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2民初679号庭审笔录

2018-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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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法 庭 笔 录

 

时间:2017927日上午910分至1025

地点:广州海事法院第2号法庭

案号:(2017)粤72民初679

案由:通海水域货运代理纠纷

审判人员:审判长尹忠烈、审判员吴贵宁、审判员康思颖

法官助理:张乐

书记员:梁景樱                                    

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 广州友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杨(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周小庆,男,汉族,197766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桃园中路333504房,原告公司员工(到庭)

被告:广西大顺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

被告:广西金海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

书记员:现在宣布法庭纪律(略)

审:(敲法槌)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到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广州友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杨是否到庭?原告委托公司职员周小庆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周小庆是否到庭, 代理权限?

原代: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杨未到庭。原告委托的公司职员周小庆到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职务公司经理。

审:被告广西大顺物流有限公司、广西金海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经核对,原告的身份、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广州友航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大顺物流有限公司、广西金海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尹忠烈、吴贵宁、康思颖组成合议庭审理,审判员尹忠烈担任审判长,法官助理为张乐,书记员梁景樱担任记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院已在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是否清楚,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及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清楚,不申请回避。

审:原告对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均不申请回避,下面开始法庭调查。首先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原代: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运输费用27601.16元,并从20177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27601.16元如何构成?

原代:我司一共给被告安排3条船运输,三船的货物共计费用57601.16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剩余27601.16元。

审:你司为被告垫付给船东的运费是?

原代:55040元。

审:为什么与你请求的有差额所在?

原代:差额是我们的利润所在,是支付给我们的报酬,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审:你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

原代:大顺公司是委托方,我方是受托方,我与大顺公司成立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金海湾公司代大顺公司支付费用。

审:不管本院最终认定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还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你方的诉讼请求、证据、事实是否发生变化?

原代:不发生变化。

审:请求712日支付利息的依据是?

原代:我方认为被告承诺711日支付全部运费,但被告711日支付了3万元运费,所以从712日开始起算。

审:原告陈述签订合同的过程。

原代:2017621日接到黄勇电话,是大顺公司股东、经理,黄勇要求我给他们找驳船,从龙沙码头运到英德加鼎码头,周扬为被告找了3条驳船,当时约定卸货前付清70%,卸完货后代收货工厂有具体的过磅数量后再付清尾数。      运到6月底,3条船总共运费3031.64吨,共计费用按每吨19元计算是57601.16元。大顺公司经理黄勇在微信上发了截图给我,图片上有运费的数量、单价、总计,黄勇在微信上发了大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他的名片,我方就认为他是大顺公司的经理。虽然名片上写的是大顺物流公司,但他又给了我营业执照,我结合起来认定的。黄勇的微信号hy726117,我的微信号绑定手机号码13926400926zjunqin0502。金海湾公司是黄翔与我联系,他是金海湾公司法人代表、经理,他自称是金海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去工商资料查询确实有这个人,于是认定他是金海湾公司法定代表人。运费是口头约定,数量是黄翔收货人报给他的,他告知我方,我方认可这个数量。

审:下面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问题展开调查。原告总共向法庭提交多少份证据?

原代:15组证据。

审:因为今天被告未到庭,不能质证。现原告一一举证。

原代:证据一、原告与大顺公司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杨与被告黄勇协商找船的有关记录;周杨的微信号zyztzjqhappyeveryday ,最终关于运费没有在这个聊天记录显示。证据二、原告与大顺公司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业务经理周小庆与大顺公司法人代表黄勇的催款记录;从710日开始催款。证明黄勇身份见我方证据12.费用的确认见我方证据51页。2000元多的运费差是口头约定,是我方的报酬。费用结算单被告没盖章,是电脑统计结果。在我方证据13页被告表明在711日给我方付钱。13页截图见我方证据52页,也即是证据八,黄玉娇是大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工商登记网站查询。15页的截图是收货人与被告确认所有驳船的汇总,包括我的三条驳船。16页原被告统计的货差,经过协商,我们确认按照被告统计的结果,向被告要求费用。在17页要求我方联系金海湾黄翔,15907792888这个手机号码是黄翔的。证据三我与黄翔的微信聊天记录,见我方证据23页,虽然没有明确的语言表明由他付钱,但结合前后文他默认。证据四、原告与金海湾公司手机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业务经理周小庆与金海湾公司法人代表黄翔手机短信催款记录。是用我本人手机发给黄翔手机的。证据五、国内水路运单,拟证明粤宏达6618,粤清远3729,粤韶关1229承运记录证明;3份水运单是初步估算,最后是以双方结算的数量。证据六、原告汇款明细证明原告支付三条内河船运费明细;总共55040,订金24100由法人代表周扬付的,其他我付的,428000元、458100元、488000元是周扬付的。证据七、对账结算单,证明大顺公司核定原告代理运费总额;证据八、大顺公司汇款明细,证明大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娇支付给原告的部分代理运费;证据九、运费统计表,证明原告支付三条内河船的运量运费统计表;是我们单方的统计结果。证据9我方统计的吨数比被告多45吨,现同意按被告统计的数量计算;证据十、粤宏达6618,粤清远货3729,粤韶关货1229证明原告委托运输并付款的书面证明;证据十一、大顺公司公司注册信息等,内容为大顺公司公司注册信息、营业执照、业务经理黄勇的名片等;证据十二、金海湾公司注册信息;证据十三、企查查网站之大顺公司、金海湾公司注册信息,证明该注册信息电话和邮箱相同,地址互为隔壁,两被告存在关联的可能性;证据十四、两被告微信与手机号,证明微信和短信聊天记录都来源于此微信号和手机号,微信号有可能与手机实名绑定。68页显示的是黄勇的微信;证据十五黄翔名片,收货人广东粤北钢铁联合有限公司阮经理发给我黄翔的名片。

审:原告对事实有无补充?

原代:没有。以昨天证据交换加上今天庭审的为准。

审:法庭调查结束,因为被告今天未到庭无法组织辩论,

现由原告陈述。

原代:我司接受被告的委托找三条驳船,已完成货运代理,被告一直没有异议,但后来被告以各种不成立的理由搪塞,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金海湾公司同意履行债务,自愿加入债务履行,我公司没有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微信备注的是北海大顺物流有限公司,是因为大顺公司地址在北海,所以我将微信备注为北海大顺物流有限公司。

审:原告最后陈述。

原代:请求法庭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

审:因被告没到庭,不当庭组织调解。原告对调解是什么意见?

原代:我方愿意调解,昨天联系过被告,被告说月底付,但被告一直反反复复。

审:如果被告月底付钱,原告要及时告知法院。本次的庭审结束,现在休庭。(敲击法槌)

原告: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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