函之日起15日内向澳门土地工务运输局会计科交付维修费用2,856,343元澳门币,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交付费用,将在原告永绅公司提供的担保中扣除,扣除后的担保余款返回原告永绅公司。2015114日,原告永绅公司收到退回的担保余款143,657元澳门币。

原告永绅公司就本案碰撞事故造成的“博运882”轮的修船费54,666元、触碰嘉乐庇大桥护桥栏及灯桩等航标设施造成的损失2,227,948元、向澳门海事局调取证明事故和损失所需资料费用737元和律师费180,000元、起诉“粤肇庆货9028”轮的诉讼费和手续费27,020元等损失,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赔偿。本院受理后,于20151015日作出(2015)广海法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保珠海分公司赔偿永绅公司船舶修理费54,666元、触碰嘉乐庇大桥航标损失2,217,950元、资料费737元,共计2,273,353元,以及自20155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永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珠海分公司、永绅公司均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322日作出(2016)粤民终8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于2017517日向原告永绅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54,666元、触碰嘉乐庇大桥航标损失2,217,950元、资料费737元、利息198,814.19元、诉讼费24,029元。

“博运882”轮系自卸砂船,于20071231日建造完工,总长68米,船宽15.20米,型深4米,总吨位1408吨,船体材料钢质,船舶识别号码:CN20075812994,船籍港惠州,主机数量及功率407 KW×2,船舶建成日期20071231日。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博罗县水上运输总公司港澳运输公司。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记载准予航行A级航区。2014117日,原告永绅公司取得“博运882”轮的船舶所有权,并于429日得到珠海海事局准许,将“博运882”轮更名为“永绅368”轮。本事故航次证书齐全,配备8名持证船员,满足最低配员要求。

“粤肇庆货9028”轮系运泥船,于2010112日建造完工,总长49.90米,船宽11.80米,型深3.20米,总吨位599吨,船体材料钢质,船舶识别号码:CN20098707365,船籍港肇庆,主机数量及功率224KW×2,船舶建成日期2010112日。船舶所有人为两被告,船舶经营人为被告粤飞公司。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记载准予航行A级航区。本事故航次证书齐全,但仅配备一名持证船员(二等驾驶员薛东),故船员配备不满足最低配员要求。

201453,珠海海事局湾仔海事处对“粤肇庆货9028”轮船舶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予以登记保存。611日,珠海海事局湾仔海事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载明:事故主要原因为“博运882”轮向左调整航向致船舶靠近航道中间,未充分估计与“粤肇庆货9028”轮在15号浮标附近水域碰撞危险,并致使两轮横向间距过近,“粤肇庆货9028”轮严重超载影响船舶的操纵性能及避让效果,配员不足影响该船的航行值班,且在过嘉乐庇大桥时未保持谨慎驾驶,认定“博运882”轮和“粤肇庆货9028”轮对本次碰撞事故负对等责任。

2015727,被告薛定飞向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交付服务费10万元。

2015105,被告薛定飞委托澳门彭嘉恩律师向澳门海事及水务局申请复印实况笔录、现场录影截图等资料,支出证明书收费979元澳门币和律师服务费澳门币8000元。

20151022,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向被告薛定飞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薛定飞交来的公证费港币5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的证明力两被告主张,珠海海事局湾仔海事处的工作人员没有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前往现场,对事故认定不准确,该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两被告提交了在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处取得的船舶碰撞区域的视频录像截图、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出具的实况笔录作为相反证据。两被告对提交的视频录像截图、实况笔录两份证据办理了证明和公证手续,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视频录像截图为在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处影印的本案碰撞区域201453日自171757秒至172410秒的31张视频截图,受拍摄角度所限,以上截图仅能反映“博运882”轮与“粤肇庆货9028”轮碰撞的过程,并不能证明两被告关于“博运882”轮航向严重向左偏离,挤占“粤肇庆货9028”轮航道的主张。两被告提交澳门海事及水务局出具的实况笔录未对双方的责任进行认定。珠海海事局湾仔海事处在碰撞事故发生后,依职权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了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两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足以推翻该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故水上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关于“粤肇庆货9028”轮的损失。1.关于经济损失320万元。两被告主张,201453日碰撞事故发生后,珠海海事局湾仔海事处对“粤肇庆货9028”轮船舶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予以登记保存,至20169月才取回,在此期间,两被告产生经济损失320万元。两被告提交了珠海致航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50张,以上收据的内容为自201431日至2014429日期间“粤肇庆货9028”轮交来八标沙的费用,由于收据并未明确该费用系何种费用,而且两被告未提交珠海致航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仅凭以上收据不足以证明“粤肇庆货9028”轮在碰撞事故发生前的生产经营和盈利收益状况,亦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因碰撞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20万元,因此,对两被告主张经济损失320万元不予认定。2.关于“粤肇庆货9028”轮的修理费。两被告与原告永绅公司一致同意由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粤肇庆货9028”轮的修理费和船身自然贬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为30,343元。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过评估后出具检验报告,认为维修费用为83,943.20元。原告永绅公司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检验报告予以采信,故认定“粤肇庆货9028”轮的修理费为83,943.20元。3.关于“粤肇庆货9028”轮船身自然贬值损失。广州海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过评估后出具检验报告,认为“粤肇庆货9028”轮自201452日至20159月停船期间船身自然贬值为272,392元,本院对检验报告予以采信,故认定“粤肇庆货9028”轮自201452日至20159月停船期间船身自然贬值为272,392元。综上,“粤肇庆货9028”轮发生维修费用83,943.20元、船身自然贬值272,392元。

三、关于“博运882”轮的损失。1.关于船期损失。原告永绅公司为证明因本案碰撞事故造成船期损失717,669.19元,提供了货物进出结算单,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货物结算单,系原告永绅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永绅公司因碰撞事故造成船期损失717,669.19元,故对原告永绅公司关于船期损失717,669.19元不予认定。2.关于“博运882”轮触碰嘉乐庇大桥航标损失。原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主张“博运882”轮触碰嘉乐庇大桥航标损失2,217,950元,并提供了(2016)粤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博运882”轮触碰嘉乐庇大桥航标产生的损失2,217,950元予以认定。3.关于“博运882”轮维修费用。原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主张“博运882”轮维修费用损失54,666元,并提供了(2016)粤民终8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博运882”轮触碰嘉乐庇大桥航标损失2,217,950元、维修费用54,66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碰撞损害责任本反诉纠纷。本案碰撞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水道第14号至15号航标之间的航道水域,故本案具有涉澳因素。因两原告与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纠纷,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博运882”轮与“粤肇庆货9028”轮在本案碰撞事故中是否负对等责任。“博运882”轮与“粤肇庆货9028”轮均为内河船,核定的航区均为内河A级航区,本案碰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水道第14号至15号航标之间的航道水域,《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避碰规则》)适用。碰撞事故发生地当天天晴,能见度良好,“博运882”轮与“粤肇庆货9028”轮处于狭水道和互见之中且在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双方形成对遇的局面。“博运882”轮未充分估计与“粤肇庆货9028”轮在15号浮标附近水域碰撞危险,并致使两轮横向间距过近,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1项的规定;在航行至嘉乐庇大桥15号航标附近水域时,向左调整航向致船舶靠近航道中间,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九条第1项的规定;未采取安全航速,发现碰撞危险时虽全速倒车仍未避免碰撞事故,违反了《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博运882”轮在与“粤肇庆货9028”轮会遇时,未采取向右转向的避碰措施,违反了《避碰规则》第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粤肇庆货9028”轮在航行中严重超载,影响船舶的操纵性能及避让效果,违反了《避碰规则》第八条第4项和第十四条第1项的规定;配员不足影响航行值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在过嘉乐庇大桥时未安排适任船员望、未保持谨慎驾驶,违反了《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博运882”轮和“粤肇庆货9028”轮对导致本案碰撞均有过失。比较“博运882”轮和“粤肇庆货9028”轮在本次碰撞事故中的过失程度,本院认定“博运882”轮和“粤肇庆货9028”轮在本次碰撞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因此,本院对两被告关于“博运882”轮应负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两原告关于“粤肇庆货9028”轮应负全部责任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永绅公司作为“博运882”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对“博运882”轮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两被告作为“粤肇庆货9028”轮的船舶共有人,应对“粤肇庆货9028”轮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永绅公司请求两被告赔偿船期损失717,669.19元,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因本案碰撞事故造成“博运882”轮船期损失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永绅公司请求两被告赔偿船期损失717,669.19元以及利息41,945.7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人保珠海公司请求两被告赔偿“博运882”轮触碰嘉乐庇大桥航标损失2,217,950元、修理费54,66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以下简称《碰撞和触碰案件损害赔偿规定》)第六条规定:“船舶碰撞或者触碰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博运882”轮触碰嘉乐庇大桥航标损失2,217,950元属于船舶碰撞责任的赔偿范围。“粤肇庆货9028”轮左舷挂吸沙管碰撞“博运882”轮船艏左舷,导致“博运882”轮迅速向右转向并触碰嘉乐庇大桥航标设施,考虑到碰撞事故与“博运882”轮触碰嘉乐庇大桥航标设施的事故发生时间仅间隔约一分钟,而且“博运882”轮处于航道所限狭水道之中,基于船舶碰撞后运动的惯性及船舶驾驶规律,“博运882”轮在约一分钟的时间内难以采取合理的避让嘉乐庇大桥航标设施的措施,应认定本案碰撞事故与“博运882”轮触碰嘉乐庇大桥航标的事故系一次事故,而不是两次独立的事故,“博运882”轮触碰嘉乐庇大桥航标与本案碰撞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嘉乐庇大桥航标损失2,217,950元属于“博运882”轮一方因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碰撞和触碰案件损害赔偿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博运882”轮修理费54,666元属于修理本次船舶碰撞的受损部位所需的费用和损失,亦属于船舶碰撞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人保珠海公司赔偿原告永绅公司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请求两被告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于原告永绅公司对碰撞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按照过错程度减轻两被告50%的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应连带赔偿触碰嘉乐庇大桥航标损失1,108,975元、修理费27,333元,共计1,136,308元,本院对原告人保珠海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人保珠海公司还有权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自20155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36,308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人保分公司超过1,108,975元部分的嘉乐庇大桥航标损失和超过27,333元部分的修理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保分公司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自2015515日起至2017420日止以2,273,353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198,814.19元,以及自20175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496,196.19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主张自201453日至20159月,由于“粤肇庆货9028”轮船舶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证书被珠海海事局湾仔海事处扣押,导致船舶无法经营,产生经济损失320万元。“粤肇庆货9028”轮在本次事故中受到部分损害,根据《碰撞和触碰案件损害赔偿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两被告主张的因船舶无法经营产生的经济损失320万元属于船期损失的赔偿项目。根据该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两被告应证明“粤肇庆货9028”轮实际修复所需的合理期间、碰撞前后各两个航次的平均净盈利或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等事实,但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根据两被告的主张,其请求的损失是由于珠海海事局对“粤肇庆货9028”轮船舶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等证书进行登记保存产生,与本案船舶碰撞事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两被告请求原告永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粤肇庆货9028”轮自201452日至20159月停船期间船身自然贬值为272,392元,两被告请求原告永绅公司赔偿船身自然贬值损失272,392元。《碰撞和触碰案件损害赔偿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船身自然贬值是由于船舶的自然属性和市场价值变化产生的,与本案船舶碰撞事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两原告主张的船身自然贬值损失不属于《碰撞和触碰案件损害赔偿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对两被告请求原告永绅公司赔偿船身自然贬值272,39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本案碰撞事故导致“粤肇庆货9028”轮的修理费为83,943.20元,该损失属于《碰撞和触碰案件损害赔偿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原告永绅公司作为“博运882”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对“博运882”轮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两被告对碰撞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按照两被告过错程度减轻原告永绅公司5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永绅公司应赔偿两被告修理费41,971.60元,对两被告超过41,971.60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请求的资料费、另案诉讼费以及两被告请求的律师费、调取证据费用,不属于因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失,也不属于《碰撞和触碰案件损害赔偿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人保珠海分公司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资料费737元、另案诉讼费24,029元的诉讼请求,以及两被告要求原告永绅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和调取证据费11,290元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1项、第八条第4项、第九条第1项、第十四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市粤飞船务有限公司、被告薛定飞连带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触碰嘉乐庇大桥航标损失1,108,975元和修理费27,333元,共计1,136,308元,以及自20155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珠海永绅航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肇庆市粤飞船务有限公司、被告薛定飞修理费41,971.6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永绅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肇庆市粤飞船务有限公司、被告薛定飞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96.14元、26,769.56元,由原告永绅公司负担11,396.14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583.63元,被告肇庆市粤飞船务有限公司薛定飞共同负担12,185.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70.50元,由原告永绅公司负担206.80元,由被告肇庆市粤飞船务有限公司薛定飞共同负担17,863.70元;反诉案件评估费30,343元,由原告永绅公司负担347元,由被告肇庆市粤飞船务有限公司薛定飞共同负担29,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韩海滨  

                春  

人 民 陪 审 员   颜永宁  

 

 

 

 

一七年八月三日   

 

 

        员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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