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办理流程及精细化管理规定

2018-08-31
浏览量 :9658
分享到
  • 微信好友
  • QQ好友
  • QQ空间
  • 腾讯微博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执行案件办理流程及精细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执行准备与启动

第一条 立案庭应当在决定对执行案件予以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执行局。[①]

第二条 执行局内勤负责签收立案庭移交的案卷材料,统一办理如下工作:

(一)对承办人、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进行排定;

(二)对新收执行案件的案号、案由、标的、立案日期、当事人名称、承办人、书记员等信息进行登记;

(三)制作协助查询书,报送广东省高级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②]

    执行局内勤完成以上工作后即向承办人移交执行案件案卷材料。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对有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及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并对需要办理续封手续的及时依法办理。[③] 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承办人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④]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对执行案件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执行依据确定执行内容。[⑤] 对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申请执行事项,承办人应当审核执行标的与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是否一致。涉及利息请求的,申请执行人在立案时未书面提供利息的计算时段、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的,承办人应当要求其在指定期间内予以提交。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事项涉及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承办人应当进行初步审核,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的上述利息数额予以确认或者未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六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发生于2014年 8月1日前,或者该金钱债务在2014年 7月31日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如下方法计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第七条 2014年 8月1日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如下:

(一)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章 财产调查

第八条 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的相关文书、单据,除非属于不得在互联网发布的信息,应在广东法院综合业务系统中的新执行系统制作,并由宣传办负责转换生成并公布在执行信息公开平台。[⑥]

第九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制作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立案通知书》、空白廉政监督卡,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填报廉政监督监督意见。[⑦]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⑧]

第十一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10日内制作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空白申报财产表、空白廉政监督卡,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以及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⑨]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承办人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⑩]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报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申报财产明显不足的,应在申报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企业注册资金到位资料、工商年审报表、纳税报表以及财务帐册等资料。[11]

第十三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1个月内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 在被执行人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情况;

(二) 在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到被执行人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开办企业及投资情况;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到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城市居民委员会或农村居民委员会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三) 在被执行人所在地车辆或船舶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或船舶情况;

(四) 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被执行人设立基本帐户的开户银行查询资金情况。

承办人应当搜集上述查询活动和结果的相关材料或者制作笔录并随案附卷归档。[12]

第十四条 承办人在广东法院综合业务系统中的新执行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进行网上查询的,应将被执行人的相关存款信息回复材料予以打印并随案附卷归档。

第三章 财产控制

第十五条 对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我院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与被执行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但执行的财产为不可分物的除外。[13]

第十六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我院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裁定书应同时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载明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或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14]

第十七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我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执行员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查封不动产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15]

第十八条 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16]

第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我院保管的,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我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我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17]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已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除外。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18]

第二十一条 对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决定采取轮候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

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19]

第二十二条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20]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1]

第二十四条 对被执行的财产,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我院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22]

第四章 财产变价

第二十五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23]

第二十六条 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原则上实行网络司法拍卖,通过我院搭建的网络拍卖平台刊登拍卖公告,展示拍卖财产的信息,由竞买人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进行报价。 [24]

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我院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法院直接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25]

第二十七条 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26]

第二十八条 对拟拍卖的财产,执行员应在我院司法委托管理系统办理委托事项,制作、发送司法委托函,通过综合保障中心分别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27]

由我院组织拍卖、变卖的,执行员应按照综合保障中心的要求,通知申请执行人预交一定数量的保证金,确保足以支付相应的公告、评估、检验等司法费用。

综合保障中心在我院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摇珠的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28]

第二十九条 我院选择评估机构,应当通知各方当事人、执行人员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29]

第三十条 我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我院提出。[30]

第三十一条 拍卖、变卖财产,须预设保留价与起拍价。保留价、起拍价由合议庭确定和调整。[31]

拍卖船舶以外的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32]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33]

拍卖被执行人的船舶,第一次拍卖时,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因流拍需要再行拍卖的,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34]

第三十二条 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35]

第三十三条 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船舶以外的动产,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36]

拍卖船舶,第一次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37]

船舶拍卖未能成交,需要再次拍卖的,适用拍卖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的规定。[38]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五日前,承办人应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39]

拍卖船舶的,应当在拍卖船舶三十日前,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和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包括被拍卖船舶的名称、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债权登记等。[40]

第三十五条 拍卖船舶应组成拍卖委员会实施,由案件承办人员任拍卖委员会主任。

拍卖船载货物应组成拍卖组织实施,由案件承办人员任拍卖组织负责人。[41]

第三十六条 竞买人参加拍卖,应当于拍卖前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为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42]

第三十七条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我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43]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44]

第三十七条 执行法院应当于成交裁定送达当日内将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除外。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45]

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46]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妨害执行的,我院根据情节轻重可对其采取拘传、罚款、拘留、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47]

第三十九条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我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拘传必须经院长批准,并应当发拘传票。

采取拘传措施的,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48]

第四十条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一)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49]

(二)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扣押、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50]

(三)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四)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五)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六)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八)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51]

(九)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十)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十一)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十二)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十三)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十四)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其他行为;[52]

(十五)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十六)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十七)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53]

(十八)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十九)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54]

(二十)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妨害执行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55]

第四十一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56]

(四)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接受被执行人高消费的;[57]

(五)其他拒不协助执行的行为。

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还可以对该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58]

第四十二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59]自拘留决定书送达被拘留人之日起计算。

罚款和拘留措施,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同一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妨害执行或者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上述行为的,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60]

第四十三条 罚款、拘留必须经合议庭评议后报经院长批准,作出罚款、拘留决定书。[61]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立即拘留。在拘留后,应当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62]

第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提出的书面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63]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64]

第四十五条 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令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执行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65]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66]

第六章 案款划付与案款分配、参与分配

第四十七条 案款到达人民法院账户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办理案款发还审批手续,并通知申请执行人领款,[67]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发还:

(一)需要进行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的;

(二)本案申请执行人因在另案有未清偿债务或涉嫌犯罪等原因导致案款被保全或冻结的;

(三)案件被依法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的;

(四)法律、司法解释或有关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发还。[68]

第四十八条 案款执行到位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先行扣除申请执行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保管费等因诉讼、执行产生的费用。[69]

第四十九条100万元以下案款的划付由执行局主管副局长审核后,报执行局局长审批;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案款的划付由执行局主管副局长审核后报执行局局长复核,并上报院长审批。

第五十条 对船舶价款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具体分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受偿程序,由依法拍卖船舶的海事法院主持进行。

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的处置和分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70]

第五十一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71]

第五十二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72]

第五十三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73]

第五十四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74]

第五十五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75]

第五十六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76]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77]

第七章 结案、归档管理

第五十八条 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结。[78]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79]

第五十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一)公告送达执行法律文书、鉴定的期间;

(二)暂缓执行的期间;

(三)中止执行的期间;

(四)就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期间;

(五)与其他法院发生执行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期间。

(六)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七)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80]

(八)执行听证期间。

第六十条 执行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在审限届满10个工作日前经执行局局长审查,并由审管办及主管副院长先后审核、复核后,报院长批准。[81]

执行案件因法定事由需要扣除审理期限的,应在法定事由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经执行局局长审查,由审管办审批。[82]

承办人应当制作申请延长审限审批表或者申请扣除审限审批表并按上述流程予以报送,经书面审批后,应在法院综合业务系统另行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一条 承办人应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法院综合业务系统录入结案信息,制作结案审批表,办理结案手续。

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

(四)销案;

(五)不予执行;

(六)驳回申请。[83]

第六十二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84]

第六十三条 执行案件报结后,书记员应当及时将执行卷宗装订完毕,并在案件报结后的两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通过法院综合业务系统录入归档信息。

 


[①]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立案机构应当在决定立案的三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审判庭。

[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法院查询和人民银行协助查询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联合通知》第三条: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的,由被执行人注册地(身份证发证机关所在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另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统一集中批量办理。

[③] 参照《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第二条第一款: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对有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及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并对需要办理续封手续的及时依法办理。

[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三条: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⑤] 参照《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第二条第二款:执行承办人应当对执行案件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执行依据确定执行内容。

[⑥] 依照《广州海事法院执行信息公开平台建设实施细则》第二条第6款的规定。

[⑦]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五条: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⑨]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11] 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调查、控制财产的规定》(试行)第七条的规定。

[12] 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调查、控制财产的规定》(试行)第八条:被执行人申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或者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一) 在被执行人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情况;(二) 在被执行人所在地工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开办企业及投资情况;(三) 在被执行人所在地车辆或船舶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或船舶情况;(四) 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被执行人设立基本帐户的开户银行查询资金情况。(五) 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到被执行人所在地的城市居民委员会或农村居民委员会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六)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搜查被执行人的住所或财产隐匿地。反映上述查询活动和结果的相关材料和笔录应随案附卷归档。

[13]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9条: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14]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15]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16]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17]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18]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19]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21]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2]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23]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24]  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网络司法拍卖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及第五条。

[25]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

[26]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27]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28]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

[29]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审判、执行人员到场,视情况可邀请社会有关人员到场监督。第九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将选择机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3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31] 依照《广州海事法院规范船舶、船载货物等财产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办法(试行)》第六条的规定。

[32]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33]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34]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35]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36]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37]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8]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39]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4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41]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四条: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实施;该法第四十九条:拍卖船载货物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组成的拍卖组织实施;《广州海事法院规范船舶、船载货物等财产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二款:因船舶等财产拍卖组成拍卖委员会的,由案件承办人员任拍卖委员会主任。

[42]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43]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4]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

[45]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

[46]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47]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48]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对其进行拘传。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49]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50]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51]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至六项的规定。

[52]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至五项的规定。

[53]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至五项的规定。

[54]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第5至6项的规定。

[55]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56]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

[57]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58]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59]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60]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61]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

[62]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63]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64]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65]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66]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67]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第九条:执行款到账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核算执行费用和执行款,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

[68]  参照《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69]  参照《北京市法院执行案件办理流程与执行公开指南》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70]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第1款: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71]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

[72]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

[73]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

[74]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75]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76]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77]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78]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79]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80]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至十二款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81]  参照《广州海事法院关于加强审限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82]  参照《广州海事法院关于加强审限监督管理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83]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

[84]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广州海事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南京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