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权改革势在必行

2002-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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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性,它在调整社会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社会政治稳定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司法职能作用。   然而,现实中存在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执行权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之后,执行员手中权力过于集中,缺少监督制约机制。针对这一问题,近年来,各级法院为建立执行权运行中的监督制约机制,对执行权运行机制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下半年,在全国法院系统率先推出了三权分立的执行工作模式。实行“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异议审查权”的相互分离,即由主执法官行使执行命令权,做出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或对妨碍执行者采取强制措施的命令;由助执法官行使案件执行实施权,具体实施强制措施;由执行异议审查组行使执行异议审查权。执行权的分离,较好的解决了以往执行权集中于一身的缺陷,从机制上为防止和解决执行“暗箱操作”、效率低下、质量不高以及违法执行提供了可靠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的全国法院执行工作座谈会上推广了吉林中级人民法院的做法。   在执行权分权运行的探索过程中,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建立了纵向分层次、横向分环节的双重管理监督机制。纵向以执行管理权为轴心和统领,横向将强制执行权划分为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了对执行队伍的监督和制约力度。这项改革自去年开始启动,并以牡丹江、大庆、绥化三个中级法院为试点进行尝试。通过对试点经验的总结表明,这项改革对执行活动的公正、高效起到了明显的推动作用。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法院结合本地特点,在实施执行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基础上,探索出一条新路子,实行两级分权制约,即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大量的执行案件只实行执行实施权,对涉及到实体的执行裁判权统一由中级法院行使。   北京市高级法院把完善执行权运行机制、强化执行机构内部监督制约,作为进一步促进执行队伍廉政建设的重大举措。2000年,该院确立了“主执行官负责制下的分权制约制度”,规定对案件的执行实行主执行官负责制,并将执行权分解为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两个部分,同一主执行官不得对同一案件同时行使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以形成执行权分离行使和相互监督制约的科学机制,减少单个执行员手中的权力,缩小产生不廉洁问题的空间。   两年来的实践证明,目前在全国部分高中级人民法院实行的执行权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对于公开、公正、高效地开展执行工作起到了推动作用,同时对于加强执行队伍的廉政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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