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森普国际有限公司、陈瑜瑜与被告太平集运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太平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2018-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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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广海法初字第507  

原告:森普国际有限公司[SUMPU INTERNATIONAL 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232309(RM 2309,23/F HO KING COMM CTR 2-16 FAYUEN ST MONGKOK KLN,HONG KONG,CHINA)

代表人:陈瑜瑜,该公司董事。

原告:陈瑜瑜,女, 197481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276号之一2508房。

上列两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宇,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媚,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集运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30号中901室。

代表人:丰晓云,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36013602室。

代表人:孙建亮,该分公司高级总经理。

被告:太平船务有限公司[PACIFIC INTERNATIONAL LINESPRIVATELIMITED],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邮编069540丝丝街140号太平大厦#03-00[140 Cecil Street#03-00PIL BUILDING SINGAPORE 069540]

代表人:郑建藩[WILLIAM TAY KIAN PHUAN],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三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威,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园,上海格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森普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普公司)、陈瑜瑜与被告太平集运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船务广州分公司)、太平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船务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7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1014日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并于20141014日、20151019日、201656日、201611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森普公司和陈瑜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宇、林晓媚到庭参加了交换证据和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林晓媚到庭参加了第四次庭审,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太平船务广州分公司、太平船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威到庭参加了交换证据和各次庭审。证人苏鹤明、林少贤于第一次庭审时出席法庭审理。证人廖银娣于第三次庭审时出席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普公司、陈瑜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两原告货物损失1 876 735.08元及利息(自20141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两原告主张,森普公司是本案诉讼请求的第一权利人,陈瑜瑜是第二权利人;如果森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则本案诉讼请求由陈瑜瑜来主张。事实和理由:201413日,陈瑜瑜安排廖银娣向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办理货物托运,表明托运人为森普公司,装货港为中国黄埔乌冲,目的地加纳共和国特马(TEMA GHANA),15日货物装柜,交付运输。116日,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通知陈瑜瑜货物在中国南海灭失。122日,陈瑜瑜向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支付了运费4091美元。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向森普公司开具了收据,并将一套正本提单交付给陈瑜瑜。该提单记载由太平船务广州分公司作为太平船务公司代理人签发。太平船务公司是涉案货物承运船舶“哥打根特(KOTA GANDING)”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货物损失300 701美元,包括货物价值296 610美元和运费损失4091美元,按2014641美元对人民币6.2412元的汇率折合人民币共计1 876 735.08元。陈瑜瑜是森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瑜瑜为森普公司利益办理货物运输及支付运费等事务,森普公司是货物的托运人。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接受了森普公司的委托并收取运费,是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太平船务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太平船务广州分公司如不能证明取得合法授权,应承担对森普公司的赔偿责任。货物灭失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太平船务广州分公司和太平船务公司辩称:1.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森普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森普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无权基于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之诉向三被告主张索赔。2.陈瑜瑜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无权行使赔偿请求权。3.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是太平船务公司的订舱代理,太平船务广州分公司是太平船务公司的代理人代为签发涉案提单,故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和太平船务广州分公司均不是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无须就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灭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4.涉案货物灭失的原因为航行中的恶劣天气,与太平船务公司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太平船务公司勤勉尽责地履行了适航、适运以及管货的义务,对涉案货物灭失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5.涉案货物系森普公司与收货人之间国际贸易合同项下标的物,森普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货物具有所有权。两原告提交的关于涉案货物损失价值的证据材料显示其贸易行为有违惯常贸易操作实践,不能支持其对涉案货物价值的主张;6.即使违约责任成立并且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超过承运人责任限额的情况下,太平船务公司仍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仅在以245件货物计得的163 334.15特别提款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事故当日即2014113日公布的汇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原告提交的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登记信息、“哥打根特”轮登记信息、托运单、提单确认通知书、费用确认单、货物灭失通知、收款收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两原告关于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两原告提交集装箱放柜纸,在三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的廖银娣证言和声明、署名“廖小姐(Kelly)”的函件与托运单相印证,在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的绵阳市绵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港公司)出具的事实说明、两份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本院从海关调查收集的2份出口货物报关单内容一致,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交的本院从海关调查收集的代理报关委托书、装箱单、合同、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的运抵证明与三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码头出具的电子信息交换数据、集装箱货物记录中关于涉案载货集装箱进入码头的时间、箱号、重量一致,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的货物装箱照片中集装箱的编号与提单中记载的涉案集装箱箱号一致,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2份订购合同、林少贤的证言和事实说明、苏鹤明的证言和事实说明能够与报关单、提单、集装箱进入码头的重量及本院勘查计得的数据相印证,对其关于货物名称、数量、价值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交的集装箱规格记录、货箱生产证书与提单记载的信息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三被告的抗辩主张,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确认。三被告提交的飞皇贸易有限公司(TOP SPEED TRADING LIMITED)的登记资料,因与本院调取的合同中记载的买方名称不一致,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1.关于各方当事人及船舶的信息

“哥打根特”轮系新加坡籍钢板集装箱船,2012年建造,船舶所有人为太平船务公司,总吨29 015。该轮持有2013610日签发的船舶连续概要记录文档、20131211日签发的安全管理证书、2012119日签发的合规证书、201374日签发的国际防油污证书、201374日签发的国际载重线证书、2013610日签发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2014115日,该轮有22名船员。

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于20031229日在广州成立,隶属于太平集运服务(中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无船承运业务、订舱、签发货物收据、收取运费和其他获准服务的费用。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在中华航运网站的公开信息记载,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无自己提单,使用太平集运服务(中国)有限公司的提单。

太平船务广州分公司于2000828日在广州成立,隶属于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为太平船务公司自有或经营的船舶揽货、签发提单、结算运费、签订服务合同。

2014117日,森普公司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417日存档于香港公司注册处的数据记载其创办成员为陈瑜瑜和FOFANA AMADOU,陈瑜瑜同时为唯一董事。

2.关于涉案运输的事实

20123月至20145月期间,陈瑜瑜以森普公司名义雇佣廖银娣工作,负责外贸货物的订舱、安排运输工作。201413日,廖银娣(使用Kelly英文名)以森普公司名义向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的“谢先生”发出订舱单。该订舱单抬头为“SUMPU INTERNATIONAL LIMITED,地址为广州市环市中路276号国龙大厦泰兴阁16D,电话(0086-2083615626 Fax0086-20)83229609”。该订舱单记载的托运人为SUMPU INTERNATIONAL LIMITED,收货人MissK,装货港中国黄埔乌冲,目的地加纳特马,货物品名为内衣,一个40英尺集装箱,指定出运航线PIL,拖车安排为自拖自报关,联系人为廖小姐,要求出一份提单,订舱公司为森普公司。13日,廖银娣收到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发出的太平船务广州分公司的集装箱放柜纸,记载提单号为LWCKTEMP1415026140英尺集装箱,航次WK02-SWS,出口码头乌冲口。14日,廖银娣通知拖车公司为LWCKTEMP1415026号提单项下货物提取PCIU8004321号空载集装箱并前去仓库装货。装货照片显示,PCIU8004321号集装箱被装入以纤维袋包装的货物。15日, PCIU8004321号集装箱装货完毕,载货进入广东中外运黄埔仓码有限公司。该集装箱箱体重量为3850公斤,容积为73.33立方米,该次载重进入码头时重量为15 920公斤。扣减箱体重量,箱内货物重量约为12 070公斤。广东中外运黄埔仓码有限公司于201416日制作的集装箱清单显示,PCIU8004321号载货集装箱于15日进入该码头,内装货物为机械配件,重量为15 920公斤。太平船务公司称,集装箱清单上的商品名称为码头根据拖车方声明所形成的记录,码头只检查载货进入时集装箱的状况,不会核验所声明商品是否与提单一致。17日,PCIU8004321号载货集装箱装船。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向廖银娣发出提单确认通知书,廖银娣于110日予以确认并发回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提单确认通知书载明:托运人为森普公司,提单号为LWCKTEMP1415026,集装箱号为PCIU8004321,铅封号为V546099,运输责任期间为堆场至堆场,数量为248包,总重量为6520公斤,船舶航次为“WUCHONGKOU(VIA CNNSA)140107”。

113日清晨,“哥打根特”轮在从南沙至新加坡航程中,在中国南海附近(越南以东)遭遇到蒲福风级为56的恶劣天气。113日当地时间1355,位于3411340英尺的集装箱落水,其中包括PCIU8004321号集装箱。114日,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向廖银娣使用的、名称为“sumpuchina2@hotmail.com”的电子邮箱发出的费用确认单载明:提单号为LWCKTEMP1415026,卸港为特马,开船日期为201417日,“代理运费”为4067美元。116日,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向廖银娣发出太平船务公司的货物灭失通知,通知“哥打根特”轮GND011航次承运的PCIU8004321号集装箱箱载货物灭失。

122日,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收到运费4091美元后,开具了付款人为森普公司的收据,并向陈瑜瑜交付LWCKTEMP1415026号正本提单,提单签发日期为201417日,抬头为太平船务公司,托运人为森普公司,收货人为KELVINKWEKU,船舶及航次为“YUE GUANG ZHOU HUO 0918”,集装箱号为PCIU8004321,货物名称为一般商品和内衣,铅封号为V546099,包装为248箱(件),毛重为6520公斤,规格为71.5立方米,由托运人装箱、积载、计数和封箱,运费预付,太平船务广州分公司作为承运人太平船务公司的代理签发提单。陈瑜瑜接受该提单时没有对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等事项提出异议。本案诉讼过程中,该提单原件由两原告持有。

3.关于涉案海上事故的情况

“哥打根特”GND011航次起航于大连,中途停靠南沙。2014112日,该轮驶离南沙驶往新加坡,出发前进行所有甲板绑扎,并进行了核查和加固。该轮船长陈述:“2014113日,该轮在中国南海附近(越南以东)遭遇到蒲福风级为56的恶劣天气。因非常大的浪和严重的东北强涌船舶剧烈摇晃,船舶依据我的指令使用不同的动力和速度以便降低船舶的摇晃程度。在2014113日当地时间1355,在北纬15°31'70"、东经110°19'23"的位置,一个非常高的东北强涌拍打到左舷船尾,因此导致在34排的总计2540标尺的集装箱倒塌和损坏,以及位于3411340标尺的集装箱落水。

4.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

20131215日,陈瑜瑜以森普公司名义分别与私营企业主林少贤、苏鹤明订立了产品订购合同,向林少贤购买62121090.20型号胸罩90 000件,单价1.63美元/件,金额共146 700美元;向苏鹤明购买62121090.39型号胸罩57 000件,单价2.63美元/件,金额共149 910美元。

陈瑜瑜联系绵港公司,委托绵港公司为涉案货物办理出口报关手续。16日,广州东阳报关服务有限公司以绵港公司为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就PCIU8004321号集装箱装载的货物向黄埔老港海关申请报关,申报货物总价为296 610美元,并提交了合同、装箱单和发票。520120140514005438号和520120140514005448号出口货物报关单均记载经营单位为绵港公司、商品名称为胸罩、运抵国为加纳,指运港为特马,成交方式为FOB,集装箱号为PCIU8004321。其中,520120140514005438号出口报关单记载提单号为LWCKTEMP1415026A、商品编号为62 121 09020、数量为90 000件、单价为1.63美元,价值为146 700美元,520120140514005448号出口报关单记载提单号为LWCKTEMP1415026B、商品编号为62 121 09039、数量为57 000件、单价为2.63美元,价值为149 910美元。 合同记载卖方为绵港公司、买方TOPSPEED TRADING LTD.,发票记载的出具人为绵港公司、买方TOPSPEED TRADING LTD.,合同和发票记载的商品名称、数量和金额同前述两份报关单。

本院于201511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前往广州增槎路西洲中路23号勘验,该处所工作人员确认该处所为苏鹤明使用的仓库。该处所储存了很多满包纤维袋,本院随机抽选一包拆开进行测量、称重和点数。发现该包外观尺寸为长1.25米、宽0.94米、高0.28米,整包重量为46公斤,包内装满冰妮斯牌型号为9890号的胸罩,共计600件。本院又于201512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前往广州天河客运站15号广东省高速公路仓库勘验,该处所工作人员确认该处所为林少贤使用的仓库。该仓库内储存了很多满包纤维袋,本院随机选择一包进行了称重和点数,发现该包内装金嫦牌胸罩600件,整包重量为47公斤。

关于涉案货物是否为两原告主张的货物及涉案货物的价值。两原告主张涉案货物为胸罩。三被告认为,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部分证据材料与货物采购合同、货物出口报关部分证据材料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产品采购合同真实签订和履行,不能证明产品订购合同项下货物办理出口报关,不能证明产品订购合同项下货物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出口报关单项下货物与涉案货物的关联性。涉案货物报关单随附的合同所记载的货物买卖双方不同于两原告的主张,海关没有对涉案货物进行过抽查,码头提供的集装箱清单显示箱内货物为机械配件,而且在各方当事人对同类货物现场勘查计得的数据显示245包胸罩的重量为11 420公斤、总体积约为80.395立方米,分别与涉案货物进入码头时的重量12 070公斤和涉案集装箱的容积76.33立方米不相符,故两原告诉称的有关货物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两原告关于PCIU8004321号集装箱箱载货物包括147 000件胸罩的主张应予采信。理由是:(1)涉案货物报关单、提单上记载的货物分别为内衣,胸罩属于内衣类商品,两者为种属关系,不相矛盾;(2)报关单中记载的涉案货物是经海关核准放行的出口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进出口货物应当接受海关查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进出口货物查验,是指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进出口货物的真实情况相符,或者为确定商品的归类、价格、原产地等,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核查的执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海关实施查验可以彻底查验,也可以抽查,按照操作方式,查验可以分为人工查验和机检查验,人工查验包括外形查验、开箱查验等方式。海关可以根据货物情况以及实际执法需要,确定具体的查验方式。”涉案货物为出口货物,属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的货物,海关监管内容之一就是对货物进行查验,以确定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是否与出口货物的真实情况相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对经海关核准的报关单中记录的货物信息予以采信。(3)涉案货物2份报关单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为胸罩,数量总计为245包、147 000件,金额总计为296 610美元。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胸罩类商品进行测量的结果显示,按每袋装满600件胸罩计,245包胸罩的重量约11 515公斤,未超过涉案货物重量12 070公斤。(4)报关单上记载的货物单价分别为2.63美元和1.63美元,符合该类商品的正常市场价格水平。综合涉案货物报关单、证人苏鹤明、林少贤陈述的证言中有关货物重量、品名的记载可以认定涉案货物中包括147 000件胸罩,以纤维袋为外包装,以每包600件计算共计245包,总价为296 610美元。245包胸罩中,每件单价为1.63美元的胸罩共150包,每包价格为978美元;每件单价为2.63美元的胸罩共95包,每包价格为1578美元。三被告虽否认两原告关于货物名称、数量及价值的事实主张,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实体争议。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的中文文本及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唐楚彦提供的该条例第2条和第122条的中文文本。该两条法律文本内容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在互联网上公布的相应文本内容一致。在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该条例第2条和第122条的文本内容予以采信。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2条规定,法人团体包括公司及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公司,但不包括单一法团。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122条就“公司成立为法团前订立的合约”规定:“(1)如合约看来是在公司成立为法团前,以该公司的名义订立或代表该公司订立的,则本条适用。(2)除任何明订协议有相反规定外—(a)有关合约一如由本意是代表有关公司或作为该公司代理人的人订立的合约般,具有效力;(b)该人为该合约承担个人法律责任,并有权强制执行该合约。(3)有关公司可在成立为法团后,追认有关合约,可追认范围犹如有以下情况一样—(a)该公司在该合约订立时,已成立为法团;及(b)该合约是由未获该公司授权的代理人代表该公司订立。(4)尽管第(2)(b)款另有规定,如有关合约获有关公司追认,则在该项追认之时及之后,该款所述的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大于假若该人是在该公司成立为法团后,未获该公司授权而以代理人身份代表该公司订立该合约便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有两方当事人分属于新加坡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地是加纳,因而属于涉外和涉港民事纠纷。

1. 关于森普公司、陈瑜瑜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是程序法上的问题。程序法事项应适用法院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森普公司、陈瑜瑜以其为涉案货物托运人主张权利,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森普公司,陈瑜瑜是森普公司的创办成员,森普公司和陈瑜瑜现持有提单原件,森普公司、陈瑜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规定。三被告关于森普公司、陈瑜瑜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2.关于森普公司是否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托运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森普公司的创办成员在森普公司成立前以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对森普公司是否具有效力,这是本案的先决问题。该民事关系问题属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其主营业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森普公司的设立登记地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判定森普公司注册成立前森普公司创办成员以森普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对森普公司是否具有效力。两原告提供了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香港执业律师唐楚彦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本院认为,该法律意见书为原件,在三被告未提出实质性质疑意见的情况下,对其中关于理解和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的意见予以确认。唐楚彦律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2条和第122条的法律意见如下:“根据相关法律,森普公司自成立之日即为法团。法团在香港法律下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就以公司名义订立合约的效力问题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122条。该公司在注册成立前,由陈瑜瑜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及陈瑜瑜为该合同承担个人法律责任,并有权强制执行该合同。该公司在成立为法团后如以有效的董事决议追认陈瑜瑜女士所签合同,其追认范围犹如在合同订立时该公司已经成立一样,陈瑜瑜是代表该公司与承运人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归属于该公司。”陈瑜瑜作为森普公司的发起人雇佣了廖银娣,廖银娣根据陈瑜瑜的指示以森普公司的名义向太平集运公司托运货物,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森普公司,涉案货物运输合同是在森普公司注册成立前以森普公司名义订立的,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122条有关“公司成立为法团前订立的合约”的规定,森普公司于起诉状中追认陈瑜瑜所签合同,陈瑜瑜作为该公司唯一董事也同意森普公司的该项意思表示,该合同对森普公司具有效力,该合同的托运人为森普公司。森普公司现持有涉案提单,依法享有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有权请求承运人赔偿货物损失。陈瑜瑜以森普公司名义指示廖银娣去缔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森普公司已追认陈瑜瑜行为的情况下,陈瑜瑜无权行使森普公司已行使的权利。

3.关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纠纷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接受了森普公司的订舱要约,其出具的费用确认单中记载其收取的是“代理运费”,已表明其代理人身份。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交付给森普公司的提单也是以太平船务公司的名称为抬头的提单,提单中载明该提单是太平船务广州分公司经太平船务公司授权签发,载明承运人是太平船务公司。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森普公司接受了该提单且未提出异议。综合本案运输合同缔结过程中各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森普公司与太平船务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森普公司是托运人,太平船务公司是承运人,而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和太平船务广州分公司只是承运人的订舱代理人和签发提单的代理人。两原告关于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是承运人、太平船务公司是实际承运人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4.关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及承运人的法律责任。森普公司与太平船务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依约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落海灭失。涉案船舶集装箱在落海前遭遇的风力在海上航行中并非罕见,不足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情形,太平船务公司据此主张免责不能成立。太平船务公司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涉案货物的灭失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内,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太平船务公司依法应就涉案货物的损坏向森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为296 610美元,运费为4091美元。森普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支付了保险费,货物损失额应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300 701美元。

太平船务公司主张对涉案货物灭失有权限制赔偿责任,并认为在赔偿责任成立的前提下,太平船务公司仅在以245包为货运单位数计算得出的163 334.15特别提款权限额内承担责任,特别提款权的汇率以事故当日即2014113日的汇率来计算。森普公司认为,太平船务公司可能存在货物管理过失,不能享受责任限制,即使享受责任限制,也应以248包作为货运单位数来计算责任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本案没有事实或证据表明涉案集装箱货物对于海上运输存在特别要求,应认为普通的集装箱运输船即足以安全接收、装载和运输涉案集装箱货物,太平船务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执行涉案货物运输的“哥打根特”轮为经正式登记的集装箱运输船,并在涉案航次中配备了符合有关要求的船员,故应认为太平船务公司作为涉案集装箱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已经安排了适当的承运船舶,尽到了承运人的相关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系太平船务公司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太平船务公司可以就本案货损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六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涉案货物由集装箱装运,涉案提单载明集装箱内的货物件数为248包,提单记载货物毛重为6520公斤,按照货运单位计算得出的赔偿限额明显高于按提单记载的货物毛重计算得出的赔偿限额,故应按照货运单位数计算太平船务公司可享受的赔偿限额。提单记载的货运单位数为248包,但实际装入集装箱内的胸罩数量是每包件数为600件的245包。在提单记载货物为一般商品和内衣的情况下,森普公司不能证明多出的3包货物的原因,以及该3包货物品名、品种、单价及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以计算涉案货物赔偿限额的货运单位应采用太平船务公司的观点即245包。涉案货物于2014113日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关于“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的规定,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2014113日公布的特别提款权对美元的比率11.537700计算,单包涉案货物的赔偿限额为1 025.14美元。灭失的245包涉案货物中包括每包价格为978美元的货物150包,每包价格为1578美元的货物95包。根据已查明的单包灭失货物损失额,未超过1 025.14美元的,按货物的实际损失额计算赔偿;超过1 025.14美元的,则按照1 025.14美元的限额计算赔偿。据此计算,150包、每包单价为978美元的货物单件损失额未超过1 025.14美元,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共146 700美元;95包、每包单价1578美元的货物单件损失额超过1 025.14美元的赔偿限额,应按该限额计算赔偿,共97 388.3美元,故涉案货物的赔偿总限额合计244 088.3美元。森普公司主张按248包货物计算赔偿限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货物于2014113日灭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的2014113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0950元。涉案货物的赔偿总限额按货损发生之日的汇率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6.0950元换算为人民币1 487 718.19元。森普公司主张按1美元对人民币6.2412元的汇率将美元换算为人民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森普公司请求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 876 735.08元,其请求的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不予支持。太平船务公司应向森普公司赔付人民币1 487 718.19元及利息。森普公司请求自201411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森普公司追认了陈瑜瑜以森普公司名义缔结合同的行为,且森普公司对太平船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获得支持。陈瑜瑜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森普公司主张三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查明,涉案货物运输托运人森普公司系与太平船务公司形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根据太平船务公司的安排,接受订舱并收取运费,太平船务广州分公司也是根据太平船务公司的委托签发涉案提单,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太平船务广州公司与森普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有关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船务公司承担,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和太平船务广州分公司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不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本案也没有其他事实或证据证明森普公司与太平集运广州分公司、太平船务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由后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约定,故森普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第12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森普国际有限公司货物灭失损失人民币1 487 718.19元及利息(自201411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森普国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瑜瑜的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 083元,由被告太平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 506元,森普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77元。原告森普国际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人民币22 083元,被告太平船务有限公司应将由其负担的人民币17 506元迳付预交费用的原告森普国际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瑜瑜、被告太平集运服务(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太平船务(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森普国际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船务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宋 瑞 秋

              平阳丹柯   

代 理 审 判 员     钟 宇 峰

 

 

 

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记   员     张 秀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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