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呼吁为行政诉讼敞开调解大门

2011-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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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宿迁市委副书记、市长缪瑞林今天提交议案,建议修改行政诉讼法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之规定,呼吁为行政诉讼敞开调解大门。

  缪瑞林表示,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符合法治政府的建设要求。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初的主要目的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随着社会发展,这种目的必须转向解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调解满足了长期以来中国人"和为贵"传统观念的需求,反映了对和谐人际关系的崇尚和对稳定社会秩序的推崇。

  "实际上,行政审判实践也需要适用调解。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量行政诉讼案件是原、被告在法院默许乃至动员后通过'案外和解'解决的,本质上撇开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以最终解决原告和第三人的利益之争为结果。"缪瑞林说,既然行政审判实践中已经有了"调解"之实,不如尽快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使行政审判实践有"调解"之名。

  缪瑞林说,由于行政纠纷具有多样性,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调解受到限制,立法应当具体列出适用调解的行政案件范围,例如某些涉及公益诉讼的行政纠纷应当排除在适用调解的案件范围之外。

  他认为四类行政诉讼案件可适用解适: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该类案件引入调解机制后,行政机关可在法院主持下改变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使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更趋科学、合理,既使双方的对立情绪得以缓和,也不影响行政机关的权威。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如果在法院判决前,行政机关能积极主动地履行其应当履行的职责,既合乎行政目的,对相对人来说也是求之不得。行政裁决案件;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一旦发现行政裁决显失公正时,往往会陷入进退维谷的地步:判决维持,显然不妥;判决撤销,不能定分止争;判决变更,法律又未赋予法院直接变更权。而引入调解机制是解决困境的理想选择。行政合同案件;对该类案件调解,如行政机关依据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等私法原则,对其行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作出相应调整,这不仅与现代社会所极力倡导的协商、协调和和谐的理念相吻合,也有利于实现行政管理的长远目标,人民法院不应拒绝。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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