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夏天海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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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广海法限字第3-3

申请人:夏天海运有限公司(Summer Maritime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183号新纪元广场中远大厦121209室。

法定代表人:陈晓辉,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凯,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6号金源大厦1102

负责人:肖秋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威,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园,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珠海海事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情侣中路151栋。

法定代表人:黄斯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婧,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夏天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夏天公司)于201488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受理后,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发出异议通知书,并于2014123日、4日、5日连续三日在《大公报》、《南方日报》发布公告。异议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宁德寿保)、珠海海事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申请人夏天公司申请称:申请人是“夏长”(M/V TRANS SUMMER) 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2013814日,“夏长”轮在广东珠海海域发生沉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就“夏长”轮沉没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夏长”轮总吨位33,044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5,474,000特别提款权所折合的等值人民币和自2013814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申请人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注册证明书,以证明申请人是“夏长”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2.国际船舶吨位证书,以证明“夏长”轮的登记总吨位为33,044吨;3.船长海事事故报告,以证明“夏长”轮发生沉没事故。

异议人宁德寿保称:申请人承运涉案海上固体散装货物红土镍矿,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申请人在装船前负有审查涉案红土镍矿的实际含水率是否超过其极限,确保船舶适航。在积载过程中负有合理积载的义务。在航行过程中负有定期巡查和妥善照料货物的义务。同时,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应建立定期演练制度,完善各项处置措施和对船员加强有关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核。申请人在运输中未全面和切实遵守上述各项义务,客观上存在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沉船安全事故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除外情形,无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异议人珠海海事局称:申请人申请设立的非人身伤亡责任限制基金不应包括珠海海事局为使沉船无害采取的防污清污费用、沉船设标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上费用船舶所有人依法不能享受责任限制。对此,油污损害责任人应在基金之外赔付珠海海事局。

本院经审查查明:“夏长”轮船籍港为香港,总吨位33,044吨,夏天公司是“夏长”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

根据广东海事局出具的《珠海“8·14”“ TRANS SUMMER”轮沉没事故调查报告》记载,20138141213时,香港籍散货船“夏长”轮满载5万多吨镍矿自印度尼西亚驶往中国阳江港,在珠江口小万山岛以南水域锚泊防台过程中倾侧沉没,船上21名船员弃船后被香港飞行服务队和南海救助局救助船全部救起,船上油污泄露入海,造成附近大万山岛港池、周围岛屿岸线、南沙湾沙滩、周围渔业养殖设施以及外围海域不同程度的污染,构成重大水上交通事故。该轮事故航次共有船员21人,均持有有效船员适任证书和特殊培训证书,船员配备符合香港海事处签发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本院受理申请人夏天公司提出的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后,通知了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并进行了公告,异议人宁德寿保、珠海海事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对设立基金申请人夏天公司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债权的性质、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

关于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夏天公司为“夏长”轮的船舶所有人,其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申请人夏天公司具备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主体资格。异议人宁德寿保提出的申请人在运输中存在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沉船安全事故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除外情形,无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意见,涉及对申请人是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判断,应该在实体诉讼中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关于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申请人所属的“夏长”轮在运输镍矿过程中沉没,因此产生的货物损失、油污损失,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损失。对于上述限制性债权,申请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珠海海事局提出其为使沉船无害支出的防污清污费用、沉船设标费用不属于限制性债权的异议,不影响本院准许申请人就限制性债权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夏长”轮总吨33,044吨,从事海上运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夏长”轮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5,474,000[计算方法:167000+(29500×167)+(3044×125)]特别提款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人民币设立,其数额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海事赔偿责任限额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及其在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故“夏长”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数额为5,474,000特别提款权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的换算办法换算为人民币,再加上该款项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814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基金数额即责任限额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再加上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异议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中心支公司、珠海海事局的异议;

二、准许申请人夏天海运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5,474,000特别提款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814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申请人夏天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以人民币或以本院认可的担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的人民币数额按本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以人民币现金设立基金的,应汇款至上海浦发银行广州市海珠支行82150155260000080广州海事法院账户)。逾期不设立基金的,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

本案申请费10,000元,公告费37,650元,由申请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韩海滨

         

代理审判员     

 

 

 

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肖晓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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