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开庭笔录
时间:2017年9月19日上午9时00分
地点:法庭(1)
案号:(2017)粤72民初446号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合议庭成员: 审 判 长 陈 振 檠
审 判 员 常 维 平
审 判 员 宋 瑞 秋
承办法官:陈振檠
法官助理:张子豪
书记员:郭海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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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庭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陈志勋,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勒竹吉洲沙路3号,身份证号:440623196107222399。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198911310706。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冰,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311015049。
被告:广州市顺宏疏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汇景大道390号。
法定代表人:陈顺仔,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顺仔,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桃花路62号,身份证号:440126196307156332。职业是顺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开, 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199511150813。
(宣布法庭纪律略)
审:(敲法槌)现在开庭,先核对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陈志勋本人是否到庭?原告委托了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的许光玉、许晓冰的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原代:原告本人没有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玉、许晓冰律师到庭。都是特别授权。
审:在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里面是否是原告本人签名?
原代:是的。
审:被告广州市顺宏疏浚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顺仔是否到庭?原告委托了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的林明开、卢慧铮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被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顺仔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林明开到庭、卢慧铮律师未到庭。特别授权。
审:被告陈顺仔是否到庭?其委托了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的林明开、卢慧铮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已经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是否到庭?代理权限?
被代:被告陈顺仔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林明开到庭、卢慧铮律师未到庭。特别授权。
审:陈顺仔的授权委托书是否是他本人签名?
被代:是的。
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已经核对完毕。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有无异议?
原代:没有异议。
被代:没有异议。
审: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
今天,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志勋与被告广州市顺宏疏浚运输有限公司、陈顺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陈振檠,审判员常维平、宋瑞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陈振檠担任审判长,张子豪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郭海萍担任法庭记录。庭前已书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
原代:清楚。
被代:清楚。
审: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
原代:不申请。
被代:不申请。
审:双方均不申请回避。下面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案件事实,重点是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以及本庭认为应当调查的事实。请原告向法庭陈述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原代: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4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9日利息为532066.67元,本息共计5132066.67元);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两被告承担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
审:事实和理由。
原代:与起诉状一致(略)。
审:你主张的合作是与被告一的合作还是两被告的合作?
原代:是与被告一的合作关系,被告二对被告一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审:年利率6%的依据是什么?
原代:依据是最高人民关于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款。
审:名为合作实为借款理由是什么?
原代:1.被告一要求原告出资建造船舶,双方当时有口头的合作意向,但没有约定出资比例和风险承担及利润分配和共同管理经营的约定,不具备合伙合作的法律关系特征;2.原告没有参与船舶的建造和管理经营;3.本案涉及的船舶顺宏起1号登记在被告一的名下,并且在登记书中明确是非共有船舶,原告没有任何股份,船舶建造过程中原告不了解船舶建造过程中所产生的建造费用,在建造好后经营原告从来没有参与,并且是否有盈利或亏损原告都不知情;4.第一被告向银行借款抵押将顺宏起1抵押给银行,金额巨大,也没有告诉原告方,所以不具备合作的关系。
审:请被告进行答辩。
被代:我是代表两被告答辩,答辩意见与答辩状一致。
审: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2.被告二是否适格主体;3.原告是否参与船舶的建造和经营;4.被告一是否承担返还款项和被告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有无补充?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结合庭前证据,如果本案被识别为合作关系,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2.是否补充新的证据;3.是否需要新的举证期。
原代:庭后7个工作日内回复法庭。
审:对庭前已经核对和质证过的证据有无特别需要说明的?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如果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或提交了新的证据,被告是否需要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
被代:需要。视原告的情况定。
审:就案件是否是否需要向对方发问的?
原代:没有。
被代:没有。
审:原告证据10-13页,中间有重船、起船等称呼,指的都是指顺宏起一的造船款?
原代:是的。
被代:是的。
审:原告证据第12页收款人是写着广西铜陵造船厂,与被告一的关系?
被代:是被告一的关联公司。
审:原告证据第41页收款人是谁?
原代:是被告一。
被代:确认。
审:被告对460万总额有无异议?
被代:总额收到是没有问题的。
审:原告有无关系借款数额、期限有无约定?
原代:没有。
被代:双方约定是合作关系,所以不存在借款的约定。
审:原告,根据案件材料,有无被告阻止原告参与相关证据?
原代:我方没有被告阻止原告参与经营的证据。
审:有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想参与经营管理的证据?
原代:原告有提过,但是没有证据。
审:被告,说明一下你方提交的有关原告参与经营管理的证据。
被代:被告证据2建造合同,是原告名义签订的,被告7-10,陈广源是原告的儿子,原告已经确认,和马健庭、陈锡光都参与管理。被告证据11-21,员工个人档案记录表、辞职审批表,因为合作关系,所在被告一将陈广源列为公司的员工,陈广源、马健庭、陈锡光参与船舶的建造和管理。
审:有无证据证明马健庭、陈锡光与原告的关系?
被代:具体什么关系不清楚,是原告委派过来的。有关公安部门做的笔录,反映的是马健庭代表的就是原告的利益。证据22-49我们向原告通报的情况。
审:分红有无支付给原告?
被代:没有分红给原告,也没有支付过什么款项。
审:原告出资达到要求没有?
被代:没有。
审:原告需要出资到多少才达到要求?
被代:实际造船花费了4000多万(证据4),所以要出资1600万左右才能达到要求。
审:当初预计成本多少?
被代:船体是1000万,总体是2000万。
原代:不清楚,应该差不多2000万。
审:有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参与管理?
被代:没有。
审:这条船后来的管理怎样?
被代:原告派马健庭进行管理,整条船都是原告在管理。
审:陈广源是怎么参与管理的?
被代:主要是帮马健庭,代表股东监督船的运作。
原代:陈广源是原告的儿子,无事干,所以请他做司机,工资2000多块钱一个月,已经离职了,他一直是司机。
被代:公司是形式上编个岗位,原告证据7可以看出是以陈广源是以股东身份签的合同,如果他是司机从常理来讲是不可能代表股东对外签合同的。
审:陈志勋与陈顺仔是怎么认识的?借款是怎么产生的?
原代:原来是有意向的,具体的时间、地点任务怎么协商需要回去核实。原来的意向是合伙,不是借款。陈顺仔找到陈志勋说想合伙建船,给完钱后怎么分成,怎么经营等都没约定。
审:关于给460万的目的是什么?
原代:当初没有说明是合伙还是合作,当初本意是为了造船,一起赚钱。时间地点需要回去核实。
审:被告实际出资多少?
被代:一共3700万左右。因为原告出了460万之后,船在实际建造过程中的费用不断产生,后面的费用都是被告一先垫付的。
审:被告也说明一下一开始双方商谈合作的过程。
被代:被告一对起重船不熟悉,但原告却熟悉,被告一考虑多元化,陈志勋提出由被告一作为大股东参与造船。
审:协商过程的时间地点在哪里?
被代:在2009年左右。合作后面因为资金不够出现矛盾。
原代:原来谈的时候没有4:6的说法,经营是否盈利、经营情况都没有告诉我方,只是在我方发律师函才出现4:6的说法。
审:关于利润有无约定?
原代:没有。
审:要求你们出资多少?
原代:460万,也没有说出资比例,出资额多少。
审:造船厂跟被告一什么关系?
原代:陈顺仔是被告一的大股东,想证明船造好大概2000万,2015年发函造船需要3000万。
审:合作之前是否知道陈顺仔是造船厂是股东?
原代:需要回去核实。
被代:大家都是熟人。陈顺仔对造船也不熟悉。
审:什么时候从合伙变更为借款关系的?
原代:没有变更过,我们认为是名为合作,实为借款关系,请求返还。
审:法庭调查结束,下面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原代:通过庭前会议和庭审审查,我们认为法律关系是名为合作实为借款理由:1.原告最开始时原告应被告一的邀请合作建造顺宏起1船,但双方没有约定出资的比例,也没有约定经营管理,更没有约定股权的份额,风险的承担已利益的分配,因此不具备合作关系法律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31条的规定,本案没有书面协议,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在事实上到目前止原被告之间都不能明确双方之间的出资比例、利润、风险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双方证据看,原告出资,但是没有参与经营和管理,船的建造过程中,甚至建造费用多少原告不知情,对建造的支出、财务的管理原告无从知晓,不符合合作合伙基本要件的要求,本案被告承认,原来建造的船大概需要2000万,但是后来建造金额将近4000万,即金额提高了一倍多,如此巨额款,如何支出,支出给什么人,如果原告是合作方,应该有知情权,但是超过一倍的情况下,在2014船舶建船后,原告在2015年发出律师函后才知道超额一倍多。被告在船舶在建造好后,如果原告有40%的股份,那船舶登记应该原告有40%的股权,因此,原告把460万交给被告后,后面所有的管理都在被告的掌控中,如果被告返还股权,根据船舶登记管理的规定,抵押时应该取得原告的同意才可以抵押,但被告没有告知银行抵押的情况,也没有告知原告,其主张与行为是不符的。为何说原告占40%,但登记没原告。如果原告是合伙方,拥有股权,就有权登记为,所以原告主张以合作为名,实为借款的关系,我们也提供了相关案例,至于被告称原告参与了管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称派了原告的儿子参与经营管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儿子的被告一聘请为司机,个人档案记录表也是登记为司机,没代表参与管理。另有陈广源的签名,尽管是他的签名,也不能代表他参与了管理。对于陈锡光和马健庭是被告聘请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代表原告参与,即使是,也需要提供相关的合同交给他们。至于在派出所的的记录,应该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其他书面证据,原告什么都不知道,只知道给了被告一460万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锡光和马健庭代表原告进行管理,至于被告二,他不仅是被告一的大股东,也是船厂的大股东,船厂是广州市顺海造船有限公司,陈顺仔有90%的股权,且在2014年才将股权转让给他的儿子,即本案的顺宏起1船在建造好之前,陈顺仔是船厂的大股东,而陈顺仔只是让原告将部分款项退给陈顺仔收。另从原告的举证证明他要将部分款项支付给陈顺仔,因此陈顺仔与被告一的财产是混同的,所以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审:被告发表辩论意见。
被代:我是代表两被告发表辩论意见。1.陈顺仔不承担责任,不是适格主体,从庭审中事实清楚,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发生,陈顺仔只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他代收的行为都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所以被告二不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本案是船舶建造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庭审中表明无论是建造合同和收据都记录双方是合作关系,从2009-2015年合作期间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在庭审中原告也确认双方是合作关系,认为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主张不能成立,庭审查明事实双方都是合作,不存在以合作为名的请款,且借贷的要素看,没合同,还款时间、利息、回报条款等等,从2009从到2015年双方一直认为是投资等问题,从未表达是借款的问题,因此认为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是不能成立的;3.原告是否有参与经营,在庭审中做了充分表达,也列举了被告的证据证明原告委托的人员从船舶建造到船舶营运过程都参与经营;4.认为被告一返还款项给原告义务,作为本案的造船是双方建立的合作关系,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各自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合作义务,谁构成违约等问题是双方合作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问题,双方是否解除合作还是继续合作,在合作关系未解除之前是合作关系依然存在的,所以不是返还款项的问题,而是对合作过程中的财产进行清理,再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不存在被告一被告二返还款项的问题。
审:双方当事人有无其他辩论意见?
原代:没有了。
被代:没有了。
审:请原告发表最后意见.
原代:请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审:请被告发表最后意见。
被代: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现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是否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原代:同意。
审:被告是否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
被代:愿意。
审:此次庭审结束。现在休庭(敲击法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