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可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追偿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

2018-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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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可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追偿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广东红土地物流有限公司等多式联运合同一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52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上诉人):广东红土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土地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南青湛江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南青公司)。

【基本案情】

201458日,被告红土地公司与广东信威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信威公司委托红土地公司将家具从湛江市宝满码头运到上海市嘉定区星华公路2369号(CY-DR),运费按每个40尺集装箱5000元计算(此报价含税金,不含保险费)。红土地公司需派遣集装箱拖车至信威公司指定仓库装运集装箱,合同中保险赔付按《国内水路、陆路运输保险条款[2009]》执行。

715日被告海口南青湛江分公司签发两份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发货单位为红土地公司,收货单位为上海坤实物流有限公司,始发港湛江,目的港上海,船名“金轮9号”,收款对象红土地公司,货物为两个40尺集装箱家具,服务要求为堆场至堆场(CY-CY)。

同日,被告红土地公司为两个集装箱货物向原告投保,原告签发的两份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信威公司,承保条件为综合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运输保险条款》(2009921日修订),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单背面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红土地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给原告。

716日,国家海洋环境预报中心网页登载的报道称,国家海洋预报台16日上午8时发布海洋橙色警报,受台风“威马逊”影响,预计716日夜间到17日白天,南海中部将出现710米的狂浪到狂涛区,广东、海南东部沿岸海域将出现23米的中浪到大浪,注意防范风暴潮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717日的报道称,国家海洋预报台17日上午继续发布海浪橙色预警,同时也针对广东珠江口以西至雷州半岛东岸及海南岛东北部沿海发布风暴潮蓝色预警。718日国家海洋预报台于1714时将海浪预警级别提升为红色,同时还将风暴潮的警报级别提升为橙色。

715日,被告海口南青湛江分公司将涉案两个集装箱运往海口港等待中转。720日,海口码头公司出具证明函给海口南青公司称该公司在港重箱处于底层有243自然箱(178小柜、65大柜),因特大台风影响,堆场地面有不同程度积水(雨水及海水倒灌),可能存在箱内货物损失。在海口码头公司所附受影响集装箱列表中包括了涉案两个集装箱。

84日,涉案两个集装箱运抵目的地上海嘉定,发现集装箱内货物水湿受损,信威公司随即向原告报案。原告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量公估公司)派公估师王晓俊、邵颍杭于87日对现场进行了查勘,随后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报告认定事故原因为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及硝酸银实验结果,并结合海口码头公司出具的通知函件,货物堆放在海口秀英港码头时堆场地面有不同程度积水(雨水及海水倒灌),推断分析系海水造成货物水湿受损。因海口南青公司不同意提供航海日志,不排除在秀英港码头运往上海的水陆运输途中再次受损的可能性。本次事故系自然灾害造成货物水湿受损,仅保单原因不存在第三责任方。事故发生后,海口秀英港码头管理方海口码头公司在发现货损后,向承运人海口南青公司出具通知函件,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事故经过及原因分析显示,在海口秀英港码头,被保险人并未对涉及水湿货柜开箱检验,继续将货物运往上海,在卸货时发现货物水湿,造成货物进一步扩大受损。由于家具受海淡水浸泡时间长,家具出现开裂现象,且散发有异味,残值回收商仅愿意按成套家具进行回收(包含未水湿组件),回收单价在每套30元至50元之间,按中间值每套40元核定,残值为4680元。事发时,海口秀英港码头管理方已经向被保险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保险人货柜存在水湿受损的可能,然而被保险人未采取相关检验施救措施,继续将货物运抵上海,造成货物进一步扩大受损,导致残值回收价格降低,被保险人需承担相应责任,建议按水湿货物货值的12%计提残值,由被保险人自行处理。结论如下:事故原因系暴风暴雨(台风“威尔逊”),保单责任成立,定损金额134 181.87元,理算金额112 176元。公估报告落款打印现场公估师为王晓俊和邵颍杭,邵颍杭在其署名旁签字,王晓俊没有签字。原告于2015212日支付了保险赔款112 176元。

在公估报告附件中附有信威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及原因分析,称该公司于201471日委托红土地公司代理从湛江港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发运四个40尺集装箱的家具到上海。此四个集装箱于79日在该公司装完柜后,于当天还柜湛江港宝满码头。721日,该公司收到红土地公司通知,受“威马逊”超强台风影响,四个集装箱货柜被卸在海口秀英港码头,其中有两个集装箱堆放在堆场底层,但由于港口刚恢复通电,很多码头常规作业正常开展,无法确认是否没水浸过。货物在到达目的港后,直接送货到上海仓库,开箱后发现货物出现水浸,随后立刻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进行理赔。信威公司于20151110日另行向本院出具函件称,涉案两个集装箱于2014718日由南青船务海上运输至海口港时遭受台风“威马逊”影响,当时海口码头堆场受到水浸,下层的集装箱都出现不同程度水浸,因两个集装箱处于码头堆场下层也遭受了水浸。两个集装箱是该公司同意红土地公司投保,保险费用由红土地公司支付给保险公司。

【案件焦点】

1.平安保险公司能否向作为投保人的红土地公司索赔涉案货物损失;2.红土地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责任;3.实际承运人海口南青湛江分公司是否应对多式联运合同的托运人承担责任;4.涉案货物损失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信威公司与被告红土地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同意红土地公司为所托运的货物向原告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向被保险人信威公司作出了保险赔偿并取得该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书,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其有权在其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内代位向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红土地公司以其为投保人,其投保是为了避免投保人的风险为由,认为原告不应向红土地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由于红土地公司投保的险种为综合险,保险单背面的保险条款并未约定该险种可以免除投保人的责任,红土地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就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责任的承担及免除作出不同的约定,且本案原告是代位运输合同的托运方向承运方主张赔偿,双方之间基于运输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红土地公司作为投保人的身份不能改变其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红土地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红土地公司与信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红土地公司负责将货物从堆场运输到门,因此涉案货物的运输是包括海运和公路运输的多式联运,红土地公司是涉案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红土地公司辩称其与信威公司之间实为代理关系,陆路运输的承运人是由信威公司找的,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以运输合同的约定来认定红土地公司的身份进而确定该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由于涉案运输的海运区段系国内沿海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处理本案赔偿责任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红土地公司提供的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记载,涉案货物的海运区段由海口南青湛江分公司负责,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红土地公司,收货人为上海坤实物流有限公司,信威公司不是运单记载的托运人和收货人,无权就水路货物运单上所载货物的损坏向承运人索赔,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有关“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系对单式联运合同中合同承运人及区段承运人责任承担的规定,而本案的运输方式为多式联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故作为代位信威公司索赔的原告请求海口南青湛江分公司和海口南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货物在运抵目的地时被发现受损,公估报告记载公估师在查勘时,集装箱尚未开箱卸货,可以推断涉案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受损。关于涉案货物发生货损的区段,由于货物是在运抵目的地才发现水湿受损,因此货损可能发生在货物运输的任一区段。公估报告分析事故原因推断系海水造成货物水湿受损,因海口南青公司不同意提供航海日志,不排除在秀英港码头运往上海的水陆运输途中再次受损的可能性。虽然各方当事人认为涉案货损发生在海口港堆存期间,但由于涉案货物没有在海口码头公司发出通知后立即进行开箱检查,也没有交接记录证明货物在运出码头时的状况,且货物随后通过海运方式进行了转运,现有证据无法确切认定货损发生的地点。无论涉案货损发生了运输的哪一区段,红土地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其可以证明该损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红土地公司抗辩称涉案货损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红土地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免责必须符合上述规定的三个条件才能成立,红土地公司所称的台风及风暴潮作为自然灾害虽然可以成为不可抗力的原因之一,但是同一种自然灾害对不同的权利主体可能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如台风对于船舶而言,因可以较为准确地预报台风线路、强度等,船舶的可运动性决定了可以提前采取措施抗击台风甚至避开台风,因而相对于船舶来说,台风一般不认为是不可抗力。红土地公司仅仅提出货损是由于台风和风暴潮造成而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采取了何种措施来防止或避免本案货损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货损事故的发生是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即没有完成台风和风暴潮对红土地公司而言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举证责任,红土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红土地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涉案受损货物经恒量公估公司查勘、检验,确定损失程度和金额,由于恒量公估公司具有对保险标的的公估资质,在公估报告上签名的邵颖杭也具备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资格,其出具的公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认为公估报告所署公估师王晓俊的身份资质不明,对于保险标的出险后参与公估工作的公估人员的人数,因没有明确规定,且王晓俊也没有在公估报告上签名确认,王晓俊的资质不影响公估报告的证明力。公估报告认为本次事故系自然灾害造成货物水湿受损,仅保单原因不存在第三责任方,由于恒量公估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具有鉴定保险事故原因的资质,对于该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鉴于受损货物为家具,公估报告采用被保险人申报的以原材料价格加人工加制造费用的方式计算定损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定损金额扣除残值的数额仍高于原告实际理赔的数额,原告是否按足额投保的方式进行理赔,并没有影响到被告的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涉案货物发生货损会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应从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的次日,即20152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广州海事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广东红土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112 176及利息(从20152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红土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提起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信威公司与红土地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由红土地公司负责将涉案家具由湛江市宝满码头运送至上海市嘉定区(CY-DR),双方之间成立多式联运合同,红土地公司为涉案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信威公司作出赔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平安保险公司能否向作为投保人的红土地公司索赔涉案货物损失;二、红土地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货物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能否向作为投保人的红土地公司索赔货物损失。红土地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涉案货物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综合险,该险种为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货物在水路、铁路、公路和联合运输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承运人责任险不同,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标的是货物,货物权利人对该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承运人责任险则是以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的运输责任为保险标的,承运人对该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中,红土地公司为被保险人信威公司的利益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综合险,而非为自己利益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其作为投保人的身份并不妨碍平安保险公司在对被保险人赔付后,对负有责任的投保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红土地公司主平安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在出险理赔时确认红土地公司没有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签订或履行过程中放弃了对红土地公司作为承运人责任的追偿,平安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依法有权提出本案诉讼索赔货物损失。

关于红土地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责任。涉案货物由红土地公司派遣拖车至信威公司指定仓库装运集装箱,并由海口南青湛江分公司实际负责水路运输,由湛江港运至上海,货物运抵目的港时被发现货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红土地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发现货损,除非红土地公司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其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责任。红土地公司关于其仅从事陆路运输业务,涉案货损发生在海运之后,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涉案货物在运抵目的港时被发现水湿,根据公估报告,涉案货物可能是在海口秀英港码头堆存时遭受水湿,亦不排除在秀英港码头运往上海的水陆运输途中再次受损的可能性,但不论水湿发生于哪一区段,均属于红土地公司的责任期间。红土地公司主张水湿系因台风“威马逊”所致,属不可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运人依据不可抗力主张免责,需证明货损系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致,其作为承运人已经合理、谨慎、勤勉地照顾货物仍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在涉案货物已经交付给其他人实际承运或保管的情况下,承运人亦应证明其受托人已尽谨慎义务仍不能避免损害的发生,而不能以其本身无法作为作为抗辩。公估报告指出:“本次事故系自然灾害造成货物水湿受损,仅保单原因不存在第三责任方”,系指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构成保险人保险责任,并不因此免除承运人责任。气象部门已于2014714日发布台风预报,作为承运人的红土地公司应对此有所预见,并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但没有证据显示红土地公司对台风天气的到来采取了相关的防御措施。本案中,红土地公司仅举证证明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台风天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或其受托人已经积极管理货物而不能避免货损发生,故对其援引不可抗力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红土地公司另主张涉案货损是因托运人的过错造成,涉案货物在海口秀英港码头堆放时,红土地公司已经通知信威公司涉案货物可能受水浸,但信威公司未对涉案货柜开箱检验或采取施救措施,造成货物进一步扩大受损,信威公司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货损系因承运人未尽合理管货义务,货物遭受水湿所致,红土地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接到货物可能受损的通知后,亦没有积极采取施救措施,要求信威公司配合开箱检验,现以此为由主张免责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货物损失的数额认定是否合理。涉案货物系由信威公司生产并托运,尚未进行销售,没有相关的销售合同、发票等予以证明货物的价值。恒量公估公司具有对保险标的的公估资质,被保险人信威公司参与了涉案货物的定损,恒量公估公司根据信威公司提供的成本核算表单价对货物价值进行核定,并综合考虑了被保险人未及时采取施救措施等因素,按货物价值的12%计提货物残值。虽然公估报告中缺乏公估师王晓俊的签名,存在瑕疵,但是,红土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公估程序、公估方法不当,其关于保险公司未通知其查勘现场、参与鉴定、处理残值,故定损程序错误的主张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故本案应对公估报告认定的受损货物价值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在二审答辩中主张本案应改判由红土地公司与海口南青公司、海口南青湛江分公司对涉案货损承担连带责任,但平安保险公司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对其主张不予审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本案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追偿保险合同项下的损失。

1)投保人红土地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为自己的利益或为他人的利益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其行为是产生保险合同的必备前提。投保人虽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其不是保险事故损害后果的承担者,也不是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的直接承受者。因此《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仅对被保险人而非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害关系,体现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存在而享有的经济利益,它通过保险合同的适用,可以得到保险保障。这是防止利用保险谋取不当利益的必然要求。投保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表现为所有权利益、经营管理权利益、担保权利益等;投保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承担法律赔偿责任造成的后果。在本案中,红土地公司与信威公司签订了多式联运合同,但其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其运输的涉案货物并不享有所有、处分的权利,故不能成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不能直接享有保险人为涉案货物提供的保险保障。

2)投保人可否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中的第三者。

《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一般认为,在《保险法》上设立保险代位权有两个目的:一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防范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二是保证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第三者不会因为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得到损失弥补而轻易逃脱责任。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合同补偿性的具体表现,是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赔偿责任后的必然结果。因为,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不是其获取额外利益的手段,所以,被保险人对于因第三者的法律责任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或者是向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者追偿,或者是从保险人那里得到保险赔偿,两者不能兼得。

现行《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代位权中“第三者”范围的规定均比较模糊,仅《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实现设立保险制度的目的和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保险法》必然反对保险人将被保险人作为“第三者”进行追偿,这样会直接抵消保险人已经做出的保险金给付。而如果允许保险人对与被保险人一起拥有共同利益的人进行追偿,同样会变相侵蚀被保险人利益。由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何人不得作为“第三者”对待之问题。

如何确定谁系与被保险人一起拥有共同利益的人?有观点认为,投保人系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与保险标的并非完全无关。其承担缴付保费的义务,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关联。因此,其不应属于可以被追偿的对象,不是第三者。红土地公司在本案的抗辩中也反映这一观点。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第三者的限制仅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此外,被保险人之外的主体均有可能成为第三者。在司法实务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主体的情形下,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确会基于一定的原因,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确会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投保人为保险支付保险费的行为不能推论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保险标的上具有同一保险利益,从而认定投保人不能成为被索赔的第三者。由于投保人的原因致保险标的损害、引发保险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否则,会导致作为致害人的第三者可以据此免除赔偿责任,有违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制裁责任者的立法目的。如国内货运保险合同中通常约定承运人为托运人的货物购买运输保险。一旦运输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直接向托运人(被保险人)进行货物损失的保险理赔,再向负有责任的承运人追偿。本案红土地公司为信威公司的货物投保综合险正属于这种情形。正如学者所言,“被保险人才是财产保险的真正保护对象,若投保人的利益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发生不可避免的冲突,则应当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核心。换言之,保险合同的存在不能构成投保人的免责事由。”[1]因此投保人如果不是被保险人,其可以作为代位权行使对象。

3)红土地公司为涉案货物购买的综合险是否可免除其责任。

财产保险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一般的财产保险的承保标的是各种实体财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没有实体标的,其承保的是各种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在一般的财产保险中,是为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而责任保险是为了第三者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正因为责任保险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没有第三人的损失,也就没有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合同也就无从成立,故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和转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为第三人利益,性质上是为第三人保险。

前面已论述,红土地公司不是涉案货物的权利人,不能成为涉案货物的被保险人,其向保险人投保的综合险保险标的为其运输的货物,在保险条款中也明确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由此可见,红土地公司购买的保险为财产保险而非责任保险,红土地公司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没有尽到合理、谨慎、勤勉地照顾货物的义务而致货物受损,即使其系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仍可成为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

2.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的责任分担形式,实际承运人是否应对多式联运合同的托运人承担责任。

多式联运合同区别于传统运输合同的最大特征是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进行运输,而调整不同运输方式的法律规定不同,影响到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本案多式联运合同包含了我国港口之间的沿海水路货物运输,不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在此只讨论包含了水路运输方式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区段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分担。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多式联运以多式联运经营人为第一责任人,无论多式联运是由多少运输方式组合,也无论有多少区段承运人参与联合运输,多式联运经营人都负有保证联运合同在各区段得以实施、保障货物顺利运到的义务。因区段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雇员或者代理人、或者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提供服务的人的原因导致多式联运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都视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违约,多式联运经营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多式联运合同的区段承运人,与一般运输合同中实际承运人有相似又有不同,区别在于多式联运的运输方式以及承运人承担的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多样性。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实务中,多式联运经营人通常是以托运人的身份与区段承运人订立各该区段合同。但这是承运人之间的内部协议,调整的是承运人与经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虽与联运合同有着密切关系,但两者在性质和合同主体上是不同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运输区段承运人之间的合同不属于联运合同,更不能替代联运合同,从而变更、解除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但该内部协议是否影响到区段承运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的责任?相对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而言,区段承运人系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承运人以外的,实际进行全部或部分货物运输的人。实际承运人虽然不是全程运输合同的缔约方,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实际承运人进行的货物运输,是由于其同承运人(或转承运人)之间通过合同产生的委托与被委托,或者转委托与被转委托的关系。正因为实际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没有通过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其又是完成货物运输的当事人,其法律地位以及与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的关系,只能通过法律作出规定,而不能以其与多式联运经营人签订的内部协议来确定。本案货物从广东湛江宝满码头运到上海嘉定区星华公司,全程包括了水路和公路运输区段,虽然涉案货物是至目的地才发现受损,但根据对受损货物的查勘,基本可以认定是在水路运输阶段货物毁损,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应适用调整水路运输方式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可以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水规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第四十七条规定,当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时,水规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此时实际承运人虽与货主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货物系在其负责的运输期间因其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损失,实际承运人依法应对货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因此海口南青湛江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实际承运人应与红土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已于2016年被废止,当事人在运输合同项下要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托运人或收货人直接向水路区段的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已无法律依据,特别是连带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加重民事责任,其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使权利人在一个责任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可以向其他的责任人请求履行,对责任人极为苛刻,承担连带责任会使责任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除非当事人自愿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彼此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废止后,多式联运合同下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水路区段的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今后还需在法律上对此作出进一步完善。




[1]聂尚君、白晨航、郑烁:“论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载《保险研究》2013年第10期。

[2]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17号民事裁定书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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